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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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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保障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使用效能,做好控制地面沉降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系指为取得地面沉降监测、研究数据而由国家投资建造的下列设施:
(一)用于土层形变监测的基岩标、分层标和水准点等测量标志;
(二)用于地下水动态监测的长期观测井(孔)和孔隙水压力测头孔等设施;
(三)为保护以上标志和设施而建造的房屋、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对本市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规划、建造、使用和保护进行管理、监督。其中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规划、拆除和报废的,还应当接受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绘办)的行业管理。
市规划、房地、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有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任。
第六条 (规划)
布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市地矿局将布设方案报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并按规定到市规划、房地部门办理规划选址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实施。布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避免重复规划布点,减少对设施所在地的市容交通和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七条 (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八条 (设计、施工和验收)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市地矿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规定的专业设计标准进行。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地矿局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拆除和迁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面沉降监测设施造成影响。确因建设需要须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地矿局的同意,并落实迁建用地,承担迁建的全部费用后方准拆除。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条 (报废)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因长期使用自然损坏,无法再利用的,市地矿局应当经市建委批准后,按规定予以报废。其中报废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经市测绘办批准。
第十一条 (养护)
市地矿局应当建立和健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养护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市地矿局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养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并与之签订委托养护的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
市地矿局应当划定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所在房屋及防护栏等建筑物、构筑物内进行影响监测工作的活动;
(二)拆除、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或者地下进行有损监测设施的工程作业;
(四)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周围设置有碍监测的障碍物;
(五)危害、破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奖励)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矿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尚未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市地矿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毁损的,市地矿局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2万元、对个人处以200元
至2000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市测绘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地矿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务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地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地矿局和市测绘办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

陕西省价格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陕西省价格条例》于2011年7月2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2日



陕西省价格条例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价格宏观调控,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价格监管体系,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制定实施价格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价格调控目标,建立价格协调机制,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论证、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鉴定、收费证审验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定价原则〕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自主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六条〔经营者权利〕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
经营者制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销价格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特定产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条〔经营者义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禁止操纵价格〕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禁止价格垄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禁止低价倾销〕除转产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禁止哄抬价格〕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三条〔禁止价格欺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变相提价压价〕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
(三)压低粮食、棉花、烟叶、蚕茧等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强迫高价交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非法牟利的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收费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价格行为〕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加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通过会议、通知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或者价格联盟;
(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政府定价原则〕政府定价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建立价格成本监审、价格听证和价格决策相互制约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十九条〔定价范围〕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定价目录〕《陕西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陕西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未列入《陕西省定价目录》,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定价依据〕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资源稀缺程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价格优惠、价格补贴等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对因执行政府惠民价格政策造成亏损的经营者,政府应当给予价格补贴。
第二十二条〔价格和成本调查〕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和成本调查。
省价格主管部门以及承担农产品成本调查任务的设区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农产品成本调查品种、周期以及质量要求,开展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农产品成本调查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农产品成本调查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成本监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进行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成本监审报告形成前确需进行生产经营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调查论证〕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还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五条〔定价听证〕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不纳入定价听证目录。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定价目录》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定价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组织和人员〕定价听证会由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人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兼任。
听证会参加人由利益相关各方人员、有关专家学者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构成。利益相关各方人员通过自愿报名、随机选取产生,也可以由有关组织和部门推荐,其他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构成比例和条件,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与定价决定〕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十五日内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并将听证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定价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价格调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九条〔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接受其他部门的协助申请,对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免费进行价格认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条 〔消费指数公布和应急机制〕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统计公布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监管,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价格应急机制,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价格补贴;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价格补贴。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重要商品储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蔬菜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价格保护〕粮食、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或者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四条〔价格干预措施〕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价格紧急措施〕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冻结部分重要商品价格等紧急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费用补贴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临时价格补贴,确保其生活水平不因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而降低,并逐步得到改善。
第三十七条〔价格监测〕省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体系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监测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以及价格调查,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和相关信息。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八条〔价格服务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加强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指导行业组织和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三十九条〔价格信息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下列价格信息:
