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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国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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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国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全国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11]8号


  近年来,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高度重视农机化统计工作,主动适应农业农村经济和农机化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改革创新,完善制度,特别是在指标体系设计、调查统计方法、统计结果分析、统计报送机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统计数据质量不高、统计方法单一、指标体系不完善、统计分析不深入、队伍素质不强等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影响了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和时效性。为进一步加强农机化统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机化统计工作的重要意义。农机化统计是农业统计和国民经济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赋予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的法定工作职责。农机化统计是把握发展现状、趋势的重要信息来源,是制定政策、实施宏观引导的重要基础,是评价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一直以来,农机化统计为政府科学决策、宏观调控、重大课题研究等提供了基础数据支撑,为农机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社会各界提供了有力的信息服务,得到了政府部门、广大农机手和社会各界的认可。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从着眼全局、谋划长远、夯实基础的高度,进一步加深对农机化统计工作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到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确有位置,落实上措施得力,操作上专人负责,经费上全力保证,努力实现职责明确、方法科学、求真务实、专业高效。

  二、全面落实《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2010年12月,农业部印发了新修订的《农业机械化管理统计报表制度》。这是开展农机化统计工作的基本依据。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将制度要求落实到统计工作的各个环节。一要组织开展深入学习。各级统计人员要准确把握统计范围、指标体系、指标解释等,特别要理解报表制度新调整的内容,自觉维护统计指标的严肃性和科学性。二要规范报表填报流程。按照报表表式组织填报,加强与农垦、军队、劳改系统及其他行业的联系沟通,主动送统计部门会审,确保指标数据的完整性、协调性和权威性。三要严格遵守报送规定。要按照乡(镇)、县、市、省、部的程序逐级报送,存在问题的数据必须由报送单位修改,严禁上级单位编造、修改下级数据;月报、季度报、季度预测报和年报要按时报送,以免个别省份迟报影响全国数据汇总;纸质和电子文档要同步报送,保证纸质和电子文档数据一致,提高统计报送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三、努力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统计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线。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一要大力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我部正在组织开发全国农机化管理统计直报系统,将于今年投入运行。各地要提前谋划,做好人员培训、系统对接等准备工作,逐步建立功能齐全、运转顺畅、直接到县的统计网络。二要重视数据审核。对统计数据进行纵向横向对比,对统计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正确性进行校验,对统计数据是否符合约束条件进行审核,对变动幅度大的数据要对下级数据开展倒查,分析原因,判断趋势,确保数据可信,提高统计质量。三要建立健全评价考核机制。我部今年将制定统计工作考评办法,重点考核数据准确度、报送时效性和统计分析情况等,并定期通报结果。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考评办法,加强对统计工作全过程管理。

  四、不断强化统计数据的分析运用。统计分析是统计工作的灵魂。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摆脱“为统计而统计”的工作思路,用足用好统计数据,使统计工作更好地为促进农机化发展服务。一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通过纵向和横向比较,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背景下分析农机化形势,探究农机化发展的趋势和一般规律,为宏观决策提供参考依据。二要点面结合,全面分析。把综合统计与专项调研结合起来对比分析,把农机化与农机科研、生产、销售、教育等结合起来相互补充,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和政策建议。三要加强联系,形成机制。要开拓信息源,与科研院所、大学、协会、企业等建立定期会商的制度,加强沟通交流,全面掌握农机工业和农机化发展情况。

  五、深入研究农机化统计指标体系。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行业统计报表制度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重新报备。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时期统计指标体系的研究,提出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建议。一是科学设置指标。按照适时调整和相对稳定的原则,找出不适应当前发展形势的、不经常使用的统计指标和农机化管理工作急需的、符合农机化发展趋势的统计指标,提出调整建议。二是准确定义内涵。紧密结合当地农机化发展实际,突出适用性、可操作性、前瞻性,以文字表述通俗易懂、口径界定清晰完整为标准,进一步梳理统计指标解释,提出完善建议。三是创新统计方法。在规范开展全面统计的基础上,针对统计指标的不同特点,研究提出完善统计与分析方法的建议。

  六、切实加强农机化统计队伍建设。明确并稳定工作机构、提高人员素质,是统计工作顺利开展的保障。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为统计工作人员特别是基层统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在政治上重培养、在工作上压担子、在生活上多关心,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结构优的统计队伍。统计工作人员要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注重学习、提升能力,立足本职、深入基层,掌握情况、加强积累,依法统计、强化分析,扎实开展统计工作。对长期从事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要通过适当形式进行通报表扬,激励他们热爱统计工作、做好统计工作,努力推动农机化科学发展,为建设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同步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13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九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防洪抗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治洪水、沥涝,防御风暴潮和抗旱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抗旱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洪抗旱以及洪、涝、潮、旱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乡防洪抗旱综合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防洪抗旱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洪抗旱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洪抗旱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洪抗旱的义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洪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灾害防治

