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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2 12:2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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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改)

目 录

一、任免原则
二、任免权限
三、任免程序
四、承办部门
五、其它
附:干部任免呈报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拥护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大公无私,严守法纪,革命事业心强,有组织和业务才能,年富力强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应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

二、任免权限
(一)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顾问;
2、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3、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副厅长、副局长、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直属的厅级公司经理、副经理,副厅级局(公司)局长(经理),政府各部门顾问;
4、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
5、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顾问,行政公署顾问;
6、省属高等院校校(院)长、副校(院)长、顾问,少数对国民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厂长(经理)院长(所长);
7、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区)人民政府顾问;
2、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
3、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厅(室)副主任,政府各部门顾问;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县(市)人民政府顾问,行政公署各处(室)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顾问,以及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并将任免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2、县(市)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3、不设区的市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五)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2、区人民政府局、委、办副局长、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3、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4、相当于上列职位的其他人员。

三、任免程序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经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印发任免通知,并分别发给由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长、区长签署的任命书。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呈报。
(四)呈报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样式附后)各一式两份。
(五)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或同时任免,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如果一个单位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后,原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自然免去;如仅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时,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
(七)凡经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死亡时,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函告任命机关。

四、承办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一)负责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手续,并负责办理呈报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的手续;
(三)负责办理任免工作人员的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四)承办本级或上级领导机关授权或交办的其它任免事项。

五、其它
(一)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各部门自行规定,任免的职务名称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干部任免呈报表
表1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籍 贯┃ ┃家 庭┃ ┃本 人┃ ┃
┃ ┃ ┃出 身┃ ┃成 份┃ ┃
┣━━━╋━━━━━━━━━┳┻━━┳┻━━╋━━━╋━━┫
┃入 党┃ ┃参加工┃ ┃工 资┃ ┃
┃时 间┃ ┃作时间┃ ┃级 别┃ ┃
┣━━━╋━━━┳━━━━┳┻━━┳┻━━━┻━━━┻━━┫
┃文 化┃原 有┃ ┃健 康┃ ┃
┃ ┣━━━╋━━━━┫ ┃ ┃
┃程 度┃现 有┃ ┃状 况┃ ┃
┣━━━┻━━━┻━━━━╋━━━┻━━━━━━━━━━━┫
┃ 现 任 职 务 ┃ ┃
┣━━━━━━━━━━━━╋━━━━━━━━━━━━━━━┫
┃ 拟 任 职 务 ┃ ┃
┣━━━━━━━━━━━━╋━━━━━━━━━━━━━━━┫
┃ 拟 免 职 务 ┃ ┃
┣━━━┳━━━━━━━━┻━━━━━━━━━━━━━━━┫
┃ 专 ┃ ┃
┃ 长 ┃ ┃
┣━━━╋━━━━━━━━━━━━━━━━━━━━━━━━┫
┃ 工 ┃ ┃
┃ 作 ┃ ┃
┃ 简 ┃ ┃
┃ 历 ┃ ┃
┗━━━┻━━━━━━━━━━━━━━━━━━━━━━━━┛
续表1
┏━━━┳━━━━━━━━━━━━━━━━━━━━━━━━┓
┃ 主 ┃ ┃
┃ 要 ┃ ┃
┃ 表 ┃ ┃
┃ 现 ┃ ┃
┣━━━╋━━━━━━━━━━━━━━━━━━━━━━━━┫
┃ 政 ┃ ┃
┃ 治 ┃ ┃
┃ 历 ┃ ┃
┃ 史 ┃ ┃
┃ 审 ┃ ┃
┃ 查 ┃ ┃
┃ 情 ┃ ┃
┃ 况 ┃ ┃
┣━━━╋━━━━━━━━━━━━━━━━━━━━━━━━┫
┃ 奖 ┃ ┃
┃ 惩 ┃ ┃
┃ 情 ┃ ┃
┃ 况 ┃ ┃
┣━━━╋━━━━━━━━━━━━━━━━━━━━━━━━┫
┃ 有 ┃ ┃
┃ 关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呈 ┃ ┃
┃ 报 ┃ ┃
┃ 单 ┃ (盖章) 年 月 日┃
┃ 位 ┃ ┃
┣━━━╋━━━━━━━━━━━━━━━━━━━━━━━━┫
┃ 备 ┃ ┃
┃ ┃ ┃
┃ 注 ┃ ┃
┗━━━┻━━━━━━━━━━━━━━━━━━━━━━━━┛



1984年9月13日

关于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进度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5]383号



