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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3 20:1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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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拆迁主管部门。
第三条 本市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或市政府确定的应急重点工程,属于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范围,由市拆管办指定拆迁机构拆迁;其他建设工程,属于委托拆迁的范围,由拆迁人自愿选择拆迁机构委托拆迁。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拆迁冻结期已满,又确需拆迁的工程,须重新办理拆迁立项手续。重新立项的工程,其冻结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因被拆迁房屋产权纠纷尚未解决而暂安置使用人的房屋,由拆迁机构临时管理,临时管理期间,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并按规定收取房租。
第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于动迁前公告注销;由拆迁机构在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和房屋产权证一并收缴。
第七条 拆迁机构组织拆除房屋,应清理到原室内(地下室除外)地坪;拆除、清运、残缺修复等费用,按以料抵工的原则处理。对以料不能抵工的,由拆迁机构与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 拆迁工程结束后,市拆管办应会同规划等部门对拆除范围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合格证书。无验收合格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新建工程开工手续。
第九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其临时期限,有批注期限的,按批注期限认定;无批注期限的,按两年期限确认。适当补偿的金额,按合法房屋作价补偿标准的30%-60%计付。
第十条 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机构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作价补偿标准》(附件1)结算。对被拆房屋装饰部分,由拆迁机构或者由拆迁机构聘请专业装饰人员参照装饰工程定额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房屋的作价补偿费,拆迁机构应在动迁之日起30日内发放。
第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私有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前,书面征求产权所有人是否实行产权调换的意见;产权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应在搬迁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签订产权调换协议,逾期视为放弃产权调换。
对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或者因产权纠纷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二条 拆除单位自管、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结构差价标准》(附件2)结算。
第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正常安置面积的计算方法为:新安置的成套住宅房屋,其居住(或使用)面积没有超安的,该套新安房屋的建筑面积全部计为正常安置面积。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建筑面积部分,以超过安置的居住(或使用)面积乘以1.2,即为超安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新安住宅房屋的建筑造价为每平方米450元,商品房价就地安置的为每平方米1500元,易地安置的为每平方米1000元,上述价格优惠20-40%,即为建筑造价优惠价和商品房价优惠价。其中就地安置的优惠20%,易地安置的优惠
30-40%。
新安住宅房屋一、四层按上款规定计价,二、三层加价5%,五层及其以上递减5%,顶层再多减5%计价。楼梯间应摊面积不计算费用。设电梯的楼房不实行层次价差。
住宅产权调换费用的计算公式为:〔原建筑面积×结构差价+(正常安置面积-原建筑面积)×建筑造价优惠价+超安建筑面积×商品房价优惠价〕×(1±楼层系数)。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产权调换的价款,应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结清,拆迁机构应同时向被拆迁人出具产权调换的证明。
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属住宅房屋的,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只交纳房产登记费用;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房屋交易的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属非住宅房屋的,只交纳房产登记费用。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使用权补偿费,按居住(或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0元计算。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商品房价格,由市拆管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安置房屋的区域等因素确定。对因结构不合理造成超安的,10平方米以内可按商品房价的30%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机构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
第十九条 拆除非标准住宅房屋的面积计算方法为:
(一)平房、阁楼
(1)檐高(室内)2米以上按100%计算。
(2)檐高(室内)1.8米以上按80%计算。
(3)檐高(室内)1.4米以上按30%-60%计算。
(4)檐高(室内)1.4米以下不计为居住面积。
(二)地下室(室内地平低于室外地平1.2米以上)
(1)室内高度2米以上按100%计算。
(2)室内高度1.8米以上按80%计算。
(3)室内高度1.6米以上按40%-60%计算。
(4)室内高度1.6米以下不计为居住面积。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成套住宅平房,是指门厅、走廊、厨房、厕所等附属设施均在一房内,具备独立使用功能的平房。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确认为非住宅用房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产权证件。
(二)与房屋座落位置相符合的营业执照。
(三)拆迁冻结时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四)属于公有房屋的按非住宅承租并交纳租金。
确认为商业用房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沿街条件。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去向,根据规划设计定点图纸以单位建筑为准进行确定。住宅楼之间、住宅与混合住宅楼之间、混合住宅楼之间,就地安置;住宅、混合住宅楼与非住宅建设工程相邻的,前者的范围依其规划定位线为准,向前延四米,向后延八米,向
左右各延三米;对纵向分为两种不同使用性质的单体建筑,按其竖线确定就地安置与易地安置范围。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就近安置,指在以被拆房屋为中心,半径1.5公里相同等级土地范围以内安置。其中新建小区的工程,应在小区内安置。
第二十四条 对应该易地安置的非住宅使用人和应该就近安置而主动要求易地安置的非住宅使用人,分别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增加30%和60%安置。增加的安置面积要求产权调换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交纳房屋产权调换费。
第二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要求用住宅房屋给予安置的,经拆迁机构同意,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倍安置。属租赁的非住宅房屋要求安置住宅的,还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对拆除非住宅使用人的安置,由拆迁机构按照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的情况,考虑被拆房屋的位置、用途、经济效益等因素,酌情安排楼层和具体位置。安置房屋为多层的,原则上按用途划分,三层以下安排营业、生产,四层以上安排其他。
第二十七条 住宅解困户以市解困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易地安置的,其超安面积的计算方法为:用解困安置标准面积减去原合法面积和易地安置所相应增加的面积。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易地安置从区位差迁入区位好或者区位相同的,不增加面积。对易地安置和主动要求易地安置所应增加的安置面积系数,由市拆管办根据本市拆除房屋区域和安置房屋区域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易地安置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使用人,依据应增加的安置面积给予易地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到位安置的每平方米300元,过渡安置的每平方米400元。
第三十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超面积安置费的标准为:住宅房屋按居住(或使用)面积,新开发区每平方米300元,旧城改建区每平方米400元计算。住宅超安费的层次差价按产权调换层次差价系数执行。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新开发区每平方米600元,旧城改建区
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非住宅超安费不实行层次差价。
单位自有、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其超安面积部分不缴纳超安费。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人不要和少要安置房屋的,按被拆住宅房屋居住(或使用)面积每平方米600元,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计发补偿费。属于租赁房屋的,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时,须经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并出具证明。


