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条件和程序/石金星

时间:2024-05-16 12:1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石金星 郎元鹏


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往往因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公司购并、原有股东的退出等活动引起原有股东结构的变化,使原有股东转让资成为可能。股东出资,即通常所说的股权;对股东出资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我国《公司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都作了规定,原有股东和新股东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直接关系到出资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笔者现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司运作实务,就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及其中的律师业务做一论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的条件
1.股东之间转让出资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即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也不需股东会表决通过。但是,我国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从其它方面又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作出限制:第一,股东之间不可因转让其全部出资而使股东少于二人,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少为二人,两个股东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就不能转让其全部出资,否则会成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外)。第二,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像国有股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交通、通信、大中型航运、能源工业、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业、外经贸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不能使国有股丧失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如果根据公司的情况确需非国有股控股,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方可。
2.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条件
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会直接引起股东结构的变化,增加新股东,对此,我国《公司法》第 3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这里有两个问题:第一,涉及到股东表决权问题,对“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何理解,一种理解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则上海出资一份,不论出资多寡,就有一表决权;另一种理解认为,股东以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一般采取资本多数决议制。对此,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妥当一些,因为我国《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当然,我国法律也授权股东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和计算表决权的方法,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的权益。第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使股东可以强制转让其出资,因为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这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要么自己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但不能绝对否决该股东的转让其出资的申请。
3.保护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购买权)
《公司法》第35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同等条件是股东相对股东以外的人而言,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防止低价向第三人转让出资,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程序
股东转让出资作为公司运营中的重大事项,直接关系到大多数股东、公司本身和市场交易相对人 (即其他市场主体,如其他公司、团体、个人)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股东出资转让程序都做了严格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
1.欲转让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转让出资的中请,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这主要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规定,因为,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无须经过股东会表决。另外,股东在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转让出资的申请之前,往往已同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达成转让出资的
意向。
2.转让出资中对涉及的国有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国家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务院1991年11月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国家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古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所似,股东转让的出资如果是国有股部分或因公司:购并使国有股发生转让,那么对这部分国有股《资产》在转让前要委托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对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其价值的被动牲此较大,另外,欲受让出:资的新股东若以上述无形资产投入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4条之规定,必须进行萍估作价。对新投;人的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还皮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3、签订转让出资的协议。转让出资的股东与受让出资;的股东或股东以外酌人按法律的规定并以般东会的表决结果为依据双方签订转让出资的协议;其中对双方转让出资的数额、转让的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规定,使其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来约束双方,规范双方的行为。
4.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或《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要经过中文股东的上级政府部门审敏;并报送。国斗院外经贸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政府审批同意方可有效办理转让手续。
5.收回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给受让人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30、 31、36条对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及其变更记载都作了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力。
6、召开股东会议,表决修改公司章程;根据股东的提议,必要时变更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名称及其出资额都有记载,股东转让出资必然引起股东结构及出资发生变化,所以,按(公司法)第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必须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原股东出任或委派的董事或监事,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可提议要求股东会予以更换,可由其出任或委振新的董事或监事。
7.就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及其出资变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变更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至此,完成了股东转让出资的全部法定程序。
8、必要时进行转让出资公告。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顿程序;但是对较大规模的公司来说,股东转让出资后进行公告,增加公司管理层的透明度,便于增加社会公众,特别是市场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信任。
三、律师在股东出资转让中的法律事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转让作为典型的公司法上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到大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需要协调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公司与政府部门、中介机构之何大量的关系和活动并需要起草大量的法律文书{整个过程需要法律专家来指导和监督,这为律师提供了次量的服务事项。
1、提供法律和政策信息,提出出资转让的总体安排,协助股东和公司选择当的受让人和中介机构:律师作为出资转让业务的法律顾问,应向股东和公司提供国家现行的有关公司出资转让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信息,对出资转让的全部过程提.出总体安排,主持各方参加的协调会,并协助转让出资的股东和公司选择适当的出资受让人和选聘合法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规避经营风险。
2、起草和审核出资转让过程中的法律文件,指导双方签订各项法律文书。该项业务中涉及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出资转让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转让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申请书、转让出资公告等。
3.指导和监督办理股东出资转让的全过程,对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确保转让过程合法有效。股东出资转让涉及到大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法规,其过程相当复杂,为确保其过程合法高效,降低转让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减少不必要的曲折和时间浪费,就需要律师来指导和监督,使转让行为得到法律保护和政府部门的确认。
4.对办理完出资转让的公司和新股东进行辅导。辅导内容主要是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辅导,使新股东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中正确行使其权利,直至股东结构变化后公司仍能正常运作,确保公司和各股东的利益都得到最有效的保护。具体可对公司高中级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培训,列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起草、审核公司各项法律文件等。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



