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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2:4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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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修正)

(1989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自1989年12月5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制止有害出版物对人们的毒害,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有害出版物是指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出版物的范围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及其他音像制品和印刷宣传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害出版物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反动出版物是指旨在反对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出版物:

  (一)反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走社会主义道路;

  (三)攻击、丑化人民民主专政;

  (四)否定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

  (五)严重歪曲历史事实,鼓吹国家、民族分裂,丑化中华民族。

  第五条淫秽出版物是指总体上突出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一般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展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淫亵性地描述、展示男女性器官;

  (三)淫亵性地描述、展示性技巧;

  (四)描写、展示乱伦、强奸、淫乱或者其他性犯罪的具体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五)描写、展示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展示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展示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露骨宣扬淫荡形象;

  (八)其他令一般人不能容忍、有悖于社会公共道德的性行为描写和展示。

  第六条色情出版物是指总体上不是淫秽的,而其中部分内容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或者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对一般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又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以渲染诱奸、通奸、卖淫等为主题进行描述或者展示的;

  (二)挑逗性地展示男女裸体的各种姿态;

  (三)其他虽未达到淫秽程度,但对社会风气有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凶杀暴力出版物是指以有害方式渲染恐怖残忍行为,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超出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出版物:

  (一)具体描写和展示过度的凶杀暴力场面;

  (二)描写和展示以损害人性为主旨的残酷行为。

  第八条封建迷信出版物是指有下列内容之一,而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以介绍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方法为主要内容的;

  (二)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的;

  (三)其他宣扬违反科学、愚昧荒诞及传播迷信谣言,危害社会的。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出版的宗教出版物,不属封建迷信出版物。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是淫秽、色情出版物:

  (一)有关的人体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

  (二)表现人体美的美术、摄影等艺术作品;

  (三)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总体上健康有益、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

  前款各项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出版发行。

  第十条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反动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制作、贩卖(运)、出租淫秽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制作、贩卖(运)、出租色情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对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邮寄、携带或者利用货运方式将有害出版物进出境的,由上海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对直接责任者依本规定处罚外,对放纵不管的单位主管人员,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检举、揭发本规定所列违法行为的人员,经查证属实,由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拒绝或者阻挠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向未成年人传播有害出版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传播有害出版物的,应当依据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从严惩处。

  第十九条不属出版物的其他物品,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一般人是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1989年12月5日起施行。






珠海市旅游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旅游条例

(2008年1月2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宣传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交通、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的重要产业,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以及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使珠海成为重要的游客集散地和主要的旅游目的地。

第五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珠海特色,坚持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市场营销战略与策略,组织、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引进重大旅游项目、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旅游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条 符合珠海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开发大项目、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项目收益归属关系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者其他扶持措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区位优势,加强与周边城市和地区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促进旅游区域合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教学科研机构开展旅游教育工作,推进研究成果产业化。

第十三条 本市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观光公共交通服务;旅游观光交通线路和公共交通线路、停车场(站)等交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资源共享。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点)交通指示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设置方便旅游团队使用的停车场、上下客站点。

城市重要出入口应当预留自助游服务中心用地,列入近期建设规划的自助游服务中心项目应当按计划建设。

第十四条 旅游者通行量较大的城市道路沿线的公厕应当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临街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旅游者使用。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在出入境口岸、公共交通枢纽站点、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点或者设施,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珠海历史、人文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日旅游信息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开展行业交流和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建议。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授权旅游经营者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鼓励旅游志愿服务组织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海洋、海岛、特色旅游区等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和建设许可后,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制定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和建成后景区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具有明显旅游观光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或者评审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区(点)、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编制阶段,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应当将项目开发建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主体确定后,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的要求,保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的,纳入市政府投资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对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周边地区进行规划或者项目建设时,优先考虑用于旅游项目的配套完善。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已有的旅游景观相协调。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环保、建设、国土、林业、文化、水务等部门密切合作,推进本市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村镇、街区、建(构)筑物进行保护修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岛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海岛土地资源整合,加快游艇俱乐部及游艇基地的规划建设,开发海洋观光、潜水及游艇垂钓等海洋生态旅游产品。

第三十三条 重点打造温泉、高尔夫等特色旅游品牌产品,加大推广及宣传力度,促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建设。

第三十四条 大力推动会展项目建设,积极举办专业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博览等文化交流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现代农业观光旅游。对开展乡村民俗旅游、果蔬采摘等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促进。