不要或少要因易地安置增加的系数面积的,按上款规定的标准计发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内部结构的具体要求为:
(一)一室房必须设厅,房间不得少于12平方米,门厅不得少于6平方米。
(二)厨房不少于5平方米,厕所不少于2平方米。
(三)除结构不允许外,二室厅以上套房应设双阳台。
(四)安装纱门纱窗。
本细则公布后新开工建设的拆迁安置房屋必须符合上述设计要求;对拆迁人提供的已经建设竣工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附属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部分,应从居住面积中补足。
安置房屋的居室和门厅面积(减3平方米)为居住面积;门厅面积中的3平方米、厨房、厕所、内走廊、独立壁橱和阳台(一半)为配套使用面积。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因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引起二次拆迁后进行安置的,其合理工期不得超过30个月;其他工程的合理工期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生产用房为10天,其他用房为7天。在限期内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按下列标准计发搬迁补助费:
(一)住宅按被拆房屋居住(或使用)面积计发,12平方米以内的60元,超过12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3元;
(二)非住宅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营业、生产用房每平方米22元(含设备拆迁,安装费用),其它用房每平方米15元。
第三十五条 被拆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机构每月按其搬迁补助费的等同金额,向过渡用房提供人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的,在过渡期限内不发过渡安置补助费,使用人还需交纳房租和水、电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造成使用人不能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迁入到位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或为其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所在单位,按六个月以内加一倍,超过六个月加1.5倍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
使用人在完成到位搬迁的同时,应将过渡安置房屋完整无损的交还原房主。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根据提前天数,每天按搬迁补助费的等同金额计发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自费安装的管道煤气和有线电视设施,新安置房不具备的,按拆迁时的安装费用标准给予补偿;因拆迁引起使用人电话迁移的,按迁移费实际发生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参加拆迁会议,按实际天数计算,搬迁时给予两天假期,由拆迁机构出具证明按公假处理,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委托拆迁费和管理费:
(一)一次到位安置的,委托拆迁费按应拆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14元缴纳,拆迁管理费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缴纳;
(二)先行过渡安置,然后再行到位安置的,按上述标准增加50%缴纳。
第四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拆迁费用标准,今后可由市拆管办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二至三年进行一次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交叉地段的拆迁,按本市现行拆迁法规执行。其中,拆除农业户自住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房屋,按规定划定宅基地重建的,拆迁机构按规定对被拆房屋作价补偿,并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发建房补助费。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按照
私有、单位自有房屋的安置、补偿办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工程,是指截止至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已经结束的拆迁工程。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根据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拆迁安置和补偿标准,报市拆管办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济政发〔1991〕44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3〕39号文件《关于调整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有关标准的通知》、济政办发〔1984〕7号文件《济南市国家建设拆迁房
屋估价试行标准》和济政办发〔1984〕120号文件《济南市国家建设拆迁房屋估价试行标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作价补偿标准
(一)拆除房屋作价补偿价格表
--------------------------------
| | | |单 价|
|类 别|级别| 主 要 内 容 | |
| | | |元/m2|
|---|--|------------------|----|
| |一 |1.砖墙承重为主,底层或局部混凝 | 450|
| | |土框架结构,混凝土梁柱。双层玻 | |
| | |璃门窗(一玻一纱)或铝合金、钢 | |
| | |制门窗,内墙木门窗。外墙水刷石 | |
| 砖 | |(沙)或涂料装饰,内墙中级以上 | |
| | |抹灰。2.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 | |
| 混 | |面。3.预制楼板、楼梯、水磨石地面 | |
| | |或水泥地面部分马赛克、地面砖。4. | |
| 结 | |水电卫齐全,住宅独用厨、厕、阳台。 | |
| |--|------------------|----|
| 构 |二 |1.砖墙承重的简易楼房和平房。普 | 320|
| | |通钢木门窗。外墙扦缝(或抹灰), | |
| | |内墙抹白灰和反手灰。2.混凝土梁, | |
| | |预制板防水屋面。3.混凝土预制楼 | |
| | |板、楼梯、水泥地面。4.水电齐全, | |
| | |住宅厨房独用,厕所伙用。 | |
--------------------------------

