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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0:0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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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汕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建立覆盖我市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龙湖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自2011年下半年起实施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其他区县的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按照省的部署实施。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和农村居民,可以按照本办法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居民养老保险实行试点区(县)统筹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统筹管理层次、实行市级统筹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市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各村(居)委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集和管理、养老待遇核定与支付、档案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
  财政、公安、残联、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按自然年度缴费,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九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等构成。
  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参保人缴纳的居民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
  参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同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列入国家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地区,政府按以下标准进行补贴: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省、市、区(县)财政各负担10元。
  (二)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5%,市、区(县)财政各负担12.5%。
  第十二条 参保人属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的,个人缴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缴费标准的最低档次逐年给予资助,资助年限最长不超过十五年。资助缴费期间符合政府缴费补贴条件的参保人,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属退伍军人的,其服役期间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属退伍军人的,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年限应当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区(县)人民政府按以下原则对其个人缴费给予资助:
  (一)当地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年满60周岁的,按其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缴费标准的最低档次一次性给予资助;
  (二)未满60周岁的,按其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缴费标准的最低档次一次性或者逐年给予资助。采取逐年资助的,在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剩余的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缴费标准最低档次一次性给予资助。
  退伍军人视同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期间,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补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各负担15元。

第三章 居民养老保险登记和征缴

  第十五条 参保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应当以家庭(户口簿)为单位,持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身份确认手续,由村(居)委会汇总后统一送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人社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重度残疾人需提供残疾级别为壹级或贰级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低保(五保)对象需提供民政部门确认的有效证件;
  (五)退伍军人需提供退伍军人证;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参保人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缴纳当年度的保险费。
  参保人需调整下一年度缴费标准或变更参保信息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向所属镇(街道)人社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保险费不得以现金方式征收。参保人应当在所在地居民养老保险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委托银行从个人结算账户扣缴其应缴纳的保险费。
  参保人应当在个人结算账户预存足够的缴费资金。
  第十九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以按规定缴纳保险费,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暂停缴纳保险费。经法院宣判无罪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保险费,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第四章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月发放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纳保险费,经社保经办机构资格审核后,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城乡居民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按照实施年度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保险费,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给予参保人缴费补贴和补贴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发放标准发放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缴纳保险费,政府在参保人缴费的同时给予补贴:
  (一)逐年缴纳保险费至年满60周岁;
  (二)一次性缴纳保险费,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参保人距60周岁不足1年的,可据实际相差时间缴纳相应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在年满60周岁前未按照本办法参保或逐年缴纳保险费的,可以按相应年度的缴费标准补缴未参保年限或中断缴纳年限的保险费,政府不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不满45周岁的,累计参保年限应当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累计参保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逐年缴纳保险费,政府在参保人缴费同时给予缴费补贴;参保人逐年缴纳保险费至65周岁累计参保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的保险费后,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政府对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不予发放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从符合领取养老待遇的次月起发放养老待遇。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的,从参保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次月起发放养老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的,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社所提供生存证明,镇(街道)人社所汇总后于次月送社保经办机构。
  参保人未在每年12月底之前提供生存证明的,从次年1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待遇。参保人补提供生存证明的,对暂停发放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三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村(居)委员会应当每年将符合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名单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领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发放养老待遇;服刑期满的,继续发放养老待遇。
  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服刑期间可以发放养老待遇。
  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被通缉、在押期间暂停发放养老待遇。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经法院判决无罪的,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三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待遇的参保人死亡或者发生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暂停发放养老待遇的情形的,其家庭成员应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暂停领取养老待遇手续。未办理注销或暂停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多领取的养老待遇。

第五章 基金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参保人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等构成。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因户籍跨地区转移的,可以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转移地,参加所在地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参保人不得提前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一)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可以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也可以申请领取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其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除政府缴费补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其继承人。参保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划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开设的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独记账、核算。
  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银行或国有控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开设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户。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用于暂存参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并于当月底前将存款全额划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收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和支付养老待遇。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不得同时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后在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按规定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国家、省的规定折算后,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发放养老待遇。
  (二)参保人未达到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条件的,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照本办法规定发放养老待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二条 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养老保险规定。参保人故意骗取养老待遇的,由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私分、贪污、挪用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的年龄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记录的年龄为依据。
  第四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增加缴费补贴、加发基础养老金、资助购买商业保险等措施,引导、激励城乡居民早参保、多缴费。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所需资金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实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区(县)财政应向当地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预先垫付周转金(按支付2个月基础养老金计算)。垫付的周转金在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划入后退还或者抵减区(县)财政应划入的资金。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增加的费用由区(县)人民政府负担。
  第四十九条 原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按《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执行。
  第五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意见。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4日止。



