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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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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已经1995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引导社会集团合理消费,筹集资金,补充中小学教育经费不足,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小汽车,必须按本办法交纳教育附加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和20座(含20座)以下的旅行车(暂不包括长春一汽集团公司生产的小汽车)。


  第四条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按审批管理范围征收。省直和部分在长春市的中直单位由省控办直接征收;市、州、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在当地的中直、省直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控办代省征收。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应当区别对待,定额征收。其征收额度为:
  (一)进口小汽车。
  1.购买单台价格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征收8万元;
  2.购买单台价格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40万元的征收6万元;
  3.购买单台价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30万元的征收4万元;
  4.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的征收2万元;
  5.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征收1万元。
  (二)国产小汽车。
  1.购买单台价格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征收2万元;
  2.购买单台价格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40万元的征收15000元;
  3.购买单台价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30万元的征收1万元;
  4.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的征收5000元;
  5.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征收2000元。

第三章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减免





  第六条 下列单位购买小汽车,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减半征收: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购买小汽车;
  (二)各单位购买出租用的小汽车;
  (三)购买省内在籍车(不包括购买外省、部队和个人的在籍车)。


  第七条 下列单位购买小汽车免征教育附加费: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拨款购买小汽车;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接受国外或港澳台馈赠的小汽车;
  (三)公、检、法、司等部门购买的囚车,医院购买的救护车;
  (四)外商独资企业购买的小汽车,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指标内购置的小汽车。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控办代省征收小汽车的教育附加费,省和各地按实际征收额实行二八分成,即上缴小20%,留给各地80%。


  第九条 各级控办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收入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外收入。


  第十条 各级控办在批准申请单位购买小汽车后,通知申请购车单位按规定交纳教育附加费,控购部门凭附加费收据开具小汽车《准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小汽车教育附加费。


  第十一条 各级控办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指定专人负责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管理,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确保教育附加费专款专用。各地应在年终将分成的20%一次上缴省控办专户,由省控办连同省本级征收的附加费全部转入省级财政预算外帐户。各市、州、县(市、区)将分成后剩余部分转入同级财政预算外帐户。


  第十二条 年终各级控办按分成前实际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数额,提取3%的业务费,用于业务支出。