(续表)
--------------------------------
| | | |单 价|
|类 别|级别| 主 要 内 容 | |
| | | |元/m2|
|---|--|------------------|----|
| |一 |1.加工精细的石脚砖半墙或石墙承 | 400|
| | |重,双层玻璃门窗(一玻一纱)。外墙 | |
| | |扦缝或抹灰,内墙一般装饰。2.用 | |
| | |料上等的木屋架、木檩条、巴板油毡 | |
| 砖 | |大瓦或小瓦屋面。3.木楼梯、木地板 | |
| | |或水磨石地面。板条(苇箔)天棚 | |
| | |抹灰。4.水电齐全,住宅厨厕独用。 | |
| |--|------------------|----|
| 木 |二 |1.较规则的石脚砖墙或石墙承重。 | 280|
| | |单层木制门窗,外扦缝内抹白灰墙 | |
| | |面。2.符合规格的木屋架、木檩条 | |
| | |或预制檩条的大瓦或小瓦屋面。3. | |
| 结 | |正规水泥地面。简易楼房的木楼梯、 | |
| | |木地板。简易顶棚。4.有照明设施。 | |
| |--|------------------|----|
| |三 |1.石脚杂砖、乱石、砌块、空斗砖 | 240|
| 构 | |或里生外熟墙承重。普通木制门窗。 | |
| | |外扦缝内白灰抹面。2.符合规格的 | |
| | |木屋架、木檩条或预制檩条的大瓦 | |
| | |或小瓦屋面。3.简易水泥地或砖地。 | |
| | |4.有照明设施。 | |
|---|--|------------------|----|
| | |1.承重为砖头墙、一砖与条砖混砌 | 200|
| 简 | |墙、碎石墙、土坯墙、炉渣砖墙等。 | |
| 易 | |简易木门窗。外麦糟(或沙灰)墙 | |
| 结 | |面,内白灰抹面。2.不规则木屋架、 | |
| 构 | |木檩条或竹檩大瓦、小瓦屋面。3. | |
| | |碎砖地或土地。4.简易照明设施。 | |
--------------------------------
(二)拆除附属物作价补偿价格表
--------------------------------------
| | |单 价| | |单 价|
| 项目名称 |单位| | 项 目 名 称 |单位| |
| | |(元) | | | (元) |
|------|--|----|------------|--|-----|
|一砖院墙 |m2|36.-|电灯(拉、吊盒、电线) | 个| 7.-|
|砖半院墙 |″ |50.-|水表井(外表) | 座|200.-|
|砖石(乱石)| | | | | |
|院墙 |″ |38.-|水套表 | 块| 30.-|
|条砖院墙 |″ |24.-|水管 | m| 7.-|
|土坯院墙 |″ |20.-|水咀(含截门) | 个| 6.-|
|砌块院墙 |″ |27.-|预制水磨石(砖砌) |m2|100.-|
|石棉(玻璃)| | |水池 | | |
|瓦棚子 |″ |25.-|砖(石)砌水井 | m| 80.-|
|砖铺地面 |″ | 6.-|土水井 | m| 26.-|
|石板地面 |″ |16.-|手动压水机(井) | 个| 70.-|
|水泥地面 |″ | 6.-|浴盆(全套) |m2|370.-|
|其他地面 | | | | | |
|(土地不计)|″ | 4.-|铁门(含防盗门) |m2|125.-|
|生产炉灶 |m2| | | | |
|(套) | |80.-|瓷便器(含污水管) | 套| 60.-|
|洗手盆 |个 | | | | |
|(全套) | |70.-| | | |
--------------------------------------
注:各种结构院墙(含大门)有无石脚不计。其他结构如碎砖石等按土
坯墙计。
(三)拆除附属物(树木)作价补偿价格表
-------------------------------------
| | |单| | |
|品 种| 胸径、高度(年限) | | 补偿费 | 迁移补助费|
| | |位| | |
|---|-------------|-|--------|------|
| | | | | |
| |5厘米以下 |棵|2-5元 |1-3元 |
| 一 |6-10厘米 |″|6-10元 |4-6元 |
| |11-15厘米 高3米 |″|14-30元 |7-10元 |
| 般 |16-20厘米 高3.4米|″|35-60元 |13-20元|
| |21-25厘米 高3.8米|″|65-100元 |20-30元|
| 树 |25-30厘米 高4.4米|″|110-160元|30-40元|
| |31-40厘米 高4.8米|″|170-250元|40-60元|
| 木 |40厘米以上每增1厘米 |″|增加10元 |80元以内 |
| | | | | |
|---|-------------|-|--------|------|