(一)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
(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
(三)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通报重大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条〔价格信用档案〕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四十一条〔价格争议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第四十二条〔价格认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公正性认定。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价格主管部门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经营行为;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四条〔市场巡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或者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市场巡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执法行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二)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价格提醒告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行业监督〕行业组织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依法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督促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第四十九条〔社会和舆论监督〕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政府定价措施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明码标价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操纵价格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低价倾销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低价倾销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哄抬价格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价格欺诈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变相提压价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强迫高价交易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强迫高价交易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行业组织法律责任〕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九条〔个人法律责任〕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听证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公职人员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六)擅自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政府指导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 (包括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三)政府定价,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四)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五)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六)定价机关,是指有定价权的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六十四条〔除外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陕
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2]1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国家授权我市管理的毗邻本市行政区的内水(即我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至海岸线)、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凡在我市毗邻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我市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六条 配合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依法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市辖县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县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海洋环境、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开发利用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我市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北海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广西海洋功能区划,结合北海的实际,编制北海市海洋功能区划。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海洋开发战略、开发规划、管理办法,为海域开发活动提供科学依据,使海洋资源得到合理开发、保护和持续利用,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的用海,使各种不同的功能区划及各种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利用;
(三)根据资源及自然环境的承载能力,坚持开发与保护的原则,处理好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使海洋资源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使资源能得到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证海上交通安全、国防安全和军事用海的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后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县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后,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
市、县的海洋功能区划实施若干年后,对原划定的功能需要调整修改时,应由原编制海洋功能区划的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十四条 养殖、盐业、港口、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派员进行现场勘测定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填报海域使用申请表;属于海洋、海岸工程和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海域使用者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科研单位对项目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申请使用海域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海域使用申请表);
(二)需立项的项目,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批准文件;
(五)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取得国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项目,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用海手续。
第十八条 审批海域使用的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海域使用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项海域使用的协调发展;
(三)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发展;
(四)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五)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六)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三)导致岸滩侵蚀和危害海堤等工程安全的;
(四)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排洪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2000亩以上(其中围、填海400亩以上)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和核发海域使用证;
(二)使用海域面积2000亩以下(其中围海、填海4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市辖三区的海域使用。统一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使用面积1000亩以下(其中围海、填海2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五)跨县、区的海域使用项目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
(六)在审批海域使用项目过程中,涉及到红树林、渔业资源繁殖区、排洪、海上交通、自然景观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审批的海域申请项目,应由下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先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使用权后,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取得。同一海域,如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使用,可进行招标或拍卖,具体招标或拍卖方案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或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或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或水产养殖使用证的,而且手续齐全和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同时不存在海域使用纠纷的,可以凭原发的有效证件按海域的管理范围分别到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换发或补办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最高期限
(一)养殖用海15年;
(二)拆船用海20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25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30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40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交通、海底电缆、管道、采油平台、工业建设等工程用海50年。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使用。
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因合作、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者应提前60日到原发证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书规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不得破坏生产或设施。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海域从事经营以及其他营利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港口、码头(含港池)、交通、堆场、仓库、工业;
(二)房地产、旅游开发的围、填海工程;
(三)修船、拆船、造船(含船坞);
(四)海上人工构造物(含安全区);
(五)铺设海底电缆、管道;
(六)不改变海域属性的海水增养殖;
(七)筑堤围海的海水养殖;
(八)围海造田;
(九)海上游乐场(含水下游乐设施)、海滨浴场;潜水观光 ;
(十)开采海底矿藏(含海上抽砂取土);
(十一)其他使用海域的项目,参照上述有关条款征收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按照桂财综[2001]70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的申请人缴纳。
第三十五条 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按自治区财政厅的规定使用、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用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公益事业等非经营性的用海。
第三十七条 公用设施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养殖用海按照国家财政、海洋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海洋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免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县财政部门应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监察队伍的建设,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做到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县以上海洋行政能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占用海域的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限界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至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交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凡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规定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