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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时间:2024-07-03 18:1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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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1989年6月21日国家审计署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抵触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二)下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与上级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应以上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三)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没有明确审计依据的,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条 下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审计工作的下列资料:
(一)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决定、指示;
(二)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重要的审计调查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等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四)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业务时,如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与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执行。
第五条 《审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条例》第九条所称的设立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是指审计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的审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审计机关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支持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受打击报复,向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时,上级审计机关应及时调查核实,依据《审计条例》第八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请监察等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国家资产”是指:国家直接管理或者授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资金、财产,及其所取得的属于全民所有的收益。
第九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条款所称的“财政、财务收支”,包括外汇收支。
第十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国家金融机构”是指国家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二)国家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信托投资公司;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有国家资产的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包括有关的机关、团体和部队等。
第十二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其他企业”,是指有国家资产的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对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所称的其他单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所称的“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包括:
(一)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提供的各类贷款;
(二)对外发行债券;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民间团体提供的各项援助;
(四)利用国外资金的合作项目。
第十五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及时向负责对其审计监督的审计机关报送与《审计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审计事项有关的预算、计划、决算、报表、规章、文件、资料等。
第十六条 执行《审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委托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包括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关事项”,包括与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税利收缴、债权债务、银行往来、供销关系等经济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当首先责成其停止该项行为;被审计单位不执行的,提请其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主管部门制止无效,或者情况紧急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银行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暂停拨付的有关款项,必须是与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第十九条 《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的“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包括主管部门暂停拨款。
第二十条 《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的“阻挠、破坏审计工作”,是指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凭证、帐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销毁帐册和隐匿资产的;
(三)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
(四)在审计过程中继续进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除在审计过程中采取封存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外,并可根据《审计条例》第八章的规定,对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已停止或者纠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者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行为后,审计机关采取的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或者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罚款的规定,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应予退还或者没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一)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二)单位非法侵占的不属于本单位的财物;
(三)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所攫取的收入;
(四)违反国家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资产转让给集体或者个人所获得的非法收入;
(五)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非法收受的钱物;
(六)依法应予退还或者没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应予收缴的“侵占的国家资产”包括:
(一)违反规定未缴纳的税款以及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利润或者其他收入;
(二)非法减免的税收;
(三)虚报冒领、骗取的财政拨款、补贴或者物资;
(四)依法应当收缴的其他国家资产。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进行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及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执行《审计条例》第二十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写明资料来源。
(二)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通过复印、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
(三)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当对涉及审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会议有关记录材料。
(四)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审计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当事人核阅签章。
第二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起草的审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概括;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初步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审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对审计报告中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具体情况认真研究。
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下列规定内容之一的审计事项,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审计依据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审计机关征求意见后,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须报派出的审计机关审定,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或者处理不当的,纠正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不适当的定性或者处理。
(三)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明材料不足的,重新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可根据《审计条例》第八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发现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适当时,可进行复查,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三)发现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适当时,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施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单位的警告和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罚款的处罚,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作出;不能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作出的,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通知书》中作出。
第三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活动,以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涉及许可事项的,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第二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定期分析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统一领导本辖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渔港建设、应急指挥系统、渔船通讯救生等应急救援装备、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加大对渔业船舶、渔工的保险力度;

  (三)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四)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五)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落实村、船东、船长的渔业船舶安全责任制;

  (三)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四)督促船东、船长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件(书);

  (五)负责乡镇渔业船舶修造的源头管理工作;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与船舶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了解掌握渔业船舶安全动态、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及协助制止非法建造和改装渔业船舶;

  (三)督促船东、船长遵守渔业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四)督促各渔业村或渔业公司组织渔船编队编组出海生产,并加强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级政府年度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进行逐级考核;

  (二)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普及渔业安全生产知识;

  (三)组织渔业船员上岗技能培训;

  (四)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考核评价体系;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负责组织协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渔业船舶安全实行执法监管;

