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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21:2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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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广州市内(含市属县下同),所有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
第三条 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是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从事与本旅行社有关非盈利性旅游业务的联系机构。
旅游办事机构名称一律为“××旅行社(旅游公司)驻广州联络站”。
第四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应接受广州市旅游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在广州市设立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地旅游办事机构的旅行社,必须是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旅行社管理的规定,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外地旅行社。
(二)外地旅游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该旅行社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其他人员不得超过五人。
(三)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自有房屋或有一年以上租约的房屋)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拟订)。
第六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须经广州市旅游局审查批准并发给《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七条 外地旅行社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原地旅行社向广州市旅游局提交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填写《外地旅行社开办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提供营业执照影印件的,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2.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同意其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证明。
3.原地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签署委任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负责人的授权书和负责人简历。
第八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设立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在国家旅游局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该批准件,向广州市旅游局申请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

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三章 外地旅游机构的工作范围
第九条 属广东省内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只能为本旅行社主办的旅游团(者)办理在广州过境接待工作(即经广州回本地旅游)或负责向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委托代办广州旅游的联络工作。不得经营属“不回本地旅游,只在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往外地旅游”的业务。
第十条 属广东省外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只能开展与本旅行社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进行横向联合的有关工作。需要组织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需要在广州招徕旅游团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的旅行社办理或与广州地区的旅行社联营有关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等旅游接
待业务。
第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应当从事非盈利性的旅游联络活动,其组织的旅游团(者),到广州旅游或经广州中转的,必须委托广州地区合法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接待业务(包括订房、订餐、订机、车、船票和游览)。
第十二条 广东省内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在广州接送回本地的旅游团(者)时,必须有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人员应持有国家导游证书并佩戴导游证。
第十三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应按规定向广州市旅游局及时提供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十四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名称的变更、办公场所的搬迁、办事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更换,必须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州市旅游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游办事机构的撤销,应在停止工作的二十天前书面通知广州市旅游局,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许可证和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持有的《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广州市旅游局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内部通报,登报批评或处以五百元至贰千元的罚款,责令其关闭停业,吊销《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
(一)国内的外地旅行社未经广州市旅游局批准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同类性质的组织)的;
(二)外国、港、澳、台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没有领取《外地旅行社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许可证》,而擅自在广州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
(三)广东省内的外地旅游办事机构,接送在广州过境旅游团(者)时,无鲜明的标志、旗号,陪同的导游员无国家导游证书,不佩戴导游证的;
(四)机构有了变化,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七条 对外地旅游办事机构超越工作范围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广州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旅游办事机构进行处罚时,还应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贰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第十九条 广州市旅游局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进行罚款时,应书面通知被罚款者,并出具由广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被罚者如有异议,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被罚款者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广州市旅游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日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三轮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机动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从事个体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
残疾人代步机动三轮车辆禁止参加营运。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标准,并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牌照和行驶证。
第五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取得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市运管部门发给的岗前业务培训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持三轮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和本人的驾驶证及岗前业务培训证,向所在区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有关证照到公安、税务、交通征费、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区运管部门交纳经营保证金500元,取得区运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和营运号牌后,方可进行营运。
第八条 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实行联营联合体的经营管理体制。凡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必须加入所在区运管部门组织的个体联营联合体。
第九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行车,礼貌待客,不准刁难、欺骗、勒索乘客。
(二)在运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
(三)随车携带《营运证》、《营业执照》(副本)、票价表及有关证件。
(四)在运管部门指定位置安装营运号牌、喷印标志。
(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营运价格。
(七)在指定的停车场待客。
(八)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乘客送达目的地;中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九)按规定向运管部门报告车况、营业收入等有关行业统计资料。
(十)不得利用机动三轮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经批准营运的经营者歇业、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到运管、工商、税务和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执罚证》。
第十二条 运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歇业、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取缔营运资格;已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继续营运的,按非法营运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欺骗、勒索乘客或未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取缔营运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的停车场待客或不按最佳行车路线运送乘客的,每次处以20元罚款,累计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各种税费的,除补交各种税费外,由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营运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
国家标准摆设标准?

郭英儒


  凤翔真是个盛产新闻的好地方,血铅事件之后,我又看到两件紧接而来的新闻,很雷很刺激。一件是南方周末报道的环保部门对事发地进行的环境测评结论是,地下水、地表水、周边土壤、企业排污均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环境质量标准。东岭冶炼项目周边土壤铅浓度呈现上升趋势,但也符合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一件是凤凰网上网友发现的,在凤翔县网站上有一条新闻:我县创建国家级生态示范县工作通过省级考核验收。如此看来,凤翔县没问题,东岭集团也没问题,有问题的是那些孩子,莫非都是得了心理疾病,瞬间全部血铅超标了,有这个可能,具体医疗结论可参照吉林市化工污染事件。



  关于前一条新闻,因为环保部门没有展示历史监测报告和本次检测数据,所以我们可以做如下猜测:


  1、实际上并检测结果并不乐观,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但是环保部门为了自保,只能声称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这样一来,即使因为这个污染导致血铅事件,但是与环保部门的失职与否无关,且一句不排除有其他方面因素甚至可以将污染的矛头转移;


  2、环保部门不敢隐瞒真相,那就是国家标准有问题,比如人体能承受的污染程度是10,而国家标准规定是12,那么真的排放达到11,也足以对人体造成损害;