第三十六条 对澳门环岛游经营活动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参与编制旅游规划和开发旅游产品等权利。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或者称谓从事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经营旅游业务。

旅游咨询服务公司、酒店商务中心、导游服务公司等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交通票务代理、酒店房务代理、出入境签证代理等开展招徕接待旅游者业务。

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旅游网络公司等机构,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次数和停留时间,所安排的购物场所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旅行社应当将导游服务费在对外报价中单独列出。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物或者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安排购物,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或者竞销,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运营资格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自行组织旅游包车的除外。

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临时旅游客运证明,旅游客运企业可以吸纳非营运车辆从事临时性旅游客运经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购物商场应当在经营场所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商号名称和标记,应当将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消费提示牌和监督举报电话张贴、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购物商场的印章、牌匾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符,所销售商品必须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购物商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中文如实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购物商场销售商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清楚、真实标明所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并加盖购物商场印章。购物商场经营者应当保存购物凭证存根至少六个月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消费者要求提供销售商品发票的,购物商场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所约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商场内购买商品,购物商场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协助退换商品,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购物商场或者商品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持证上岗。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旅游经营者聘用专职或者兼职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并为派遣带团的导游和领队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聘请或者委派导游人员出团时,不得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文化素养,主动向游客介绍珠海的景物、名胜、风土人情、历史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珠海城市形象,不得有损害珠海城市形象的行为。

导游人员应当向游客宣读中国公民境内或者出境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倡导游客形成良好的文明旅游意识。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经登记、签约、注册的导游人员的培训教育,建立导游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树立优秀导游员品牌,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向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提供导游人员中介服务,应当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所委派导游的工作报酬。

导游人员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管理机构之间流动,原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提供方便。

第五十三条 星级饭店将其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与星级相称的服务质量。

第五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五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厕、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第五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口岸、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及其他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区(点)需要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时,应当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办理以及旅游投诉、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旅游投诉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信息通报制度,将被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被旅游者有效投诉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交通、建设、文化、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是旅游安全生产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关于旅游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救护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第六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八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十条 公民自助组织出游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保护环境,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工商、价格、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游览或者休闲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购物商场,是指通过与旅行社或导游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直接或主要接待旅游团队消费者的各类购物场所。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等。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传染病预防工作,保护公众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1. 总则

为了预防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空调系统)传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空调系统的一般卫生要求、传染病流行期卫生要求、净化消毒装置卫生要求、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管理要求。



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系统,其它场所空调系统可参照执行。



3.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 9663-9673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GB/T 18204.1 公共场所空气微生物检验方法

卫生部 消毒技术规范



4. 术语与定义

4.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给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处理、输送、分配,并控制其参数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4.2 空气传播性传染病

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病。

4.3 空气净化

采用某些技术或方法去除室内空气中的颗粒物、微生物和气态污染物。

4.4 可吸入颗粒物(PM10)

能够进入人体呼吸道的空气动力学当量质量中位径为10微米的颗粒物。



5. 空调系统的卫生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空调系统新风量和运行参数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新风采气口的设置应保证所吸入的空气为室外新鲜空气,新风采气口应远离建筑物排风口和开放式冷却水塔。严禁间接从空调通风的机房、建筑物楼道及天棚吊顶内吸取新风。

5.1.2 空调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安装防鼠、防虫设施。

5.1.3 空调系统的过滤器(网)、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洗或更换。

5.1.4 空调房间内的送、排风口应经常擦洗,保持清洁,表面无积尘与霉斑。

5.1.5 空调系统的机房内应保持干燥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5.1.6 新建和改建的空调系统应设有可控制关闭回风等应急处理设施或设备。

5.1.7 空调系统的冷却水、冷凝水及送风的卫生要求见表1。

表1 冷却水、冷凝水及送风卫生要求

系统部位
项 目
要 求

冷却

冷凝
冷却水、冷凝水中

军团菌(采样量200ml)
不得检出








可吸入颗粒物(PM10)
£0.15 mg/m3

细菌总数
£500 cfu/m3

真菌总数*
£500 cfu/m3

£1000 cfu/m3

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不得检出


注:*相对湿度³80%RH的天气全年少于100天的地区取500,

相对湿度³80%RH的天气全年多于100天的地区取1000。



5.1.8 空调系统冷却塔应保持清洁、每六个月清洗一次。

5.1.9 空调系统清洁(洗)后的清洁程度应达到:每平方米管道表面积尘量£1.0 克(擦拭法)。

5.1.10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预防空调系统传播疾病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5.2 空气传播性传染病流行期间的卫生要求

