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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环函〔2008〕50号文件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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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环函〔2008〕50号文件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环函〔2008〕50号文件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此前由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8年1月30日印发的《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50号)有关内容与该条例的规定不相符合,现决定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0月9日


中国古代“五听”制度述评

奚玮 吴小军

【摘 要】听讼制度在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中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通过听讼探究案件事实真相,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是中国古代听讼的基本方式。本文立足于中国古代刑事诉讼,追溯“五听”制度的历史沿革,以案例形式归纳“五听”制度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对“五听”制度作一价值评析,管窥这一制度对现代刑事诉讼的启示,以期为我国当代法制建设提供借鉴。
【关键词】 古代刑事诉讼 “五听”制度 判例

一、“五听”制度的历史沿革
有社会就有矛盾,有矛盾就会有纷争,而纠纷的解决需要有一定的渠道,否则秩序无以维护,社会无法发展,个人的进步更是无从谈起。告之于官府,由第三者对纷争进行裁断,成为消弭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诉讼尽管不是唯一的、首选的纠纷解决途径,但却是最终的国家正式的救济制度,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即在于此。纷争的解决,大抵分为事实调查与法律适用两个过程。事实调查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只有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这一点在我国古代“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突出。听讼旨在通过当事人 尤其是被告人的陈述,查明案件真相,而“五听”则是中国古代法官审判案件的主要方式,它要求法官通过对当事人察言观色,通过五种具体的方式审理清楚案情,然后进行公正的判决。
(一)奴隶社会的“五听”制度
人类进入文明社会,纷争之事自不可避免。《周易·序卦传》云:“有天地,然后万物生焉。盈天地之间者,唯万物,故受之以屯;屯者盈也,屯者物之始也……需者饮食之道也。饮食必有讼,故受之以讼。”意思是说“有了天地,万物开始产生……讼承继需,需为供养,讼为争斗,为了争取供养必然发生争讼”,这段话阐明了讼之缘起,揭示了诉讼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周礼·地官·大司寇》:“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其地治者,听而断之。”注:“争罪曰狱,争财曰松。”这是“讼”的原有含义。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这个“讼”是广义的,泛指狱讼之事。本文立足于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在广义上使用“听讼”一词。
“五听”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奴隶社会即已存在。《尚书·吕刑》记载:“听狱之两辞”,“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意思是说当时的司法官“断狱息讼”时,在要求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都到齐后,应当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陈述,通过察看“五辞”的方法,审查判断其陈述是否确实,并据以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进行定罪量刑。《周礼·秋官·小司寇》中说:“古者取囚要辞,皆对坐。”在审讯时司法官要察言观色,所谓:“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感),五曰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然)。” 这就是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有道理,陈述时的神情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并据此综合判断其陈述是否真实,从而对案情作出判断。 这可以说是我国古代对五听制度的明确记述。除了以“五听”的方式对陈述的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外,还要求司法官在听讼时“察辞于差” ,注意比较和发现陈述人言词中的差异和矛盾。司法官审理案件时除了直接听取当事人陈述,辨别其中的矛盾外,在必要时还应当广泛调查,对细末之处也应一一核对清楚,未经查实者,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即所谓的“简孚有众,惟貌有稽”、“无简五听” 。
(二)封建社会的“五听”制度