  3、国家标准没问题,环保检测没隐瞒,那就一定是有其他因素导致了,什么因素呢?陕西省宝鸡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站长韩勤解释说,“其他方面的因素”包括汽车尾气、家庭装修、饮食习惯、生活习惯等。一个农村能有多少车呢?城里别墅装修成那样,也没见血铅啊?饮食习惯和生活习惯,有可能,但是能保证家家都有坏习惯?但韩勤同时也说过,宝鸡环境监测站有每年对该企业监测的相应的原始数据资料,以东岭公司周边土壤铅含量为例,其2009年与2008年相比,土壤铅含量就有所升高。交通干线监测点铅浓度是远离道路主干道350米处监测点铅浓度的6.3倍。恐怕这些孩子应该养成如何在含铅量很高的环境里保持不形成血铅的好习惯了。


  我想如此大事,当地的环保部门是断断不敢隐瞒真实检测数据的,集体的生活习惯也肯定不会导致如此多的孩子血铅超标。那么说到底,不就是国家标准出了问题了吗?



  什么是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中规定,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年限一般为五年,过了年限后,国家标准就要被修订或重新制定。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需要制定新的标准来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因此,标准是种动态信息。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标和推荐性国标。强制性国标是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推荐性国标是指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但推荐性国标一经接受并采用,或各方商定同意纳入经济合同中,就成为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四级。国家标准一般为标准的底线,不能低于这个底线,除非没有制订国家标准的,可以制订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等,但如果有国家标准,那么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就必须废除或严于这个国家标准。



  而哪些是一定要制定国家标准,并属于强制性国标的呢? (一)药品国家标准、食品卫生国家标准、兽药国家标准、农药国家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运输安全国家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国家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和环境质量国家标准; (五)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国家标准;(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国家标准;(七)互换配合国家标准;(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国家标准。 其他的国家标准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可见,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是属于强制国标的。



  那这个国标是谁来制订的呢?又是如何“维护保养”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国家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按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经负责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有关部门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征求意见。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凡已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技术委员会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组织进行。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报批稿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报国家标准审批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批文格式按附件9,发布公告格式按附件10),并将批准的国家标准一份退报批部门。其中,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由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国家标准的制订一般都是该行业的产品制造商(垄断厂家)制订,国家的一些部委、行业主观单位只是作为标准的一个批准部门,也就是说是内行看完门道做出草案,由更多的内行平衡利益后做出标准报批稿,最后由完全外行的审批部门看看热闹,做出形式审批。而后,通常审批部门和执行标准部门为同一部门,只要内行的垄断厂家渡过标准这一关,后面执行的问题就不大了。而且标准的复审期为五年,一刀切的五年,相当于买了车子回来,到期去保养,但是车子如果没到保养期就出问题了,也要等到保养期到了才能去维护。本次事件中,国家标准就充分的表明了自己的滞后性和不科学性。



  那么国家标准究竟是个什么地位呢?是法律法规,还是行业标准?我认为国家标准属于广义的法律,但实际上都是具有各个行业特色指导意义的行业标准,因为很多法律中的兜底条款常常会写,具体标准依照国家相关标准,如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里都有对国家标准的详细规定,因此,很多法律的执行是要依靠这些标准而可行,所以,虽然这些标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却是法中之法。其意义也异常重要。



  本次事件中,我们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制定、执行、维护等都有达不到人民需要的问题。制订时,企业拿意见,出草案,环保部门审批,技术监督部门给编号,其实就是行业自己就可决定对标准的制订,那必然会倾向于强势的垄断企业。执行中,环保部门本身就会遇到很多阻力,尤其是地方经济发展和环保发生矛盾时,环保部门经常充当无奈的弱者,即使不是弱者,如本事件中,人家企业没有超过国标,那你凭什么处罚它?同时因为不超标,所以你周边的百姓受到的伤害都难以与之取得足够的联系,环保部门也完全可以将一切责任推到标准制订时的根源问题上,从而避重就轻。而当发现这些问题,想要对标准做些改变,以适应今时今世的要求,也要等五年。五年也不见得就改。我们看很多行业都有这样的事,三鹿事件后,我们发现其实乳品标准20%已过时,仿瓷餐具甲醛含量高,也是因为国家标准已过时,我国工业行业标准严重滞后,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司司长闻库曾在做客中国经济网中经在线访谈时透露,我国将用2年完成标龄超过5年的行业标准复审,扭转标准落后局面。这说明对标准制订后的维护工作基本是停滞的,很多即使超过五年了,也没有做到复审,更别说没到五年就发现问题的。怪不得台湾的灾民要拒收我们捐的板房,抛开他们的罪恶政治目的不说,光凭我们的发言人信誓旦旦的说,所有板房都是符合台湾环保标准的,就说明符合大陆标准根本就不能解决问题,我们的标准本身就是个问题,岂敢做为前提来用?



  恶法亦法,有法就得依,但是恶法往往会更加成为罪恶、懒惰和愚昧的挡箭牌。标准不是摆设,必须科学制定,严格执行,定期维护,随时保养。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认为还应该增加两个“成法必检,恶法必除”,如此,标准才能先起到作用,而不是事后成为明眼人看都看的出来的罪恶的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