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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生产基地县建设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5 18:2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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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生产基地县建设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粮食生产基地县建设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为了贯彻中央关于扶持农业,发展粮食生产的决定,充分发挥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的经济效益,切实搞好“七五”期间我省以小麦为主的粮食生产基地县建设,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总 则
(一)建设粮食生产基地县,采取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择优扶持的办法,是农业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一项改革。这对充分发挥国家、地方和群众的积极性,发展粮食生产,具有重要意义。各基地县和有关部门,一定要管好用好这笔专项基金,保证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二)在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指导下,本着因地制宜、发挥优势、择优建设、缺啥补啥的原则,统筹安排小型农田水利配套工程,农业技术改造、推广等重点建设项目,以提高整个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确保粮食稳定增产,提供更多更好的商品粮。
(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基地县的建设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经济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农经委要牵头做好制订规划、安排资金、审批项目、督促检查等综合协调工作;正常工作按业务分工,由农业、水利、财政部门各负其责。
二、建设项目
(四)兴建和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大中型排灌区骨干工程的支渠以下(不包括支渠)的配套工程和县属排灌工程。排灌站、机电井建设及设备更新改造、机械清淤;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渠道防渗、管道灌溉等节水节能技术措施。上述项目所属材料、设备费及
技工工资补助,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五)改造中低产田、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县级和县以下事造改为位单业中低产田,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可添置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小型化验室(每县一般二十平方米左右)。
(六)繁育推广优良品种。建设良种繁育所需的基础设施,包括晒场、种子精选加工设施、种子检验的仪器及良种储存设施等,逐步形成良种繁育体系。为鼓励种子部门积极经营、示范、推广当地农民尚未种植过的粮食优良新品种,经省、地(市)农业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新良
种示范推广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两年。
(七)增加智力投资,推广农业、水利、农机先进技术。技术培训的重点放在乡一级,以培训与粮食生产直接相关的适用技术为主。县级负责培训乡农业、水利、农机技术员,乡负责培训农民技术员。培训所需的资料印刷、设备购置和师资补助费等,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
(八)搞好县级农业、水利、农机等单位普及新技术的服务工作。用于县级农业服务单位为普及农业、水利、农机新技术经营有关生产资料所需的周转金应控制在百分之十以内,由基地县的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并办理借款手续,到期收回,继续作为普及新技术经营有关生产资料
的资金。
三、项目管理
(九)基地县建设实行项目的目标管理。一九九O年全省粮食总产量要求达到三千二百五十万吨,基地县占全省粮食总产量的比重,要由现在的百分之四十二点二增长到百分之六十左右。“七五”期间,每个基地县平均每年应增产粮食约一点五万吨。
(十)坚持按项目投资,实行项目管理。粮食基地县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发展粮食生产的五年规划、分期实施计划和项目概算、年度资金预算,由地(市)汇总上报,经省粮食生产基地县建设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实施。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应采取措施
加以补救。
(十一)建立经济责任制,实行投资和效益挂钩。为便于检查监督和明确责、权、利,坚持按项目投资,按项目检查效果。各基地县在上报的建设方案中,要明确提出各级投资额、粮食增产量,并层层签订协议,明确其承担的经济责任。协议书 的条款,由双方按本办法所规定的原则商? ā? 四、资金的使用原则
(十二)建立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是中央为发展粮食生产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凡是使用这项资金的地方和单位,都必须紧紧围绕发展粮食生产的要求,保证把资金直接用于改善生产条件,改进技术措施,增加粮食产量,增强粮食生产后劲。不能搞无生产效益的重复建设。已有的仪器
设备和设施应充分利用。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十三)各级财政不得将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抵顶“农口”的基建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水利等部门的正常事业费,并不得因此减少应正常增加的上述资金。
(十四)充分发挥多方面集资搞建设的积极性,国家、集体、农户一起上。纯属农户收益,其财力又可以承担的项目,一般应组织农户自建;集体可以联办的项目,一般应由集体联办或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以便集中专项资金投放于全局性、长效性的建设项目。全部资金采取分
年度投资、年度内集中使用的办法,建一处成一处,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取得成效。
(十五)要按有关规定划分基本建设投资与事业费的界限,无论农业和水利 ,凡按规定应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项目,必须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不能挤占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的价格补贴,不得用于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的开支,不得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其他多种经营,不得用于购置汽车、电视录像等设备,不得盖楼堂馆所,不得用于修建办公室、宿舍等非生产性建筑设施。
五、资金管理
(十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省、地、(市)、县四级联合投资分级负担的办法,各级配套资金的数额按省政府豫政[1986]74号文件执行,地(市)县应安排的资金实行先存后用,确保落实兑现。凡地(市)、县配套资金安排不足的,年终决算时按比例扣回省(含中央)拨款或抵顶下年度
拨款指标。
(十七)要将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按支农资金用途列入有关科目,除在地方财政总预算中反映外,还要单独编报预算。年终应按预算编报程序和计算口径,及时编报支出决算,并附经济成果说明,年终结余(包括待分配指标)结转下年度使用。
(十八)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加快资金周转,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补助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从中央和地方投资总额中提出少量有偿使用资金,投放于经济效益显著,受益对象明确,经济责任清楚,三、五年内有明显经济收入的项目。有偿使用收回的资金,转作本级财政周转金,作为
发展粮食生产周转使用的基金。
(十九)省、地(市)基地县建设办公室,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设备购置经费要严格控制,不得随意开口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被挤占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收回,超过使用范围的支出必须剔除。对资金使用不当和不能按时完成建设任务的县,省即停
止下拨建设资金或进行必要地调整。




