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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0 22:3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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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



  《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四十六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四十七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四十八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五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五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五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五十八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六十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六十一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六十二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单程的去程包车回程载客时,应当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六十三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五章 客运站经营

  第六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六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六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六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六十九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七十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七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七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八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九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附件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2: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3: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4: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5:道路旅客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6: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7:班车客运标志牌.pdf

附件8: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pdf

附件9: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pdf

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pdf

附件11:道路客运标志牌制式规范.pdf

附件12: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pdf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205/t20120515_1240572.html
  9月17日《新京报》讯,2012年6月以来,北京市集中开展清理整治利用集体土地违法建设销售(变相销售)工作,初步清理出自2008年以来在建在售的79个违法占地项目,正在对其进行查处,并提醒广大公众不要购买。这一讯息自2月国土资源部“小产权房清理令”发布后再次将小产权房推到了风口浪尖,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小产权房是我国经济和房地产发展的产物,其触及的本质问题是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从现实看,小产权房的出现表面上是高房价造成的直接后果,亦有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乏力、渎职失职的原因,究其根本乃源于其背后多方主体的利益博弈。禁而不绝的现实一再表明,小产权房不能一“清”了之,显然,对这一问题处理不当,将会酿成更大的社会问题,从而危及社会稳定。因此,对于小产权房该“清”但更需“理”。本文从界定小产权房的概念、阐述小产权房违法与合法之争出发,在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基础上,对如何处理我国小产权房谈谈相关的看法。
  1 小产权房的界定
  众所周知,“小产权房”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相对于“产权房”而言,“小产权房”是指没有国家颁发的产权证的房屋。在广义上,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占用农村集体用地或耕地违法建设,将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违法建筑;第二类是在政府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上,不按规划功能开发或使用,并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产权纠纷隐患的不完全产权房;第三类是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的开发,之后卖给军人以外的地方居民,俗称“军产房”。在这三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中,比重最大、学界讨论最多的就是第一种类型,即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本文讨论的也是这一类“小产权房”。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原建设部在2007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第4条,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界定为: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经规划、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向集体组织以外的居民销售,并且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的房屋。
  2 小产权房与现行法律政策体系
  小产权房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学界一直存有合法与违法之争,现予以具体阐述。
2.1 小产权房违法论
持否定观点的人士认为,首先,按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农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均不具有充分的处分权能,在该等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当然不得向集体以外的成员销售;其次,由于严格的身份性,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允许由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只能允许由集体内部成员使用,当小产权房向集体以外的成员流转时,受让人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却无法取得其根基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此举无疑是在藐视法律关于身份限制的规定,冲击了国家政策的社会价值目标,同时也将彻底击毁我国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地产规则,综上两点,小产权房应被确认为违法。
从法律上看,作为一部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我国《物权法》第153条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问题采取授权立法的方式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仅国家所有土地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只有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补偿征收后,变集体所有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才能出让给有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
从政策上看,早在1990年8月25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就明确指出: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该决定第10条进一步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部2004年11月2日《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国办发〔2007〕71号),指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国土部等四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也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2012年2月,在全国推进构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座谈会国土中,国土部相关负责作表示将于2012年试点清理“小产权房”,进一步表示“已经购买的小产权房不得确权发证,不受法律保护”。
从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政策上,小产权房非法是我国官方迄今为止一贯的主张。
2.2 小产权房合法论
持肯定观点的人士认为,首先,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赋予了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重要组织部分的宪法地位,《物权法》等基本法律虽回避了小产权房问题,然则建立了财产权保障法律制度,对财产权中最核心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随意进行法律规制明显有违法治原则;其次,与国家相对,集体作为土地所有的另一个产权主体,不应使其主体虚位,一味限制农民享受土地的增值效应,并通过土地征收制度,将农民可能获得的收益转让给开发商,是一种歧视性的制度安排,在所有权制度上亦是不合理的,这不仅会盘剥农民的利益,而且会导致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畸型,使政府和开发商等利益集团在房地产开发中获得不应有的利益,因此,对土地的两种不同所有主体区别对待的法律政策的正当性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所以,抑制小产权房的发展不合乎法律的正义性。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无意于评论孰是孰非,如前述,究其根底,小产权房问题的症结表面上是事实与法律间的矛盾,本质仍在于利益主体的争夺。
