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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3:5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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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干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31日



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坚决制止和惩治违规收受和赠送“红包”的行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处理规定况鄂办发[2000]6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红包”是指以各种名义赠送或收受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信用卡、购物卡(券)等。
第三条 严禁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外商、私营企业主赠送的“红包”。凡违反规定的,对收受和赠送者一律先行行免职,再查处。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对上述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平力量赠送的“红包”必须拒收。因故无法拒收的,必须在三个月内登记交公,并说明赠送人及赠送的原因。对不说明“红包”来源的,依照省纪委《关于重申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收受和赠送“红包”的通知》要求,给予诫免或通报批评,经组织做工作仍不如实说明“红包”来源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给上级机关、业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红包”,违者除由送者个人承担所送的金额外,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纪律责任。同时,责令单位负责人追回送出的公款,无法追回的,由单位负责人全额退赔。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红包”超过三个月不登记上交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处理;金额1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不满2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七条 单位违反规定收受“红包”,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处理:金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10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20000元以上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将单位收受“红包”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赠送“红包”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处理: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九条 单位违反规定用公款向他人赠送“红包”,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写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的,依照鄂办发[2000]63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处理:1000元以上不满3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党内和行政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因领导干部工作关系收受单位和个人赠送“红包”的,由领导干部本人承担纪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违纪金额是指多次赠送或收受 “红包”的累计数。
第十二条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用公款送“红包”的;
(二)索要或暗示对方赠送“红包”的;
(三)赠送或收受“红包”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在组织调查前,如实报告,并主动如数上交所收“红包”的;
(二)在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问题的;
(三)主动追回以“红包”名义送出公款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黄冈市纪委、黄冈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达《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1990)第169号 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六日)

 

各地商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精神,国家商检局对(86)国检监字第280号文件下达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为便于对被认可的检验员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管理,各地商检局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向认可的检验员指明检验依据;

  二、按商品类别为认可的检验员设计《认可检验员检验原始记录单》,记录单栏目应能反映出使用的检验依据、抽样检验情况、检验结果,评定意见等;

  三、按商品类别为认可的检验员设计《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季报表》,报表中应设立“一次检验不合格”栏。

 

附件:

        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依靠生产、供货单位的检验力量,落实出口商品出厂前的检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专职检验员的考核认可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认可及考核、发证

 

  第三条 凡检验机构、检验制度健全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可向商检局推荐检验员,申请认可。

  第四条 推荐的检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检验标准和检验技术,了解生产工艺和管理知识,并能对产品质量做出准确的评价和分析。

  (二)工作积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并有一定威信。

  第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检验员,由申请单位向商检局领取申请书,由申请单位填报并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商检局。申请书由各地商检局自行印制,其必备栏目为:被推荐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称、所在单位、文化程度、工作简历、工作表现、推荐单位意见、主管部门意见、商检局审批意见及考核人员签字。

  第六条 商检局可单独或会同生产主管部门对检验员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专业技术、工作表现、质量管理知识及文字表达能力等。被考核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在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的,可免试专业技术,中专以下的由商检局单独或会同主管部门命题考试;其他项目可采取调查、座谈等方式考核。

  第七条 经考核合格的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由各地商检局发给认可证书。证书由各地商检局自行制作。

 

            第三章 被认可的检验员职责

 

  第八条 被认可的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以下简称认可检验员,下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商检有关政策。

  (二)按要求逐批(指报检批,下同)检验本单位出口产品,对检验结果负责,并做好详细的检验记录。对检验合格的批签发产品合格证,对检验不合格的批或未经检验的批不予签证。

  (三)指导本单位出口产品的检验工作,深入生产,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重)量和包装以及安全、卫生项目进行检查,督促改进。督促有关人员保管好样品、标准等检验依据及有关检验资料、文件。

  (四)与商检局保持密切联系,可直接向商检局反映产品质量情况。接受商检局的管理,每季向商检局送交《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季报表》,每年向商检局提交工作总结。

 

           第四章 对认可检验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局须监督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检查其是否按规定检验、评定和填写检验原始记录及《认可检验员检验情况季报表》等。

  第十条 对认可检验员进行定期培训、考核,建立认可检验员档案。

  第十一条 对工作松懈,作风不正、弄虚作假者,吊销其认可证书;对工作表现突出者予以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的领导应支持认可检验员的工作,使人员保持相对稳定,如有调动,须书面告商检局并推荐新的人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国家商检局(86)国检监字第280号文件下达的《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2年3月13日 财税〔200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