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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8 21:4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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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13日,财政部、人民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5年11月21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批准了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提请的《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及其所属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园区。
高新区应当按照“一区多园”的模式建成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自主创新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产出和贸易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成为集产学研相结合、技工贸一
体化的经济发展特定区域。

第四条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授予的职权,对高新区内的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为在高新区内从事创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高新区管委会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高新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发展高新技术的重点,并适时调整产业发展方向。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设立各类服务机构,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高新区应当执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在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以及高新区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有关高新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高新区的规划管理,依据兰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和人才引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高新区的企业及项目的入驻,负责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认定的申报和审核;
(四)负责管理高新区的各类科技园区和产业基地;
(五)协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高新区内的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规划、城建、房产、民政、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六)统一指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工作,组织协调高新区有关服务机构的活动;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九条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可以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有关的优惠政策、审批事项、收费项目与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以及其他可以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为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高新区应当建立健全中介、信息和信用等各类服务体系,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高新区管委会的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高新区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十三条高新区内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企业和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合同。

第十四条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机构对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投资经营与保障

第十五条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进行年度复核,对连续两年复核不合格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兴办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等各类孵化机构,为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第十七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八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一条高新区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依法保护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高新区内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或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高新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四章人才引进与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鼓励国内外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工作和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条鼓励留学归国人员在高新区内创办、领办、参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对其中获得博士、硕士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高新区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按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权限,负责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的评定、审核和推荐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高新区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发生劳动争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高新区的企业和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便利和经费。


第五章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九条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应当服从全市统一规划,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高新区负责、协助实施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标识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统一规划和设置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高新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推行国家和地方信息化标准和信息化指标体系,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保证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高新区应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建设工作,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可持续发展要求的企业与项目不得进入高新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对外并购事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对外并购事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资厅发监督〔2010〕48号


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国资委成立以来中央企业对外并购情况,监事会拟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对外并购事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和意义

统计调查2004-2009年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对外并购情况,检查分析企业对外并购管控制度的有效性和并购程序的合规性,评估并购方向合理性,评价并购实施效果,推动企业进一步规范并购行为,加强风险管控,健全完善管理制度,促进中央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检查方式

专项检查采取中央企业自查和监事会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自查工作由中央企业组织开展,并按要求做好统计表格填报工作,提交自查报告。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监事会结合当期监督工作,核查企业填报情况,并对部分企业开展重点抽查。

三、检查内容

(一)企业对外并购战略和方向。主要包括对外并购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是否有利于突出主业,完善业务链条,提高核心竞争能力;是否制定符合企业发展战略的并购规划;是否在战略指导下开展对外并购活动;是否存在投机性对外并购事项等。

(二)企业对外并购决策程序合规性。主要包括企业有关投资管理制度建设情况;企业对外并购对象的选择与确定过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的充分性,是否开展详尽的尽职调查;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合法合规性;收购行为所涉及资产是否进行评估备案;是否按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尤其关注非主业并购和境外并购活动是否按规定报国资委审核或备案;对外并购合同或协议的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等。

(三)企业资产评估的规范性和收购价格的合理性。主要包括并购标的产权归属是否清晰;评估方法、程序是否科学合规;是否按国资委核准范围进行评估;评估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确认评估结果的合理性;是否存在高估、低估、漏评现象;是否存在仅评估有形资产而对无形资产不计价的现象;评价最终并购价格确定的合理性;对并购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情况予以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行为。

(四)被并购企业并购后运行状况。是否因大量低价无效资产致使企业存在资产质量差、资产严重不实等问题;是否存在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甚至严重资不抵债等情况;是否存在盈利水平低下,甚至经营亏损严重、持续发展无望等问题;是否存在会计核算混乱、虚构交易、成本费用不实、账实不符、会计凭证不完整等问题。

(五)分析企业对外并购风险。分析企业并购资金来源及实施并购前后资产负债变动情况,企业对外并购规模是否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因举债并购、对被并购企业注入资金、为被并购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等增大企业财务风险情况;是否存在因对外并购资产质量较差增大企业经营风险情况;是否因对外并购增加企业管理链条,致使集团管控能力下降;是否有胜任的专业管理团队实施对外并购过程及实现并购后的有效整合。