  (二)依法进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

  (三)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进行调查与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进行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

  (二)负责渔业船舶及重要船用产品设计、制造、修理单位资格(资质)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渔船修造技术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经贸部门:

  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督促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与行业标准,将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纳入船舶修造业的发展规划。

  (四)公安(边防、消防)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协调本系统的执法力量,配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海上搜救应急行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查处和侦破海上发生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和刑事案件,协助提供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线索,指导船舶管理站落实沿海船舶边防治安检查等各项制度;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督促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财政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切实提高渔业安全生产和渔业防灾减灾能力。

  (六)编制人事部门:

  按照机构编制与当地渔业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原则,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渔业安全应急指挥和应急救助队伍建设,配备与渔业船舶安全监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

  (七)新闻宣传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纳入日常宣传报导安排,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宣传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重大举措和先进典型经验的报导,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建造渔船的企业,依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对已被撤销渔船修造企业资质的企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予以查处。

  (九)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

  负责组织制定沿海重大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的政策和制度,组织、协调、实施渔业船舶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

  负责按规定办理远洋渔业船舶的进出口岸查验手续;协助海洋渔业部门落实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安装应用的各项措施。

  (十一)渔业保险承办机构: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渔业保险宣传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保险工作的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及时做好渔业保险案件的理赔。

  以上相关部门还应履行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渔业生产经营主体及从业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生产经营主体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依法配备船员,落实船长及其它船员的安全岗位职责;

  (三)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书,并保证证书有效;

  (四)落实消防、救生、信号、安全救助终端、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等安全设备资金的投入;

  (五)定期对渔业船舶及其安全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六)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管理工作,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做好渔业船舶和船上人员的保险工作;

  (八)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二)确保船舶技术状况适航,消防、救生、信号、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符合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依法申请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四)认真执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值班瞭望制度;

  (五)确保船员在临水作业时穿救生衣;

  (六)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就近避风,适时组织船员撤离;

  (七)参与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听从编组组长船的船长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编队指挥,保持编队船舶的通讯联络;

  (八)严格遵守有关渔业船舶的适航区域、作业类型、船员定额、抗风等级的规定,合理装载渔货、网具;

  (九)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生产从业人员职责: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三)积极参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抢救和救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渔船、船员安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锚泊时,应正确显示号灯、号型、鸣放声号,加强瞭望,严格遵守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应正确输入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和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简称AIS)系统船载终端的相关船舶信息,并使其保持开机状态。

  第十五条 船长12米及以上渔业船舶推行公司化或者协会化的管理模式并编队生产。具体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并正确安装救生筏。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接到各类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施救。

  第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触损事故时,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尽力救助,不得逃逸。

  第十九条 进入网具储存舱室、冰舱、渔获物储存舱室时,应做好防范,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生产作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航行作业的海区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及《捕捞许可证》上核定的作业区域;

  (二)随船出海的船员总数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救生设备可供使用的总人数;

  (三)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养殖渔船从事海洋捕捞生产活动;

  (四)从事载客载货等经营性运输活动;

  (五)被责令停航的,未整改到位擅自开航;

  (六)擅自改变船舶种类或作业类型,影响船舶安全性能;

  (七)到无资质认可的修造企业建造、维修渔船;

  (八)对船上易燃易爆物品不按规定定期检查和妥善管理;

  (九)使用电、毒、炸等非法捕捞方式;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职务船员疲劳操作;

  (二)无证或超过其所持证书核定的等级上岗;

  (三)酒后上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通过电话等通讯设备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组织自救。报告内容:

  (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及通信方式;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