5.2.1当地发生可能通过空调系统传播的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疫情时,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5.2.2 公共场所内发现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时,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空调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报告疫情,并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空调系统进行消毒处理。

5.2.3 无病例公共场所内空调系统的使用

5.2.3.1回风带有可控制装置的空调系统,应根据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关闭空调系统回风,避免建筑物内各房间、各区域的空气在空调系统内相互混合送入室内。

5.2.3.2以循环风为主,新、排风为辅的全空气系统应按照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采用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当采用全新风运行时,空调机组只有送风机的,应封闭空调机组的回风口;空调机组既有送风机又有回风机的,应关闭空调回风机至送风通道的混风阀。无法全新风运行时,应按系统最大新风量运行,并采用安全、有效方法对回风或送风进行连续的消毒净化处理。

5.2.3.3 采用专用新、排风系统的空气-水空调系统(风机盘管+新风系统),应按最大新风量运行。

5.2.3.4 在空调系统运行时,室内应合理开窗通风。

5.2.3.5空调通风系统的过滤器(网)每周清洗或更换一次,过滤器更换时应先消毒后更换。

5.2.3.6空调系统的表冷器、加湿器、新风机组、冷凝水盘应每周清洗消毒一次。

5.2.3.7 空调系统的开放式冷却塔应每周清洗消毒一次。

5.2.3.8 空调系统冷凝水和冷却水应进行消毒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5.2.3.9 对空调系统的部件表面消毒可选用各种含氯消毒剂,对风管内壁进行消毒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可使用过氧乙酸或臭氧,消毒方法见表2。



表2 空调系统部件消毒方法

消毒对象
消毒剂
消毒方法
作用时间

过滤网
含氯消毒剂

(有效氯250-500mg/L)
浸泡
15-30 min.

冷却水、冷凝水
含氯消毒剂

(余氯³6.5mg/L)
投放
30 min.

冷凝器、冷凝盘
含氯消毒剂

(有效氯1000-2000mg/L)
擦拭或喷雾
30 min.

风管内壁
过氧乙酸

(1g/m3)
熏蒸
1h

臭氧

(20-30mg/m3)




5.2.3.10 空调系统需要清洁消毒时,应先进行系统或部件的清洁(洗),达到相应卫生要求后再进行消毒处理。

5.3净化消毒装置的卫生要求

5.3.1 空调系统配备净化消毒装置时,不宜选择化学消毒方法,应选择可以连续对空气进行净化消毒的物理方法,如过滤、静电吸附、紫外线等。不得使用可能产生有害物质的净化消毒装置。

5.3.2 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空调系统,净化消毒装置本身不得产生可进入空调系统的有害物质,净化消毒装置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见表3)。



表3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卫生要求

项 目
条 件
要 求

装置阻力
正常送排风量
£ 50Pa

净化效率
污染物一次通过
³ 50%

污染物高浓度连续运行
效率下降<10%




5.3.3空调系统所使用的净化消毒装置应有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5.3.4空调系统的净化消毒装置应经常检查,达不到表3的卫生要求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6.卫生学评价

6.1 污染状况检测

6.1.1 对冷却水、冷凝水卫生状况及空调送风进行检查、检测、分析。

6.1.2对系统机组(包括空调箱、过滤器、加湿器、表冷器、风机盘管等)、管道及其附件(阀门等)的污染情况(包括尘粒、碎屑、污垢和细菌、霉菌)进行检查、检测、分析。

6.2 评价准则

6.2.1 冷却水、冷凝水和空调送风中检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为严重污染。

6.2.2 空调系统机组和通风管道污染程度判定见表4。

表4 空调机组和通风管道系统污染程度判定

污染程度
污染指标

积尘中微生物(cfu/g)
管道积尘量(g/m2)

严重
检出致病微生物
³20

中等
细菌³10000
2-20

霉菌 ³3000


6.3 评价结果

6.3.1 确定空调系统的污染程度。

6.3.2 提出空调系统的清洁、消毒范围和方法。



7. 卫生管理

7.1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制定空调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做好经常性检查、日常维护和清洁工作,确保空调系统运行的卫生安全。