教职成〔2004〕8号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我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中的情况、问题和意见及时报我部。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是学校德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是增强德育工作针对性、实效性的重要举措。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正处在身心发展的转折时期,随着学习生活由普通教育向职业教育转变,发展方向由升学为主向就业为主转变,以及将直接面对社会和职业的选择,面临职业竞争日趋激烈和就业压力日益加大的环境变化,他们在自我意识、人际交往、求职择业以及成长、学习和生活等方面难免产生各种各样的心理困惑或问题。因此,在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是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是实施素质教育,提高学生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必然要求。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特制定本指导纲要。

  一、心理健康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精神,坚持以育人为本,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和发展的特殊性,运用心理健康教育的理论和方法,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促进他们身心全面和谐发展。

  2.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要立足教育,重在指导,以学生为主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保证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科学性与实践性相结合,重在体验和调适;心理素质培养与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相结合;面向全体与关注个别差异相结合;发展与预防、矫治相结合,立足于发展;教师的科学辅导和学生的主动参与、家长的配合相结合。

  二、心理健康教育的目标和主要内容

  3.心理健康教育的目标是提高全体学生的心理素质,帮助学生树立心理健康意识,培养学生乐观向上的心理品质,增强心理调适能力,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全发展;帮助学生正确认识自我,增强自信心,学会合作与竞争,培养学生的职业兴趣和敬业乐群的心理品质,提高应对挫折、匹配职业、适应社会的能力;帮助学生解决在成长、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心理困惑和心理行为问题,并给予科学有效的心理辅导与咨询,提供必要的援助,提高学生的心理健康水平。

  4.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普及心理健康基本知识,树立心理健康意识,了解简单的心理调适方法,认识心理异常现象,正确认识和把握自我,以及掌握一定的心理保健常识。其重点是根据学生特点和他们在成长、学习、生活和求职就业等方面的实际需要进行教学、咨询、辅导和援助。

  5.学校必须根据学生不同年龄阶段身心发展的特点和职业发展的需要,分阶段、有针对性地设置心理健康教育的具体内容。

  一年级阶段:

  帮助学生适应中等职业学校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调整心态,建立信心,在学习中培养良好的学习方法和习惯,体会成功的愉悦,激发学习兴趣;鼓励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不断认识自己,开发潜能,悦纳自己,完善自己;帮助学生在专业课和其他活动中了解未来要从事的职业以及所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学习目标和生活目标,培养职业兴趣;帮助学生融入集体,在集体的建设中培养责任感、义务感、荣誉感、友谊感;了解青春期性心理现象,帮助学生学会调控情绪,正确对待异性交往。

  二年级阶段:

  帮助学生掌握有效的学习方法和策略,提高他们的思维能力、创新能力和操作能力;引导学生了解自己的情绪、性格和能力特征,提高自我意识,培养良好的职业意识,了解社会、认识社会,关注现实和未来职业选择的关系,树立正确的职业理想;帮助学生发展人际交往能力,建立良好的同学关系、师生关系和亲子关系;帮助学生了解生命的意义,珍惜生命,不断完善自己的人格。

  三年级阶段:

