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7号)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 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前款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其失业保险金停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者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四)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八 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
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终止(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失业人员应当凭身份证、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经验证具备领取资格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的发放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调查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时,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管理规定的;(六)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除了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被除名)和因本人原因并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种情形以外的中断就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7号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57号] 浏览次数:[73次]
发布日期:1996-07-30 生效日期:1996-07-30 失效日期:----------
现发布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修订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和我署据此修订《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则归类表》、《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自8月1日起实施。1994年7月1日实施的"税率表"、"税则归类表"及同年11月1日实施的"完税价格表"同时废止。
署长 钱冠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一: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1996年8月1日修订)
税号
物品名称
税率
1 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相带
10%
金、银及其制品
食品、饮料
本表2、3、4税号及备注中所不包括的其他商品
2 纺织品和制成品
30%
电器用具(不包括摄像机)
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含配件、附件)
3 化妆品
80%
摄像机
4 烟、酒
100%
注:避孕用具和药品,超过海关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运或按货物进口程序办理报关及验放手续。
附件二:
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 进口税税则归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日修订)
本表未列名物品的归类原则:
1、按物品的主要功能(或用途)归类。
2、物品的主要功能(或用途)无法确定时,按该物品各项功能(或用途)中税率最高的税号归类。
3、物品不能按照上述1、2条归入相应税号时,按第1税号归类。
4、已归入某一税号的物品按其主要功能(或用途)归入相应项;主要功能(或用途)无法确定时,归入其各功能中所适用完税价格最高的项。
第1号: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 录音带、录像带,金、银及其制品,食品、饮料及本表2、3、4税号没有包括的物品。税率10%