| | | | | |
| 果 |2年以下 |棵|3-8元 |1-3元 |
| |2至4年(未结果) |″|10-20元 |4-6元 |
| |5至7年(初果期) |″|30-80元 |8-15元 |
| 树 |8至18年(盛果期) |″|90-200元 |16-30元|
| | | | | |
-------------------------------------
(四)使用说明
一、拆除房屋的结构类别和等级应根据墙身、地面、屋面、顶棚等结构内容及工程的质量和设备的齐全程度确定。房屋结构中的非承重墙(含门窗)和应具备的水、电、厕设施已包括在标准单价内,不另行计价。
二、拆除非标准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两面借墙或檐高在2.4m以下的房屋,应降级套用标准。
(二)檐高在4m以上大跨度砖混平房,套用砖混一级房屋标准。
(三)檐高3.6m以上大跨度砖木平房和结构内容明显高于砖木二级的房屋,可套用砖混二级标准。
(四)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室内高于2m的,按标准定级;室内低于2m的,按规定标准单价的80%执行;室内低于1.7m的,按规定标准单价的40%-60%执行(均包括楼梯土方在内)。
(五)砖木简易二层楼房和平房的阁楼以及坡房,凡室内檐高在1.8m以下的,分别按其标准单价的40%-60%执行。
(六)对钢混楼房和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被拆物的实际状况酌情定价。
三、建造使用年限和维修保养状况的折旧规定。
(一)建造使用年限:
(1)建造使用年限超过四十五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五成。
(2)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三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六成。
(3)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二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七成。
(4)建造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房屋不得高于八成。
(5)建造使用年限超过五年的房屋不得高于九成。
(6)五年以内的房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7)简易结构的房屋,按照上述年限折旧后再降低一成。
(8)按建造使用年限,在上述两项之间的,可以增减半成。
(二)维修保养状况:
(1)维修保养状况明显好的或明显差的房屋,分别提高或降低半成。
(2)房屋屋面由小瓦更换成大瓦的,可提高半成。
(3)房屋翻新两面以上墙身的,可提高一成。
四、房屋补偿费计算公式为:
房屋补偿费=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折旧率
建筑面积以窗台或腰线砖以上,正墙水平方向的外围尺寸为准。
五、房屋装饰部分的补偿规定:
(一)房屋的装饰补偿,按装饰工程定额折旧作价。装饰定额包括不了的项目,可按该项目基本材料的市场价格80%计价。
(二)对耐用材料的装饰折旧,原则上每二年折一成,其他材料的装饰,每年折一成。对用工用料低于装饰工程标准的,再降低一成折旧。超过折旧年限的和可迁移的装饰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六、拆除院内附属设施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除各种附属物,按照附属物标准计价补偿,附属物项目中没有的,可根据实物酌情评定。
(二)附属建筑中的大门楼等房屋,建筑质量相当于正式房屋的,按正式房屋标准计价,简易棚房、厨房、厕所等,按简易结构标准价格的60%计价。
(三)院内的假山、石桌、石凳、观赏花木、饲养禽兽的舍窝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地面甬路、水井、电灯及防空洞、污水道、渗井、污水池、便坑等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可自行拆除。
(四)附属物中的房屋、院墙、棚子、地面、水井按房屋折旧规定办理,其他附属物不实行折旧,按标准单价计价补偿。
(五)树木补偿按附表单价酌情评估补偿。对不能出产果品和不能出材的树木应降低单价,其幅度在50%以内。对既出产果品又能出材的树木,按其补偿价值最高的计价。对需迁移的树木发放迁移补助费,不予补偿。树木的胸径从距地面1.5m处计算。

