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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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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0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1年9月13日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包括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六条 未经部队允许,不得进入部队的军事管理区和营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部队的军事设施,不得侵占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矿山和林场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须经市民政部门统一协调安排。

  第八条 部队申请用地,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部队用国防经费或地方政府拨款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九条 部队用水、电、气、暖、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优质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在本区域内停车场停放时,一律实行免费;各停车场在有空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军车停放;通过驻军的道路,市政、交通部门应当负责修建和养护,确保畅通。

  第十一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不含中巴、小巴);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免收门票;在市内各公共停车场存放自行车、摩托车免收存车费;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老红军享受前款优待外,凭证件可在国有理发店、澡堂免费理发、洗澡;在影剧院看电影。

  公共电、汽车内、旅游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拥军免费标志。

  第十三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入学义务段免收学杂费。对革命烈士子女入托、入园免交建所、建园费,入小学、中学免交学杂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学校和大专院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候车室。

  服务行业应当对军人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置优先标志。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十六条 对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现役军人家属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60岁以上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药品费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看病免收挂号费、门诊费、注射费。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标准予以发放。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不低于200元,按市、县(市、区)财政各半的原则负担。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人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第二十条 在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伍军人,免出义务工,不负担任何名义的集资。

  第二十一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本人要求退包的,应当允许;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和士官家属的户口,转业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户口,应当纳入年度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保障计划指标的使用,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对随军前无正式工作的军人配偶,劳动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对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军人配偶,应纳入当地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五条 安置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实行干部管理聘用制的企业,转业干部应当安置在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荣立五次以上三等功奖励,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服役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15年以上的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二十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合伙、独资、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七条 对按政策规定需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的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医疗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的年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选址、征地、建设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根据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 军地发生矛盾和纠纷,地方涉及到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反映情况,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市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有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条件但拒绝接收、安置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受到处罚的单位,仍应当完成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拒不完成安置任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直接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对无故不按照分配计划接收的单位,人事、编制、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职工调动、工资审批、职称评审等手续,对其在地方参加“精神文明单位”、“双拥模范(先进)单位”等评选活动的采取一票否决制。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侵犯国防利益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国家和政府的形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近期,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刻分析了当前食品安全面临的形势,提出了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明确了近期工作重点和将采取的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我部召开了全国卫生系统电视电话会议,对进一步做好食品卫生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和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科学发展观,切实将《决定》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今后一段时期,各级卫生部门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按照《决定》关于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要求,从食品安全和疾病控制的大局出发,各地卫生部门要继续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餐饮业)进行卫生许可及相关日常监督,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条件进行卫生学评价及监督,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等产品进行安全性审查并监督,对禁止使用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工具等做出规定。

(三)拟定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承担国内食品法典协调小组工作,组织实施《食品安全行动计划》。

(四)组织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发布监测信息及食品安全预警信息,承担食品危险性评估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公众饮食与健康,促进公众合理营养,平衡膳食。

(六)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的执法力度,参与查办大案要案。各地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农业、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避免职责交叉和执法漏洞。同时,进一步加强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建设,把执法监督工作重心下移,重点加强基层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建设。

二、规范卫生许可工作

食品卫生许可是《食品卫生法》规定的一项重要食品卫生管理措施。各地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及监督和对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等产品安全性评估基础上的审查及监督。要认真研究本地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程序,规范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要把许可工作与许可后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将企业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法律、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与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直接挂钩。

三、大力推进《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实施

《食品安全行动计划》是在充分借鉴其他国家食品安全控制经验,结合我国食品安全薄弱环节的基础上制定的科学规划,充分体现了《决定》“立足当前,规划长远,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重视程度,加大工作力度,根据卫生部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领导小组的具体部署,将《食品安全行动计划》贯穿到整个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主管领导要带头和组织学习《食品安全行动计划》,掌握要点和精髓。没有成立《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地区,要尽快落实组织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要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具体实施方案。各地要始终将《食品安全行动计划》的宣传工作作为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工作的重点内容,不断将阶段性工作的进展情况向社会公示。同时,积极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开展情况,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食品安全的投入,为《食品安全行动计划》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四、加强餐饮业、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管工作

餐饮业、食堂处于整个食物链下游,是容易发生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地方,也是卫生部门着重加强监管的环节。各地要加大对餐饮业、食堂卫生许可的审查力度,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把好入口关。要加强对餐饮业、食堂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积极开展培训和指导。进一步完善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重大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的报告和处理机制,确保报告及时、反应迅速、处理得当。要继续在食品消费环节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把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与卫生许可制度及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提高食品卫生监督效率,强化企业自律,力争2006年实现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此项制度。同时,科学引导、合理规范,充分发挥餐饮业、食堂等消费领域行业组织及中介机构的作用。

五、抓好食品卫生、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和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工作,开展危险性评估