  第七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河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的全市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其他区、县的防洪规划,由本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全市除涝、防潮等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除涝专业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除涝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除涝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建设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全市防洪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受洪水、风暴潮威胁的单位兴建自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防潮、除涝规划要求和设计标准。

  第十条 建设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应当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安排运行管理经费,保证工程设施建成后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抗旱工程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对工程设施的运行安全负责。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定期组织检查,对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设施,应当责成管理责任人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

  水库大坝的检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对雨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雨洪水收集利用的具体规定和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拦蓄、收集雨洪水。

  第三章 防汛与抗旱

  第十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的防汛抗旱办事机构的设定,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本市的汛期起止日期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情况特殊时,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河流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海潮超过警戒潮位或者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洪水调度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洪水调度方案、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和水资源状况,编制防洪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改完善。修改后的防洪预案,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水库和重要闸坝、泵站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以及工程设施实际情况,制定调度运用计划,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水库和重要闸坝、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防洪预案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并及时向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防洪、防潮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洪、防潮措施,征得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水库、闸坝、泵站、海堤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险。

  第二十七条 发生汛情、潮情、旱情紧急情况,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向有关单位通报。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潮情、旱情,及时向社会发布防汛抗旱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其他发生汛情、潮情紧急情况时期,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依照职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三)紧急处置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四)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五)其他应急措施。

  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以上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不得阻拦。

  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返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河道、水库、闸坝、海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必须服从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活动,必须服从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防洪抗旱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旱情发生时,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确定干旱等级,按照抗旱预案,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旱情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

  (二)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水工业用水;

  (三)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用水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四)启动城市应急后备水源;

  (五)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淡化后海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六)组织车辆实行人工送水;

  (七)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打井,建蓄水池;

  (八)必要时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门,保护水源水质;

  (九)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旱情紧急情况下的跨流域调水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市跨区域的调水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受灾地区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洪、涝、潮、旱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减灾措施,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三十六条 防洪抗旱经费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抗旱投入的总体水平,保证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和配套资金足额落实。

  第三十七条 防洪抗旱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生物措施等防洪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抢险、抗旱物资储备;

  (五)防汛机动抢险队伍、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六)防洪抗旱日常工作。

  防洪抗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抗旱物资。

  有防洪、防潮自保任务的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抢险物料,并接受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抗洪抢险专业队伍,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车辆,提高防汛抢险能力。

  本市鼓励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等抗旱服务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对抗旱服务组织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条 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公安、交通、公路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车辆优先通行,免收过桥(路)费。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车辆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核发。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抗旱信息系统,提高防汛抗旱预报、预警和指挥决策支持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对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防洪抗旱工程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按期消除危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活动,不服从统一管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调度方案、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三)擅自启用防洪抗旱工程设施的;

  (四)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防汛抗旱经费及物资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10〕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据中国气象局预报,未来一周影响我国的冷暖空气较活跃,西北地区东部、华北、黄淮等地雨雪天气将明显增多,其中部分地区有大雪或暴雪,南方大部分地区多阴雨(雪)天气。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马凯国务委员就防范应对灾害性天气工作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做好雨雪灾害防范工作。国务院应急办为此下发通知,对做好灾害性天气防范应对工作作出部署。各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

应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9〕25号)和国务院应急办《关于做好近期雨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全力做好可能因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防范和应对准备工作。严密防范和应对雨雪灾害性天气可能引发的公路、铁路、民航、电力、通讯、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生产设施遭到破坏等灾害。要加强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监察,督促有关企业及时排查消除因雨雪灾害性天气造成的安全隐患,防止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同时,要积极配合公路、铁路、民航、电力、通讯、建设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雨雪灾害性天气期间的安全监管工作,严防道路交通、大面积停电、通信中断、建筑物垮落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发电及有关电网、通讯企业要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强降雪造成线路、设施受损,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大面积停电或通信中断事故的发生;铁路、民航、长途汽车客运等交通运输企业要加强安全检查,密切关注天气变化情况,确保运输安全;煤矿等矿山企业要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生停电,要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启动备用电源,保证通风和排水,恢复生产前要做好瓦斯排放和监测工作,防止发生各类事故;建筑施工企业遇到恶劣天气要及时停止室外作业;加油站、学校、卫生院、敬老院、市场、候车(船)室、体育场(馆)及简易屋(棚)、大跨度轻质结构房屋等建筑要及时清扫屋顶积雪,防止发生垮塌事故。

三、各有关地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雨雪灾害性天气过程,进一步加强监测预警预报工作,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督促指导有关单位提早做好雨雪灾害性天气引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对工作,做到早预警、早准备、早防范,把灾害影响降低至最低限度。

四、各单位要加强应急值守,认真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报送和处置,确保事故信息及时、准确上报。同时,要立即通知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准备,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确保强雨雪灾害性天气引发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得到及时、有力、有效处置,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