技师考核、评审、聘任暂行办法

铁道部


技师考核、评审、聘任暂行办法

1988年7月7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为进一步做好技师的考核,评审、聘任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铁道部、劳动人事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铁路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有关工种范围、比例限额、任职条件等,均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自行其是。
第3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通力协作、严格考核、全面评审、择优选才,使技师聘任制度切实结合本单位实际,真正起到鼓励工人钻研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革新技术、发展生产的积极作用。

二、组织领导
第4条 对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按照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和部的有关规定,已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由该委员会负责;未成立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的,应建立技师考核评审委员会(或技师考核评审小组,下同),负责技师的考评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考评小组。
第5条 评审委员会由单位主管领导、总工程师和劳资、教育、技术、生产、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参加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技术业务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第6条 考评技师的日常工作,应在评审委员会统一领导下,由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
第7条 评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的知名人士任技术顾问,参加对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三、准备工作
第8条 调查摸底。摸清本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各专业工种职工的数量、文化程度、技术等级、本专业经历等情况。
第9条 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包括:
1、拟聘技师的工种范围、比例限额,根据生产需要拟设技师的岗位、职数;
2、根据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技师的任职条件;
3、考评技师的宗旨、原则、方法、步骤;
4、技师待遇;
5、技师的日常管理。
实施方案和有关规定经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公布于众。
第10条 做好宣传发动工作。使广大职工明确认识实行技师聘任制的目的、意义,了解有关政策和办法,激发职工报考技师的热情,并以此增强考评技师的透明度。
第11条 组织报名。报考技师的对象,主要是符合工种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少数确有高超技艺、成绩突出的中级技术工人,也可允许报名。
报考技师者,由本人提出申请,车间(队)负责审查,并对其劳动态度、职业道德、工作业绩进行鉴定,同意推荐的,送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后汇总提报评审委员会进行考核、评审。
第12条 应考者要提出个人技术工作总结,总结的内容主要包括:从事过何种技术工作、有何技艺专长、解决过什么关键技术问题、有何革新成果、带徒传艺等,为进行答辩考核作准备。
第13条 对应考者组织培训。培训的重点是基础理论知识,根据各工种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由教育部门确定每个工种基础理论的考核课目,有组织地进行辅导培训,以业余时间为主,有条件的也可安排占用一部分工作时间。专业知识以自学为主。