  帮助学生做好就业的心理准备,确立就业目标或继续学习的发展方向;引导学生利用学习和各种实践机会熟悉社会、体验社会、体验职业,根据自己的兴趣、能力和个性特点,树立正确的择业观、职业观、创业观,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帮助学生树立合作与竞争意识,增强迎接职业挑战的信心,提高生活和社会适应能力,学会应对压力与挫折,保持健康、良好的心态。

  三、心理健康教育的途径与方法

  6.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各地要根据教育部印发的《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课程设置与教学安排的意见》的规定,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德育课课程体系之中,开设心理健康教育选修课程,一般每学期不少于10学时。

  7.开展心理辅导与咨询工作。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心理咨询(辅导)室,并通过团体辅导、个别咨询、心理行为训练、书信咨询、网络咨询、开设热线电话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在成长、学习和生活中出现的心理行为问题给予指导,帮助他们排解心理困惑。对于个别有严重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的学生,应该及时识别并转介到专业诊治部门。

  8.在实习实训中渗透心理健康教育。实习实训是学生接触社会、体验职业的重要渠道,要引导学生进行职业心理调适,帮助学生巩固和强化积极的情感体验,克服不利于将来就业的心理倾向,正确对待职业选择和职业的变化发展,了解职业的社会意义和价值,培养职业兴趣、爱岗敬业精神和良好的职业心理素质。

  9.通过校园文化建设,营造积极、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氛围和心理健康教育环境。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如广播、电视、网络、校刊、校报、橱窗等形式,利用第二课堂活动,广泛宣传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培养学生的心理健康意识。

  心理健康教育要和学生日常教育和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全面渗透到学校的教学、管理和服务等各项工作中。

  10.建立学校与家庭密切联系与沟通机制,通过家长学校、家长会、教师家访等各种形式,加强与学生家长的沟通,发挥家庭的作用,使学校和家庭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四、心理健康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1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心理健康教育的领导和管理,积极组织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学校在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对中等职业学校的督导评估范围,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12.学校要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德育工作体系,逐步建立起分管校长负责,德育工作教师为主体,班主任和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骨干,全体教师共同参与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制。学校可配备必要的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其编制从学校总编制中统筹解决。根据实际需要,学校也可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或心理咨询人员。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经费原则上在德育工作经费中统筹解决。学校要配置必要的心理健康教育设施,不断改善条件。

  13.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培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将心理健康教育内容纳入当地和学校的师资培养培训计划,对全体教师特别是德育工作教师实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方面的培训,提高全体教师的心理健康教育意识;重点组织对从事心理健康教育骨干教师的专业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理论与操作技能水平。培训内容包括理论知识学习、操作技能训练、案例分析和实践锻炼等。教育部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写教师培训用书,并有计划、分期分批培训骨干教师。

  14.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提高心理健康教育质量。学校在实施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中,要从学生实际出发,以学生成长、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需要为主线,通过集体备课、合作教研,明确心理健康教育的重点和难点,采用科学有效的教育形式和方法,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15.要注意防止心理健康教育简单化,避免把心理健康教育对象局限于少数存在心理行为问题的学生;避免把心理健康教育等同于学科教学,局限于心理学知识的传授;避免把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简单地归结为思想品德问题,不能采用生硬的教育方式。

  16.要遵循心理健康教育的专业要求,谨慎使用量表或其他测试手段,不能强迫学生接受心理测量;所用量表和测试手段一定要科学,不能简单地凭借量表测试结果下结论;对心理测试的结果,要严格保密。不允许进行考试。

