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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4:0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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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6〕426号,2006年11月13日印发)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和精简会议的有关精神,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进一步控制和精简会议,节约会议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议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会议数量、会期、规模,注重会议质量,提高会议效率。应当充分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

第四条 会议分类

一类会议是国务院批准的、以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的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在各地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第五条 会议审批程序

一类会议。经批准后,会议接待、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二类会议。各单位应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召开的二类会议的报批文件(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及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等)送财政部审核会签后,按程序报批。各单位原则上每年只能召开一个二类会议,需要召开多个的,应阐述理由。

三类会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费预算指标,从严审批。

第六条 会议天数

二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3天,三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2天。

第七条 会议人数

二类会议与会人员一般不得超过20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20%以内。

三类会议与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

第八条 会议地点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尽量使用单位内部的宾馆、招待所、会议室和车辆,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具备承接条件的,应到定点饭店召开,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召开会议,也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严禁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等地方召开会议。定点饭店名单及收费标准另行公布。

第九条 会议费开支渠道

会议费用由组织召开会议单位承担,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会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参加要求与会人员食宿费用自理的各种会议。

第十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

会议费开支包括会议房租费(含会议室租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会议主办单位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也不得宴请与会人员、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物品。

第十一条 会议费开支标准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房租费
伙食补助
其他费用
合计
备注

一类会议
250
80
70
400
含会议室租金

二类会议
170
80
50
300
含会议室租金

三类会议
150
80
30
260
含会议室租金


在定点饭店召开会议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按定点饭店的收费标准执行。

会议召开地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以外,不安排住宿。

其他费用包括交通、文件印刷、夜餐、办公用品、备用药品等。

第十二条 会议费报销

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报账,财务部门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国管财字第04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12〕23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3月23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根据《乌鲁木齐市委、市人民政府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乌党政联〔2010〕1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1〕104号)和《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化工等污染企业搬迁优惠政策的通知》(乌政办〔2011〕94号)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污染企业搬迁的基本原则:鼓励污染企业通过资产重组、技术改造向清洁生产的工业企业转型;鼓励污染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优化产品结构,提升产品档次;结合实际,一企一议;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心城区从事化工、纺织、印染、造纸、建材等生产经营企业和危险品生产、仓储以及对城市污染较严重的企业。
第四条 污染企业搬迁采取搬出中心城区进入产业园区、退二转三或关停等形式,实现企业从中心城区转移。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的方式,在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向相关产业园区转移。
第五条 2014年底前完成中心城区污染企业搬迁工作。

第二章 搬迁申报
第六条 污染企业根据生产规模、产品结构,结合技术改造、产业调整、产品升级换代和发展规划等情况制定详细的搬迁方案。方案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搬迁计划、搬迁费用预算、新建项目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和企业搬迁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内容。
第七条 污染企业按规定的时间上报搬迁方案,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搬迁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八条 污染企业搬迁资产评估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搬迁企业共同委托在市财政局备案的评估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污染企业搬迁资产评估采取重置成本法,资产评估基准日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委托方协商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污染企业搬迁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其《资产评估报告》由企业确认(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签名)后报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搬迁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会同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经信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

第四章 职工安置
第十二条 搬迁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接收、合理安置或分流本企业职工,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对无法合理安置、分流,或不接受安置,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本企业职工,搬迁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清理与职工的债权债务、并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搬迁期间,与原企业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继续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职工发放生活费。

第五章 搬迁补偿
第十五条 搬迁补偿是指对无法搬迁的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给予的补偿。
第十六条 搬迁补偿金由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机器设备补偿费构成。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费为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评估核定值,机器设备补偿费为机器设备评估核定值的30%。
企业土地为租赁性质的,由土地所有者负责企业的搬迁,搬迁企业的设备补偿资金确定方法同上。搬迁企业在满足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将积极为符合条件的企业争取“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和“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搬迁补偿金的支付与使用
(一)搬迁企业的搬迁补偿金主要来自该企业原有土地商业开发扣除相关政策规定税费的土地出让金。
(二)市人民政府设立污染企业搬迁专项资金, 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给予支付。主要用于土地为租赁性质或划拨性质的企业搬迁补偿,以及搬迁企业的评估评审等费用。
(三)搬迁企业补偿金大于企业原有土地出让金收益的,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原则上由财政支付给企业,用于企业搬迁安置补偿,不足部分由企业自筹解决。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纳入我市搬迁范围的污染企业必须按时搬迁,凡未按搬迁计划完成搬迁的企业,每推迟1年其补偿费用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扣减10%。对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因自身原因未能在2014年底完成搬迁的,依法予以关停,并不予支付搬迁补偿金。
第十九条 搬迁补偿金的拨付应根据企业搬迁进度分次支付。
第二十条 对提前或按时完成搬迁的企业,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优先为搬迁企业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级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国债专项和技改贴息资金;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我市鼓励类工业项目的搬迁企业优先给予市工业发展扶持资金、应用研究与开发经费和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优先将符合条件的搬迁企业列入我市中小企业贷款企业中,争取金融部门的支持,利息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第七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搬迁的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与落实;协调解决企业在搬迁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会同各相关部门组织召开与搬迁相关的各类联席会、审核会、讨论会等;负责对新纳入污染企业的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大气污染治理综合协调总指挥部审定。
市财政局:负责对搬迁企业搬迁补偿费用的审核和拨付。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对搬迁企业的人员安置方案,并在搬迁期间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维护劳动者权益。
市规划局:负责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和相应的规划指标,依法审定控制性详规。
市国土局:负责对搬迁企业土地收回和出让方案进行初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审计局:负责对搬迁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与市财政局共同核定搬迁补偿费金额。
市发改委:负责搬迁企业的新建项目备案、核准申报协调工作。按照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投资导向目录,依法对新建项目予以备案、核准。
市监察局:负责全程监督搬迁企业资产评估资金拨付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8]14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五日









