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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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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第九条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的水体。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各级农业、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规划区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同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规划区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开发市区内和城镇郊区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九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湿地开展各项活动。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并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及其他五
家外经贸企业:
现将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国交接办〔
1999〕4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交接办〔1999〕40号 1999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武
警总部: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核销银行呆坏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两个文件,已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是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重大决策的组成部分,思想
上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认真抓好落实。
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涉及人员安置和债权债务处理,政策性很强,且时间紧、任务重,又关系职工队伍稳定。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两个文件,吃透文件精神,准确把握文件中提出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严格按文件规定的内容、程序和进度完成各项工作。
同时要注意做好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三、要按文件规定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落实责任制。其中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负责撤销的企业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和职工安置经费不足的,有关材料由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汇总四警种)、中央政法机关分口汇总后统一上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国
人民银行等负责有关工作协调、审核、报批和执行的部门,要落实具体工作部门和人员,认真完成各项有关工作任务。
四、负责方案申报的单位要在9月底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报至初审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增强责任感,严格按工作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要防止和避免因推诿、返工而拖延工作进度。
五、此项工作涉及范围较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接此文件后,请即转发至各有关企事业单位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以及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
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8〕2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
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
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移交、脱钩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清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生产经营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符合地方有关规定条
件的,可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实行重组或兼并的企业,应与职工依法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尚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1999年12月底前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职工工资关系问题
(一)工资关系的移交
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工资关系由劳动保障部管理,由企业原主管部门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向其报送工资关系移交报告(内容见附件一)。
并入(划归)中央管理的企业的,由接收单位将并入(划归)工作中有关工资关系的划转文件提交劳动保障部;并入(划归)其他国有单位的企业,其工资关系向接收单位移交。
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向地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关系移交报告。
调整或停产整顿后再行处理的脱钩企业,根据处理意见,其工资关系分别按上述规定办理。在工资关系交接过程中,要认真填写《工资指标划转单》(内容见附件二)。
(二)工资总额管理
国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对移交、脱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企业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列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审批;未列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劳动保障部审批。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由劳动保障部审核。企
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劳动保障部按现行办法管理。
并入(划归)其他国有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按照现行办法管理。
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地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管理。
三、关于职工安置问题
(一)移交、脱钩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
移交、脱钩企业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提供有关的再就业服务。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职工证明”的发放,原则上由受理其失业保险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具体办法按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办法解决。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含关闭,下同)、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1、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的企业,以及移交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要坚持统筹安排、积极稳妥、带资安置的原则,所需资金首先由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筹措解决。撤销、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含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以外的出资人),不得转
移财产和抽回投入的资金。实际投入资本金不足或出资后又抽回的,应补足资本金。
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筹措不足的,要向交接工作办公室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上报企业资本金到位情况、企业及原主管部门安置经费筹措情况、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名册,以及1997年度和1998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等材料,经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
,属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及所需资金,可比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军队、武警
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的企业,其职工安置所需资金由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尽量自行解决,实在有困难的,可作为特殊情况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企业财产处置所得首先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企业财产处
置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差额部分按以下原则处理:
(1)原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的企业(含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向有关省市移交的企业),以及经批准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委四总部、各军兵种、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七大军区)、武警总部(含四警种)和中央政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
法部)撤销的企业,由中央财政补贴。具体补贴数额和办法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商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妥善解决。
(2)原由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的企业,以及经批准由地方各级政法机关撤销的企业,由同级地方财政补贴。