四、考 核
第14条 考核,主要是对应考人员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和技术总结答辩三项内容。
第15条 理论知识考试
1、理论考试是考核应考者掌握理论知识的程度,以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的最高等级“应知”部分为依据,内容为基础和专业理论两部分。
2、试题形式应多样化,如选择题、判断题、问答题、计算题等。
3、试题内容要尽量联系生产实际,要有深度和广度,宽严适度,宽严适度不出偏题、怪题、并注意各工种之间的难易平衡。
4、试题必须保密,严防考前泄露,要严肃考场纪律,公正评分,试卷评分完毕,交专人负责列表登记并妥善保存,以备查阅。
第16条 实际操作考核
1、实作考核是考核应考者实际操作技能、解决生产技术难题、排除设备故障的能力,以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的最高等级“应会”部分作为依据。
2、实作考核要从本单位实际出发,尽量结合专业工种的技术要求与生产条件而定,实作工件可分别采用以下形式:
以实际生产工作确定考试工件应作为基本形式。对于加工周期长的大工件可选择该工件技术要求最高的工序,也可采取提高工件的加工精度和难度,来适应考试标准。
设计专用工件进行考试,按工种特点设计考试工件,规定相应的技术要求,这种统一出题的方法,可使同工种人员竞争条件均等。
如可能,还可与本专业工种分担的新产品开发、技术攻关项目或技术难题作为考试试题,以更紧密地结合生产实际,并检验应考者的智慧与创造力。
3、实作考试要掌握各工种之间的难易平衡,对同工种不同岗位的人员,既要注意他们基本功的共性,也要适应岗位生产需要的特殊性。确定实作工件,可采取既有共同技能的基本功,又有从事主要岗位的专业操作技能,二者互为补充,以全面反映应考者的技术水平。
4、对考试工件要有专人保管,并实行标准检测,评分标准要合情合理,避免因应考者的局部失误而全盘否定其实作技能。
第17条 技术总结答辩
1、技术总结答辩是为应考者提供展现自己经验、才能、贡献的讲台,主要考核其工作业绩与技术成就,是理论、实作考核的补充。
2、技术总结答辩的主要内容包括:
(1)掌握本工种技术基础知识和有关技术业务知识的经历;
(2)积累丰富生产初中经验和本人特有技能的资历;
(3)发挥特技和专长,在承担重要技术工作、解决关键技术问题和革新技术、传授技艺等方面的实际成就。
3、答辩前,主考人应事先审阅应考者的技术总结,拟定答辩题。答辩题可从以下三方面选择:
一是针对个人的技术总结拟题,衡量该总结的技术水平和价值。
二是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最高等级的“应知”、“应会”内容或本工种的生产技术难题拟题衡量其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三是就本人生产实际当中的得意之作,加深扩展提问,深化提高。
4、答辩场所要为应考者创造宽松的环境,避免过于紧张,对个别老工人还可以适当提示,使他们充分理解题意,把实际水平真实反映出来。

五、综合评审
第18条 考核结合后要进行综合评审,严格把好技师聘任前的质量关,评委会要坚持标准,以科学态度和求实精神,对应考者全面衡量、择优选才,做到评选出来的技师确实技艺高超,能为人师表,受广大群众拥护。
1、对应考者的综合评审要有定量分析,理论、实作、答辩成绩所占比例可分别按3∶4∶3比重评定,对老工人的理论考试要求放宽的,可分别按2∶5∶3比重评定。


2、对应考者的劳动态度、职业道德和日常工作业绩考核,也要作为综合评审的条件,如果日常统计资料健全,也应尽可能在基层鉴定时作出定量分析,以便按一定比例纳入综合评审当中。
3、评审前,要对应考人员是否符合评定范围和评定条件进行复核。在职干部聘任为技师的,必须以免除干部职务回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劳动为条件,方能参加综合评审。
4、综合审查各项考核成绩,凡实作不及格或理论和答辩同时不及格者,一般不再参加综合评审。
5、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技师岗位和职数,择优进行筛选,有岗位但没有符合技师条件的人选,或留待以后考评,或根据条件,从技术比较密集、又符合技师条件的同工种人员当中进行选择,并调剂到相应岗位。
6、评审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才能进行评审,各委员要在会前熟悉资料,经充分酝酿、交换意见后再进行无记名投票,并当场公布结果。票数超过评委全体委员半数以上方为有效。

六、聘 任
第19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符合技师条件的,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铁路局、工程局、工程指挥部、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通信信号公司以及部基建总局、物资管理局、工务局核准并代部颁发技师合格证书,然后进行聘任。
第20条 技师聘任暂实行等额聘任,凡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即由所在单位行政领导与其签订聘约。聘约的内容应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21条 做好落聘人员的善后工作,根据本单位实际,可采取一定措施,肯定和承认他们在考评技师时的考核成绩,并教育职工对他们不应歧视。
第22条 加强对技师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他们的技术骨干作用,并定期进行考核。
技师管理办法,由各局、院、厂制订。


北京市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劳社培指发[2001]45号
2OO1 年 3月 16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有关局、总公司(集团)教育处,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各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
为加强技工学校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规定

