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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开展2005年度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办法

时间:2024-07-11 23:1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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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开展2005年度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开展2005年度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办法》

市委办发[2005]6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全市开展2005年度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2005年全市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办法



为全面贯彻实施“开放兴市”战略,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积极性,推动开放型经济快速发展,决定在全市开展2005年度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

一、范围和对象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有关开发区(工业区):各省级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越城生态产业园区、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昌轴承特色工业园区、诸暨市山下湖特色工业园区(下同)

(三)全市各乡镇(街道)

(四)全市外经贸企业

二、内容和办法

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全年开放型经济目标要求,开展比自营出口、比利用外资、比外经发展等开放型经济工作目标竞赛活动。具体办法如下: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按市政府下达的各项考核目标(见附件)进行竞赛,完成考核目标得基本分100分,超减分计分标准如下:

项 目
完成目标分值
超减目标加扣分

合同利用外资
20
每超减目标500万美元,加减0.5分。
列入世界500强企业的项目,每批一个加3分。

每超减目标5%,加减0.5分。

每完成1000万美元,加0.2分。

实际利用外资
40
每超减目标100万美元,加减1分。
当年实到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每批一个加5分。

每超减目标5%,加减2分。

每完成500万美元,加0.4分 。

自营出口
20
每超减目标500万美元,加减1分。
进入全省出口50强企业,每一个企业加1分;荣获中国和省出口名牌商品称号的,每只分别加2分和1分。

每超减目标5%,加减1分。

加工贸易出口比重每提高(下降)1个百分点加(减)1分。

外经合作
承包劳务营业额
5
每超减目标300万美元,加减1分。越城区承包劳务营业额按5分计。

境外投资企业
15
每增减一家境外企业加减1分。每新批一家生产性企业加2分。



以积分高低评出开放型经济工作金奖、银奖、铜奖各1个,进位奖若干个,分别各奖励人民币10万元、6万元、4万元和2万元。

(二)有关开发区(工业区)

开展利用外资实绩竞赛。考核按合同外资20%权数、实到外资80%权数计。以实绩高低评出利用外资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各1个和进位奖若干个,分别各奖励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和0.5万元。

(三)全市乡镇(街道)

1、开展利用外资实绩竞赛。考核按合同外资20%权数、实到外资80%权数计。以实绩高低评选出全市利用外资十强乡镇(街道),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2、开展自营出口实绩竞赛。以实绩高低评选出全市自营出口十强乡镇(街道),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四)全市外经贸企业

1、开展自营出口规模竞赛。以实绩高低评选出全市自营出口十强企业,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2、开展利用外资规模竞赛。以企业合资合作实到外资高低评选出利用外资十佳企业,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3、开展境外市场开拓竞赛。按承包劳务营业额和境外投资企业带动出口额高低分别评出2家全市境外市场开拓先进企业,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三、竞赛要求

(一)合同利用外资以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合同为准;实际利用外资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自营出口额以海关统计数为准;外经合作以外经贸部门统计数为准。

(二)参赛单位每月25日将实绩报市外经贸局,由市外经贸局审核后每月进行通报。

(三)年终由市外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附件:2005年全市开放型经济考核目标(略)