7.2 公共场所经营者负责组织对公共场所内空调系统的冷却水、冷凝水、送风、风管、净化消毒装置及其它相关系统部件进行检测、评价、清洁与消毒。空调系统维修、清洁、消毒、卫生检测与评价应由专业人员负责实施。

7.3. 经检测,空调送风不符合本规范5.1.7规定的PM10、细菌和真菌总数卫生要求的,应首先对空调系统进行卫生学评价,然后根据卫生学评价结果对空调系统新风管、送风管、回风管、空调箱等通风系统和有关设备、装置进行维修、清洁(洗)和消毒。

7.4 经评价,空调系统污染程度为中等的,应当更换过滤器网,对局部设备部件进行清洗消毒。

7.5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立即关闭空调系统进行清洗消毒:

1.冷凝水中检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2.空调送风中检出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3.空调系统污染程度为严重的;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经评价,空调系统达到本规范5.1.7规定的卫生要求时,方可重新启用。

7.6 从事空调系统卫生检测与评价、清洁(洗)消毒工作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定。



8. 卫生检验检测

8.1空调系统清洁技术要求见附录A。

8.2 空调系统军团菌的检验分析方法见附录B。

8.3 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见附录C。

8.4 空调系统送风中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GB/T18204.1。

8.5 空调系统使用的消毒装置、消毒剂等的消毒效果评价方法见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9.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A:空调系统清洁技术要求



本附录规定了集中空调系统清洁的技术要求。

A1 清洁(洗)设备

通风管道系统的清洁(洗)应采用专用机械清洁(洗)设备,包括:风管内部观察与记录(摄像、录像)设备、机械清扫设备(气动刷、电动刷、手动刷、高压气枪、高压水枪等)、带有高效过滤器的污染物捕集设备(0.3微米颗粒物净化效率99.97%)及其它配套设备、工具、器械等。

A2 工作范围

空调通风系统包括:送回风口、送回风管、空气滤清箱、盘管组件、冷凝排水槽、加湿和除湿器、新风管、风机、过滤器等。

A3 集中空调系统的现场检查与现场准备

A3.1 现场检查:开始空调系统清洁工作之前,清洁施工单位应检查整个系统,确定适合的清洁方法、清洁工具和设备。

A3.2 现场准备:清洁施工单位应查阅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现场勘察,制定详细清洁工作计划。

A4 清洁工作要求

A4.1 污染物控制:在清洁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敏感的异味,不可出现尘土飞扬的情况,清洁过程中清除的污染物必须收集起来妥为处理。

A4.2 部件清洁:确保空调系统的所有部件均满足有关标准的要求,完工时所有部件都必须安放回清洁工作开始前记录下来的位置,清洁方法按本规范表4中规定的方法执行。

A4.3 通风管道系统:采用专用机械清洁设备清除所有通风管道内的可视污染物。

A4.4作业出入口:清洁施工单位可通过空调系统不同部位的作业出入口进出人力和机械,进行相应的清洁与检查工作。必要时可切割其它出入口,并保证施工后将其密封处理。

A4.5 消毒处理:必要时对空调系统通风管道、设备、部件进行消毒处理。

A5 清洁状况检查

空调系统清洁后,由清洁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卫生要求进行自查,必要时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验收。

A6 安全措施、污染物处理

A6.1 清洁施工单位应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制定安全措施,保护施工人员及建筑物内人员的安全,并保护好环境。

A6.2 从空调系统清除出来的所有污物均应妥善保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录B: 空调系统军团菌的检验分析方法



本附录规定了空调系统冷却水及其沉积物、软泥等外环境样品中军团菌的检验方法。

B1 定义:军团菌属为革兰氏阴性杆菌属,通常在含L-半光氨酸和焦磷酸铁的BCYE琼脂培养基上,培养两天以上长成白色、或从紫色变为兰色、灰绿色菌落,在长波紫外光下可发荧光。在低倍显微镜下菌落呈毛玻璃状。在不含L-半光氨酸的培养基上不生长。

B2 原理:水样中的菌经过滤膜或离心浓缩,为减少杂菌生长,浓缩样品的一部分经酸处理与加热处理,一部分不作处理,将上述处理与未处理样品分别接种BCYE琼脂平板并进行培养,在选择性培养基上生成典型菌落则认为是军团菌。

B3 主要仪器设备:

