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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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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城镇集体工业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政策,对于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安排劳动就业、方便和改善人民生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省委、省政府相继颁发了《河北省发展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和扶植个体经济的决定》《关于发展中小型工业企业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具体规定(试行)》。现根据执行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坚持集体所有制
要保护发展集体工业的积极性。对集体工业企业不准搞“升级”、“过渡”。坚持谁兴办谁管理的原则,企业隶属关系必须保持稳定,不准划走和上收。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集体企业的资金、物资和劳力,企业对违者有权抵制,有权索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
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所有集体工业企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实行统负盈亏的,一律改为按企业自负盈亏。对过去的债权债务要进行认真清理。
三、用工制度
集体企业用工由劳动部门分配改为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自行招工,经过考试,择优录用,报劳动部门备案,任何部门都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给企业安插人员。对于企业新增人员的工资,银行应予支付。城镇区街集体工业企业的职工,从进厂就业之日起一律计算工龄。企业有权决
定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
四、民主管理
1、集体企业的厂级领导干部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厂内中层干部由企业管理。要逐步推行干部民主选举制度,按照干部“四化”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民主选举企业的领导干部,可以连选连任。实行职务津贴。落选人员,原来是国家干部的,就地分配其他工作,或调出另行安
排;原来是工人的,仍回原岗位工作。
2、要恢复各级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手工业联社。
3、实行民主管理制度。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重大技术改造、人员增减、收益分配等重大问题,都要按程序交职工充分讨论,实行民主监督。
五、职工工资和福利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可实行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浮动工资(全浮动、半浮动、部分浮动)、计件工资、超额计件、死分活值、活分活值、分成提留等。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但要注意瞻前顾后,不要分光吃净。企业把固定工资改为浮动工资后,仍保留
职工原级别,作为调资晋级、领取退休金和调动工作介绍工资的依据。
为了使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生活有保障,可在税前利润中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提取社会保险基金,专项储存,专款使用。
六、实行经济责任制
集体企业内部要因厂制宜,实行不同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不论采取那种形式,职工的经济利益一定要与企业的经营成果挂钩,要联系质量、产量、消耗、利润等项指标进行严格考核。对有特殊技术的工人,可给予一定的技术津贴。
七、减轻企业负担
除经国家、中央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批准的企业应缴纳的费用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乱摊派费用,企业对违者有权拒绝。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企业销售(营业)额的百分之一;企业上缴主管部门集体事业建设基金,税后利润在二万元以下的免交,二万元以上的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不再逐级上缴,主要用于发展当地的集体企业。
八、资金筹集
1、多方集资发展集体工业。其资金来源,除各级地方政府的机动财力和银行贷款给予支持外,还可以吸收厂矿企业、农村社队、社员群众的资金,兴办“小而专”的轻型集体工业企业或进行技术改造。对所集资金,要按资计息,有偿使用,定期归还。
2、恢复集体企业入股分红制度。本企业职工可以入股,按股金分红。
3、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从一九八四年起,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经营情况,逐渐提高到不少于百分之八,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二,折旧基金全部留归企业使用。
4、集体工业企业使用各项贷款进行的新建、扩建或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新增的利润,先还贷款,再上交所得税。新办的集体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有的企业确有困难,需继续扶持的,可以再办减免税手续。安排残疾劳动力较多的集体企业,减免税收可比照民政部
门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5、对常年生产,季节供应,储存期长的产品,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可延长期限,最长可延至十二个月。
6、凡政策性亏损或自然灾害造成亏损严重的企业,银行贷款不按逾期贷款加息,可计息缓收,把企业救活。
7、农民进城兴办集体企业,按合作经济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九、新产品开发
集体工业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发挥自己的传统技艺,积极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竞争能力强的传统产品和拳头产品。要利用多种渠道,大力培训技术力量,招聘技术人员。要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挂钩进行技术合作,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购买技术专利,其费用可以列入产品成本

十、物资供应
1、凡列入省以上计划的产品,所需统配或部管物资应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组织供应,其中中小农具和家具用木材、化工原料、制镜玻璃、塑料制品和皮革皮毛制品原料指标,从省单独划拨,由省生产主管部门直接分配到厂。纳入地方计划的产品,所需物资由地方
组织供应。计划外产品所需物资,除由企业自采自购、来料加工、产品换购、建立原料基地外,省计划部门经过综合平衡后,在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单独切出一块,分配给地、市择优供应。
2、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所需部管的专用设备,按行业逐级申请,主管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
3、厂矿的边角余料和回收部门的废旧物资,要坚持先利用后回炉的原则,优先供集体企业选用,签订长期合同,实行直接供应。选用部门抵顶上交回收物资指标。
各地市、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认真贯彻执行。过去制订的有关对待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1月5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1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应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设区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政府财政、经贸、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设区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用能单位相关数据,确认超耗能源品种、数量和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接到决定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其中,对市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试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继承民族优秀文化历史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以下文物,均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岩画、石刻、古文化遗址;
(二)与本州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重要文献、典籍、手稿以及典型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宗教建筑物、纪念物、典型工艺品以及重要文献。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州、县(市、行委)、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州、县(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设、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保护当地的文物,是村(牧)民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保护小组或确定文物保护员,由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执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内由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指定有关单位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竖立文物保护标志,其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及竖立保护标志的机关。保护标志应用蒙、藏、汉三种文字书写。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建筑取土、开挖沟渠、深翻土地、取土积肥、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砍伐古树、扰乱文化层堆积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机关解决。
第十条 州、县(市、行委)文物管理所和博物馆应当加强对文物的调查、征集、收藏、保护,及时抢救濒临失传的实物资料。
第十一条 由宗教部门管理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含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保护对象),其寺管会等管理组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做好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未经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和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州境内征集民族文物、宗教文物。
第十三条 考古单位在本州境内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须依法征得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和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向州、县(市、行委)文化行政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方能进行。
第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结束后应及时提交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造册报送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出土文物,州民族博物馆具备保管、收藏条件的,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其保管、收藏;发掘单位需要留作标本的,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发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六条 博物馆、文物管理所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分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并将珍贵文物档案上报省、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博物馆、文物管理所必须有符合标准的文物藏品库房,对文物藏品应分级保管,严格保护管理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震
、防破坏等工作。
第十七条 州内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非法馈赠。文物藏品在省内调拨、交换、借调出州的,一级文物须征得州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须征得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同意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调取文物。
第十八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和临摹壁画、岩画,必须经州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的石刻资料,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板拓印出售。
外国人在本州境内考古发掘现场考察和拍摄文物,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私人合法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保护,文物收藏者对收藏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家文物收藏单位,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无偿移交同级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造成一般文物破坏、丢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刻划、污损、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排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工程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拆除,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六)在基本建设中发现文物不保护、不上交,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工,并收缴文物,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七)在农牧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并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停工,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或者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九)未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干扰、阻碍文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盗窃、破坏、盗掘、走私、倒卖文物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文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