101 书报、刊物及其它各类印刷品。
102 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地球仪、解剖模型、人体骨骼模型、教育用示意牌
103 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包金饰品。
104 食品、饮料:各种食用植物果实、蔬菜、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乳制品、糖制品、咖啡、茶叶等。
105 补品:鹿茸,各种参及其制品,其它保健品、补品
106 农作物种子:各种谷物种子、菜子、草子、花子及其它种植用种子。
107 医疗、保健器材:包括各种医疗用仪器、器具;机械治疗、按摩器具;治疗用呼吸器具;矫形器具;夹板及其它骨折用具;人造的人体部分;助听器及为弥补生理缺陷或残疾而穿戴、植入人体内的其它器具;病人用拐杖,病人用轮椅,其它医疗器材及上述器材的配件、附件。各种保健器具、用具,按摩床、椅;化妆、美容专用工具。
108 测量、计量用仪器、仪表:包括游标卡尺,绘图仪器,计算尺,显微镜,天平,气压表,万能表,示波器,精密计度、计量器等。
109 各种药品、药料:包括各种治疗、抗生、抗菌及预防用的药品和制成药品,水解蛋白素,人造血浆,中成药,各种药用油、药品原料,化学药品,人用疫苗、血清。动物药料和香料:柱角(广牛角),蛇颠角,牛黄,猴枣,马宝,牛草结,羊草结,鹿肾,鹿鞭,海狗鞭,蛇胆及其它动物胆,蛇于,龙骨,龟板,墨鱼骨,鹿茸趸,鹿角丝,斑螯,全蝎,蜈蚣,姜虫,彭鱼腮,海龙,海马,海雀,金蝉花,蟾酥,石决明,珍珠粉及其它动物药料。植物药料:豆蔻,豆蔻花,肉豆蔻,砂仁,肉桂,香茅油,丁香,丁香油,咸薄荷,薄荷油,天麻,巴戟,杜仲,炮天雄(炮附子),冰片,梅片,玉桂,琥珀,红花,番红花,霸王花,麻黄,石斛,冬虫草,白花蛇舌草,槟榔,贝母,当归,甘草,茯苓,大黄,杞子,白芷,北芪(黄芪),党参,沙参,田七(三七),川莲,沉香,陈皮,珠灵豆,胡椒根,紫草茸,茶辣及其它植物药料。矿物药料:包括辰砂,朱砂,硼砂,雄黄,咸秋石等。
110 打字机:包括手动打字机,电动打字机,电子打字机,电传打字机,打字带及其他配件。
111 体育用品:包括各种球类、棋类,一般体育活动、体操、竞技、游泳及其它户内外活动用具及其配件、附件,如航空、航海模型,各种体育用球、球拍、球网,各种棋类、棋盘,汽枪、猎枪及子弹等。
112 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包括炊具、餐具、灶具、厨具、卫生用具、洁具。例如手动绞肉机,食品研磨机及搅拌器,水果或蔬菜榨汁机,微波炉,电烤箱,电炉灶,煤气灶,煤气点火器,家用洗碗机,菜刀,各种材料制的锅、碗、餐具,厨房、卫生间陶瓷用具等。
113 各种橡胶、塑料材料制品:热水袋,橡胶布、片、管圈,生胶片,补胶,海绵,轮胎,蛇管,机器皮带,塑料花卉,塑料布、线、盒、桶、席,有机玻璃制品等。
114 工具:包括各种手提式手动工具及电动工具,例如千斤顶,各种手动刀、剪、锉、磨、锯、钻、刨工具,丈量工具,修表工具,锤,斧,凿,钳子,各种钉子,打包机,电烙铁,测电笔,电刨,电钻等
115 文化用品:各种书写用具及材料,照相簿,集邮簿,印刷日历、月历,放大镜,绘图用具,绘图用颜料,装订用具,手摇、电动削铅笔器,电子计算器,电子字典,算盘,誊写钢板等。
116 乐器:包括各类键盘弦乐器、风琴、手风琴、管乐器、打击乐器,电声乐器、节拍器、音叉和各种定音器等,上述乐器的配件、附件。
117 鞋靴类:包括各种材料制鞋、靴,鞋面、底、跟,鞋带,鞋油,鞋粉,橡胶及塑胶屐皮等。
118 家具:包括各种材料制的沙发、组合式家具、柜、橱、台、桌、椅、床、床垫、坐垫等。
119 杂项物品:包括花卉、苗木,润滑油,油漆,室内装修用品,酒精,手提包、箱,各类玩具,钓鱼用具,吸尘器,电风扇,电熨斗,地板打腊机,电动剃须刀,电动毛发推剪器,吹风机,充电器,电压整流器,电插头,开关,灯具,除湿冷暖风机,增、除湿机,电暖器,热水器,空气清新机,电话机,电话传真机,家用地毯洗涤机,电子游戏机,缝纫机,毛衣编织机,便携式小型望远镜,眼镜,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洗涤用品,护发用品,发夹,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等。
120 邮票:包括中国及境外各种邮票、小型张、纪念封
121 其它物品。
第2号:纺织品和制成品,电器用具,照相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及其配件、附件。税率30%
201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棉)、木棉、麻皮、丝棉、人造棉、合成棉。
202 棉,麻,毛,真丝,人造丝及其它材料制线、丝、纱、绳。
203 棉、麻、毛、真丝、人造纤维、合成纤维纺织品和针织品,皮革。
204 各种材料制衣着、头巾、围巾、领带、帽子、手套、袜子、手帕、床上用品、毛巾、浴巾、桌布、窗帘布及其它纺织制成品,皮革制成品。
205 电视接收机:包括电视机,电视、收音联合机,电视、收音、录音联合机,电视、录像联合机,视频投影仪,投影电视,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