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


北京市技工学校教学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技工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推进教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县职业技术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应结合所承担的具体培训任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教学基础管理
第三条 专业(工种)设置
(一)学校开设专业(工种)要适应首都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要。专业(工种)名称要按照国家或市主管业务部门颁布或核准的专业(工种)目录确定。学校开设尚未规定的专业(工种),必须依据国家职业分类标准,经充分论证,报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学校开设专业(工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培养对象、学制(或学习期限)和适应具体职业(岗位)要求的培养目标;
2、有适应办学规模和完成教学任务所必须的文化技术理论及实习教学场所、设备、器材;
3、有适应专业(工种)教学和培养高质量人才需要的文化技术理论及实习指导教师;
4、有实现具体培养目标所必备的的实施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适用教材;
5、有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所必需的资金和其它所需的支持保障条件。
第四条 培养目标确定
(一)技工学校承担就业前和就业后的多种层次的职业教育与培训任务。它以培养和提高受教育者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为主要目的,同时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文化、技术知识,培养实践能力、创新能力,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二)根据培养对象和服务指向的具体要求,技工学校应在把握总体培养目标的前提下,确定具体的教学目标和教学计划。实施技工学校教育和劳动预备制教育,培养具有中级及以上业务水平、技术知识与技能的劳动者,其主要要求是:
1、思想政治方面。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法制教育。教育学生继承优秀文化和革命传统,认清国情和国内外形势,确立职业理想和正确的人生价值、伦理道德观念;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和职业道德。
2、文化技术知识方面。培养学生掌握本专业(工种)必备的文化技术知识,以及继续学习能力和实际应用能力。
3、职业能力方面。培养学生具有本专业(工种)所对应的职业群必备的工作能力,熟练掌握职业(岗位)所必需的劳动技能,并通过完成本专业(工种)规定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身体、心理素质方面。教育学生坚持体育锻炼,并达到《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职业所要求的身体素质。传播科学的生理、心理健康和卫生防病知识;并通过多种教育途径和方法,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创新精神以及良好的职业心理素质,养成坚韧不拔、开拓进取、艰苦奋斗、团结合作的优良品质。
第五条 基本教学文件
(一)学校必须根据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实际需求,结合培养对象、目标、学制(或学习期限)的不同以及学校的实际,依据上级主管业务部门颁发的指导性教学计划,结合本校实际,编制具体专业(工种)的实施性教学计划。教学计划通常由培养目标、招生对象、学制(学习期限)和课程设置与要求,教学计划表及说明等要素组成。
(二)根据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要求,除国家、市主管业务部门规定必须开设的课程外,还可以依据具体专业(工种)培养目标的实际需要,由学校确定开设一些选修课程。
国家、市主管业务部门规定开设的课程应依据统一编制的指导性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学校自行确定的课程也应制定相应的教学大纲,提出具体的教学目标、要求。教学大纲通常由说明(含制定依据、课程性质、任务等)、基本要求和教学内容(合实验、实习课题)、时间分配部分组成。
(三)学校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若尚未有上级主管业务部门颁发的指等性教学计划,应参照同类或相近专业(工种)指导性教学计划,按照编制教学计划的原则与要求制定。实施性教学计划一般由学校教学部门拟定初稿,经主管校长审定,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必须在新生入学前两个月提出),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
(四)学校根据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的实际要求,一般允许学校在保证教学实际效果的前提下,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学时安排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整。文化技术理论课允许在大纲规定的课时3 0%以内调整,实习课可以调整至总教学课时的6 0%。学校对教学课时的调整,主要应有利于加强实习教学和实践教学环节;有利于全面提高学生素质;有利于补充或更新教学内容。学校调整教学内容和课时分配超过规定的限度,应报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教学计划管理
第六条 工作计划编制