附件2: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结构差价标准

单位:元/m2
----------------------------------------------------------
|房 屋|新建安置房| 砖 混 住 宅 | 砖 混 非 住 宅 | 钢 混 非 住 宅 |
| |-----|-------------|----------------|---------------|
|结 构| 被拆房屋| 砖混 | 砖木 | 简易| 砖混 | 砖木 | 简易| 砖混 | 砖木 | 简易|
|---------|----|----|---|-----|------|---|-----|-----|---|
| | |一、20| | |一、50 | |一、150|一、200| |
| 结算差价标准 | | | | | | | | | |
| |二、40|二、60|100|二、130|二、170 |250|二、280|二、320|400|
| | | | | | | | | | |
| | |三、80| | |三、210 | | |三、360| |
----------------------------------------------------------
备注:1.表中的单价是指被拆房屋与新建安置房屋在实行产权调换时应交的结构差价。
2.表中结算差价标准栏中一、二、三分别表示被拆房屋的一、二、 三级。



1995年10月24日

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5 号

  《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5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燃放时能产生色彩、图案、闪光等现象并伴有爆音、烟、雾、气体等声像效果的娱乐产品。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
  2、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
  3、组织查处不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条件和未经许可生产、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4、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职责:
  1、负责发放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和确定烟花爆竹运输路线;
  2、查处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3、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生产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无照生产、经销烟花爆竹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行为。
  (五)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烟花爆竹临时零售摊点占道的审批。
  (六)市供销社配合有关部门对烟花爆竹的经营进行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市场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销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手续。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进货,不准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禁止向零售点批发A级烟花爆竹。禁止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收回、免费保管临时零售单位、个人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条件;
  (二)有健全的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储存保管管理制度等;
  (三)以零售地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无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半径50米内,无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机关、住宅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每个摊点摆放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20箱,库房储存量不得超过10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
  (五)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七)零售符合安全燃放要求的烟花爆竹;
  (八)零售场所应当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审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确保安全的原则。
  常设零售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供销社选择、布设。
  春节期间临时零售摊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市供销社选择、布设。
  第十一条 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和顺城区的城区部分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该地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每日6时至24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除夕至正月初一允许全天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每日20点至次日6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中、高考期间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影剧院、商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周围100米区域内;
  (三)高压线、输变电设施、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地区和保护类建筑物;
  (五)国家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零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柴草垛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五)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按国家技术标准分A、B、C、D四个等级;燃放A级烟花爆竹需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条件下燃放。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地老鼠、土火箭、手持式闪光雷和直径大于30mm、长度大于200mm的双响炮等烟花爆竹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举行大型公益性活动或重大节日全市性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燃放单位和组织者须在燃放前15日内将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数量、燃放时间、地点和安全措施报市公安局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未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未经许可经营、购销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 第三款,未取得《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在限制燃放地区的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辖区内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非专业人员燃放A级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款,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地老鼠、土火箭、手持式闪光雷和直径超过30mm、长度超过200mm双响炮等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款,生产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款,经销假冒、劣质、不合格烟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烟花爆竹、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5年4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1997年12月2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3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删除第二条中的“《通知》和《规定》的”。

  三、将第四条中的“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修改为“原有房屋”。

  四、删除第五条。

  五、删除第六条中的“第四条规定的”。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七、删除第十条中的“或其授权的部门”;并在“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后增加“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 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五条 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八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