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40号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第二章 企业设立审查
第四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设施
1.厂房无破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便于清洗和消毒;
2.相应的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和仓储设施;
3.相应的更衣室、卫生间、洗手池。
(二)生产工艺及设备
1.生产工艺和设备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要求;
2.相应的清洗、消毒、烘干、粉碎等设施。
(三)人员
1.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2.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3.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质检机构及设备
1.设立质检机构;
2.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3.质量检验所需的基本设备。
(五)生产环境
1.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
2.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3.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六)污染防治措施
完备的废弃物收集、处理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其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并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样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八条 评审组由评审员、技术专家3-5人组成,评审员须经农业部培训合格。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十三条 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第十四条 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章 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被兼并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
一、肉粉(畜和禽)、肉骨粉(畜和禽)
二、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
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
四、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粘膜蛋白粉、明胶
五、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
六、蚕蛹、蛆、卤虫卵
七、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
八、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
关于印发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9〕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韶关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管理,促进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和便民服务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实施,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和《韶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的工作应当坚持高效、规范、便民、廉洁的原则,为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优质服务。
第三条 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实行窗口受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中心是市政府派出的综合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和服务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组成。
中心管理机构由省、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正处级事业单位,履行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职责,对窗口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服务单位:一是根据市政府的要求,进驻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政府职能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为窗口单位;二是不在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指定特派员联络,按照中心相关规定完成行政服务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为特派员单位。
办事窗口(以下简称窗口)依法受理、办理相关行政服务事项,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服务。
第六条 中心的综合办证大厅是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场所,其运行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具有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必须进入中心设置窗口集中办公。客观条件不具备或暂时不宜进驻中心的审批事项,须报中心备案,并由中心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便民服务事项,应当进入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第八条 凡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得在本单位另行受理。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整合单位内部的行政服务事项,将所在单位的行政服务事项集中在一个科室,并将该科室建制作为一个“窗口”进入中心办公。
特派员单位指定特派员应当报中心备案,按照规定与中心保持工作联系,承办相关行政服务事项。
行政服务事项少的单位可以由中心设立联合窗口。
第九条 有关部门自行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因特殊情况需保留的、或暂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与县 (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实行行政资源共享、互联互动。
第十一条 中心管理机构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并依照本办法,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各进驻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提供服务;
(二)召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召开联审会议,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三)对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四)定期对窗口进行考核;
(五)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市政府决定由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负责政府招标采购、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协调落实等)。
第十三条 中心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推动各窗口积极开办网上受理和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中心的网站与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链接,统一操作程序。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
首问责任制即接待服务对象诉求的第一人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对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按规定立即接办;对不属于本窗口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指引服务对象到相关业务窗口办理。
一次性告知制即窗口工作人员应对服务对象在窗口递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属于受理范围,但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及规格、式样和相关要求;对不能办理的,应告知理由,并按否定事项报备制处理。
第十六条 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组长负责制,在授权范围内负责组织本窗口的各项工作。
窗口代表窗口单位履行职责,窗口单位应按照责权统一原则,与窗口组长签订授权责任书,并授予充分的审批权限。
授权责任书应当报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窗口单位对窗口应充分授权,赋予受理、初审和部分审批权。
只需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授权窗口当场办理。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窗口统一受理后,由窗口单位其他职能科室在承诺期限内做好现场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并由窗口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需要窗口单位内设的多个科室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窗口牵头协调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承诺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分类管理制。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报材料后应立即进行审查,按规定将受理事项进行登记,根据实际情况,按即办件、退回件、补办件、上报件、联办件进行分类处理。即办件即来即办,非即办件必须在承诺期限内办理,联办件按联合审批要求办理。
第二十条 实行办事时限承诺制。窗口单位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办理期限,并将办事时限向社会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群众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对在一个窗口单位不能单独办理的审批事项,特别是重大、紧急项目,市政府可委托中心牵头组织实行并联审批。中心管理机构是主办单位,相关部门为协办单位。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办单位负责受理申请,抄告相关协办单位窗口;
(二)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投资项目,由主办单位组织相关协办单位进行集中踏勘;
(三)主办单位召集协办单位召开联审会议,集中进行审议,整理审议意见,出具联审会议纪要;
(四)协办单位按照联审会议纪要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或者办理有关证件;
(五)主办单位组织相关协办单位联合验收。协办单位集中在现场分别出具验收结论性意见,主办单位综合验收情况,通知服务对象领取验收结论。
第二十二条 推行代办服务制。中心设立联办代办综合窗口,配置专职代办员实行代办服务:一是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和招商引资重大项目所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代办,并实行全程督查;二是对投资金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市场准入类事项的行政审批由联办代办综合窗口代为办理,组织协调,跟踪落实项目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实行局领导窗口办公制度。各窗口单位应围绕满足窗口工作需要开展业务,处理好“本部”与“窗口”的业务关系。各窗口单位的分管领导应根据工作需要经常到窗口现场研究解决问题,定期到窗口现场办公。
第二十四条 实行否定事项报备制。窗口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认为服务对象诉求事项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而不能办理的, 应当进行登记备案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向服务对象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 实行超时默许制。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社会承诺办结制,如果窗口办理行政服务项目超过承诺时限,未能按要求向服务对象出具书面通知说明延期理由,且未向中心申报、备案的,视为超时默许。
第五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中心管理机构和窗口单位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窗口单位,日常工作由中心管理机构管理。窗口的具体业务运作由窗口单位组织实施,窗口行政服务事项办理由中心统一规范。
第二十七条 窗口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窗口工作,并报中心审核、备案;窗口组长由窗口单位任命,必须是副科级以上干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中心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心管理机构对窗口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增强窗口工作人员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考勤由中心负责,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调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窗口单位需中途调整窗口工作人员的,应将调整名单报中心备案;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心向窗口单位提出调换意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中心根据本办法和窗口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窗口工作规范、服务规范、事项办理规范、并联审批程序规范、考勤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等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心管理机构通过现场巡查对窗口日常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通过设立意见建议箱、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聘任具有良好政治法律素质、社会责任感强、作风正派的社会人士作为中心的社会监督员,通过明察暗访,及时反映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窗口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韶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效率和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