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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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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1996年4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通过

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务院清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政府法制局全面清理了1994年底以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
行办法》等14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其中:因已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而废止的3件;因由新的规章代替而废止的3件;因由新的规范性文件代替布废止的8件。本决定颁布前根据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附: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
批转自治区交通厅关于提高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开征黄河公路桥过桥费的报告通知
批转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保密工作制度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区内外经济技术协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保证金融债券的顺利发行,强化对已发行金融债券的管理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发行金融债券是筹集资金的重要手段之一,它不仅对于增强我们资金实力,支持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而且对于我行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增强资金营运的计划性有着重要意义。
第二条 发行金融债券是一项全行性的重要工作,一定要加强管理,严防事故发生。各行要在行长的领导下,计划、储蓄、会计、出纳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 金融债券发行计划,要结合国民经济发展、资金供需情况确定。
金融债券发行计划的编制,由各行计划部门负责。各分行要将发行金融债券额度计划和特种贷款计划纳入信贷收支计划一并上报,总行综合平衡,编制全国工商银行年度金融债券发行计划,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各地人民银行不再审批),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执行。金融债券发行计划一经确定,应千方百计努力完成。
第四条 债券的印制与调运。
中国工商银行金融债券由总行负责设计,印制,统一组织调运。
各分行接到总行《金融债券调拨通知书》后,立即组建由计划、出纳、保卫参加的调运小组,按总行确定的时间、地点,制定调运方案。调运小组成员的具体分工是:计划部门负责办理调拨手续;出纳部门负责债券领取、清点及入库保管,并记载“有价单证登记簿”。保卫部门负责办理免检手续及武装押运。会计部门凭债券调拨通知书做附件,填制“293未发行金融债券”表外科目收入传票记帐。
调运人员(含司机)要密切配合自觉遵守调运纪律,不得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办理其它事情,对调运时间及行车路线必须严格保密。
第五条 债券的领发及保管。
金融债券要贯彻“帐券分管”的原则,由会计部门管帐,出纳部门管券,相互核对,帐实相符。储蓄部门亦须帐券分管,一律纳入“293未发行金融债券”表外科目核算,按债券年度、种类、面额分别立户。
各行收到上级行调入或调给所属行金融债券时,应根据调拨单据或运送凭证分别填制“293未发行金额债券”表外科目收入或付出传票、凭以记帐。
调入、调出金融债券,要比照“现金出入库办法”办理,出纳部门按年度、种类、面额分别登记保管。
第六条 债券的发行。
债券发行前要做好核对工作,利用各种形式广为宣传,以推动债券发行工作顺利进行。具体发售工作以储蓄所和其它营业单位为主,发行时要严格发行手续,防止发生漏洞。营业终了,各发行点汇总填制收入凭证,注明发行债券的年度、种类、面额张数,作为进帐依据,并上划管辖行,同时填制“293未发行金融债券”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凭以记帐。并清点结余的债券数量,入库保管,保证帐券相符。
会计分录为:
发行点: 收 206支行辖内往来
付 239库存现金
管辖行: 收 156发行金融债券
付 206支行辖内往来
金融债券发行过程中,各行要随时掌握进度,做好余缺调剂工作。发行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未发出的债券集中到出纳部门保管。
第七条 债券的兑付。
债券到期前各行要做好兑付准备工作,所有的兑付点兑付时都要对外公告。具体兑付工作仍以储蓄所等发售单位为主。兑付时要认真审查债券真伪、是否符合兑付条件,审查无误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手续。兑回债券要随时加盖“已兑付”字样并剪角。
营业终了,各兑付点要按债券年度、种类、面额、张数、金额填制金融债券兑付凭证,连同兑付收回的金融债券,上划到管辖行。
会计分录:
兑付点: 收 239库存现金
付 206支行辖内往来
管辖行: 收 206支行辖内往来
付 156发行金融债券
付 263利息支出--其他
利息支出户
表外科目: 收 294待销毁有价单证
出纳部门将兑付收回的债券入库保管,并记载有价单证登记簿。
残破污损金融债券的兑付,参照(85)银发471号《残破污损国库券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债券的销毁
债券要定期清理和销毁(一年一次),已兑付和作废的债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后,集中到有条件的地、市支行销毁。未发行的空白债券要集中到分行指定库点保管,报总行同意后继续发行或销毁。
债券的销毁工作由行长挂帅,出纳部门牵头,出纳部门凭计划部门提供的“金融债券销毁通知书”,制定销毁方案,并组织具体的销毁工作。销毁债券时要严格按照销毁残破人民币办法执行。会计、储蓄、保卫、稽核、监察等部门要全力配合,分行有关部门派人监销。销毁完毕后要将
销毁情况逐级上报总行。
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保管行(县支行):
付 293未发行金融债券
付 294待销毁有价单证
出纳部门记有价单证登记簿。
销毁行收到时:
收: 293未发行金融债券
收: 294待销毁有价单证
出纳部门记有价单证登记簿。
销毁行销毁时:
付: 293未发行金融债券
付: 294待销毁有价单证
出纳部门记有价单证登记簿。
第九条 其他事项
一、发行金融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兑付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贷款期限原则上要与债券发行期限相衔接,特种贷款的使用范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行兑付金融债券津贴费,总行按上年金融债券实际发行额的万分之三拨付。津贴费只发给有关人员不要搞平均分配。
三、各级行要随时掌握债券发行、兑付进度。储蓄、会计部门要及时向计划部门提供有关数字和情况,计划部门负责汇总上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各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办法相矛盾的有关规定皆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将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助理员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铁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管理或评价,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执行。《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列的项目,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最高允许浓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大气环境的综合整治,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发展集中供热和城市管道煤气、液化气,推广使用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应实行集中供热。提倡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住宅集中供热。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区内不得分散安装锅炉。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项目中的燃烧设备(锅炉、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应单项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建设。