(一)校历是安排教学工作及其它工作的基本依据。学校应根据市主管业务部门规定的编制校历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校校历。校历一般按学期编制,经校长办公会议审核批准后,于上一学期放假前印发给各部门。校历除明确安排寒、暑假起止日期、法定节假日和教学周数(具体日历)外,还应安排好入学教育、毕业教育、学生军训、公益劳动以及全校统一安排的思想政治教育与其它活动。
(二)学校根据校历和各年级专业(工种)教学情况,应制定教学工作计划,以全面实施教学目标管理。主要内容应包括教学工作指导思想、理论教学、实习教学、教学改革、教师进修、教学质量、教研活动等各项工作目标要求,并力求重点突出,措施得力,职责分明,层层落实。教学工作计划应由主管校长拟定,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后,于新学期开学前一周发至各部门。
第七条 教学文件编制
(一)学校组织教学工作,应当根据校历和各专业(工种)的实施性教学计划编制以下教学文件:
1、教学进程计划。由教务部门编制各班级学年(学期)的教学安排,周学时应在30-32学时。
2、教师任课计划。由教务部门依据教学进程计划,编制教师任课计划表和下达教学任务通知书。
3、学期授课计划。由任课教师填写教学进度表,经教研组讨论,教务部门审批后执行。
4、课程表。由教务部门编排总课程表、任课教师课程表、班级课程表及实习安排表。
(二)实习教学是技工学校的主要课程,学校除必须严格按照实习课题内容和时间分配,认真组织编制实习教学的学期授课计划外,还应填写实习材料、工具、设备及防护用品计划表。
第四章 教学过程管理
第八条 课堂教学组织
(一)课堂教学是文化技术理论和实习教学的基本组织形式。任课教师要遵循教书育人的原则,把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渗透到整个教学过程。同时,要遵循教学规律,贯彻教学原则,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从职业功能要求出发,全面突出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学生的工作能力。
(二)课堂教学必须要求任课教师统一课程教学目标和要求,认真备课并写出教案。理论课一般每两学时写一个教案,实习课一般每一个课题或每个课日写一个教案。教师应提前写出两周教案。课堂教学要精心设计和组织,把握基本教学要点,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和现代化的教学手段。
第九条 实习教学组织
(一)实习教学是教师指导学生应用技术理论知识,有目的、有计划地掌握职业技能的实践活动。实施实习课题计划,应当按基本功训练、综合课题训练和生产实习(职业实践)三个阶段分步进行。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一般应采取课堂教学的形式进行,注重熟练掌握基本操作技能。生产实习应在实际生产活动中进行,注重尽快掌握产品生产的实际能力。
(二)学校组织学生到基层企业(单位)实习。应尽量到与企业(单位)共建的、较稳定的实习基地进行。学校无论组织学生到实习基地或到其它的企业(单位)实习,都应当与企业(单位)签定实习协议或合同书,并一起制定实施计划(包括实习的性质、任务、目的、内容、方式,以及学生分组、时间分配、教师安排、教学组织与考核等),切实保证“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考核和定期轮换工作岗位”制度的落实。
第十条 成绩考核
(一)成绩考核是教学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学校应当认真对待、严密组织、严格要求、科学管理。
考核分考试和考查两种。一般单元测验在学期教学中分散进行。期末考试应由教务部门统一安排。各课程的平时和阶段考核在学生总评成绩中的比重,全校应有统一规定。
学校按教学大纲和教学进程要求,统一组织阶段性考核工作。考核要实行考教分离,并力求建立标准试题库,以确保命题质量。阅卷评分尽量采用密封、分题、分项流水方式进行。阅卷评分后,应采用科学的方法,客观评价试卷质量和学生成绩,以改进教学工作。
(二)推行教学改革,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有一套符合培养目标要求的单元教学评价标准和学分构成体系。教学评价不仅要注重学生知识与技能的掌握,也要注重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提高。
按照现行职业技能鉴定方法,技工学校毕业生必须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含应知、应会),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教学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质量管理体系
(一)教学质量管理是教学管理的核心,学校要培养一支懂职业培训、懂培训管理和教学管理的队伍,建立起由校长全面负责,主管校长主持,教研组紧密配合,高效能的分级管理体系,并实行教师和学生共同参与教学全过程的全员质量管理制度。
(二)全面开展教学质量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严格控制教学全过程及各环节影响到教学质量的多方面因素,并且要认真研究分析和采取进一步提高教学质量的实际措施。其中,教学质量信息是分析教学情况,制定改进教学工作措施的主要依据,学校必须加强教学质量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反馈工作的管理,并形成制度。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常规
(一)为了保证教学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学校应建立和健全教学质量检查制度。常规教学质量检查内容包括:
1、教案检查。每学期开学初、学期中和学期末,按备课要求定期检查。
2、课堂教学检查。每学期由教务部门制定听(看)课计划(应含三分之一随机听课),主管校领导应每月听课1-2次,教务部门领导每月听课2-3次,同时要建立教师相互听课制度。
3、作业检查。每学期应定期检查作业布置、批改和学生完成情况,并做好记录。
4、教学进度检查。应定期检查或抽查教学进度完成情况。
5、教学日志检查。通过教学日志的定期和随机检查,了解理论教学、实习教学中的具体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质量信息处理
学校应经常掌握教学动态质量信息,认真分析教学情况,提出教学改进措施。教学质量信息处理的主要内容是:
1、生源质量分析、通报。每学期开学后,由有关部门负责新生生源质量分析,并在有关会议上通报。
2、师生座谈。每学期由教务部门分别召开教师、学生座谈会1-2次,了解教学情况,解决存在问题。
3、评教评学。根据教学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每学期组织各班级评教评学活动。
4、考试质量分析。每次考试后,教师要进行试卷和成绩分析,及时填写考试情况分析表。
5、做好学生受教育期间全面素质的情况分析,即根据学生入校文化理论和思想、身体、心理基础状况,分析学生毕业时各方面素质的情况。
6、做好毕业生就业去向登记和跟踪调查工作,并形成制度。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抽样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毕业生政治思想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实际动手操作水平和职业适应能力,以及用人单位评价等方面。
第十三条 教学质量评估
(一)教学质量评估是促进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提高的重要手段,学校要把自我评估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并按市主管业务部门统一要求,接受市评估检查。学校一般每学期要集中进行一次综合性质量评估。评估的主要项目是:
1、理论、实习教学计划和大纲执行情况;
2、理论、实习教学的常规管理情况;
3、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情况;
4、教学条件、教学手段,特别是实习教学条件和教学手段的改善情况;
5、期末、毕业考试,及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情况分析。
(二)学期结束后,主管校长应召集专题会议,提出报告,认真分析和全面总结教学质量方面的问题,并对教学质量方面的薄弱环节提出具体改进措施,以更好地确定下一学期的教学工作计划。
第六章 教学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教师队伍建设
(一)技工学校教师队伍建设,要以配备高技能的实习指导教师队伍为重点,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数量适当、结构合理、专职为主、专兼结合的教师队伍。学校要根据教师的专业、学历、职称、年龄结构等现状,认真研究制定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培养、提高计划及实施办法。
(二)学校要重视对教师的继续教育,按照《教师法》和国家、市主管业务部门的要求,尽快达到规定的学历和职业技能等级水平,并积极组织他们参加职业实践和多种形式的进修活动,不断提高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科学理论水平,提高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能力,及时了解科技发展、职教改革的最新动态。学校尤其要重视专业(学科)带头人的培养与提高,使他们真正成为教学研究、教学改革和培养新人的专业(学科)骨干力量。
第十五条 教师业务考核
(一)学校实行教学目标管理,必须健全教师的考核制度,一般教师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可以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结合进行)。教师每年的考核结果应与学校选优评优、职务评聘、奖金评定、工资晋升等挂钩。
(二)教师应完成规定的教学工作量,平时周课时应达到12课时以上。提倡实习指导教师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以利于提高自身的职业技能水平。
所有教师都应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教师行为规范,服从分配,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和教学研究活动,每学期至少听课6学时,并积极承担班主任工作及其它工作任务。
第七章 教学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实验、实习设施
(一)学校应全面规划实验室、专业教室、计算机教室,以及电化教室建设,并力求配备具有发展性的先进设备。要根据各专业(工种)教学要求,统筹安排教学任务,充分利用已有的教学设施,发挥更大的效益,提高设施利用率。各种设备、仪器要建立帐册(卡),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经常保养、维护。设备完好率应达到9 5%以上。
(二)学校必须重视实习工厂(场)建设,力求满足专业(工种)实习教学的需要,并努力改善实习设备的先进程度。设备完好率应保持在9 0%以上。
实习工厂(场)的组织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和生产管理必须以实习教学为主,兼顾生产经营,合理利用设备能力、生产能力。
第十七条 其它设备
(一)图书室、阅览室是教师和学生获取知识的重要场所。学校应根据各专业(工种)教学和提高师生文化素养的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多渠道地采购图书资料和订阅报刊杂志。一般文艺类书籍与专业书籍的比例保持在3:7,并逐步形成具有学校专业(工种)特色的藏书体系。
(二)学校应从实际出发,对校园建设作出整体规划,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净化、绿化、美化校园和优化育人环境。要重视开辟更多的师生学习、活动空间,建设体育运动场地,添置设备及器材,以满足教学和师生文化体育活动的需要。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市主管业务部门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技工学校、区县职业技术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综合管理工作及教学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