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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6 23:0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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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一年六月三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原则通过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七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 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署假期探亲。
第四条 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如不能按期
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注:国
务院1988年6月28日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
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
第七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军队干部已经利用年休假期与其团聚过,职工又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望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计时标准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所在
地团聚时,职工可以按照《探亲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期回来与其团聚时,职工原领的路费应该退回。
第八条 男女双方都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双方均可享受探亲假待遇,并按其各自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的部分由本人自理。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所在地结婚的,去的一方可
享受二十天的探亲假期,路费报销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九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探亲规定》公布之前结婚的,自公布之日起向后推算;《探亲规定》公布之后结婚的,自结婚当月起向后推算),每四周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条 符合探望配偶、父母条件的职工,其配偶与父亲或母亲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职工实行公休假日集中轮休的,应该利用轮休的假期探亲,假日不够探亲假天数的应予补足,并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铁道部、交通部的所属单位职工探亲办法,可按各自主管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因病超过了假期,必须有公社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经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按病假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过日期可作为探亲的路程假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在一年内因请事假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可以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待遇。旷工在家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取消其当年享受探亲假的待遇。
第十五条 探亲假期原则上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职工在调离本单位时,应在有关介绍信上注明何时已经享受过何种探亲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发放:实行日工资制的,应将总假期内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扣除后计发工资;实行提成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的,应按本人工资等级的标准工资额计发工资。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经济条件允许的,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经济条件不允许的,省属单位,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地、市、县(区)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探亲规定》之日起执行。职工在今年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规定办理;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但在国务院《探亲规定》公布时探亲天数尚未满十二天的,以及在三月十四日以后探亲的,均按新规定办理
。其中探亲假期不足规定天数的,原则上推到明年补足。符合原规定探亲条件的,一九八○年因工作、生产需要未能享受探亲待遇的职工,今年可按原规定补足十二天假期。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出国探亲。出国探亲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实行后,一九五八年九月十六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予以废止。



1981年6月17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歌舞娱乐场所内容管理、有效维护内容安全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歌舞娱乐场所内容管理、有效维护内容安全的通知

(办市发〔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加强歌舞娱乐场所内容管理,进一步促进歌舞娱乐场所的健康平稳有序发展,文化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歌舞娱乐场所内容管理重要性的认识。文化娱乐内容是歌舞娱乐场所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是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核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从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和提高全社会文明素质的高度,加强管理和引导,大力发展先进文化,积极支持健康有益文化,坚决抵制腐朽文化,使歌舞娱乐场所真正成为人民群众满意的健康文明的场所,为构建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
二、进一步加强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内容的审查和监督。不得使用非法出版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手段使用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与境外的曲库联接。近年来,国外一些卡拉OK播放设备以非文化贸易方式大量进入我国,此类设备以固化在电视机、DVD机等硬件上的形式包含了未经我国文化行政部门审查的音乐、曲目、画面等文化内容,对此,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提高责任意识,完善管理措施,加大清查力度,有效维护我国文化主权和文化安全。
三、进一步加强对歌舞娱乐场所演出活动的管理,积极倡导符合歌舞娱乐场所特点的演出内容和演出形式。不得举办含有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宣扬淫秽、色情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等违法违规内容的演出活动,不得接纳无证照演出单位或者演员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及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对违反规定者,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的娱乐活动。随着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日益多样化和娱乐业自身的发展,歌舞娱乐出现了许多新的内容和形式,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学习、管理和引导,要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为人民群众提供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项目。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民族优秀艺术的推广创造条件。鼓励经营者积极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高新技术手段改进传统娱乐形式,开发新的娱乐品种,努力提高歌舞娱乐场所的整体水平,建设现代化的娱乐产业。要适应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方式的变化和技术含量的提高,采用高科技手段加强服务和监管,努力构建新型的文化市场服务监管体系,提高服务管理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五、积极配合公安等部门,进一步加大歌舞娱乐场所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利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色情、淫秽、吸毒、贩毒等违法违规活动,为歌舞娱乐场所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积极引导行业组织开展工作,努力发挥行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提高行业水平、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特此通知。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汇发[2009]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经商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定清理情况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1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1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定名称 文号
1 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95)汇管函字
第049号
2 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 1996年5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3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4 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98)汇管函字
第096号
5 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98)汇管函字
第158号
6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汇发(1998)22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75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汇发[2003]42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主报告行名单的通知 汇综发[2003]47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填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35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精简《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部分报告内容的通知 汇发[2003]139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04]100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4]103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107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报送外汇指定银行反洗钱机构及人员情况的通知 汇综发[2004]52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 汇发[2005]30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外汇反洗钱信息系统的通知 汇发[2005]45号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规定名称 文号
1 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 (93)汇业函字第17号
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后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96)汇国函字第183号
3 关于对金融机构代理、代办外汇业务处理决定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106号
4 关于国有商业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中有关外汇业务监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210号
5 关于执行《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有关意见的通知 (97)汇管金字第40号
6 关于银行到期重新核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98)汇管函字第114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4]68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相关问题的函 汇综函[2004]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