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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15:2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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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4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日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三)施工前按规定对建设工程周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调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测、加固、防护、隔离、迁改、拆除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成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明确总分包单位的职责,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及时督促、组织相关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多个施工单位同时作业的工程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综合协调;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实施物业化管理,并对施工现场扬尘整治负总责。
  (五)对因工程施工对毗邻的建(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造成安全隐患的,组织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并及时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对受损的建(构)筑物、道路、重要设施、地下管线等进行安全性鉴定,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报告和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二)根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抢险的需要,配合有关单位及时提出处理措施。 
 (三)对因勘察、设计原因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七条(监理企业责任)
  监理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为工程项目配备专门的安全监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安全监理情况。
 (二)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认可,施工企业擅自施工的,立即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三)审查进场施工企业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后,方可签署施工指令。对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在岗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四)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列入重点监控,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理。 
 (五)参与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的验收工作,督促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六)在监理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立即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企业拒绝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企业应及时将情况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施工企业责任)
  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并严格考核。 
 (二)按要求为工程项目派驻项目经理、安全工程师、专职安全员。项目经理是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安全工程师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地下暗挖、顶管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
  (四)建立项目分包企业名册,审查专业分包企业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证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按规定履行总分包管理职责。 
 (五)专业分包企业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按规定配备项目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九条(施工现场日常管理)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悬挂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等“五牌一图”;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和监督电话。 
 (二)合理布置施工总平面,明确划分施工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及主要道路应硬化、保持通畅。出入口、主要道路、材料堆放区域之间应作明显的分区标识,实行“黄线”管理。 
  (三)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安排接受过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施工企业项目部应当做好施工安全日常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做好专项记录。 
  (五)施工企业项目部应按照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的施工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
  (六)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安全,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提倡使用工具式安全防护设施。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状态。 
  (八)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使用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验收;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 
  (九)施工现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十)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视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十一)施工现场应按照“数字城建”的管理要求,实行数字化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起重机械管理)
  施工现场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完善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和监控体系,对使用期满八年的起重机械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并按规定提供安全性能定期检验报告。
  (二)租赁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或重新备案手续。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应将经备案的租赁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安装单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除前,应当按规定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使用单位应当自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五)起重机械应当按规定配备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定人定机定岗”管理。 
  (六)起重机械作业范围超出施工现场围挡范围的,施工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一条(风险控制)
  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风险控制意识,制定建设工程风险防控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并按规定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和易发生伤亡事故的起重机械设备等办理保险。
  第十二条(劳动保护)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职业健康安全的法律法规,加强职业健康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发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使用。施工企业在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当查验该产品是否具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抽样送检。不得采购未提供检验报告或抽检不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三条(安全施工措施审查)
  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按规定申请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并进行安全监督备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安全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已进行安全监督备案的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抽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体防护状况。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行为或者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信用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督抽查情况,将监督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协助相关单位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三)违反第五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改,并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