第八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它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它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发现事故后一小时之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七天之内报告详细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向大气排放含有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在国家和省下达新标准前,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生产设施和实验装置排放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按国家标准执行。在排气筒周围半径一百米范围内有民用和公用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第十一条 电站锅炉烟尘排放执行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其它锅炉烟尘排放及烟囱高度执行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在锅炉点火期间三十分钟之内,升火期间十五分钟之内,最大允许排烟黑度林格曼黑度三级。
窑炉、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排烟黑度,在国家和省下达排放标准前按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中表1的规定执行。
新建窑炉烟囱高度按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执行。茶水炉、公用及经营性炉灶的烟囱应高于相邻建筑物。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实验装置和燃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燃烧设备超过适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值的,按本办法附表2的标准征收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燃煤锅炉、窑炉,有条件的应配备脱硫装置、减少二氧化硫的排放。
第十四条 超过烟尘排放标准的燃烧设备,应限期改进燃烧方式、选用先进的消烟除尘设备。
蒸发量1吨/时以上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燃烧方式。
燃油锅炉、窑炉,应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使用高压雾化或其它先进的喷燃器。
第十五条 使用的各种消烟除尘设备,因破损、失效或除尘效率低导致烟尘超标准排放的,应立即维修或更换。
不得违反燃烧设备的操作规程使其烟尘超标准排放。
第十六条 市区和县(市)城区的燃烧设备(电站锅炉除外),排烟黑度在林格曼黑度三级以上,排尘浓度在800毫克/标立米以上的,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对燃烧设备及其消烟除尘设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制造、销售或购进。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和县(市)城区内露天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封闭式熔化炉。
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商业区内和医院附近不得从事露天喷漆、喷砂和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采用天窗、地沟或空气稀释方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医疗污物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门焚烧炉内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的尾气,由公安部门组织测试,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以两万元以下和两千元以下的奖励,并予以表彰。奖金从排污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除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处以二万元以下(不含二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上述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额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超过二万元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大气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监测数据有争议,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1 窑炉烟囱高度执行表

耗煤量B(公斤/时)B≤100 100<B≤150 150<B≤300 300<B≤450 450<B≤100
0 B>1000
烟囱最低高度(米) 20 25 30 35 40
45
注:烟囱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建筑物时,烟囱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三米以上。

附表2 烟尘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

烟尘浓度C(毫克/标立方)200<C≤400 400<C≤600 600<C≤800 800<C≤1000 1
000<C
林格曼黑度(级)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额(元) 3 3 4 5
6
说明:林格曼黑度的定级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林格曼黑度一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不超过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二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超过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三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三级,四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四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四级,五级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五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五级。



198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