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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3:5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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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5日发布,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特区经济建设和城乡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广东省的有关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深圳市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凡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库、山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水库、水塘等水工程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珍惜、爱护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均有权揭发、检举和制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水务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利机构是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政监察机构,组织和培训水政监察人员;查处违反水法规行为,依法处理水事纠纷,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在依法处理水事纠纷时,为控制事态发展,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在市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县(区)跨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市水务局,会同城建、国土、计划、地质、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市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宝安、龙岗两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综合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务局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市城建、国土、地质、环保、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资源发生供需矛盾时,应当优先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他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开辟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循综合规划的要求,将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建程序向建设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在深圳市辖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特区内开采地下水,由市建设局审查后报市水务局审批、发证;宝安、龙岗两区辖区内城区开采地下水,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水务局备案。
开采地下水要合理安排,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超采而引起海水倒灌和地面塌陷。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征用土地和迁移居民的,由建设单位提前申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协调解决。所需费用列入建设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期间按计划完成居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市内设立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保护区范围由市政府另行确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带有放射性物质的生产基地和堆放有害人体的污染物。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采砂、采矿、打井、爆破等作业;严禁弃置矿碴、石碴、泥土、垃圾等污染物;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和倾倒污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在非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矿、爆破等作业或从事其他工程建筑,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上述活动而出现意外的水源枯竭,水体破坏时,应停止活动,并要复原和恢复植被。
第二十一条 对非生活饮用水源及其河流、水塘、渠道等,应控制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凡超过排污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污量。
第二十二条 对于水质保护,水文监测和水文地质监测勘探等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水法规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上述设施。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或用人力简易方法取水,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若妨碍公共用水或他人用水权益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取水方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采用机电取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并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量水设施,量水设施应经计量部门测试合格,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利用水工程设施或机电提水等方式,直接在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由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对于农业灌溉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库、水塘、引水渠道等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使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山塘等蓄水工程供应的水,由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决定收取用水户水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列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三十条 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其改进,如无改进的,应核减其取水量,直至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水法》和水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作出重要贡献的;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确保水工程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良好作用的;
(五)研究和采用节水措施,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和水工程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库、渠道内弃置杂物,堆倒垃圾;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滥伐水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源的;
(三)无证取水或不按规定取水和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装置水设施的;
(五)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六)毁坏水工程设施的;
(七)未经批准,在水工程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打井、采石(砂)、取土等作业,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八)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开采地下水的。
第三十三条 依本规定所处各项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开具财政专用收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水利局申请复议。对市水利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和水工程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总局


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列支问题的通知

1980年2月9日,财政部、劳动总局

为了进一步调动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根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利益的原则,经我们共同研究,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征收所得税时的工资、福利的列支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职工福利基金和劳动保险费用标准的列支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劳动保险费用,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凡经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征得税务部门同意,企业的经济条件允许的,不再区分大集体或小集体、街道企业、家属五七厂,都按照下列办法办理,税务部门在征收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1.职工福利基金。目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很不一致,今后凡是经济条件允许的企业,都可改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经济条件不允许的,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
2.劳动保险费用。目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保险费用,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和抚恤费等支出,有的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有的在征收所得税后的盈余中解决等几种,今后都可改按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原来有的按总额和所得税后提取用于这方面的规定,应停止执行。已提取的尚有节余部分,应先使用,待用完后再在营业外或其他费用项目列支。
二、关于职工的工资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凡经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基本工资,不论是固定工资,还是分成、折帐工资等,税务部门在计算所得税时,准予在成本中按批准的实际工资列支,不再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三、关于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列支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好、收入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同意,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资、福利的部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79)51号文件规定精神,应在征收所得税后的盈余中解决。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2010年7月份以来连续发生四起因施救不当导致伤亡扩大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2010年7月份以来连续发生四起因施救不当导致伤亡扩大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应急〔201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7月份以来,连续发生4起因施救不当导致伤亡扩大的较大事故,最初仅5人涉险,却导致19人死亡、4人受伤。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7月3日,由中城建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县交警大队车辆检测大楼工地基坑内,1名作业人员因一氧化碳中毒晕倒,随后有4人盲目下坑施救,相继晕倒,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7月4日,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石圪节煤矿在旧矸石山进行环境治理洒水作业时,1名工人因有害气体中毒后窒息晕倒,其他工人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抢救,又有2人窒息晕倒,造成3人死亡。

7月4日,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东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地面监控系统发现井下一氧化碳超标后,值班矿长先后组织2批共6人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下井搜救正在井下作业的2名矿工,1人未经安排自行下井救人,造成9人死亡。

7月4日,甘肃省白银市天翔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碳酸锌厂1名工人违章进入反应池作业,因氨气中毒晕倒,地面5人先后盲目下池施救、相继中毒,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

上述事故暴露出以下主要问题:一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制度不健全;二是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到位,作业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知识、能力;三是应急预案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不强,不能有效指导应急救援工作;四是作业人员对有限空间作业存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未对现场有毒有害气体进行监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五是个人防护装备配备和使用的有关要求不落实;六是救援组织指挥不力。

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提高企业应急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有效防范因施救不当造成伤亡扩大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要督促各类生产经营单位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严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结合自身生产工艺特点和相关技术标准,制定科学的作业流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事故,要严格按照应急预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快速、科学、安全、有效地组织施救,严防因施救不当导致伤亡扩大。同时,要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知识培训,根据生产特点和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开展经常性应急演练,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应急处置能力,并要大力加强应急队伍和装备建设,强化应急指挥,努力提高应急救援效果。

二、落实责任,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进一步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尤其要加强对临时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深入地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并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对重大隐患,各级安全监管、煤监机构和企业的上级单位要挂牌督办。要努力建立长效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三、切实加强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管工作。要督促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危险化学品、冶金和矿山企业高度重视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把有限空间作业作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重点,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的同时,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气体检测仪器,并加强对有毒有害气体的检测,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严防事故发生。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现场管理,尤其要做好防中毒、窒息工作,搞好安全生产。

请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时将此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并督促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