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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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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及时、准确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状况,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请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0年1月1日起组织编报。原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试行(社会保险会计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3〕46号)及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调整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的通知》(劳社险局函〔1999〕28号)同时废止
。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编报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系。
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季度报表(略)



2000年1月24日

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供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所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七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卫生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导致停止供水的,在接到上级通知或用户投诉后,供水企业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市区30分钟、郊区40分钟)赶到现场,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停止供水原因。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抢修停止供水需要破路的,实行先破路,后审批。
  涉及集中连片500户以上的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五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供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交纳一定费用安装水表,并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后方可用水。
用户接水破路,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破、填路面、清理安装过程中的一切障碍物,均由用户负责。
  因用户对水表井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井内有污水、污泥等情况,导致无法计量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供用水合同》中与用户约定,参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用户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增加供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必须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同时,用户应根据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缴纳按《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2]2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户水表井必须按有关技术规定修筑,费用由用户负担,产权归用户。用户负责水表井的管理和维护,严禁擅自移动、拆除水表及水表井。如果因工程需要确需移动水表及水表井的,必须与供水企业协商同意,并按有关技术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均含用户水表井)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范要求确定。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供水阀门井、用户水表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须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消防用水及市政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机构使用和监督检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除扑救火灾及相关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市政公共消火栓。城市公用消防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做好门前和辖区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火栓,不得损坏、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消火栓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洒水车等用水,由使用单位事先与城市供水企业联系,商定用水地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水栓,其安装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其实际用水量装表计量,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用水应安装表计量,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积极采用节水新技术,提高用水效率,节约用水。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可依法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1‰水费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规定暂停供水;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吸取与扑救火灾无关供水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由有关责任人员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故意埋压、圈占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三十五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本办法规定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均应在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的窗口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1年印发的《襄樊市区自来水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1991]95号),同时予以废止。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渭政办发〔2007〕79号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渭南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三、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区。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四、市发改委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六、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市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七、市环保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

八、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十一、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建设。

十二、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应事先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采。

十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十四、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自备水源及水质未达标的自备水源投入使用。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不允许向其他用户转供。

十五、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城市供水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十六、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取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许经营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经资质审查合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七、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

十八、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九、城市供水企业应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的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签订供用水合同。

二十、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核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用水单位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因用户责任未分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收费。

二十一、供水企业或受其委托进行抄表收费的单位对自来水用户实行进户计量收费。对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对已建住宅按规定逐步进行计量到户改造。所有计量水表均需按规定进行校验检测。对损坏、拆封水表,必须重新校验或强制更新,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二十二、用户应当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十五日内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逾期未缴纳水费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暂停供水。

二十三、公用消防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市政、环卫、园林绿化、车辆清洗等用水,按用户申请设置专用取水点,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二十四、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二十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十六、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用水站、消防栓、闸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二十七、居民住宅楼总水表与用户水表之间的自来水共用管道、水箱、水泵等共用设施,产权归业主所有,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二十八、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实施拆除、改建或者迁移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建设的单位承担。

二十九、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连接供水设施的费用由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承担。

凡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禁止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十、城市供水管网设施必须由供水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检修。用户申请供水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维修由用户管理使用的供水设施,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十一、市民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工程,如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漏水,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供水企业在巡查维护或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十二、有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非专业管理人员启闭、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和保护装置的;

(四)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五)向城市供水设施保护范围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六)其他损害供水设施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十三、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等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管网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进户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的;

(七)拒不缴纳或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八)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九)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被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四、非法阻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供水法规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查、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人员和供水企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