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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对固定资产投资自筹资金来源实行审查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1:3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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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对固定资产投资自筹资金来源实行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对固定资产投资自筹资金来源实行审查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11日,国家计委

为了加强对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有效地控制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编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审批投资项目时,拟对利用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资金来源实行审查制度,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在上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时,必须对自筹投资部分做出相应的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同时上报。
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是核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的重要依据。从1991年开始,凡是只报自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而不报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的地区(部门、单位),不予下达自筹基建和技改投资计划。
二、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包括国家规定可以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自筹投资的各项资金,主要有地方财政预算内自筹资金、地方和部门的全部预算外资金以及通过各种手段筹集的自筹资金等。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不仅包括自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的来源构成,同时也应体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力平衡情况和资金实际能力。
三、各级计委(计经委)财金部门负责审核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经过综合平衡,提出对自筹投资总规模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基建和技改投资规模的建议,编制上报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计委(计经委)投资和技改部门根据财金部门审定的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和对自筹投资规模的建议,审核自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方向和项目,编制上报并下达自筹基建和技改规模计划。在下达计划时,投资和技改部门应与财金部门充分协商,根据投资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可能,合理安排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基建和技改的规模和项目。
在计委和经委分设的地区,由经委财金部门负责审核主管范围内的自筹技改资金来源计划,向经委技改部门提出技术改造自筹投资规模建议,编报本地区自筹技改资金来源计划,并抄送同级计委财金部门。计委财金部门应与同级经委财金部门共同协商,对自筹基建和自筹技改的全部资金来源进行综合平衡,编报本地区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
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必须按照下达的计划规模、项目和批准的资金来源渠道严格执行。资金来源渠道若发生改变,必须按原来的程序重新报批。
五、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编制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时,必须实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扩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规模。凡是虚报资金来源计划的,一经发现,由计委(计经委)撤销其已批准的自筹投资指标。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及国务院各部门,在每年的10月1日前将经过审查的下一年度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表式附后)。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报送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的时间和表式,由地方计委(计经委)商有关部门确定。
七、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参照本通知的原则执行。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制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表1地方自筹投资资金来源计划表
单位:万元
--------------------------------------------------------------------------------------
| | | 年 计 划
| | |----------------------
项 目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总|用于自筹|用于自筹
| | |额|基本建设|技术改造
--------------------------------------------------------------------------------------
一、地方财政预算内自筹资金
1.地方机动财力
2.城市维护建设税
3.地方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二、预算外资金
1.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其中:农牧渔业税附加
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2.事业和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其中:养路费
育林基金
3.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
其中:更新改造资金
--------------------------------------------------------------------------------------
续附表1
--------------------------------------------------------------------------------------
| | | 年 计 划
| | |----------------------
项 目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总|用于自筹|用于自筹
| | |额|基本建设|技术改造
--------------------------------------------------------------------------------------
其中:折旧基金
维简费
大修理基金
企业留利
其中:生产发展基金
新产品试制基金
职工福利基金
职工奖励基金
后备基金
三、其他不纳入预算的专项资金
其中:电力建设基金
待业保险和养老退休基金
四、县以上大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和专项资金
五、其他自筹资金
其中:××××
--------------------------------------------------------------------------------------
注:1.第二项中,企业留利中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包括从成本中提取部分。
2.第三项指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既不列入预算,也不在预算外资金统计中反映的专项资金,要求列出项
目名称和数额。
3.第五项指通过各种手段筹集的自筹资金来源(包括企业债券),要求列出项目名称及数额。
4.本表全部项目由计委财金处填报,经委财金部门填报当年计划栏下“用下自筹技术改造”所对应的有关
项目,并抄送同级计委财金处。
附表2地方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表
单位:万元
--------------------------------------------------------------------
项 目 |上年实际|本年预计|年计划
--------------------------------------------------------------------
一、更新改造支出
二、大修理支出
三、基本建设支出
四、简易建筑费支出
五、福利支出
六、奖励支出
七、养路费支出
八、城市维护支出
九、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十、增补流动资金支出
十一、事业支出
十二、行政支出
十三、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四、上缴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十五、其它支出
支出合计
--------------------------------------------------------------------
注:本表由计委财金处填报。
附表3部门自筹固定资产投资来源计划表
单位:万元
--------------------------------------------------------------------------------------
| | | 年 计 划
| | |----------------------
项 目 |上年实际 |本年预计|总|用于自筹|用于自筹
| | |额|基本建设|技术改造
--------------------------------------------------------------------------------------
一、事业和行政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二、所属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其中:更新改造资金
其中:折旧基金
维简费
大修理基金
企业留利
其中:生产发展基金
新产品试制基金
职工福利基金
职工奖励基金
后备基金
三、部门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专项资金
其中:××××
四、其他自筹资金
其中:××××
--------------------------------------------------------------------------------------
注:1.第二项中,企业留利中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包括从成本中提取部分。
2.第三项指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如车辆购置附加费,石油勘探开发基金等。要求列出项目
名称及数额。
附表4部门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表
单位:万元
--------------------------------------------------------------------
项 目 |上年实际|本年预计|年计划
--------------------------------------------------------------------
一、更新改造支出
二、大修理支出
三、基本建设支出
四、简易建筑费支出
五、福利支出
六、奖励支出
七、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八、增补流动资金支出
九、事业支出
十、行政支出
十一、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二、上缴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十三、其它支出
支出合计
--------------------------------------------------------------------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公证管辖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公证管辖规定的通知
1995年9月6日,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根据有关部门反映,内地有些公证处直接派员到香港或外地受理香港和外地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务;有些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到国外和其他地区受理当地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务。这些做法均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关于公证业务管辖原则的规定。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现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中公证业务管辖原则的有关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法律行为发生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或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对于上述规定,各地公证处和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要严格遵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到国外、香港地区和外地受理公证事务。同时,在办证过程中,要认真查实当事人的真实合法身份,遵守办证程序,防止错假证的发生。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如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均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建设部 劳动部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

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经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