广州市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本市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调动乡(镇)政府组织财政收入、管好财政支出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乡(镇)财政的决定精神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市属各县、白云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黄埔区(以下简称区),建立乡(镇)财政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与地方、全民与集体,以及国家、集体、群众之间的关系。各乡(镇)财政机构是国家财政部门的组成部分,又是乡(镇)财政管理
机构,受乡(镇)政府和县(区)财政部门的双重领导,负责统管国家财政和乡(镇)财政的收支,行使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职能,各级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乡(镇)财政的工作。
二、乡(镇)财政的职责范围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规和各项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
(2)负责组织与管理乡(镇)级财政范围内的各项财政收支,以及乡(镇)政府各项预算外资金和国家规定的自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组织管理工作。
(3)协助乡(镇)企业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会计制度,研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搞好经营管理。
(4)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预、决算制度。按期编制预、决算,报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乡(镇)财政的收入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组成;乡(镇)财政的支出也相应由国家预算内部分、预算外部分以及乡(镇)政府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组成。收支的划分,必须正确处理县(区)财政与乡(镇)财政之间的关系,具体收支范围,由各县(区
)人民政府根据财政部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四、乡(镇)财政的管理体制,可实行以下形式: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定;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长分成),支出下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一年一定;定收定支,收支包干,定额上解(或定额补助)一定几年。选用哪种管理形式,由各县(区)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五、实行县(区)和乡(镇)财政分级包干后,由市财政转借和下拨的各种周转金和各项专款不作为包干基数包给乡(镇)财政,但乡(镇)财政有权监督和管理这部分资金的分配、使用和回收。
六、国家预算内资金的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财政的有关规定安排,如有结余,可结合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由乡(镇)政府统筹安排,但应分别记帐和结算,并向市、县(区)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对于从事乡(镇)财政工作的专职干部,市、县(区)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培
训和业务学习。
七、乡(镇)财政不设立乡(镇)一级金库,库款的解缴和拨付仍按现行的办法执行。
八、各县(区)应按照乡(镇)规模大小和经济情况设置财政所。每个乡(镇)财政所按人口密度和经济状况、财政任务配备专职干部。具体人员编制,由县(区)编制部门核定。
九、建立乡(镇)财政后,由于政策调整、发生自然灾害等因素,而对各乡(镇)财政收支影响较大的,除有规定外,一般不再调整乡(镇)的收支基数和专款结算。农业税减免指标仍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掌握,以便于调剂,但不搞平均分配。
十、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




1986年10月6日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工程设备监理机构的行为,发挥工程设备监理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设备监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理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人的要求,对工程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等进行质量和效益管理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监理机构的性质)
监理机构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活动。
第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对监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监理工作的重要制度和规范。
第五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条件)
设立监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监理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5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监理机构的申请、审核手续)
设立监理机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审核批准的监理机构,视其注册资金和其他条件,分别颁发不同等级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监理资质证书》)。
监理机构在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监理机构的资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监理机构的变更、注销手续)
监理机构需提高资质等级、变更监理范围或者分立、合并、歇业、解散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省市监理机构的管理)
外省市监理机构需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工程设备监理业务的,应当持有关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第九条 (开展监理业务的要求)
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要求,独立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条 (监理业务的内容)
监理机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从事以下监理业务:
(一)对工程设备的选择使用和资金的投入提出意见或者可行性报告;
(二)参与委托人与施工安装单位签订或者修订技术、经济等有关合同的活动;
(三)对施工安装单位所使用的原材料、配套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四)对工程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
(五)对施工安装单位的施工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委托人的委托)
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机构承担全部工程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机构分别承担部分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资质证书的提供)
监理机构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如实向委托人出示《监理资质证书》及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委托合同)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机构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监理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
实施项目监理的负责人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工程设备监理工程师。
委托人对监理机构拟派出的监理人员,可进行选择。
第十五条 (监理实施方案)
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编制监理实施方案,提交委托人审定;经委托人审定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业务准则)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应当公正、客观、负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的协助)
监理机构承办监理业务,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施工安装单位的配合)
施工安装单位应当接受委托人委托的监理机构的监督,并为监理人员实施监理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的报告)
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有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报告。
监理项目属于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发现有重大质量事故时,除按前款规定向委托人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向市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二十条 (监理机构的保密责任)
监理机构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理项目竣工后的档案管理)
监理的项目竣工后,监理机构应当将委托合同、监理实施方案以及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存档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 (监理费用)
监理费用由监理机构和委托人根据监理工作的业务内容、难易程度、工作条件和完成期限等情况协商议定。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工程设备监理收费的参照标准。
监理费用可以在监理项目的管理费或者不可预见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处理)
监理机构与委托人就监理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
监理机构在承办监理业务时未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监理机构的处罚)
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设立或者确定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者未经认定,擅自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人或者施工安装单位利益的;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降低资质等级。
监理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的,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收缴《监理资质证书》。
市技术监督局对《监理资质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个人的处罚)
监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技术监督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
监理机构可以组织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在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对监理机构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