206 电冰箱及其配件、附件。
207 洗衣机、洗衣干衣一体机、干衣机(烘干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
208 收(放、录)音机:包括收音机、录音机、收录音机,手提式收、录、放音、电唱、激光唱盘一体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录音带、激光唱盘。
209 收录(放)音组合机:音响组合机、(单)功能座、音箱、自动伴唱机、卡拉ok混音器。
210 录放(像)机: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激光视盘机上述物品的配件、附件,录像带、激光视盘。
211 空气调节器及其配件、附件。
212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及其配件:包括微计算机及其外部存储、输入、输出设备和附件、零部件。
213 幻灯机、图片投影仪及其配件、附件,幻灯片。
214 照像机,电影摄影机,电影放映机,银幕,照像制板机,照像机镜头,放大机,各种胶卷,胶片,感光纸,镜箱,闪光灯,闪光灯泡,滤色镜,测光表,曝光表,遮光罩,半身镜,接镜环,取景器,自拍器,三脚架,洗像盒,显影罐及其它照像器材,冲洗设备和冲洗用化学剂等。
215 自行车,三轮车,上述车辆配件、附件。
216 各种手表,怀表,秒表,带有计算器的手表,上述表用配件、附件。
217 闹钟,座钟,挂钟,台钟,落地钟,钟用配件、附件。
第3号:化妆品、摄像机。税率80%
301 化妆品:包括各种香水,香粉,花露水和其它化妆品
302 摄像机及其配件、附件。
第4号:烟、酒。税率100%
401 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包括香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嚼烟,鼻烟,碎烟,烟梗,烟末。
402 各种内服的酒、健身酒、药酒(只适宜外用的药酒归入税号第1号)。
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6年8月1日修订) 注:部分物品完税价格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完税价格的公告" 第1号: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 金、银及其制品,食品、饮料及本表2、3、4税号没有包括的物品。税率10%
税号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完税价格(人民币:元)
101 书报、刊物、及其它印刷品:
另估
102 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
-幻灯片 片 0.00
-录音带 盘 20.00
-录像带 盘 80.00
-影片 盘 另估
103 金、银、珠宝及其制品: 件 另估
其它饰品: 件 50.00
104 食品、饮料:
-食品
--食用植物果实及制成品 千克 50.00
--食用动物肉类 千克 50.00
--水产品
---高级水产品 千克 200.00
---其它 千克 50.00
--调味品 百克 20.00
--食用菌
---香菇
千克 50.00
---木耳 千克 40.00
---其它 千克 60.00
-饮料
--茶叶 百克 20.00
--咖啡 百克 20.00
--其它 百克 另估
-其它 千克 另估
105 补品: 百克 另估
106 农作物种子:
包括各类谷物种子、菜子、草子、花子、及其它植物种子
千克 50.00
107 医疗器材、保健器材、按摩床和椅:
-医疗器材
件 另估
-保健器材
件 1,000.00
-按摩床、椅
件 10,000.00
108 测量、计量用仪器、仪表:
-精度十分位及以下 件 200.00
-精度百分位以上 件 另估
109 各种药品、药料: 百克 另估
110 打字机:
-手动式 台 200.00
-电动式 台 500.00
-电子式 台 2,000.00
111 体育用品:
-各种球类 个 另估
-各种棋类 套 100.00
-各种运动器具、用具 件 500.00
-多功能健身器具 件 另估
112 厨房、卫生间用具
-微波炉 台 1,500.00
-家用洗碗机 台 2,000.00
-炊具 件、台、把 另估
-餐具、刀具 把、个 50.00
-灶具 件、台 800.00
-厨具 件、台 400.00
-卫生用具、洁具 件 500.00
113 各种橡胶、塑料材料
及其制品:
千克 300.00
114 工具:
-小件套装工具 套 200.00
-其它
--手动工具 件 100.00
--电动工具 件 1,000.00
115 文化用品
-电子计算器 个 200.00
-电脑记事簿 个 1,000.00
-电子字典 个 1,0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6 乐器:
-钢琴
--电子钢琴
架 5,000.00
--三角钢琴
架 50,000.00