B3.1 平皿:90~100mm

B3.2 培养箱:35或37±0.5℃

B3.3 紫外光灯:波长360±2nm

B3.4 滤膜滤器:可装直径45mm滤膜

B3.5 滤膜:孔径、0.22~0.45µm

B3.6 蠕动泵

B3.7 离心机

B3.8 涡旋振荡器:可达200rpm以上

B3.9 显微镜、荧光显微镜、体式镜

B4 采样:

B4.1 采样容器:玻璃瓶或聚乙烯瓶,用前灭菌。沉积物与软泥需要广口瓶,不管什么容器均需螺口或磨口。

B4.2 采样量:每个采样点取水样100-200mL。

B4.3 中和余氯:采样容器灭菌前加入少许硫代硫酸钠溶液以中和水样中的剩余

氯。

B4.4 样品运输与贮存:样品最好2天内送达实验室,不必冷冻,但要闭光和防止受热,室温下贮存不得超过15天。

B5 样品处置:如有杂质可静置沉淀或1000r/min离心1min去除。

B6 方法与步骤:

B6.1水样的滤膜过滤:将预处理过的水样通过孔径、0.22~0.45µm滤膜过滤,取下滤膜置于15mL水样中,充分洗脱。将洗脱的样品分成三份,一份作热处理,一份作酸处理,一份不处理。

B6.2水样的热处理:取1±0.5mL洗脱样品置50±1℃水浴30±5min。

B6.3水样的酸处理:取5mL洗脱样品加同等量1.2mol/L酸缓冲剂,调PH2.2±0.2,轻轻摇允,放置5min。

B6.4接种与培养:各取0.1mL上述三种处理好的样品,分别接种GVPC平板。接种过的平板静止放置,观察到有培养物时,反转平板置35或37±0.5℃孵育10天。注意保湿。

B6.5观察结果:军团菌生长缓慢,易于被其它菌淹盖,故需每天在体式镜上观察。军团菌的菌落颜色多样,通常呈白色、灰色、蓝色或紫色,也能显深褐色、灰绿色、深红色。菌落整齐,表面光滑,呈典型毛玻璃状,在紫外光灯下,有荧光。

B6.6 菌落验证:从每一个平皿上选2个可疑菌落,接种BCYE和L-半光氨酸缺失的BCYE琼脂平板进行传代培养,35或37±0.5℃培养2天,凡在BCYE培养基上生长而在不含L-半光氨酸的BCYE琼脂平板不生长的即为军团菌菌落。













附录C: 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



本附录规定了建筑物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的检测方法。

C1 仪器

C1.1 PM10检测仪器为便携式直读仪器。

C1.2 检测仪器颗粒物捕集特性应满足Da50=10±1.0mm,sg=1.5±0.1的要求。

Da50 - 仪器捕集效率为50%时所对应的颗粒物空气动力学直径

sg – 仪器捕集效率的几何标准差

C1.3 检测仪器的测定精密度误差小于10%。

C1.4 检测仪器的总准确度误差(OSA)小于25%。

OSA=∣b∣+∣MVC∣

b – 重量法与仪器法配对测定PM10结果相对误差的算术平均值

MVC – 仪器法测定PM10结果之间相对误差的几何平均值

C1.5 仪器测定范围优于0.01-10mg/m3。

C1.6 检测仪器示值不是质量浓度的,须给出符合要求的质量浓度转换系数(K)值。

C1.7 仪器使用前,应按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检验与标定。

C2 检测点布置

C2.1 检测点在送风口散流器下风方向15-20cm处,并根据检测点数量采用对角线或梅花式均匀布置。

C2.2 送风口面积小于0.1m2设置3个检测点,送风口面积在0.1m2以上的设置5个检测点。

C2.3 每一路空调通风系统负责3个或3个以下房间送风的,全部房间均应检测;负责3个以上房间送风的空调系统,抽样10%检测,但不得少于3个房间。

C2.4 每个检测房间送风口少于等于2个,全部送风口均应检测;多于2个送风口抽样50%进行检测,但不得少于2个。

C3 检测时间与频次

C3.1 检测应在空调通风系统正常工况下进行。

C3.2 每个检测点检测3次。

C3.3 每个数据测定时间根据送风中PM10浓度、仪器灵敏度、仪器测定范围确定。

C4 检测数据处理

C4.1 对于非质量浓度示值的测定值,按仪器说明书的要求将每次检测示值转换为质量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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