建立食源性疾病的报告与监测系统是有效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重要前提条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食品卫生和食源性疾病监测工作,开展危险性评估,建立食源性疾病暴发预警系统,提高食源性疾病的预警和控制能力。继续开展食品中化学、生物污染物、食源性疾病监测与评价,扩大监测点,扩展监测项目,建立健全网络数据库,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提高对生物性、食源性疾病病原的溯源能力。继续完善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为卫生执法监督和行政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

六、继续做好食品卫生专项整治工作

2004年卫生部门食品卫生专项整治的重点包括打击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对商场、超市销售散装食品进行规范,提高散装食品的可溯源性;整治和规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打击虚假、夸大宣传,查处保健食品中添加违禁药物和功效成分含量不符合审核范围的行为,对保健食品企业实施良好生产规范(GMP)情况进行检查;对重点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进行清理,严格卫生准入,对整改后仍不符合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各地要继续做好专项整治工作,将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督相结合,既要抓专项整治,也要抓食品卫生长效监管机制的建设。

七、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食品卫生工作责任重大,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国家级要做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机构和人员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省级要做好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市、县级要做好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各级卫生监督部门要认真组织研究,建立健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履行职能、行使权力的同时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或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各地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和责任,做到各司其职、责任到人,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对《决定》布置的各项工作要有部署、有方案、有措施、有检查、有报告,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全面加强新形势下的食品卫生工作。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应急救援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救援工作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应急救援队伍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与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多途径的应急救援队伍经费保障渠道。
  第五条 全市应急救援队伍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一)设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由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指挥长,政府应急救援管理机构、公安、安监、驻地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担任副指挥长,承担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二)按照“资源整合、不重复建设”的原则,依托各级公安机关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完善综合应急救援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建设。
  (三)依托各级公安消防部队组建公安消防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四)按照突发事件类别,依托各部门、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责任较重的企事业等单位,组织具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六)建立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七条 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通信调度指挥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突发事件报警,处置突发事件。
  (二)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突发事件隐患和预警信息。
  (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
  (四)监督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八条 佳木斯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市公安消防综合应急救援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综合应急救援大队组成,其主要领导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负责人担任。市应急救援支队领导县(市)区应急救援大队。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除承担消防工作以外,同时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生产安全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二)健全组织机构,建立应急救援现场工作机制,制定完善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四)掌握研究队伍建设情况,协调指导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训练、演练。
  (五)根据各级政府授权,调度指挥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处置灾情。
  第九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由各应急救援相关部门、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并报各级政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二)制定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培训、训练、演练和管理,接受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指导。
  (四)组织本专业的应急救援装备、物资配备和储备。
  (五)承担本行业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根据灾情需要,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条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由本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并报政府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加强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根据灾情需要,参与处置政府或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调度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落实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席会议制度。
  (二)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制定应对方案。
  (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四)承担各级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预警和指挥

  第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必须建立严格的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常备不懈和指挥不间断。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应急救援队伍实力,督促检查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的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级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及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进入三级、四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指挥通讯调度中心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以本级政府的名义第一时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启动本级应急预案,根据政府授权调度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二)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提供决策和建议。
  (四)组织本辖区应急力量和应急资源实施先期处置工作。
  (五)在第一时间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进入一级、二级警报预警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通讯调度指挥中心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以本级政府的名义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命令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议上级启动应急预案获取增援,向上级指挥中心请求调度其他辖区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增援,动员后备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启用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监测保护。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通过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相关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上级指令及现场情况,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必要时依法征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七)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十九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的组织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根据本单位力量立即组织先期处置,尽最大可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通报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 训练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严格选拔优秀人员充实到本部门和单位的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三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管理教育,积极组织训练,定期进行考核。各类应急管理机构每年应定期组织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救援人员的应急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应急救援队伍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根据灾情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对本部门、单位的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演练。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总体、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组织不少于1次综合演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消防战勤保障大队、消防站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建立市、县(市)区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应急预案和可能遂行的应急救援行动,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报告制度,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综合、专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各部门、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分级。
  各类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和IV级(一般)。
I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极其复杂,对全市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的突发公共事件。在国务院或省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协调全市各方面资源和力量实施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一级,用红色表示。
  II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复杂,对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安全、社会财产、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的突发事件。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各专业应急机构或事件主管单位并调度市有关部门、县(市)区应急委等相关单位联合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二级,用橙色表示。
III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比较复杂,仅对辖区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财产、人员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后果的突发事件。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和指挥,组织、调度有关部门或相关专业应急机构实施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三级,用黄色表示。
  IV级突发事件。是指事态简单,仅对辖区较小范围内的社会财产、人员安全、政治稳定和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危害和威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由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或市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授权的事发地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和专业应急机构实施处置和应对。预警等级为四级,用蓝色表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