  (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

  (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二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并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应急指挥中心,省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省级应急指挥中心。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必要时,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以下规定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相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协助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事故由当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事故,由船籍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一到达港与船籍地不一致的,船籍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委托第一到达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指定的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和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军事船舶除外)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进行调查,渔业执法监督机构配合参与,共同形成调查处理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条 对确认事故性质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其调查处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船员、所有人和生产经营人(含单位),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事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船舶未配备船载终端或故意不装船、不开机,故障后不及时维修的,经责令整改,但仍未整改到位的,应列入渔船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停发放、扣减、直至取消燃油补贴;造成海难事故的,依法追究渔船经营者和船长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急指挥中心等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和审批渔业船舶证书证件的;

  (二)未对申请进出港签证渔业船舶所持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进行审核的;

  (三)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或责令渔船禁止离港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未能及时履行应急救援预案的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渔业船舶因风力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人员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人员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它: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其它: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它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和人员伤亡。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拍卖法律关系中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
                      ——以法的效率价值为视角


效率原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比,在被引入到法学领域后,就出现了与正义、自由、公平、秩序等法的价值并行的法的效率价值。法经济学认为,所有的法律问题归根到底都是经济问题,都是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有效配置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从而实现更好增长的问题。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时代,市场经济的效率性更是要求法律应当具有效率价值。

对于拍卖法律关系中“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人竞拍有效。理由在于:竞买人之间的竞争从拍卖公告发出后就开始了,只要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严格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完成拍卖公告发布、拍卖标的展示、拍卖的实施等程序,就达到了公开竞价的要求,一人竞拍不违反拍卖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一人竞拍无效。理由在于:根据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一个竞买人不能展开竞价,也没有所谓的最高应价者,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参加时,拍卖才可以进行。笔者认为,从法的效率价值角度分析,应当确认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

首先,确认一人竞拍行为的效力,不违反拍卖法第三条关于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设计。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从理论上看,拍卖法规定的公开竞价包含了法的两方面价值:公平与效率。公开对应的是公平价值,通过公开,在拍卖委托人、受托人、潜在竞买人间实现公平;竞价对应的是效率价值,通过竞价,在拍卖委托人和潜在竞买人间实现效率。在公开竞价的方式中,公平价值是基础,不能违反公平价值而单纯追求效率。否则,就可能因非公平而变得无效率。所以,不能一味倡导和鼓励一人竞拍。同时,效率价值是宗旨和目标,不能片面理解和贯彻公平价值,而忽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否则,僵化地固守公平,就可能变得没有效率。由此,也不能无原则地一概否定一人竞拍。拍卖之所以要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源充分利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实现法的效率价值。只要拍卖标的通过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展示等拍卖法规定的方式向外界进行了充分公示,实际上就完成了公开竞价的基本要求。拍卖信息经过充分公示后,即使只有一人竞拍,这种竞拍行为也是经过持续竞争和充分市场化的。因为,潜在竞买人通过公示已经了解拍卖信息,是否参与竞买的竞争与角逐从这时已经开始。如果参与,则说明拍卖公示实现竞价的目的达到了;如果不参与,说明潜在竞买人在了解相关信息后从自己的角度进行了竞争性权衡。其实,这种竞争性权衡也是一种竞价。通过拍卖信息公示让潜在竞买人了解拍卖标的,这个过程一直体现着公平价值,也一直体现着效率价值。由此,不能因为拍卖会现场只有一人竞价就认定其违反了公平原则,就认为侵害了拍卖委托人利益,进而否定其效率价值,认定拍卖无效,导致交易无功而返。拍卖会现场的竞价不过是前期公开竞价的一个集中反映。没有拍卖会上的竞价,不等于没有公开竞价。在完成公开竞价的基本要求后,一人竞拍不违反拍卖目的,与拍卖的效率价值不相违背,其效力应当得到确认。基于此,拍卖法虽然对竞买人的条件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竞买人只能二人以上。作为拍卖法的配套行政规章,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竞买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只是在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没有竞买人参加拍卖的”,应当中止拍卖,而没有规定只要是一人竞买的就应当中止拍卖或者终止拍卖。

