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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3 08:4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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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麻类、甜菜、烟草、药材、绿肥、牧草、草木花卉、果树等播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坚持为农牧业生产服务,负责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调运以及良种推广、供应工作,定期组织品种更新和更换。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把良种生产推广列入农牧业生产发展计划。有关部门对原种和良种繁植、生产、经营、推广,在资金、贷款及化肥、柴油的供应等方面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和畜牧科学院负责。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称、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或畜牧科学院登记、译名、编目,并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牧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农牧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新品种引进,由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组织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未经种子管理机构同意,一律不准由外省区擅自引种、调种。
第十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牧业科研单位、农牧业学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等单位的科技人员组成。品审委员会由单位推荐,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盟、设区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
报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须经过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两级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选育和由区外引进的品种,必须经审定、认定通过,才能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牧业事业费预算。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及报审的品种,申请单位需缴纳费用,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报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六条 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特约种子村、种子户及其他繁种基地。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每年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种子产、购、销计划,逐级上报,由自治区计划和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单位、农户签订种子产购合同。
第十七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重要的种子生产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粮油定购任务;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户,按照种子部门收购种子数量核减相应的粮油定购任务,也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减粮油定购指标。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准和原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种子管理机构统一计划,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提纯、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提纯、扩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为种子管理机构代繁种子。
第二十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助。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专门经营。各级农牧业种子公司是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专门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一律由旗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以零售由旗县级种子公司批发的农牧业种子,也可以为旗县级种子公司代销农牧业种子。
农民可上市销售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和常规蔬菜种子。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持有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的调出调入,应列入产、购、销计划。
自治区内调运种子,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调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
调运或邮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检验制度。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和仲栽检验。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质量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或标准偏低的,可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和杂草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周转金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农作物良种,由农牧业种子管理机构储备。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一级良种;生产单位和农户储备自用的农作物良种。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储备数量,由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管理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
使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质量检验,粮食管理部门供应。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种子的;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销售质量不合格种子,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的;伪造篡改检疫证明的;无理干涉或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生产、经营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2日

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业务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6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业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业务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此文在《吉林日报》刊登)

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业务实施办法

省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实施“阳光政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证我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建设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02〕2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省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负责对进入省政府政务大厅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协调、服务和规范管理,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四条 经省财政厅批准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其标书发售、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省政府政务大厅进行。

  第五条 进入省政府政务大厅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招标公告、中标结果除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外,还须在省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上发布。

第三章 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六条 招标公告信息发布程序和要求:

(一)凡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采购活动,经省财政厅批准并确定为公开招标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须到省政府政务大厅办理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手续。

(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办理招标公告信息发布手续时,应提供填写完毕的《招标公告信息发布备案表》(式样见附件1)、项目批准文件、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及软盘。《招标公告信息发布备案表》应当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采购代理机构须提供与采购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三)首次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证明文件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备案。

(四)招投标中心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招标公告信息发布备案表》、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届时在省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七条 标书发售程序和要求:

  (一)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公告公布的标书发售时间,派专人到省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综合窗口发售标书。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在标书发售的前两个工作日,将负责标书发售的工作人员名单告知招投标中心,以便招投标中心做好标书发售场地布置等各项服务工作。

  (二)由招投标中心配合有关监督部门对标书发售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投标、开标、评标专家抽取程序和要求:

  (一)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开标时间时,应事先与招投标中心协商,以便招投标中心根据开标场地使用情况,合理安排并确定开标时间。

  (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两个工作日内填写《开标备案表》和《评标专家抽取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3),提交招投标中心办理开标等有关事宜。《开标备案表》和《评标专家抽取备案表》须经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招投标中心对《开标备案表》、《评标专家抽取备案表》的各项内容审核无误后,由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通知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有关监督部门人员,按《评标专家抽取备案表》确定的抽取评标专家时间到招投标中心评标专家抽取室抽取评标专家。

(四)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投标中心评标专家抽取室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抽取完毕后,由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现场通知被抽取的评标专家按确定的时间到评标现场参加评标工作,并打印出《评标专家抽取确认单》,经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现场监督部门人员、系统操作员共同签字后存档备查。

(五)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开标的前一个工作日派人到开标、评标现场与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共同布置会场、检测网络及电器设备,以确保开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开标前,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派专人到招投标中心签到窗口组织签到并负责受理投标文件及收取投标保证金等事宜。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七)由招投标中心协助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投标人、监督部门人员、公证机构人员进入开标会场。

(八)开标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首先由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评标原则及办法等有关事宜,然后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及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九)开标过程通过设在开标会场的电子屏幕和省政府政务大厅的触摸屏同步播放,确保公开透明。

(十)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九条 评标程序和要求:

(一)评标专家进入评标现场前,应到招投标中心签到窗口签到,签到时须出示本人身份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评标专家证书,经工作人员确认后进入指定评标室进行评标。

(二)评标由采购人和评标专家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四)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

