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时间:2024-05-16 11:4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 2013年 第5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85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1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6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85批)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1批)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6批)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5.公告变更

     6.撤销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及装用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重型车第IV阶段环保达标车型型式核准目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3年1月21日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葫芦岛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保障地方铁路建设顺利进行及运营安全畅通,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及《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
(一)由地方人民政府筹资建设,由地方独自或联合经营管理,承担社会运输的铁路;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修建和管理或企业、事业单位与有关部门、单位联合修建和经营管理,承担本单位货物运输及社会旅客、货物运输的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道)。
第三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纳入近期、中期或远期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地方铁路的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全市地方铁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地方铁路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铁办)具体负责地方铁路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地铁办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发展地方铁路的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方铁路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改造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全市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方案、竣工验收审查;
(三)对全市地方铁路实行行业管理,对线路及附属技术状态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测,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四)对从事铁路综合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核查;
(五)维护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线路、设备、车辆、人身伤亡事故,保障运输安全;
(六)总结和交流地方铁路管理工作经验,培训地方铁路技术业务管理人员;
(七)掌握地方铁路生产和经营情况;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地方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好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 地方铁路的维修养护,由市地铁办统一管理。凡产权单位自行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的,须报市地铁办备案,并严格执行铁道部和省规定的维修标准。    
  第八条 对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产权单位应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九条 全长20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报省地方铁路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全长20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和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权限,由市地铁办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和企业留利外,其余部分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用于地方铁路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按《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运输事故,损坏运输设备,扰乱运输秩序、阻碍运输安全等行为,按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现将《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葫芦岛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者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葫芦岛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
  葫芦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葫芦岛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省以上名牌产品的推荐工作。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新闻单位的专业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生产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四)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并有效运行,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产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者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以上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七)产品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八)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度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
(一)未经加工的工业产品;
(二)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
(四)商标侵权,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记录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六)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认证的产品。

  第七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备案。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直接受理。

  第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初步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情况。
  初步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正式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

  第九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认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认定名牌产品。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授予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证书和奖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可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

  第十三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申报辽宁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
(二)在该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
(四)要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就葫芦岛名牌产品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
(五)优先申报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获得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并可按名牌产品销售额的1‰提取奖金。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奖励有功人员。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将另行奖励。

  第十五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维护葫芦岛名牌产品信誉;
(二)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在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
(四)使用《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标注获得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在3年内不得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擅自扩大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评审、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组织评审、认定葫芦岛名牌产品,颁发《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以及与其相近似证书、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葫芦岛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填报葫芦岛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葫芦岛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和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参与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