其次,确认一人竞拍的效力,符合民商法、经济法中关于法的效率价值的规定精神。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对合同无效的理解方面。对于民商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合法”是一个重要原则。关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关于特种合同的无效,民商事特别法、经济法或者行政法规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担保合同的无效、破产清偿行为的无效等。除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外,其他的合同行为应当有效。这一原则作为民商法经济法对法的效率价值的贯彻体现,一直得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良好认同。拍卖法律关系中的一人竞拍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认定该行为无效的规定,该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违法,不能简单地将其认定为无效。拍卖法只是将“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六十五条),规定为拍卖无效的情形,没有规定只有一名竞买人的拍卖无效。一人竞买并不必然等于恶意串通,二人以上竞买也不必然等于没有恶意串通。因此,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人竞拍是有效的。对于这一点,也可以通过与拍卖法相关的其他立法例予以证明。2002年7月1日施行的国土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明确要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买人不能少于三人。但经过修改,2007年11月1日施行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对竞买人数量不再有限制性要求,肯定了一人竞拍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由此,对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拍卖,只有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才取消拍卖直接以财产抵债,但拍卖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对于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问题,适用的是相同的精神,一人竞拍并不导致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同样的规定精神,还出现在商务部的《拍卖管理办法》中。根据该办法,无论是中止拍卖还是终止拍卖的情形,均不包括一人竞拍。其实,这些规定之所以并不禁止一人竞拍,并不是为了无原则地鼓励一人竞拍,其目的仍在于更好地实现拍卖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债权人的利益,更好地实现资源有效利用,更好地实现法的效率价值。

最后,确认一人竞拍的效力,符合拍卖实践,有利于实现法的效率价值。马克思曾说过:“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的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十八世纪并在十九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他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他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像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由此,我们可以说,社会实践是法律发展的源泉,法律应当以社会发展的目标为目标。在当今时代,拍卖实践领域对效率价值的追求,理所应当体现在有关拍卖的立法中,体现在对一人竞拍效力纠纷的认定中。实践中,拍卖分为多种类型。根据拍卖的起价方式不同,分为增价拍卖和减价拍卖;根据拍卖执行人与拍卖程序的不同,分为“公的拍卖”和“私的拍卖”;根据拍卖产生原因的不同,分为法定拍卖和约定拍卖;根据是否对参加拍卖的竞买人范围作出限制,分为定向拍卖和非定向拍卖;根据拍卖标的是否可以分别拍卖,分为分别拍卖和合并拍卖;根据拍卖标的是否确定底价,分为有底价拍卖和无底价拍卖,等等。这其中,增价拍卖和减价拍卖是最基本的,无论哪种拍卖形式都可能用到。所谓增价拍卖,又称“英格兰式拍卖”或“低估价拍卖”,即拍卖竞价由低到高、依次递增,直到最高价格成交为止。所谓减价拍卖,又称“荷兰式拍卖”,是指拍卖竞价由高到低、依次递减,直到第一个竞买人应价成交。通过对概念的描述不难看出,增价拍卖是一个价格持续叫高的过程,而减价拍卖虽然竞买人大部分时间都沉默不语,但竞买人间确实存在着默默的、持续的竞争。在增价拍卖中,如果只有一人竞拍,那么此人的竞价就是最高价格。在减价拍卖中,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参与竞买,第一个竞价人应价即成交。无论是增价拍卖还是减价拍卖,均不排斥一人竞拍。由此,各种拍卖实践体现出的拍卖法律关系,无不在践行着法的效率价值的精神。2010年8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甚至上演一人竞价14轮拍下有底价地的精彩一幕。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很多情况下也采用招标选择拍卖机构的办法,将拍卖标的委托给报价最高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后来的拍卖是一人竞拍,只要程序合法,也应当承认其效力。否则,禁止一人竞拍进而导致成交不能,实际上损害了拍卖委托人的利益,阻碍了资源的有效利用,既损害了法的效率价值,也不利于拍卖业的实践发展。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