1986年10月23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试点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试点工作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在北京市、上海市、成都市、长春市开展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试点的批复》(国信办〔2003〕13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试点的重要性,高度重视、积极推进试点工作。目前,我市金融税控收款机国家标准符合性验证工作已经顺利完成,开展金融税控收款机应用试点的技术条件已经具备,试点工作进入机具应用的规模性试点阶段。当前,要认真抓好金融税控收款机应用的规模性试点工作,通过试点,积极探索改善和优化我市税收征管工作和银行卡受理环境以及提高税收征管和市场交易信息化水平的有效方式。

二、由市信息办牵头,会同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本地金融机构,联合组成成都市金融税控收款机共享规模性推广应用试点工作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组”),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试点工作组应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取得成功。

三、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10号)文件精神,做好试点行业和试点商户选择、金融税控发票的印制和管理、税控信息系统平台的准备、以及金融税控收款机的税控初始化和相关管理工作。

四、本地金融机构负责试点机具的接入测试(银行卡部分),确认试点商户,落实试点商户成为银行卡特约商户的有关事宜,负责结算、异常情况的处理和参与规模性试点商户的政策宣讲工作。

五、试点工作的时间安排。今年10月底前完成试点工作的实施工作方案,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11月确定先期试点的地区和行业,开展试点商户的宣传、动员,完成试点的技术准备;12月底前,完成一个试点行业的机具安装使用工作。

六、市信息办、市税务管理部门和本地金融机构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认真组织、精心实施,密切关注试点的每一个环节,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龙 峥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而对其犯罪行为给予当事人造成的间接损失一律不予赔偿,而加害方给被害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名誉权损害等均不能得到救济,虽然法律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早已定论,但学术界对因犯罪行为引起的非直接损害,特别是精神损害是否予以支持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间接损害是否赔偿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在客观的基础上加以具体分析,目前我国实践中的做法值得商?亍?br>
从犯罪行为的本质来看,与民事侵权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其仅仅是一种社会危害更大的侵权行为,本质与普通侵权行为无异,但与普通侵权行为主要侵害公民个人权益不同的是,犯罪行为不仅对当事人个人的权益加以侵害,同时还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具有双重加害性,对于犯罪人的加害行为本身,我们通常运用公权力予以约束,有效的遏制了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发展,而对于犯罪行为的结果,即被害人和权利的保护往往是当事人自己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民事诉讼加以救济,与公权力打击犯罪具有强制性不同,私权利的救济更多具有请求权的性质,此时更需要国家完善立法予以保障。

相对于对犯罪人刑法的制裁,保护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也应提高到同等的位置,如果单单注重刑罚的惩罚性,而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显然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犯罪行为往往会给被害方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侵害,其中物质损害固然重要,但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侵害同样重要,甚至有可能大于物质损害,犯罪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阴影往往会伴随其一生,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尚可得到救济,更何况是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呢?有些学者认为,对罪犯进行刑事处罚是对其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压制,作为一种制裁而言已经相当严厉,若对其在施以精神民事赔偿,则可能构成另一种形式的处罚,从而对犯罪人造成双重处罚,有处罚过重的嫌疑,侵害了犯罪人的权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们以前的思维定式总是固定在打击犯罪,消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为对犯罪最好的限制措施是对其加以刑事处罚,而忽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实践中,罪犯被绳之于法,而被害人索赔无门的情形也时有出现,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实际上是正义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我们往往会乐于深究案件的本源,而忽略对被侵害群里的保护,解决这种现况的办法之一是完善立法,可以参照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细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赔偿体系中,其次是转变固有观念,在注重刑罚的同时,采取切实手段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应尽快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法律保障中,这样无论对于维护司法正义,还是构建法治社会都是十分必要的。


依法律师事务所(原天津第一律师事务所) 龙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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