2、撤销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1)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所在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按工龄分档次发放。职工领取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撤销企业职工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当地再就业的有关政策。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可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对待,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妥善安置。进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生活费
的发放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4、移交企业并入(划归)其他国有企业(单位)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其职工原则上进入接收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三)中央党政机关破产、撤销企业的职工安置
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中经批准实施破产的,其职工安置及所需资金,按照中办发〔1999〕1号文件规定,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撤销的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妥善安置,安置所需资金也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职工社会保险问题
(一)移交、脱钩企业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社会保险。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中办发〔1998〕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撤销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不能补足企业需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严格审核,差额部分,按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执行。撤销及移交企业离休人员由原主管部门管理,并保证原医疗待遇。
(三)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养老保险
(1)交由中央管理、移交地方管理及并入(划归)其他单位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办理:
已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本人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负责按时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未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企业、职工个人应以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时间和缴费比例按差额方式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含利息),补建养老保险关系。企业应将补缴的企业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划转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工作,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原待遇高于地方标准的部分由本企业支付。企业脱钩前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本企业负责解决。
(2)经批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也分两种情况办理:
凡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再就业后,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并继续参加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不足的,可参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
关规定办理。
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再就业后,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所需费用由撤销、破产企业按照离退休人员实际需要的经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具体数额由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资金来源可参
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撤销、破产前企业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在企业清算中按清偿的顺序支付。
2、失业保险
企业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企业未参加失业保险和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补缴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撤销、破产企业,其资金来源在企业清算中按清偿的顺序解决。
3、医疗保险
企业应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中撤销、破产的企业,其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与经费,由企业原主管单位负责;退休人员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从企业资产处置中解决,并按照当地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年限一次性缴纳,其基
本医疗保险管理及保险待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工作要求
(一)企业破产、撤销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财产处置,需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移交、脱钩企业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对职工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及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内容见附件三)进行清理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的交接手续,在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含并入、划归)
,其社会保险统筹情况的清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保障部负责有关协调工作;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的清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三)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含并入、划归),要将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其他移交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以省为单位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四)军队、武警部队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分别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中央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由中央政法机关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五)企业在移交过程中,严禁超过国家批准的工资基数、计划数、包干数划转工资总额,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和工资水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和擅自提高退休人员待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对移交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对有关责任人严
肃处理。

附件一:工资关系移交报告的主要内容
1、移交企业职工人数及下属单位名单、管理体制和基本情况;
2、对企业工资总量的现行管理政策、办法及主要文件依据;
3、工效挂钩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范围、基数、浮动比例,应提工资总额、实提工资总额和工资储备基金余额;
4、已下达给企业的1999年工资总额计划数或包干数《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情况及其他工资管理文件、数据资料;
5、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管理的基本情况;
6、1998年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附件二:工资指标划转单

填报单位: 编号:
--------------------------------------------
|划转单位: |划入单位: |
|------------------------------------------|
|原主管(代管)部门: |
|------------------------------------------|
| 划转项目 | 年 度 | 划转数额 | 划转时间 |
|----------------------|-----|------|------|
| 职工人数(人) | | | |
|----------------------|-----|------|------|
| |计划数(万元) | | | |
| |-------------------|-----|------|------|
|工资|挂钩企业应提工资总额(万元) | | | |
| |-------------------|-----|------|------|
|总额|挂钩外单列工资(万元) | | | |
| |-------------------|-----|------|------|
| |结余的工资储备金(万元) | | | |
|----------------------|-------------------|
| | |
|划转单位意见: |原主管(代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签章 | 签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件三: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清理的内容
1、在职职工人数,其中已参加所在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统筹的人数;
2、企业离退休人数,其中已参加养老、医疗保险人数;
3、1998年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4、1998年发放离退休金总额;
5、企业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数额;
6、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欠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数额;
7、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移交、脱钩后与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核销银行呆坏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以及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