--其它
架 4,000.00
-电子琴
--49键及以上
台 1,500.00
--49键以下
台 800.00
-手风琴
台 3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7 鞋靴:
-旅游鞋
双 500.00
-皮鞋
双 600.00
-其它
双 另估
118 家具
-真皮家具
件 3,500.00
-其它
件 另估
119 杂项制品:
-手提包
个 200.00
-旅行箱
个 400.00
-电风扇
台 400.00
-电熨斗
个 200.00
-电吹风机
个 200.00
-电动剃须刀
个 200.00
-地板打蜡机
台 500.00
-缝纫机、编织机
--手动
台 400.00
--电动
台 800.00
--电子
台 2,000.00
--配件、附件
注:机头按整机完税价格80% 估价
件 50.00
-吸尘器
--400W及以下
注:每增加100W加价100元
台 400.00
-除湿冷暖风机
台 1,500.00
-增、除湿机
台 1,000.00
-电暖器
台 1,000.00
-热水器
台 1,000.00
-空气清新机
台 1,000.00
-电话机
--无线电话机(大哥大)
台 5,000.00
--电话传真机
台 5,000.00
--其它
台 500.00
--配件、附件
件 400.00
-游戏机
--液晶显示
台 50.00
--台式(用电池)
台 100.00
--连接电视机
台 400.00
--软盘片
个 60.00
-其它
件 另估
120 邮票:
-中国邮票、小型张、纪念封
张 另估
-港澳台、外国邮票
张 5.00
-港澳台、外国小型张、纪念
封
张 10.00
121 其它物品
另估
第2号: 纺织品和制成品,电器用具,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表,上述物品配件、附件。税率30%
税号 品名及规格 单位 完税价格(人民币:元)
201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棉)、木棉、麻皮、丝棉、人造棉、合成棉:
-棉花(包括原棉、子棉、废
棉)
千克 40.00
-木棉、麻皮、丝棉
千克 80.00
-其它
千克 50.00
202 棉,麻,毛,真丝、人造丝及其它材料制线、丝、纱、绳:
千克 100.00
203 棉、麻、毛、真丝、人造纤维、合成纤维纺织品和针织品:
米 100.00
皮革:
千克 300.00
204 各种衣料制衣着、头巾、领带、帽子、手套、袜子、手帕、床上用品、毛巾、浴巾、桌布、窗帘布及其它纺织制成品、皮革制成品:
-各种材料制衣着
--外衣
---皮衣
----裘皮衣
件 另估
----其它
件 2,000.00
---其它材料制衣着
件 500.00
----长外衣
件 500.00
----其它
件 另估
--内衣
---长内衣
件 200.00
---短内衣(包括背心、内
裤等)
件 100.00
--其他
件 另估
-床上用品、其它纺织制成品
--床上用品
---毛毯、被子、床罩
条、件 400.00
---其它
件 另估
-其他纺织、皮革制成品
--棉制品
条、件、对 80.00
--麻、毛、真丝制品
条、件、对 150.00
--皮革制品
条、件、对 200.00
--其它
条、件、对 另估
205 电视接收机:
-彩色电视机
--8英寸及以下液晶袖珍式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200元
台 800.00
-黑白电视机
--12英寸及以下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100元
台 400.00
-电视录(放)像一体机
--14英寸及以下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200元
台 2,000.00
-配件
--同轴电缆
千克 10.00
--馈线
千克 10.00
--其他
注:显像管的完税价格分别按整机的30%估价
件、个、副 100.00
-视频投影仪
--最小投影尺寸30英寸及以下的投影机
注:每增加1英寸加价500元
台 5,000.00
--投影电视
台 10,000.00
206 电冰箱
-100公升及以下
台 1,000.00
-101-200公升
台 2,500.00
-201-250公升
台 3,500.00
-251-300公升
台 5,000.00
-301公升及以上
台 10,000.00
-配件、附件
--制冷剂
升 40.00
--压缩机
台 1,100.00
--电脑控制板
个 500.00
--其它
件 200.00
207 洗衣机
-半自动
台 1,100.00
-全自动
台 2,000.00
-滚桶式
台 3,000.00
-洗衣干衣一体机
台 4,000.00
-干衣机(烘干机)
台 2,000.00
-配件
--电脑控制板
个 500.00
--其它
个 200.00
208 收(放、录)音机:
-收音机
--四波段及以下
台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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