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时间:2024-06-26 19:4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个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1993年9月18日,国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事变动情况,国务院决定调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铁映 (国务委员)
副组长:侯 捷 (建设部部长)
李世忠 (国务院副秘书长)
刘志峰 (国家体改委副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项怀诚 (财政部副部长)
王岐山 (人民银行副行长)
刘明璞 (总后勤部副部长)
顾 问:储传亨 (建设部总规划师)
成 员:陈清泰 (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何 勇 (监察部副部长)
程连昌 (人事部副部长)
令狐安 (劳动部副部长)
刘国光 (社科院副院长)
魏礼群 (国家计委秘书长)
邹玉川 (国家土地局副局长)
董述伟 (国管局副局长)
王占祥 (工商银行副行长)
周汉荣 (建设银行副行长)
李 元 (国家体改委分配司司长)
戴国庆 (发展研究中心市场部副部长)
朱志刚 (国有资产局行政事业司司长)
孙向东 (中直管理局副局长)
冯其贵 (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副部长)
陈学斌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办公室主任)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6〕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3月3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大庆市建设用地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土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以下称建设用地),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建设用地审批原则
  (一)坚持集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分阶段供地,节约用地,合理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二)坚持政府审批的原则。本市市区内的各类用地,依照规定权限由各级政府审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审批职能。
  (三)坚持按程序审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建设用地审批要求
  (一)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划拨或协议用地审批程序
  (一)用地申请。用地单位或个人须持用地预审批复、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现场踏查。对市级审批权的项目,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踏查现场,初步确定用地位置、面积、地类、权属、地价等,根据实际制订供地初步方案。
  (三)内部会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会审会,对供地初步方案进行会审,形成集体决策。
供地初步方案包括:供地方式、土地价格说明、用地年限、地上附着物情况、共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等内容。
  (四)上报审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集体决策形成供地方案,报相关副市长审查,三公顷以下由相关副市长审批,三公顷以上报市长审批。
  供地方案包括审批宗地的土地概况、审批依据、供地方式、供地规模、费用标准、地价说明等内容。
  建设用地批准后,属行政划拨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发《大庆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出让等有偿使用的建设项目,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各项费用。
  第六条 登记发证。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费用后,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拟定宗地出让计划,结合规划设计条件,制订宗地土地出让方案,经相关副市长审查后,三公顷以下的由相关副市长审批,三公顷以上的报市长审批。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确定土地使用者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报相关副市长审查,市长审批。
  第九条 村民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用地,以其他方式供应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由相关副市长审批。
  第十条 符合市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招商引资、土地资产置换方案和特殊项目的土地优惠政策,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相关副市长审查,由市长审批或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用地审查备案制度。下列具体建设项目所需建设用地,应当经省政府审查或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和省批准立项的重大建设项目、国家将土地作价出资,并以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形式注入的合资合作项目、拟使用土地经评估地价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需依法以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使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上的,应当上报省政府审批,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以划拨
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具体建设项目,面积在二公顷(含二公顷)以下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三)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在竞投结束后的七日内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施行。《大庆市用地审批程序规定》(庆国土资发〔200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