  (四)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暂停执业资格)
  施工现场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三个月。
  施工现场发生较大及其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项目经理在本市的建造师执业资格一年至二年、暂停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六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暂停投标)
  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暂停施工、监理企业在本市的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投标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停投标三个月至六个月;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停投标六个月至一年。
  第二十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物业化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组建专业的物业管理队伍的方式,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7日财政部以(90)财商字第504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商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修理、储运企业,以下统称商业企业)成本管理,促进商业企业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和分析,正确反映商业企业的经营成果。
第三条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认真贯彻国家经济政策,严格遵守财经法规,落实企业经济责任制,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和分级(口)管理相结合,正确核算企业成本。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规定,商业企业经理(厂长)对商业企业成本管理负完全责任。企业的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
企业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成本核算与管理,大中型企业要在财会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人做好成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责负全国商业企业成本的管理,地方财政部门、各级商业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当地或所属商业企业成本的管理。

第二章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实施范围
第六条 凡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商业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一、商业部门的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华侨商店、友谊商店、贸易货栈、信托商店,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仓储企业和贸易中心等;
二、非商业部门的商业企业。
第七条 商业系统内部工商合一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执行:工商分别核算的,商业部分执行本办法,工商统一核算的以商业业务为主的也执行本办法。
第八条 国营、集体联营的商业企业,股份制商业企业(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也执行本办法。
第九条 商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运输和建筑安装、农牧饲养企业以及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分别执行国营工交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县以上供销社及其它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商业企业成本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的成本包括商品进价和商品流通费。
第十二条 商品进价成本是指企业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和购入环节交纳的税金。具体包括:
一、商业企业以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市场价格等形式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
二、商业企业收购不含税农副产品时支付的税金以及进口商品时按规定交纳的关税、产品税、增值税等。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的商品流通费是指企业在从事商品购进、调拨、储存、销售活动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其开支项目规定如下:
一、运杂费。指购进商品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装卸搬运费,以及既不独立核算又不作附营业务核算的车船和牲畜的燃料、饲料、物料消耗以及同运输有关的各项杂费,如调车费、放空费、养路费、过渡费、车船清扫费、港务费、过驳费、结合装卸进行的灌装封口过磅费和专用线、站台、码头租用费等。
二、保管费。指商品在储存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倒库、凉晒、冷藏、保暖、消防、护仓、照明、保管用品和委托保管费以及商品畜禽的饲料费等费用。
三、挑选整理费。指商品的挑选、整修、分类、分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包括商品检验、化验、修理等材料、工具消耗费用等。
四、包装费。指包装用品费、包装物折损费、挑选修补费、包装用品租用费以及不能列入包装物进价的运杂费等。包装物回收、出租等收入应冲减包装费。
五、商品损耗。商品损耗包括:(1)商业主管部门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对商业企业制定的商品及物资在运输、保管、销售等过程所发生的定额内的商品损耗;(2)非责任事故造成的,并经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
对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要严格审批,分清造成损失的原因、性质和责任。对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损失,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补偿不足的部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还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
商业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超定额商品损耗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中央主管部和财政部备案。
六、手续费。指委托其它单位代购、代销商品、代办业务事项时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手续费。
七、业务费。指为扩大商品购销业务支付的广告费、样品宣传费、商标注册费、会议费、公证费、诉讼费、邮电费、电传费、电脑软件设计费、单个系统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会计电算化微型电子计算机构置费以及符合规定的其它业务活动费,处理样品、样机收入应冲减业务费支出。
八、利息。指企业支付流动资金借款的利息、商业汇票贴现利息、经财政部门批准支付给职工的集资(指内部债券用于生产经营部分)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代管合作店组股金的利息以及实行税利分流试点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的已竣工交付使用项目的专用借款利息等。
实行银行存贷款分户管理的企业,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减借款利息支出;实行存贷款合户管理的企业,应按利息净支出数列入商品流通费。
九、保险费。指企业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支付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保费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十、工资。指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包括应列入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修理费和简易建筑费等的部分),浴池、理发行业的提成工资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的各种津贴(包括经批准进入成本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以前经劳动部、财政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总挂总提”办法企业的效益工资中的奖金部分。
十一、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后数额的11%提取。
十二、工会经费。成立工会的企业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数额后的2%提取。
十三、职工教育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后数额的1.5%提取。
本条第十一、十二、十三款所称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经营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十四、折旧费。指按企业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分类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包括由综合折旧率改为分类折旧率后按有关规定准许补提的折旧费。
十五、修理费。按企业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的4%预提,作为修理基金管理,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中、小修理(低值易耗品必要的维修支出暂时也在此列支)。年终结余(超支),结转下年度使用(冲抵)。承包企业在承包期内,如修理基金超支,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列入成本,但不得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十六、低值易耗品摊销。指企业按规定的标准和摊销办法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国营商业企业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或单位价值在800元(不含800元)以下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但苫布(包括篷布、油布、塑料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泥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劳动役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磅秤(不包括地磅)、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腌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地毯、货架、柜台、电子秤、收款机等物品不论使用年限长短和单位价值大小,均作为低值易耗品进行管理。