  17.中等职业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教材、教师用书和相关教育材料的编写、审查与选用都要根据本指导纲要的统一要求进行,进入学校的教材、教师用书和相关教育材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18.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的科学研究和成果推广工作。职业教育教研部门要把心理健康教育的研究纳入工作计划,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与人的全面发展、与各专业学科教学和职业素质等关系的研究。交流推广优秀科研成果和学校在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9] 6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和《大连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及有关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对职业危害因素防范的管理,减少职业危害,为从业人员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采取多种形式加强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职业安全健康知识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保证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所需经费投入。
  第六条 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工作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依照法律法规和职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并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维护职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管理措施:
  (一)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规章制度和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五)保证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经费投入;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的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职业危害事故。
  第九条 中央、省属驻连企业和市属大中型企业要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中小企业可根据需要按职工比例设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落实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的主体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具备管理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和处理职业危害事故的能力。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档案(包括培训记录),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职业安全健康自我保护能力。
  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危害项目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要依法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严格执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健康“三同时”制度,强化职业危害源头治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估。检测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所做检测应当客观、真实。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十五条 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治理后仍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经治理后符合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从业人员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原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岗位津贴。

第三章 职业安全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遵守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评估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调查处理有关职业危害事故;
  (六)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业场所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制定与实施情况;
  (三)作业场所工作条件、设备、设施、材料和劳动防护用品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情况;
  (六)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的整改与消除情况;
  (七)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演练情况;
  (九)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十)职业危害告知情况;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情况;
  (十二)职业安全健康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做出解释和说明;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相关证件。

第四章 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职业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演练、及时修订,并组织贯彻落实,做好下列工作:
  (一)实行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辨识,分类登记;
  (二)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三)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事故频发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实施监控;
  (四)对首次投产,或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产生新职业危害的,须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对举报属实或为查处重大违法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举报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行使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职业安全健康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三条 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指导意见

  为构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的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减少职业危害,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面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关系着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经济的可持续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需要政府加强领导、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广泛参与。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充分认识到做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和领导,将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科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计划,纳入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法制意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防治职业病的法制观念和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的能力,营造良好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氛围。
  严抓源头治本工作,确保新、改、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防止产生新的职业危害因素。对于容易造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五小”企业等,进行限制和淘汰,并结合国家产业政策,逐步实行关、停、并、转,以逐步消减职业危害因素。
  完善本地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信息管理系统,落实预防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有效措施,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职业危害事故措施评估监控、应急反应和处置能力,确保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等所需物资和装备储备,逐步构建职业安全健康应急救援体系。
  开展对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评估,加强对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场所的监控,完善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监管体系,建立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因职业病防治工作不力而发生重特大职业危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健全机构,明确责任,完善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制
  各地区要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体系。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监管工作。
  按照中央编委办《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 [2003] 15号)精神,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已由市卫生部门划转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个别区市县也实施了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的划转。对于尚未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能划转的地区,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监机构建设和加大安全投入的通知》(大政办明电 [2008] 14号)精神,尽快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职责予以调整;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政府请示、争取编委支持、与卫生部门沟通,尽快研究解决职能划转问题。各乡镇、街道应当设置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
  中央、省、市直属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其他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接害工人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接害工人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人员。
  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能划转后,市、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范围,按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意见》(大安委发 [2006] 17号)和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大安管局字[ 2004] 17号)等有关规定界定。
  三、加强部门联系,建立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协作监管机制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职业安全健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安全生产监管、卫生、劳动保障和工会等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按照《大连市职业安全健康五年发展规划(纲要)(2009-2013)》的精神,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拟定全市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规划,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完善职业安全健康目标管理、奖惩考核、责任追究等监管制度,同时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全面开展职业危害申报工作,强化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专项整治,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开展《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发放工作。各级卫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的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和监督企业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严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严禁在职业危害严重的岗位使用未成年工和处于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严控职业危害严重单位职工加班加点,并严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在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和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发挥工会组织监督作用。
  四、依法落实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履行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制度和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依法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组织制定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进行演练。设置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认真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培训工作,加强对从事有毒有害因素作业岗位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知识教育,增强职工防范职业病的意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切实履行职业危害因素告知义务。认真开展职业卫生评价、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及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加大职业安全健康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改造力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紧紧围绕防范、减少职业危害事故的目标,切实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各项防范职业危害的措施,完善各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制度,使我市作业场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