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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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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办法
1995年3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 43号,以下简称《决定》)是搞好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政策性文件,对铁路的住房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单位必须坚决执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进一步完善铁路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深化铁路住房制度改革,加快铁路住房建设步伐,结合铁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铁路房改的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改变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改变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改变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加快铁路住房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铁路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政策按中央,方案系统定,资金循环,交叉随地方”的原则,实行配套改革、分阶段推进。其近期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企业住房基金;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建立规范化的住房交易市场;逐步实现住房管理、维修服务社会化;搞好房地产开发,支持房改;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建房资金,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至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住房制度,使职工居住条件达到小康水平。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和企业住房基金
第五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所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者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休职工本人;调动工作时,转入析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帐房;职工去世后,公积金本息余额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支取。
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七条 目前个人交纳和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为5%,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增加,缴交率要相应提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逐月交纳,当月一并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职工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按《铁路劳动工资统计规则》(铁计[1994]130号)计算。
企业单位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的住房周转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务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为职工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铁道部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全路住房公积金管理进行政策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同时管理在京有关单位的住房公积金。
部属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和分工由各单位自行确定,既可设立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由职能部门分工管理。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管好用好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各单位要继续做好原有住房资金转入企业住房基金的划转工作,按铁道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建立企业住房基金,管好用好企业住房基金。
住房公积金和企业住房基金只能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章 租金改革
第十一条 要考虑租售比价的合理性,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租金提高的幅度和次数要与售房价格从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进度同步,要与职工收入水平相适应,并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为此,提出2000年前全路租金改革规划;
第一步,1995年,租金水平要提高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4%以上。
第二步,1996年,租金水平要不低于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6%。
第三步,到2000年,租金水平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上述办法测定,租金水平已达到或超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等五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的,按成本租金计租。经济发达地区的铁路单位要力争达到八项因素(上述五项、保险费、利润、地租)市场租金水平。
各单位要按此目标和部的统一政策,制定2000年前租金改革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铁路单位的租金,应不低于当地租金水平。有条件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较快实现向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过渡。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新建住房(包括腾空的旧住房)租金标准一般应高于同期现住房的租金标准,也可同时实行交纳租赁保证金办法。
第十三条 租金调整后,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优扶对象,以及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门加上原有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可由单位适当给予困难补助。
第十四条 租金统一按使用面积计算。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部分,实行超标加租。
第十五条 租金改革后的租金收入,首先用于住房维修,节余部分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房改。
第十六条 按照交叉随地方原则,铁路职工承租非铁路公房,非铁路职工承租铁路公房,执行地方房改实施方案。

第四章 公有住房出售
第十七条 稳步向职工出售铁路公有住房。除将来有可能影响铁路改、扩建和地方政府规定或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都可以向职工出售。
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十八条 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住、自愿的原则,每户有城镇常住户口并符合购房条件的铁路职工家庭,都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第十九条 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目前以成本价购买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先实行标准价,以后根据职工收入的提高和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加强,逐步过渡到成本价和市场价。
第二十条 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七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式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本单位或本地区(指市县以上的地区,下同)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本单位或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男35,女30)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乘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以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第二十二条 售房价格要逐步从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年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快由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
第二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现行售房价格已高于规定的标准价起步水平的,不应于降低价格。
第二十四条 对购房职工在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作年限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以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的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今后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售房单位可对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职工在交清全部购房款后,才能获得住房产权证书。
受委托经办政策性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对职工购房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单位对符合购房条件和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购房抵押贷款时可给予担保。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才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按标准价、成本价购买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调转工作,在把住房售给原产权单位后,到新单位可优先购置标准价、成本价住房。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住房,超过国家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第三十条 从1995年1月1日起,铁路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必须严格按《决定》和本《办法》执行,原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价和最低价一律停止。
对1995年1月1日以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规范,按照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以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部属各单位出售铁路公有住房必须根据部统一政策,参照当地政府的售房方案,制定具体办法,报部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其他单位的房改办法报部房改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无论是拥有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都有责任保障住房的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随意拆、改。
