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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野外地质勘探占用耕地、林地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22:0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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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野外地质勘探占用耕地、林地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野外地质勘探占用耕地、林地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障野外地质勘探顺利进行和被占地社队及农民的正当利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82号文批转的地质部《关于切实保障野外地质工作条件的报告》和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野外地质单位因勘探、测量等
工作需要占用耕地、林地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野外地质勘探要坚持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安排工程,十分珍惜每一寸土地,减少占地面积。能够利用荒地的就不要占用耕地,尤其要尽量避免占用农业生产上经济效益较高的土地。要特别注意保护耕地和青苗、树木等作物,缩小损伤范围。
第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因野外工作需要临时占用土地,必须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占用。
第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占用耕地、林地应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本着合理补偿的原则,根据实际损伤面积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规定标准计算补偿费用(滚石溜石触及地段,如不影响种植作物,则不应计取占地赔金,如影响作物酌情赔偿青苗费)。耕地按实占面积和年产量
补偿;荒山、荒地、沙滩、空地等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在开始协商占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条 地质勘控单位季节性临时占用农田耕地,按占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补偿当年青苗损失,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按恢复工作量支付土地整治费用。占地时未种青苗的耕地,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占用后,不影响耕
种和青苗生长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占用的林地和耕地上的树木,按以下规定赔偿:
(1)人造林:幼林凡十年生以下者,根据实际占用面积内伐倒棵数按生长期分别补偿。松树每棵年补偿五角;杂木每棵年补偿三角。成林凡十年生以上者按实际伐倒木计算材积,松木每立方米五十元,杂木每立方米四十元。
(2)天然林:分树种,按实际伐倒林计算材积,以现行木材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进行补偿。
(3)所有伐倒木,均归林木所有权者所有。
第六条 以上各种补偿均为一次性补偿,地质勘探单位按产权所有制不同一次直接付给当地社队或国营农、林场。如占用社员自留地,当地社队应按规定标准协助做好补偿工作。一次补偿后,地质勘探单位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第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凡按本规定占用土地,社队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县、市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在占地过程中,与社队及群众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不下时,应由县市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本规定,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责令赔偿;情节严重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直到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83年5月19日

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补充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补充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于1986年5月15日以国办发(1986)46号文件批转)


  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有些地方不够明确,为了进一步搞好疏港工作,经商得有关部门同意,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为了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铁道、经贸三部平衡的月度运输计划。各提单位报送的运输计划必须符合实际。凡是平衡后纳入月度船货到港运输计划的,在执行中发生计划落空时,对提报单位处以每吨五角的罚款。对确有客观原因不能落实计划的,免予罚款。


 二、 关于《规定》中几项罚款问题。
  (一)凡集中到港的大宗物资(季节性商品除外),以年度计划的月平均水平为准,超过15%的,按《规定》对订货公司处以罚款。
  (二)凡没有年度运输计划,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追加计划而自行到货的,应按《规定》对货主处以罚款。
  (三)凡未按有关规定提报月度计划的, 应按《规定》作无计划处理。 属我方派船的,对船舶公司处以罚款;属对方派船的,对订货公司处以罚款。


 三、 凡计划内到船,并跨两个港以上接卸的,前一港船舶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将船舶抵达下一港的动态,通知一港船舶代理公司,并转报下一港口岸办,港务局等有关单位,对误期未报者,由外代总公司或外动总公司给予各自的船舶代理公司通报批评。


 四、 经交通、铁道、经贸三部平衡的月度到船到货计划,由交通部统一下达,并抄送铁道、经贸两部运输局及国务院口岸办。各港务局接到交通部月度计划后,要及时抄送当地口岸办、 铁路车站、外运公司。当地口岸办以交通部月度计划文
本作为督促、检查和无计划运输罚款的依据。铁路月度港口装卸车计划,仍按现行办法处理。


 五、 月度运输计划是执行年度运输计划的具体保证。各港口、铁路、货主(代理人)必须各负其责,按月度平衡计划组织实施。
  (一)计划内到船,不能出现“超月船”,交通部要将是否出现“超月船”作为考核港口的主要指标之一,进行定期检查。对出现的“超月船”,因港方原因,由交通部通报批评;因外运原因,由经贸部通报批评。
  (二)要确保成铁路月度运输计划,因铁路方面的责任未完成的,由铁路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三)对违背定港合理流向的到港物资,除限额以内(杂货不超五百吨,大宗物资不超一千吨)的外,原则上铁路不予疏运。如有特殊情况,需经铁道部主管单位批准否则自负经济损失。
  (四)口岸各有关单位签订双边与多经济协议,是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快车、船、货周围的必要手段,各地口岸办要积极组织好这项工作。


 六、为保证计划内到船的靠泊装卸, 要严格控制签订监时单船速遣协议, 计划外到船不得签订速遗协议。各港口应严格按交通部颁发的《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七、 《规定》和本补充规定中有关罚款的规定,适用于大连、秦皇岛、天津、青岛、连云港。上海、黄埔、湛江等八个港口。


 八、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净化水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对执行《水法》、《实施办法》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利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土右旗、固阳县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郊区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的统一管理和市人民政府划定地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水法》、《实施办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工作,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涵养水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有关专业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三)归口管理农村、牧区水利和苏木、乡镇供水;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五)制定跨旗、县、区的水量分配方案,调处旗、县、区之间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六)负责管理经授权的流经本市行政区域的黄河水资源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应当在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编制。
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黄河取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为确保水资源不受污染,应当在水源地周围划定重点保护区,具体保护区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划定黄河水源地保护区应当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水源工程报废,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报。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土右旗、固阳县和郊区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上述地区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
从黄河取水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和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办法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取用石拐矿区地下水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保护、建设和管理。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依照自治区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其它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整供水水量或者暂停供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以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擅自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取水和缴纳水资源费的;
(三)毁坏或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沟渠设置排污口或者增大排污量造成水污染的;

(五)取水和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六)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