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8〕2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
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9〕1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中
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含关闭,下同)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中有关核销银行呆
坏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范围
(一)军队、武警部队经中央军委批准撤销的企业,中央政法机关和武警四警种经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以及地方政法机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
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
(二)中办发〔1999〕1号文件列入兼并、破产、撤销的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
(三)经严格审查符合兼并、破产、撤销条件的下列企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移交地方管理和列入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含所属企业,下同)。
二、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制订和申报
(一)经中央军委批准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委四总部、各军兵种、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七大军区,下同)和武警部队撤销的企业,其撤销方案由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警总部负责制订和申报;经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政法机关和武警黄金等四警种企业,分别由中央政法机关(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下同)和武警总部(汇总武警黄金、水电、交通、森林四警种)负责制订和申报;经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清办)负责制订和申报。
(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以及列入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其方案由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申报。
(三)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移交企业中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或国有单位的企业中经清理后拟破产、撤销的企业,其方案由接收企业负责制订和申报。
(四)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及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直接接收的企业,其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负责制订和申报。
三、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内容
(一)企业兼并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兼并企业基本情况;兼并企业基本情况;兼并理由及方式;兼并可行性研究,包括兼并后进行结构调整、转换机制、技术创新的预案,兼并后免息情况;兼并后企业经营情况预测、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本金的安排;兼并意向书;兼并双方主管部门
的意见或董事会决议。并附附表一。
(二)企业破产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债权债务状况;申请破产的理由;破产工作预安排,包括资产处置方案,破产财产预计变现价格及变现可行性,意向变现渠道,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在破产财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情况下,同级人民政府的保证措施;拟核销银行呆坏
帐准备金数额;其它有关问题,包括国外转贷款及信用合作社贷款等的落实情况,是否会引发不稳定事件及是否有预案,清偿率预测等。并附附表二。
(三)撤销企业申报方案,原则上参照企业破产方案的内容制定,并包括清算组织、清算方案、债权债务的处理、人员安置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按照有关文件已经撤销的并经严格审核确需冲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的企业,主要报送企业撤销的相关证明文件、撤销企业清算组织的清算报
告及有关文件、债权债务处理的证明文件、企业主要债权银行对企业未清偿银行债务的证明文件、企业职工妥善安置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审批
(一)方案的初审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申报的方案及接收企业申报的方案,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初审;脱钩企业原主管部门申报的方案,由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综合协调组初审;省清办、省交接工作办公室申报的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指定的单位初审并汇总。方案初审后,由初审单位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债权金融机构的审查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收到的上述方案送交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各债权金融机构核对、审查并出具意见。
(三)方案的审批
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经债权银行总行签署意见后,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并就核销银行呆坏帐具体规模提出意见,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五、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实施
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经批准后,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中央政法机关报经批准撤销的企业,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分别负责组织实施;省清办报经批准撤销的企业,由地方政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中经批准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
,由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划归企业中清理后经批准破产、撤销的企业,由接收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交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和地方直接接收的企业中经批准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会同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在企业兼并、破产、撤销过程中,涉及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时,必须通知主要债权金融机构参加。
企业在完成兼并、破产、撤销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划转、产权变更、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等手续。
撤销企业实施中的其他有关事项,比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撤销企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8〕2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有关政策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中经批准的兼并、破产企业,根据中办发〔1999〕1号文件规定,比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等文件实施。经
批准的撤销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比照国发〔1997〕10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的撤销企业和移交企业中经清理后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经过严格审核确需冲销的呆坏帐,按照1999年核销呆坏帐总的政策解决。撤销企业确属无力偿还的其他债务,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处理。
七、实施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有关要求
(一)工作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健全组织,落实责任,提高效率,保证企业兼并、破产、撤销工作的顺利进行。
2、企业党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正常开展党团组织活动,保证企业有序完成各项工作。
3、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钱物和侵吞国有资产,不准抽逃资金,不准隐匿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过程中,要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对兼并方案,要严格审查兼并方的实力和按期还本能力,防止出现假兼并。在制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时,要同步编制职工再就业方案并落实资金来源。
(二)时间安排
1、有关材料的报送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省清办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主管部门按要求的时限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汇总报送以下材料:军队、武警部队报经中央军委(四警种报经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
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三),地方政法机关报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确需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四)。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门为单位
汇总附表三或附表四后,打印一式三份并附一张拷贝同样内容的3.5英寸软盘。
2、方案的报送和审查
各负责申报单位按规定时间将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报至初审单位。
初审单位于收到方案后十日内,将审查同意后的方案报至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于收到方案后一个月内,组织各债权金融机构核对审查完毕,并出具意见返回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方案的审批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19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