襄樊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引荐外来资金(市外、国外、境外)投资我市,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引资人是指为资金或项目引进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招商引资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招商引资可以是从市外、国外、境外引进的在市内建设、注册、纳税经营的企业(项目)以及增资、扩股、无偿援助和捐赠项目等形式。不包括我国政府投资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借款、证券、债券融资等。

第四条以招商引资额为依据,对项目引资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招商引资奖励实行备案确认制,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前,由引资人和投资方共同填报《襄樊市招商引资项目及引资人备案登记表》,向市招商局备案确认,未备案确认的无获奖资格。第二章奖励项目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范围如下:

(一)不属于禁止类或者限制类产业目录的工业、农业项目;

(二)大型物流、四星级以上酒店等服务项目;

(三)休闲、旅游及其配套产业项目;

(四)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五)城市建设的重点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类项目;

(六)有利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其它招商引资项目。

第六条申请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环保要求,不属于禁止类或限制类产业项目;

(二)项目资金来源于市外,可以是本(外)币、实物、专利、技术(非专利)、知识产权等,不包括市内民间融资、市内银行借款;

(三)项目单位须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四)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不低于3000万元,其中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不低于1000万;无偿捐赠类项目不低于100万元;已有项目追加投资不低于5000万元。外币按资金到位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换算;

(五)项目在市招商局备案确认;

(六)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第三章奖励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投资及资产并购类项目,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引进国外、境外资金的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4‰奖励;

(二)引进境内资金的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3‰奖励。

每个项目最高奖励额为100万元。

第八条高新技术类项目,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引进国外、境外资金的项目

引进资金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5000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6‰给予奖励;10000万元以上的,按投资额的7‰给予奖励。

(二)引进境内资金的项目

引进资金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4‰给予奖励;5000万元以上至20000万元的,按投资额的4.5‰给予奖励;20000万元以上的,按投资额的5‰给予奖励。

每个项目最高奖励额为100万元。

第九条无偿捐赠类项目,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5万元;

(二)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奖励10万元;

(三)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50万元,最高奖励额为100万元。

第十条已建成项目追加投资的,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追加投资5000万元至10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2万元;

(二)追加投资10000万元以上至30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3万元;

(三)追加投资300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5万元。

第十一条引资人全程参与谈判,对项目落实起了决定性作用的,计奖奖金全额奖励给引资人;仅提供项目信息等辅助性服务的,按计奖金额的30%奖励给引资人;属多方引荐的,由投资者和市招商局共同确认引资人。

第十二条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根据年度测算标准纳入年度预算,并根据投资受益情况分别由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第四章申报程序及考核认定

第十三条招商引资的备案确认工作由市招商局负责,并依据本办法制订备案考核认定办法。考核认定由市招商局牵头,市发改、统计、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参加,共同认定投资额,并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计奖。

第十四条引资人在项目建成、运行,捐赠资金到位后,可以到市招商局申报奖励,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襄樊市招商引资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受益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对第一引资人的确认证明;

(三)验资报告和有关资信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复印件(确认时需核对原件);

(四)引进境内外合资、合作项目,应当同时提交正式合同复印件;

(五)以货币投入的,应当提交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六)以设备投入的,应当提交设备发票以及企业收到设备入库凭证复印件;属进口的,应当提交海关报关单及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七)以技术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该无形资产评估证明;引进高新技术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九)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分期实施的项目可按项目进展情况,按阶段考核计奖。奖金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六条市招商局在收到引资人提供的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发改、统计、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考核认定,并提出拟奖励项目及引资人名单。

第十七条将拟奖励项目名单、奖励金额、引资人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确定正式奖励名单。投资方和引资人提出保密要求的,可以只公布项目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对引资人的奖励每年进行一次,一律以人民币支付。奖励所涉及的相关税收,由奖励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引资人应当自项目建成、运行,捐赠资金到位后12个月内办理备案确认或申请奖励等手续,在上述期间内未办理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二十条引资人同时符合本办法两个以上奖励条款时,按标准高的奖励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励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抽逃出资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招商引资工作,襄阳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另行制定奖励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