关于加快交通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进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近两个月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加大清欠工作力度,清欠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形势依然严峻。现将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进展情况予以通报,并对做好下一步的清欠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清欠工作进展情况
  截至10月17日,全国建设领域总清欠比例为76.75%,交通建设领域总清欠比例为76.09%,其中政府投资交通项目的清欠比例为73.93%。与7月份相比,交通建设领域总清欠比例增加了20.57%,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清欠比例增加了26.19%,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清欠进度仍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总清欠比例在各行业中排名较为靠后(倒数第6位)。
  7月份以来,交通建设领域政府投资项目解决比例增长排在全国前10名的省份有新疆、吉林、云南、河南、广东、广西、青海、北京、辽宁、四川(详见附件3),北京、天津、云南等省份的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已完成或基本完成。海南、宁夏、重庆、西藏、湖北、贵州、甘肃、陕西、黑龙江、福建省(区、市)的交通建设领域政府投资项目解决比例排在全国后10位,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详见附件2)。其中西藏、陕西、甘肃、海南、重庆、宁夏、黑龙江、湖北、贵州等省份的政府投资项目解决比例没有增长或增长缓慢(详见附件3)。
  二、下一步工作要求
  1.加快解决政府投资项目的拖欠问题。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清欠工作进展慢的省份,要坚决贯彻曾培炎副总理提出的“四个不动摇”的清欠总方针,高度重视清欠工作,再动员,再部署,全面分析本地区当前清欠工作的形势,认真履行清欠工作职责,做好直接管理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督促地方政府和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加大清欠力度,加快清欠工作进程。
  认真贯彻落实部印发的《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加快推进清欠工作,切实做好防止新拖欠工作,加快建立健全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要及时、积极地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当前交通领域清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争取更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对清欠工作中存在的工程结算、退还保留金、数据网上填报以及非交通领域项目等问题,要按照有关要求尽快解决。
  2.切实做好典型案例督办工作。
  今年以来,为加快清欠工作,建设部、交通部相继下发了《关于开展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第二批典型案例督查的通知》、《关于对拖欠工程款典型案例进行专项督办的函》(厅公路字[2005]254号)、《关于加快解决未偿还数额较大的项目拖欠问题的函》(交公便字[2005]236号),确定了一些拖欠数额大、清欠工作进展缓慢的项目做为拖欠典型案例进行督办。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这些项目的清欠进展情况,加大督查和协调力度,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按时完成清欠任务,并将结果报部。通过这些典型案例的督办,及时总结经验,以加快推进全行业的清欠工作。
  至2005年底还有两个多月时间,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增加紧迫感,增强责任感,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再接再厉,扎实工作,确保完成国务院提出的清欠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1.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解决情况汇总表(按总解决比例排序)

   2.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解决情况汇总表(按政府投资项目解决比例排序)

   3.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解决比例增长情况统计表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通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的。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并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对补选、增选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以行政区为单位单独或联合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组成。
担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代表,不参加主席团。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上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本届代表的,在预备会议以后可以列席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决定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秘书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在主席台就座,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在主席台就座。经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士,也可在主席台就座。
第十二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由上一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
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凡经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提案,可以分别情况处理:
一、属于质询性质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属于询问性质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或意见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
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代表候选人的名额
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个别代表的补选或增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有关代表团会议上
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个别人的补选或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通过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分别批转有关部门于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县、区人民代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各该机关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转。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从代表中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决定。

第三章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大常委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依照《地方组织
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委员的缺额,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每次常委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委会议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或者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三、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议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四、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五、审查关于逮捕或审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请,提交常委会议审议;批准对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并提请常委会议追认;
六、指导和协调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七、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八、研究和处理代表、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九、处理人大常委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委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第三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办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同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所属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每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在人大常委会议期间,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或进行选举,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提出的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或意见,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办理结果答复本人,并报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市、县、区人大常委
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两次视察。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听取选举单位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经常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反映这些意见和要求,或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别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它的常委会会议或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照财政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监督。原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

(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1986年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把《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中的“(试行)”删掉。
二、第一条修改为:“本通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的。”

三、第三条原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职权。”
增加第二款:“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组成。”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
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九、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款:“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第二款:“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
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十、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款修改为:“个别代表的补选或增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十二、增加第二十条:“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分别批转有关部门于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十四、增加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从代表中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十五、增加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决定。”同时,取消原第三十六条关于常委会组织调查委员会的规定。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款取消。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太原市、大同市的人大常委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市、县、区人
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开头一句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第五项修改为:“审查关于逮捕或审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申请,提交常委会议审议;批准对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并提请常委会议追认。”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二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办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
请常委会议审议。”
二十二、增加第三十六条:“在人大常委会议期间,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或进行选举,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别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