(五)评标首先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宣布评标纪律、评标标准及办法、回避事项等有关事宜。然后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组织评标专家按评标标准及办法进行独立评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

(六)如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有需回避的专家,须填写《评标专家回避登记表》,然后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从备选专家中重新选择和替换评标专家。

(七)评标现场实行全封闭管理,除评标专家、监督部门人员和必要的现场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得进入。

(八)参加评标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暂离评标现场时,须经现场监督人员批准,并在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陪同监督下,方可暂离评标现场。

(九)具体评标工作按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评标会场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吉财采购〔2004〕429号)执行。

(十)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侯选人或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报告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现场工作人员负责记录、整理,并经评标委员会成员、现场监督部门人员共同签字后生效。

  第十条 中标结果信息发布程序和要求:

(一)中标结果确定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填写并提交《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式样见附件4)、拟发布的中标公告文本及软盘,到招投标中心办理信息发布有关事宜。

(二)《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须经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由招投标中心对《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拟发布的中标结果文本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在省政府政务大厅招投标信息网上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经省财政厅批准并确定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招投标活动必须在省政府政务大厅规范进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须持省财政厅下达的《任务通知书》到招投标中心办理有关招标业务的具体事宜。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本办法进行政府采购招标的,视为采购无效。有关部门不得拨付采购资金,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省监察厅驻省政府政务大厅监察室以及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的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并负责受理有关的投诉和举报,对违纪、违法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对于在省政府政务大厅开展的省级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所形成的采购文件、资料等原则上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和存档。招投标中心负责有关备案资料(包括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控所形成的声像资料等)的收集、整理和存档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招标公告信息发布备案表(政府采购)

  2.开标备案表(政府采购)

  3.评标专家抽取备案表(政府采购)

  4.中标结果信息发布备案表(政府采购)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应然性思考

李俊杰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有争议的罪名,本文对罪名、设置正当性、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争论较多的问题进行了实然性考察和分析,认为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更为理性和正当的选择。
  一、刑法规范的建构设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精神在于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惩治以权谋私、贪污腐化,对此应当积极肯定;但由于该罪客观上存在的种种弊端,使立法意图与法律规定之间发生冲突。为贯彻合理的立法精神,避免现行规定的不科学性,我们的构思是: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代之。
  设置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正当性在于:(1)全面体现立法意图。控制公职人员利用国家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攫取财富,先以其他法律法规为公职人员科以申报个人家庭财产之义务,若拒不履行义务或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即可构成犯罪,从而完成对公职人员的廉洁性的监控。(2)可积极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该罪的设置还可有效地对其他贪污贿赂犯罪产生抑制作用。申报财产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由于始终担心会被要求对不义之财作出解释说明,所以这样的规定即造成一种不安状态,产生遏制性效果,或使腐败的官员处于两难境地???究竟是否应申报。如果该官员在被要求对所有的财产作出说明时,想提出似乎有理的正当解释,那么就必须编造理由掩盖,他(她)可能要在贿赂或勒索发生或大致该时提交一份报告,以便为拥有隐瞒财产提供始终如一的历史性的解释……”[15]通过财产申报的规定和对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的处罚,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完成了对行为人的“实时监控”,从而起到预防作用。(3)减少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打击犯罪。该罪的设置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了申报制度的有关规定,即可定罪制裁。(4)设置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可有效克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许多缺陷。如:在本罪中不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推定的现象,从而维护刑法体系的完整。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成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相符合。本罪不再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那样,它存在明确的犯罪时间,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再出现在判决确定后查明合法来源改判的情况,从而维护了司法权威。
  二、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的概念表述与犯罪构成
  所谓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拒不申报财产或者作虚假的申报,情节严重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负有财产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多在国家机关中有相当职位和职权,或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财产申报制度,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财产或进行虚假申报财产。本罪属于法定犯罪,犯罪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包括对申报财产义务的明知,若其确实不知道本人具有这一义务,不具有主观上的有责性,不成立本罪。认识因素中还包括对本人身份的认识,行为人已从非国家工作人员转到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由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转为负有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人事部门的原因,没有及时通知,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已具有身份,拒不申报的,主观上也不具备可归责性,不构成犯罪。在意志因素上,作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对申报制度的破坏结果是一种希望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刻意追求其行为对财产申报制度的破坏。
  客观方面表现为,有义务申报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情节严重的行为。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拒不申报。所谓拒不申报,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申报制度的规定,拒绝向有关机关申报相关财产。二是进行虚假申报,是指行为人故意向有关机关申报的内容与客观真实情况不相符合。二者均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包括出于掩盖非法财产的目的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多次拒不申报,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数额巨大的,等等。
  本罪的刑罚问题。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侵犯的是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制度,破坏的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处罚上可以适用自由刑与财产刑、资格刑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情节适用不同刑罚。同时,对刑罚档次,可以考虑设置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档。对于情节严重适用自由刑,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罚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除自由刑外,并处没收财产、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