职工购买的住房,室内各项维修开支由购房人负担。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购房人按住房建筑面积向售房单位交纳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利息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不足时,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购房人出售所购住房或住房拆除时退还个人交纳本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可由售房单位承担;也可逐步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社会化的房屋维修服务单位承担。
各单位应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住房制度改革中,逐步把住房维修、管理分离出来,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三十二条 要加强铁路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款必须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房改,不得挪用。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三十三条 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发挥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投资建房的积极性。
要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建房资金,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危旧住房改造。
第三十四条 集资建房应明确职工出资部分,是单位借款还是职工投资。如属单位借款,所建住房产权归单位所有,对职工集资款,单位应还本付息;如属职工投资,则应严格按职工出资额界定职工所占产权比例,并保障出资各方的合法权益。
职工投资达到或超过标准价的,可按出售住房各项规定办理,使集资建房稳步向售房过渡。
部属各单位要根据部的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集资建房办法,将集资建房纳入住房建设规划和房改总体方案。
第三十五条 对居住偏远、分散的铁路职工家庭,可采取以职工自建为主、单位适当给予帮助的形式建设住房。住房的建筑标准由单位制定。
第三十六条 要充分利用已有土地资源,取得级差收益,加快危旧住房改造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职工居住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住房合作社,开展合作建房。各单位对合作建房组织要给予支持,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住房合作社要在本单位统一规划下进行住房建设。
第六章 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决定》和本《办法》的各项政策规定。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和企业住房基金的审计。
第三十九条 监察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决定》和铁道部的统一政策、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条 住房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复杂,关系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稳步推进,不断深化。推进房改,加快住房建设,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要把房改纳入工作日程,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必须统筹考虑。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作机构,按《决定》和部的统一政策,在部房改领导小组的宏观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的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制定和完善各项改革配套措施。要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职能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加快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建立起新的住房制度。当前,首先要逐步做到职工住房与生产房屋分开管理,为进一步深化房改打下基础。同时选择有条件的单位,进行住房补贴,理入工资、住房物业管理的试点,探索经验,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房改宣传工作,使铁路房改的目的、意义、政策、实施步骤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引导广大职工、家属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积极关心房改、支持房改、参与房改。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在房改中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系,搞好与地方的关系,积极争取地方的支持和帮助。铁路单位的房改进度不应滞后于地方,要支持地方房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事业单位。原有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房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确保正常开支。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十一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建立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系统。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应当安排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员。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省、市、县(区)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校和聋哑学校。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设置弱智特教班,或者让弱智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20%;从事特殊教育、手语翻译、盲文翻译20年以上的,其津贴数额不低于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30%。
普通学校有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招聘人员,有义务按在职人员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招收一名重残者可以顶替二名普通残疾人的名额。
没有按此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每年必须按本单位人均年收入(含各种补贴、奖金)的2倍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残疾人就业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手续费和管理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照顾:
(一)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0%(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所有税项全免;
(二)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的,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的,酌情减征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人职工妥善安置;企业破产倒闭的,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就业。
企业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者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当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人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职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时,应当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区)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单位在招聘按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残疾人的生产活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并酌情减免农业税和土地承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免征关税。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在职工的招收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三十八条 文化、体育、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城乡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本省现行对农村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由敬老院收养。
第四十条 逐步发展残疾人福利保险事业,做好残疾人的人寿保险、交通保险和财产保险。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逐步实现残疾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当照顾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三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四十四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市、县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也应当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随身必备的辅助器、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疗所优先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违反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对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监护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四)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减免税款等经费或者物资的。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请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和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残疾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鉴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1991年10月24日,最高法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最近向我院反映,他们在工作中对当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审离婚判决书无法判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决。经研究,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案件的离婚判决,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人民法院证明书(样式)
1991年10月24日
×××人民法院
证 明 书
(年度)×民初字第×号
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书,已于×年×月×日生效。
(院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