封建社会的法律承继了奴隶制社会“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要求。在秦朝,凡狱讯:“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如果供词矛盾或情节陈述不清,可以反复讯问,如当事人多次变供“更言不服”者,可用刑讯,即“笞掠”。[1](P.133)汉时对被告进行审讯,称作“鞫狱”,据《尚书·吕刑》所言:“汉世问罪谓之鞫”,并沿用“五听”之法。[1](P.194)到了唐朝,五听制度进一步发展,为后世所继承。《唐律·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疏议》又注解:“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2](P.592)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通过五听的方式,依据情理审查供词的内容,然后同其他证据进行比较印证,检验证据的可靠性。宋承唐制,根据《宋刑统》规定:凡审理案件,应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如果事状疑似,而当事人又不肯实供者,则采取拷掠以取得口供。元朝要求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以理推寻”,依据该规则:“诸鞫问罪囚,必先参照元发事头,详审本人词理;研究合用证佐,追究可信显迹。若或事情疑似,赃状已明,而隐讳不招,须与连职官员,立案同署,依法拷问。其告指不明,无验证可据者,必须以理推寻,不得辄加拷掠。”或谓“诸鞫狱不能正其心,和其气,感之以诚,动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以大披卦及王侍郎绳索,并法外惨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元朝强调在审讯中要遵循“以理推寻”的规则,要求司法官必须先行“问呵”、“讯呵”程序,如果不得“罪囚”的“言语回者”,方可启用“拷掠”、“拷讯”之刑。较之过去,这无疑对“五听”断狱制度的发展,具有进步意义。明朝“问刑官”进行审讯时,要求“观于颜色,审听情词”,对“其词语抗厉,颜色不动者,事理必真,若转换支吾,则比理亏。” 清朝也非常重视通过五听获取“狱囚”的口供,《大清律例》规定:“凡狱囚徒流死罪,各唤囚及其家属,具告所断罪名,仍取囚服辩文状。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详审。”[3](P.596-597)

二、“五听”制度的类型化判例
诚如上文所言,“五听”制度作为古代听讼的基本方式,其核心任务在于通过“五听”获取并辨别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供述,从而为查明案情提供依据。这里,拾取数个案例对五听制度的类型作一简述,以明晰在古代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五听”对案件进行裁判。
(一)察色判断
所谓察色判断,是指通过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和神色,判断其有无异样,从而发现案件疑点,为查明案件真相提供线索。察色判断要求法官深入地洞察当事人每一个细微的神情,敏锐地把握其中的端倪,从而为发现案件真实奠定基础。
案例一:后魏辛祥,为并州平北府司马。有白壁还兵乐道显,被诬为贼,官署皆疑之。祥曰:“道显面有悲色。案狱以色,其此之谓乎!苦执申之。月余,别获真贼。
案例二:后唐孔循,以邦记贰职,权领夷门军府事。长垣县有四盗巨富,及败,而捕系者乃四贫民也。盖都虞候者,郭从韬之僚婿,与推吏、狱典同谋锻成此狱,法当弃市。循亲虑之,云:“适此狱吏高其枷尾,故不得言。请退左右,细述其事。“即令移于州狱,俾郡主簿鞫之。受贿者数十人,与四盗俱伏法,四贫民获雪。
上述案例一中,辛祥因“囚有悲色”,遂“苦执申之”,平反了冤狱;案例二中,孔循因囚经过萧墙而“屡顾”,因召问之,转入州狱,查明了案情。通过察色,可以发现案件疑点,断定有无冤情,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揭露惩罚犯罪。
(二)闻声判断
闻声判断是以心理学为依托,依据一般情况下正常人所表现出来的心里状态,通过聆听当事人的声音(如哭声)来判断案件的蹊跷,从而为查明案件真相提供线索。
案例一:庄遵为杨州刺史,曾巡行部内,忽闻哭声,惧而不哀。驻车问之,答曰:“夫遭火烧死。”遵令吏守其尸,乃有绳集于首,批髻视之,得铁钉焉。因知此妇女与人共杀其夫也。
案例二:张泳尚书镇蜀日,因出过委巷,闻人哭,惧而不哀,遂使讯之。云:“夫暴卒。”乃付吏穷治。吏往熟视,略不见其要害。而妻教吏搜顶发,当有验。乃往视之,果有大钉陷其脑中。吏喜,辄矜妻能,悉以告泳。泳使呼出,厚加赏方,问所知之由,并令鞫其事,盖尝害夫,亦用此谋。发棺视尸,其钉尚在,遂与哭妇俱刑于市。
在案例一中庄遵在听到“惧而不哀”得哭声后,发现事情的蹊跷,通过进一步勘验检查,查明了案件事实;案例二中,张泳也是在听到“惧而不哀”的哭声后发现了犯罪的线索,而且从吏妻的“能事”入手,查明了其杀害前夫的犯罪事实。闻声判断是有一定心理学依据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对其亲人所表现出来的心里状态,应当是有病则忧,临死则惧,既死则哀。“惧而不哀”的哭声所表现出来的是恐惧心理而非悲哀感情,这种反常的现象为发现案件线索提供了可能。当然,只有在据此取得了其他确实可靠的证据之后,才能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三)言辞判断
言辞判断是通过甄别当事人的陈述或供词,发现其中的真伪,从而为进一步调查取证和探明真相提供条件。
宋理宗时,赣州云都县黎子伦家被寇劫杀。子伦素与其族黎千三兄弟交恶,疑之,遂讼之。邑差县尉成某体究追解。子伦贿尉捕黎千三、黎千五、黎千六及邻里、亲戚十五人解官。千三兄弟诬伏焉。未几,巡司获到正寇丁官等一十六名。子伦贿以黎为首,丁为从,结款解州,审勘无异。申提刑司,时吴恕斋革为宪,疑之。盖尉司取到黎千三初款,既无丁官诸人同行之词;巡司取到丁官诸人初款,亦无黎千三名字。各各审问,黎称冤而丁官伏罪。遂对移,赵知录为赣县东尉,胡某尉知录。讼一干人审复,具得丁官等劫杀之情,咸服其辜。州、县吏并配广南,知录赵某、云都宰赵某、县尉成某并降县,辟东尉胡某正任知录,黎子伦脊权十五、编管五百里,以其家遭劫,免行,出谷三十五石与黎千三造屋。时以为神政。
该案中,吴革从初审县尉记录的黎三千最初的供词中,并无丁官等人同行的内容,而巡司记录的丁官等人最初的供词中,也五黎千三的名字等疑点入手,对调县尉进一步审理,终于查明了案件的来龙去脉。言为心声,通过当事人的言辞,不难窥见其内心活动。因而,言辞判断是发现案件线索,判断证据真伪,以便进一步调查取证和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
(四)情理判断
所谓情理判断,是司法官从一般人情、常理入手,通过探究案件事实中不合情理的情节,揭示其中的深层原因,从而查明案件的真相。
案例一:苏涣郎中知衡州时,耒阳民为盗所杀,而盗不获。尉执一人,指为盗。涣察而疑之,问所从得,曰:“弓手见血衣草中,呼其齐视之,得其人以献。”涣曰:“弓手见血衣,当自取之以为功,尚何呼他人?此必为奸。”讯之而服。他日,果得真盗。
案例二:程戡宣徵,知处州。民有积为仇者,一日,诸子私谓其母曰:“今母老且病,恐不得更寿,请以母死报仇。”乃杀其母,置仇人之门,而诉于官。仇者不能自明,而戡疑之。僚属皆言理无足疑,戡曰:“杀人而置其门,非可疑靥?”乃亲劾治,具得本谋。