  第十三条 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企业从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没有控办开具小汽车教育附加费收据和小汽车《准购证》的,不予办理落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逃避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单位,加倍征收附加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浅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孙浩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
  一、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特点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申请人也为行政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民法院。
  2、执行根据应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进入行政诉讼,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判,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能否履行,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和以实现。因而,在通常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作为行命名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执行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只能成为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执行申请人。
不过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也可以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4、执行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没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即使其没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也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范围是:凡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权,以及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皆享有强制执行权时,行政机关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定的义务人。(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孙浩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2月28日)
深府办〔2006〕232号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建立和完善民营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增强民营及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和扶持民营企业做大做强,规范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审(中介审计)、社会公示、科学决策和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三)受理项目申请、进行项目考察、组织专家评审(中介审计)、公开招标等。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五)负责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估。
  (六)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项目考察、评审等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委托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履行上述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审核安排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二)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
  (三)审查年度专项资金决算。
  (四)对项目进行复核抽查,会同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计划。
  (五)办理专项资金拨款,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检查评价。
  (六)参与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有关项目考察、评审等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投资预算,负责项目实施和配套资金。
  (二)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附属材料。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达产达效负总责。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指在深圳市境内依法设立、近两年无违规行为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为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和提供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由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或国内民间资本出资比例占相对控股的企业,以及由上述两类企业控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以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为主业的各类信用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中介组织,是指在深圳市注册的、为支持民营及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条 专项资金资助范围如下:
  (一)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发展项目及其对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项目的风险补偿。
  (二)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产业紧缺人才培训、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专业化服务的项目。
  (三)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项目。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另一类是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
  (四)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项目。
  (五)民营及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主要包括通过市政府“蓝色通道”企业信息化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加入经认定的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
  (六)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
  (七)市政府批准的扶持和鼓励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深府〔2006〕254号)认定,列入“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库”的企业。
  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的支持,可根据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需要,采用个性化的资助方式。
  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的资助范围及其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及条件的项目单位(企业),均可申请专项资金资助。但项目单位(企业)实施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资助方式主要包括补贴、奖励、贴息三种方式。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每年的预算计划编制,应重点用于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以及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发展项目;用于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境内外上市融资和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资金量,根据当年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实际的需要,逐年核定。
  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资助规模原则上每年500万元。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三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担保机构在深圳市注册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
  2.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以上。
  3.当年度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5倍以上。
  (二)资助标准。
  1.对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的标准:对担保机构当年发生的单笔担保额小于500万元的贷款担保总额给予不高于1%的补偿,当年最高补偿额不超过300万元。该补贴方式待深圳市再担保体系建立之后,不再列入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2.对担保机构发展项目的资助标准:对经国家及省市主管部门认定为示范担保机构的,可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十四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服务机构必须在深圳市注册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其中,创业辅导基地还须是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认定标准认定的创业辅导基地。
  2.主要服务于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
  3.申报的项目符合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发布的当年度重点支持的民营及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指南有关条款。
  (二)资助标准。
  1.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产业紧缺人才培训服务的项目补贴。主管部门根据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当年度产业紧缺人才培训计划,按照政府主导、中介机构承办、企业自愿参加的原则,按企业参与培训的人次给予承办机构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300元。
  2.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服务的项目补贴。按创业辅导基地为基地内企业提供场地租金减免,或提供免费政策咨询、融资指导、法律顾问和财务管理等各类增值服务项目,以及为完善基地服务而实施的基地信息化建设等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总额的50%给予补贴,但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且对增值服务的补贴不少于补贴总额的50%。
  3.为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民营50强企业及成长型民营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专业化服务的项目补贴。按上述企业为获得该项服务实际发生费用总额的50%给予补贴,但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五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国内市场开拓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1)特别重要国内展会是指国家各部委和广东省政府(含厅局)等上级部门指令要求我市组团参加,有国家和省重要领导出席,我市有市领导担任领队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2)重要国内展会是指与我市签有经济协作协议的兄弟省市举办并邀请我市组团参加的,而且有市领导出席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3)一般国内展会是指为开拓国内市场或考虑地区间关系需要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
  2.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必须是经国家和各省、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批准在国内组织举办的全国性专业性的经贸科技类展会。
  (二)资助标准。
  1.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展会展位费补贴直接补到参展企业,其他补贴补到承办单位或承办机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不在补贴范围之内。
  对特别重要国内展会给予特别装修费、展位费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80万元;对重要国内展会给予统一装修费、展位费的80%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30万元;对一般国内展会给予展位费的50%及组团组织费补贴,补贴总额不超过10万元。
  2.对民营及中小企业自行参加的各类经贸科技类展会(不含以市政府名义组团的展会)给予实际发生展位费40%的补贴,每家企业每次补贴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六条 对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境内外上市融资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必须是已列入市民营及中小企业上市培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年度上市培育计划和登记备案,并已完成股份制改造、进入上市辅导期或已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计划在境内外上市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及成长型中小企业。
  (二)资助标准。
  根据企业上市的步骤,分阶段进行资助,完成全部上市工作,一家企业原则可获得310万元的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参照《深圳市创新型企业成长路线图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民营及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资助条件。
  1.通过市政府“蓝色通道”企业信息化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投资额必须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2.加入经认定的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实施的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费用必须在100万元以下。
  (二)资助标准。
  第一类项目原则上按申报企业为实施该项目实际发生的总投资额30%的比例,在项目完成后给予补贴,每个项目补贴额最高不超过75万元。总投资包括硬件设备的购置及维护、软件的购置及维护、网络资源及服务的购买、系统集成及信息化服务商咨询顾问费等四个方面的费用。
  第二类项目给予第一年租赁费用全额补贴及实施费用(客制化费用)50%的补贴,每家企业补贴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第三方信息化服务平台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市政府批准的扶持和鼓励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事项和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项目,根据项目性质及特点另行制定资助条件及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九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市政府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工作目标,于上年年末制定民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及国内市场开拓项目计划。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上述计划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审核制定年度专项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民营及中小企业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组织申报。项目申报每年集中办理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程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考察,组织评审(验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符合条件的,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出专项资金资助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后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贸易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项目单位(企业)凭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公示有异议的,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第六章 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必须在监管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与项目单位(企业)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列明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考评目标和违约责任等必要内容。对违反合同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用款申请,监管银行有权拒付。
  符合政府采购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应在项目开始实施后,每半年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报告一次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项目完成后,应在3个月内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申请项目验收。项目验收时,项目单位(企业)除提供项目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并接受项目财务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属事前拨付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市场发生变化项目实施已无意义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项目无法实施,需要变更或撤销时,应及时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并征得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企业)必须做出专项资金决算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核批,剩余专项资金如数返还市财政。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单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项目单位(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企业)每年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结果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市财政部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建立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绩效评估制度,每年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结合市500万以上项目绩效检查评价方案对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结果,将作为项目单位(企业)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对往年已获专项资金资助,来年又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单位(企业),在往年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未确认评估结果之前,一般先不予资助,待确认评估结果之后再决定;对往年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经评估确认不合格的项目单位(企业),一般不再予以资助。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企业)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企业)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具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项目单位(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单位(企业)和相关人员给予行政、经济处罚和通报,并在今后5年内不得申报市级财政资助项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专项资金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专项资金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绩效考评,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绩效检查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工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内施行。原《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4〕2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