十七、租赁费。指企业租赁办公用房、营业用房、仓房、低值易耗品等的租赁费用。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冲减租赁费支出。
十八、劳动保护费。指按照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的劳保用品费、办公、营业用房的烤火费等。
十九、差旅费。指因业务、工作需要出差按规定所支付的差旅费。
二十、涉外费。指按规定支付的出国费用、接待外宾费和驻外代表等开支。
二十一、税金。指按规定在费用中列支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二十二、职工待业保险金。指按规定交纳的职工待业保险金。
二十三、售后服务费用。指商品出售后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等售后服务费用。应由工业生产企业承担的,按定额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有结余的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二十四、其它费用。指除以上项目以外的各项费用,包括:文具纸张费、印刷费、公用书报资料费、水电费、企业党费开支不足部分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以提供劳务服务为主的饮食、服务、修理等企业的成本由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组成。
进价成本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原材料、辅助材料的原始购价及其市外购进的运杂费。
二、生产过程耗用的煤、煤气等燃料的原始购价。
商品流通费的开支项目如下:
一、水电费。指生产和营业耗用的水电费。
二、保管费。指生产和营业用原材料的保管费。
三、清洁卫生费。指按规定支付给职工的清洁卫生费。
四、运杂费。指购进原材料及消耗品的市内运杂费、企业自备但不独立核算的车船、牲畜等运输工具的燃料、饲料等费用。
五、第十三条第六至第二十二款和第二十四款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仓储企业商品流通费的开支项目如下:
一、燃料及动力费。指运输工具和动力机械耗用的各种燃料费用。
二、饲料费。指运输用牲畜耗用的饲料等费用。
三、轮胎消耗。指运输车辆耗用的内外轮胎。
四、养路及过路费。指支付的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按季支付的养路费可按月分摊。
五、保管费。指仓库保管中支付的保管、保护商品的各项费用。
六、储运工具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储运工具。
七、其它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其它低值易耗品。
八、第十三条第六至第十五款、第十七至第二十二款和第二十四款所列的费用。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发生的下列开支一律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从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中支付的税金及其附加费、市场调节基金、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等;
三、应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开支及财产损失;
四、应从企业专用基金中开支的建筑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购买国库券、债券等项支出;
五、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或专用拨款、专用借款开支的各项费用;
六、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奖金和各种价格补贴;
七、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部分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费用支出;
八、未经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
九、基建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支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按照承包办法应在税后留利中归还的贷款本息(财政部规定可以进成本的除外);
十、应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加息、罚息等;
十一、应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的单个系统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微机购置费、微机联网附属设备购置费、微机安装费等;
十二、其它与商业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商业企业对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商业企业自愿对社会公益、教育、福利设施等项目的赞助和捐款,一律由企业专用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章 商业成本的核算
第十八条 商业企业成本的核算内容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业企业进价成本按商品品目进行归集与核算;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但第十二条所列费用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商业企业待摊和预提的费用项目规定如下:
一、按月预提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支出;
二、按统一规定比例预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折旧费和修理费;
三、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财产保险费;
四、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支付的数额较大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经费管理咨询费;
五、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补提的数额较大的折旧费用;
六、其它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待摊和预提费用。
任何企业和部门都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名义虚增或虚减本期成本。
第二十一条 商业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摊销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低值易耗品采用“五、五摊销法”,领用时摊销50%,报废时再摊销其余的50%,单位价值在50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可一次列入商品流通费。低值易耗品报废后的残料变价净收入应冲减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包装物可采用“降等摊销法”、“分期(次)摊销法”,分期(次)摊销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商业企业结转本期进价成本时,实行“数量进价金额核算”的企业,采用“加权平均法”、“库存数量加权平均法”、“分批实际进价法”和“最后进价法”等四种核算方法。但每个企业在一个年度内只能采用一种方法,不得随意变更。“毛利率计算法”只限于按月计算实际成本确有困难的批发企业,在当季的第一、二两月采用,但在季终仍须按以上四种方法之一进行计算调整(调整采用的方法一年内只限一种),以保证成本核算的正确性。
实行“售价金额核算”的企业,年度内各月可采用“综合差价分摊法”或“分类(柜、组)差价分摊法”计算本期营业成本,但在年终决算前,应对各种商品的进销差价进行核实调整。
第二十五条 商业企业的各项费用,可按以下方法进行分摊:
可以直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采取直接认定的方法;不能直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第二十六条 商业企业应按月、季、年正确核算本期成本,并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凡应由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应计入本期成本。各期成本都应按规定列支,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企业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企业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要严格分开,应在进价成本中开支的项目不得计入流通费;应在流通费中开支的项目也不得挤入进价成本。
三、划清本企业成本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属于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应由外单位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本企业成本。
四、划清企业成本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企业成本支出应如实反映,凡是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项目,一律不得计入成本,凡是应在成本中开支的项目,也不得打入营业外支出。
五、划清企业中主营与附营、工业与商业的成本界限。附营业务不单独核算的企业,要如实反映主营、附营业务的各项收支,属附营业务成本应负担的项目,不得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工、商分别核算的企业,要严格区分工、商业务成本界限,属工业应负担的支出,一律不得计入商业成本。
第二十七条 商业企业成本的核算资料必须准确、完整,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收支,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章 商业企业成本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商业企业成本主要考核商业总成本(内容包括已销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九条 商业企业成本的考核采取综合考核与分类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综合考核指标为企业成本率,分类考核指标为企业费用率和进价成本率。计算公式分别为:
商业企业总成本
   1.成本率=--------×100%
商品销售总额
商品流通费
2.费用率=-------×100%
商品销售总额
已销商品进价成本
3.进价成本率=---------×100%
商品销售总额
第三十条 商业企业的成本率和费用率原则上按比上年增减的百分点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为了便于考核商业企业成本,商业企业应对本期成本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详细、具体的分析,说明本期成本升高或降低的原因和影响的因素。

