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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6:0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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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维护管理,加快渔港建设,防止渔港水域污染,促进渔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及渔港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开发建设、石油勘探、科学研究、保护管理以及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渔港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划投资兴建渔港,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渔港建设新增土地的使用权归投资者。
第五条 渔港的认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六条 对渔港范围的认定及其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现状,损坏渔港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的,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将防污设施、安全导航设施、渔港配套工程的后勤用地、监督管理设施同时列入规划。现有的渔港也必须完善上述设施。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批准并发布航行公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八条 禁止向渔港水域弃置、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事先向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批准,并设置明确标识及相应防护设施后,方可在指定的安全位置进行作业。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及航道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二条 在本港发生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灾难时,渔港监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解或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自行清理;拒不清理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排放、弃置污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处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管理人员在渔港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3日

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规定

(2003年9月1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首府城市,根据《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和灵武市市区、贺兰县、永宁县县城范围。

第三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在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

第四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的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的张贴物应当张贴在固定的张贴栏内。

第七条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出现的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对在其所属的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进行清除;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在住宅小区内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公司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发现公用设施、墙体、门窗、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的应当督促产权人或使用人及时进行清除。

第九条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代违法行为人清除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污迹的,可以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劳务费。

代为清除的劳务费按照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每处10—50元的标准计算。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中留存的通讯工具号码(包括手机、小灵通、寻呼机、固定电话号码)的行为人,应当通知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将案件的调查材料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在对调查材料审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停止违法行为人的通信业务;暂停通讯工具号码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通知,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对非本地网内的通讯工具号码,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启用恶意号码追呼系统进行干扰。

第十一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乱刻画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清除,恢复原状,并按每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人通讯业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乱涂写、乱张贴广告涉嫌伪造证件、非法印刷、发布广告、非法行医的,公安机关,工商、新闻出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积极配合,及时介入调查,并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根据双方一九七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相互供应主要货物长期贸易协定,对一九七九年两国间的货物交换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间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货物交换,都应该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货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经双方协商,仍可扩大上述总表之外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间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政府指定的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货物的交接在出口国的港口,或边境,或飞机场进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应在世界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价格应根据成交日苏黎世的表示世界市场价格的货币对瑞士法郎的汇率,以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货物付款,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费用,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罗马尼亚方面由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办理。
  为此,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中国银行和罗马尼亚对外贸易银行相互开立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帐户,办理下列各种付款:
  一、双方供应货物的价款;
  二、与供货有关的费用,如租船费、保险费、劳务费、以及双方银行同意的与换货有关的其他从属费用;
  三、影片、书籍、报纸、其他刊物的费用和两国国际旅行社办理的旅行费用;
  四、铁路和航空货运运费、邮政、电报、电话等费用;
  五、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文件和劳务等费用;
  六、按国际价格所支付的展览会费用;
  七、经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一切以清算帐户支付的费用。
  任何一方银行接到付款委托书、付款单据和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立即支付。
  如两国银行的帐户的余额超过二千五百万瑞士法郎,债务一方应按年利2%支付利息,利息到每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清算帐户。
  本议定书在有效期满后,双方银行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履行,仍应继续办理付款。
  关于执行本议定书的结算办法和其他技术细节由两国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的历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范围内所签合同(包括已用人民币和外汇列依预签的一九七六年合同)的支付以及其他付款义务,在两国银行商定新的结算办法以前,分别按原有协议继续通过一九七五年的人民币和外汇列依清算帐户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截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清算帐户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确认后,应在一九八0年二月底以前自动转入一九八0年清算帐户。

  第八条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缔结的合同在一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交货的,则不应计算在一九八0年的贸易额度内。
  这类货物的付款应在一九八0年帐户内办理,该帐户将从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开立。

  第九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罗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纪 登 奎              格·奥普雷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