案例一中,弓手发现血衣后不是“自取之以为功”,而是呼他人证实该事,苏涣从弓手这一反常的表现,分析其中的缘由,从而查明了弓手嫁祸他人以邀功的事实。案例二中,程戡从行为人杀人后不是移尸他处,而是置于自家门前这一有违情理的举动,辨明是非,查清了案件事实。
(五)事理判断
所谓事理判断,是司法官通过对一般事理即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进行分析,揭示案件的疑点,为正确查明案情提供线索。
案例一:张升丞相,知润州,有妇人,夫出数日不归,忽闻菜园井中有死人,即往视之,号哭曰:“吾夫也。”遂以闻官。升命属吏集邻里,就其井验视其夫否。皆言井深不可辨,请出尸验之。升曰:“众皆不能辨,妇人独何以知其为夫?”收付所司鞫问,果奸夫杀其夫,而与闻其共谋也。
案例二:李兑尚书知邓州,有富人缚其仆至死,系颈齐井中,以自溢为解。兑曰:“投井固不自溢,自溢岂复投井?此必吏受赇,教富人使不承耳。”已而案之,果然。
案例一中,张升通过众人皆不能辨认井中之尸而独有妇人声称系其夫之尸这一违反常理的表现,进一步查明了其奸杀的事实;案例二中,李兑根据颈中之尸有缢痕这一事实,利用投井或自溢必居其一的规则,推断该案是他杀而非自杀 ,从而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三、“五听”制度的价值评析
“五听”制度从最早奴隶制的周朝发端,后为封建历代承继并发展,显示出其顽强的生命力,对我国古代诉讼实践影响深远。从形态来看,最初表现为辞、色、气、耳、目五种对陈述人表情的感性认识,构成了“五听”制度的基本内容;在此基础上进而发展为“以理推寻”,以情理和事理进行判断的方式,这种理性认识的渗入极大地丰富和深化了“五听”制度的内涵。至此,我国古代五听制度兼具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的合理因素,其体系更加成熟和完备。
“五听”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在古代社会,生产力不甚发达,人们认知自然和社会的能力有限。 而纷争的发生却不可避免,为消弭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通过查明案件真相而实现社会正义成为诉讼的重要任务。而案件事实一旦发生,则成为过往的历史事实,不可重现。要查清案件的真相必须借助于犯罪行为遗留于时空的“蛛丝马迹”,对过往事实予以重构,使犯罪事实得以还原为其本来面目,而这一还原工具即是证据。获取证据的方法有人证与物证之分,在认知能力颇为有限的古代,则更注重通过人来获取案件证据(当然这并不否认物证的作用),其最突出的表现是获取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陈述。 “五听”制度即旨在通过甑别当事人的陈述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五声听狱讼,是古代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须遵循的要求。晋朝以注释晋律而著称的张裴对此论证道:“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进诸取身,远诸取物,然后乃可以正刑。”[4](P.236)这是从心理学角度来阐明五听的必要,有其科学性。接着他又阐述受审人的各种表情可能反映的事实:“仰手似乞,俯首似夺,捧手似谢,拱臂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喜怒忧惧,貌在声色;奸贞猛弱,候在视息。” [4](P.236)这些看法有失偏颇,因为受审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对他们在受审时的表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靠已获取的各种证据加以比较印证,才有助于辩明其思想动机,从而采取相应的对策来促使其如实供述。如果仅凭“五听”,只根据受审人的表现来确定案件事实,往往会导致主观臆断,造成冤假错案。后周时的苏绰则认为:好的司法官应当“先之以五听,参之以验证,妙睹情状,穷鉴隐状。使奸无所容,罪人必得。”[5](P.388)尽管他指出了要“参之以验证”,但把通过“五听”,借察言观色来“穷鉴隐状”,难免事与愿违,陷入主观唯心主义的窠臼。
以现代观点评价“五听”制度,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如下:首先,以五声听狱讼,要求法官亲自坐堂问案,面对面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观察其表情和神色,这有助于通过比较分析和综合判断,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中体现了审判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次,“五听”制度以人的感性认识为基础,进而上升为理性认识,运用事理、情理和逻辑推理对案件进行判断。“五听”总结了审判实践中一些有益的经验,其内容含有一定合乎审讯学、心理学和逻辑学等的正确成分。最后,“五听”制度对古代司法官提出了较高的标准,要求其必须具有较强的观察能力和分析能力,以“体察民情,通晓风物”,做到准确判案。
当然,“五听”制度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五听”制度过于强调司法官利用察言观色对证据作出判断,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盲目性,很容易导致主观擅断、造成冤假错案。其次,“五听”制度过分依赖司法官的高素质,而在古代整个司法官群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往往很难切实发挥积极作用。最后,“五听”制度强调口供的证据价值,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为司法官在“情不得实”时,施以刑讯大开方便之门。

四、“五听”制度对我国当代刑事诉讼的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2.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几个行为,每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个可引渡的行为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犯罪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1.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3.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4.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已经终止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
  5.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受害者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6.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不予引渡。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1.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但认为在该刑事案件中,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3.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在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1项拒绝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其所掌握的材料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包括: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和居所地的材料以及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关于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3.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4.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规定;
  5.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为了进行刑事诉讼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为了执行判决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2.关于已服刑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已知的该人住所地和居所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已签发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说明,或者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被请求引渡人被羁押后三十天内,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送达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人应予以释放。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此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并提交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并不影响以后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该引渡请求,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与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如果部分或者全部拒绝引渡要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者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一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该项移交应在原定期限届满后十五天内进行。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引渡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者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的缔约一方在诉讼终结后,应立即归还临时被引渡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和任何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有权自行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可以离开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第三者对被移交给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物品所拥有的权利仍应保留。在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后,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这些物品归还给在其境内的物品所有人。如果上述人员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物品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由其转交。如果物品所有人在第三国境内,应由请求的缔约一方负责物品的移交事宜。
  五、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钱款,应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是否已向第三国引渡该人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最终的刑事裁决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一方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后六个月后失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完成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吴 邦 国            瓦·阿·科瓦廖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