第六章 商业企业成本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企业应对成本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和分口管理,大力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企业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财务计划指标或承包合同规定的有关指标,认真编制本企业年度成本计划。成本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商业企业总成本计划表。包括商品进价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二、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计划明细表。包括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中所列费用价目。 上述企业总成本计划表和商品流通费计划明细表均应反映企业上年实际数和本年计划数。
第三十四条 商业企业应当根据上级批准的商品库存定额、商品损耗定额以及企业其它支出等定额,对商业成本实行定额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企业应当把年度成本计划按各项定额层层分解落实到企业各有关业务部门(班、组、柜台),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业企业要建立商品、物资盘点和在途商品的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理、盘点。建立严格的验收制度,保证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三十七条 商业企业的经理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成本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会部门加强监督,认真执行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核算规程,维护财经纪律。
商业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成本管理工作,审查成本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
第三十八条 商业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的管理职责主要是:
一、具体负责成本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下达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本办法和其它政策规定,对成本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企业内部的成本管理办法;
四、进行成本的核算、分析;
五、参与企业各项有关成本定额的制定;
六、报告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等部门反映情况。
第三十九条 商业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有关规定,对超越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有权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商业企业其它各职能部门应根据财务部门分解的成本指标对成本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务部门应对各项商品的成本负责;
二、物价部门和物价人员应对商品的进价成本加强审查;
三、储运部门要加强仓库管理,落实库存定额,实行合理运输,提高储运质量,减少商品损耗;
四、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好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五、行政部门要加强经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一条 商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检查成本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成本开支是否符合《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检查企业对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
四、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单独或会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二条 财政、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主要是:
一、监督企业贯彻《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核定企业的成本计划,并对其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违反成本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四、仲裁有争议的违反财政法规的事项,监督实施上级财政部门的处理决定;
五、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实行惩罚和奖励;
六、监督、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指使、纵容、包庇企业财会人员违反本办法,或不听从财会人员劝告的企业领导人,要加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商业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及企业财会人员,对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及本办法,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财会人员及其他人员,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以后,《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中有关商业企业成本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业部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可按管辖权限依法委托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执行。”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和第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
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1000
元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

(1992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根据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规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的管理,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可按管辖权限依法委托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执行。
第四条 进入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序购买门票,不得逃票、冒票或翻墙(栏)进入;
(二)袒胸赤背者、着泳装者、赤足者及无人监护的学龄前儿童、呆傻人、精神病患者不得进入。
(三)各种车辆(残疾人使用的非机动车、婴儿推车除外)不准在出入口处或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停放,未经许可不准入内;
(四)未经许可不得将动物带入;
(五)在门前摆摊设点不得堵塞出入口影响门前秩序;
(六)未开放前不得私自入内,静园后不得滞留和过夜。
第五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和便溺,乱扔果皮、废纸、烟头、包装盒(袋)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乱贴、乱刻、乱画、乱涂;
(三)故意制造噪音、乱喊怪叫、私自组织舞会、乞讨;
(四)在凳椅上躺卧;
(五)在禁止滑冰的冰面滑冰,在非体育活动区进行各种球类活动,在禁烟区吸烟,在禁止照像处照像,在禁止钓鱼区钓鱼,以及进入其他禁止游客入内的场所;
(六)擅自从事照像、饮食等经营活动;
(七)烧荒、生火、烧烤野炊;
(八)酒后驾驶或乘坐空中、水上游艺游乐器械或超过荷载人数乘船;
(九)挖坑(沟),设置障碍,乱抛石子、砖块及其他物品。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设施、设备和危害动、植物资源的行为;
(一)攀登或拆动围墙、篱栏、亭廊、观赏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
(二)爬树,折枝,摘花,采果,挖掘树根,进入封闭草坪或花坛绿地等;
(三)挪动或损坏凳椅、果皮箱(筒)、陈列物品、标志牌等设备;
(四)取土,采砂,采石;
(五)打草,放牧,收集树籽,采集药材或野果,砍树;
(六)捕捉鸟类、蟋蟀、蝴蝶等野生动物;
(七)炸鱼、电鱼、下网捕鱼等;
(八)对观展动物击打、投食、恐吓;
(九)其他损坏设施、设备以及危害野生资源和破坏景物、景貌的行为。
第七条 在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内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流氓活动;
(二)进行赌博,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等活动;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三棱刀或其他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非法集会;
(五)偷窃、抢劫和诈骗公、私财物;
(六)在禁止游泳的水面跳水、游泳;
(七)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等;
(八)倒卖门票及其他各种活动票券;
(九)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检修各种设施、设备,保证其完好,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并维护好公共秩序。
第九条 对维护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序事迹突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四)、(六)项,第五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和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根据其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
济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含500百元)以下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的,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的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分别情况移交工商、公安、市容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出示执法工作证件。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罚款处理时应向被处罚者开具统一的罚款单据。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