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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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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6日



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开展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更好地为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相关社会救助,根据民政部等国家11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国家民政部《关于确定第二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试点单位的通知》(民办函〔2011〕365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厅发〔2011〕11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213号)、自治区民政厅等14厅(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0〕133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贺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通知》(贺政办发〔2011〕17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是指低收入家庭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临时困难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等社会救助的,由相关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开展调查、核实的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被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成立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全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协调沟通、指导和管理工作;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也要成立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调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管理区)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房管(房改)、教育、司法、税务、工商、统计、保险、证券、银行等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主要针对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进行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劳模津贴、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个人或家庭只有在申请救助时,才能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的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入户调查情况、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有关材料一并报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分别送有关部门或机构核对,有关部门或机构自接到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和信息反馈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需要跨区域进行核对的,由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相互委托索取核对信息。

按照辖地管理原则,市城区内的信息索取核对工作分别由八步区和平桂管理区民政部门负责。市直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应积极配合信息索取核对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

第十条 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自收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反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证明材料。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市、县(区、管理区)信息化建设部门建立的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建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交换系统,实现涉及单位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对需了解申请对象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申请对象要根据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书面授权并协助民政部门的调查核对工作。

第十三条 核对的主要途径: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取;

(二)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情况获取;

(三)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助费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予、补偿、赔偿等获取;

(四)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获取;

(五)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获取。

(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1号令)的规定,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居民,除因病因残外(需医疗机构和相关鉴定部门的证明),对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可按户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原则上每年核对一次。对需重新核查的对象,由民政部门按程序依法核对,各有关部门共同配合。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联络员制度,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明确一名以上联络人员,并明确联络人员工作职责,同时将联络人名单送驻地辖区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也应将本部门联络人员名单知会有关部门或机构。

各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或本机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相关工作,负责将本部门或本机构核对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社会救助待遇的,由相关部门停止其享受的救助待遇,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额,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人员应当对获取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辖区的试行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19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央级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中央级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中央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文件,应抄送相关的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后,应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备案,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等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
  二、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
  (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
  (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公告规定确定派遣企业纳税义务时,应与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协调沟通,交换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确保税收政策的准确执行。 
  七、各地在执行本公告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进行税务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及时办理对外支付相关手续。
  八、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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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