(六)评价企业对外并购成效。是否实施了管理、研发、生产、营销、财务以及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有效整合;是否发挥了财务、业务、管理等方面的协同效应;是否实现了提高收益率、扩大规模、提高市场占有率、追求稳定发展、获取核心资源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并购目的。分析企业对外并购成效不明显甚至失败的原因。

四、进度安排

(一)5-6月,各中央企业组织开展自查工作,按要求填报《中央企业对外并购情况统计调查表》,提交自查报告。于6月底前将统计调查表及自查报告报送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二)7月份,监事会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结合当期监督核查企业填报情况,选取重要并购项目深入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并购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风险隐患,及时提交专项报告或情况报告。

(三)8月份,组织若干专项检查项目组,在企业自查和监事会核查的基础上,选取部分中央企业开展重点抽查。汇总分析《中央企业对外并购情况统计调查表》及相关材料,提交综合情况报告,提出相关建议。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对外并购事项专项检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由企业相关负责人牵头,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企业工作实际,制订自查工作方案,进行专项工作部署,加强对所属企业组织实施工作指导,认真做好审核、汇总工作,确保统计填报内容完整、真实、准确,并按规定时间报送。

(二)监事会应加强对企业自查和填报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填报规定的统计调查表,要求企业重新填报或补报。有针对性地对重要并购项目进行专题调研,对并购成功案例加以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剖析,提出对策建议,以当期监督信息形式及时报送。加强与有关监督机构的工作沟通,充分利用其监督资源及成果,提高监督效率。

(三)各中央企业要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有关检查工作,对本次自查工作和监事会检查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制订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限,切实加以整改。通过整改,健全内控机制,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防范风险隐患,有效提升管理水平。

各中央企业在自查工作和填报统计调查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与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联系。

联系人: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王永利牛志鹏

联系电话:(010)64471362/1358、64471358(传真)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国务院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

邮政编码:100011

附件:中央企业对外并购情况统计调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业对外并购情况统计调查表填表说明

本次统计表所称对外并购是指取得其他企业实质性控制权的经济行为,不含国务院国资委主导的中央企业之间并购、国务院国资委批准的无偿划转、企业对外非控股性投资以及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并购行为。填表说明如下:

一、中央企业单个对外并购项目统计表

(一)编制单位:中央企业集团全称。

(二)并购企业名称:实施并购企业全称。

(三)所属级次:1.集团公司总部;2.二级子企业;3.三级及三级以下子企业。

(四)并购企业所属行业:根据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选择填列。

(五)并购日:按照并购协议约定的企业股权或资产划转日填列。

(六)企业价值评估方式:1.收益法;2.资产基础法;3.比较法;4.其他。

(七)支付方式:1.现金支付;2.股权支付;3.承担债务支付;4.资产置换;5.混合支付;6.无偿划转;7.其他。

(八)交易方式:1.协议转让;2.要约收购;3.公开拍卖;4.招标投标;5.其他。

(九)并购类型:1.横向并购;2.上游并购;3.下游并购;4.混合并购;5.其他。

(十)并购方式:1.吸收合并;2.控股合并;3.新设合并;4.其他。

(十一)是否进场交易:是否按规定执行进场交易制度。

(十二)非主业并购及境外并购是否报国资委:指企业非主业并购及境外并购是否按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或备案。

(十三)被并购企业性质:1.国有独资;2.国有控股;3.集体;4.私营;5.外商;6.其他。

(十四)被并购企业所属行业:根据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选择填列。

(十五)被并购企业原隶属关系:1.中央企业;2.地方企业;3.其他。

(十六)被并购企业评估资产价值:按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或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估值填列。

(十七)被并购企业评估净资产价值:按经核准(或备案)的净资产评估结果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估值填列。

(十八)被并购企业人员及财务状况:该项目下子项目仅填列并购日所在年度财务决算数及以后年度的被并购企业财务决算数。2004-2009年已并购完成且退出的并购项目,仅填列并购当年至退出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数,并在表下备注说明具体退出时间。

二、2004-2009年度中央企业对外并购事项并购日汇总统计表

本表所列各项目,以“中央企业单个对外并购项目统计表”中并购日相关数据,按年度及企业级次汇总填列。

三、2004-2009年度中央企业对外并购事项年度汇总统计表

本表所列各项目,以“中央企业单个对外并购项目统计表”中“被并购企业人员及财务状况”项目下各子项目数据,按年度及企业级次汇总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