  3 司法实践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也持两种意见。
有的法院认为:对于小产权房买卖,虽然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但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只对集体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做了严格的限制,并未就农村宅基地转让行为明文直接禁止,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在审理有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由于国家政策不属于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任何一个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确认为有效。
有的法院认为:虽说法律对小产权房禁止买卖无直接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个“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上述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在司法审判中如完全抛开政策性文件,就会使司法审判活动脱离现实,也会使司法审判的结果可能与国家提倡的价值目标和社会政策相背离。基于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小产权房买卖这类纠纷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按现行法律政策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是不允许买卖的,在明知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仍积极作为,私下进行交易,显然是一种无视国家政策的直接禁止规定的行为,也可视为一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即便农民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不正当性,如由于土地和房屋升值或因征地拆迁补偿感觉吃亏而反悔,根据《合同法》第25条,亦不影响法院对该类合同无效的确认。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4]391号),通知第2条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同时,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要根据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和房屋现值和原价的差异对买受人赔偿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应该说,在对现实复杂性充分考量的基础上,这种将无效合同比照有效合同来处理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司法处理是妥当的,宋庄马海涛诉李玉兰小产权房纠纷案等诸多判例也给了我们类似的启示。
  4 小产权房的处理
  如前述,小产权房的出现是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必然结果。目前,小产权房的发展态势已不容我们过多的迟疑,需要我们对这一问题尽快作出决定。笔者认为,任何法律政策的制定都不应脱离现实的需要,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应当权衡各方利益,本着稳定社会秩序以及对农民负责的态度进行,既要考虑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又要具有一定有前瞻性、尽可能避免问题的再次反复。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措施建议如下:
4.1 对集体土地全面国有化,设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独立物权,破除小产权房增量产生的基础
许多学者认为,宜在不改变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土地制度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度的修改为小产权房寻求解决出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从性质上看,在宪法和法律体系中,我国从未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私权之地位,国家设定这一权属的价值目标,旨在通过集体这种形式实现国家对土地的控制,用以解决农民温饱、稳定社会秩序,以达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理想。其作为一种制度性存在,更多的是政治上的考量而绝非法律上的意义。如此,国家政策三令五申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并非单纯为一个未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商品房销售收益与政府征收补偿金额之间存在差距的问题。同时,我国对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定量供应体制,并将其使用分配与身份直接联系,一方面仍是基于农民生存保障的政治考量,另一方面也隐含着为农民设定担负起粮食安全重任的负担。如果单纯考虑效率价值,允许小产权房自由买卖,主张小产权房合法化,必然会使集体土地所有制名存实亡,也将使我国土地保障和粮食安全的政治考量落空,最终也会影响国家安全。
其次,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坚持两个最严格的制度,即第一个是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第二个是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从严控制建设用地总规模。基于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事实上的无期限性,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允许其直接进入一级市场自由流转,不可避免地会使农村集体土地流失,导致建设用地失控,也与《决定》的要求是相冲突的。
再者,这种“一方面主张土地性质和制度不变,另一方面又主张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流转收益最大限度地施惠于民”的观点,本身就是一个悖论。承认集体土地的性质即集体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不变,实际上是变相对农民身份继续囿限;在继续限制农民身份的前提下,允许农村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在信息不对称、知识不对称的情形下,意思自治,弱肉强食,农民又怎能得到实惠?当农民的土地保障失去后,在我国农村保障机制还不健全的现实下,其生存权又如何保障?集体土地的性质能够维持不变的状态吗?显然我们无法回答和正视这些问题。在强调保持城乡身份的二元性的基础上又主张破除城乡土地的二元性结构无疑会使改革进入进退维谷的僵局,是一种对农民不负责任的表现。更何况这其中还依附着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考虑和对弱势群体予以国家保护的价值目标,这也是在强调所谓私权的同时而漠视国家和社会利益,不能够将各方利益很好地统一起来。
因此,笔者认为,小产权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绝不会因为一两个行政通知就会得到纠正,也绝不会因为若干法律若干条款的修改就会得到解决,要彻底解决我国集体土地法律体系需要全面整体的制度突破。其途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4.1.1 归并两种土地所有权,实行集体土地国有化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十六届三中全会把“统筹城乡发展”,摆在“五个统筹”之首,体现了我们党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根据2010年第6次全国人口普查,我国13.7亿人口中6.7亿多生活在农村,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比例几近1:1,突破身份限制实现城乡公平的基础已经具备。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采取更为有力的政策措施,建立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实现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势在必行。
具体就集体土地改革而言,笔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形式在集体土地使用上所作的“三无”制度设计与我国目前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予以归并,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也是较快推进城市化进程和消灭城乡差别的需要。也只有实行集体土地国有化,小产权房产生的基础才能破除,其禁而不绝的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4.1.2 对原集体建设用地专门设立一项独立物权“农村土地使用权”,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调
在集体土地国有化后,应对农村进行整体规划,要按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来合理利用土地,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考虑到城乡二元经济仍将在一段时期内长期存在的事实和现实中的予盾,从保护农民利益出发,对于农村建设用地,在其制度设计上,有必要专门设立一项完全独立的用益物权即“农村土地使用权”:凡目前农民按现行法律政策应拥有的宅基地部分,通过调查和调整,剔多补少配无,标准统一、全面覆盖,在此基础上,直接赋予农民一定期限(比如50年、70年)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该项农村土地使用权虽以无偿配给为原则,但农民自从国家手中原始取得之后,不再承担着粮食安全、维系生存等任务或保障功能,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权能,允许农民作产财产权主体依法自由处分。除宅基地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则一律纳入国家规划进行阳光化操作,但要通过财政手段实现国家与地方政府间利益的平衡。
对于农村农业用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农民可以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方式出让其承包权,在市场化方面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只需对其出让程序作相应修改,以满足集体土地国有化的要求即可。至于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目标,究其根本与“农村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和内容并无关联,而是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国家严格土地管理很重要的一个考量因素,因为按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严格限定土地用途为农用地,不论其耕种主体是农民、城镇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采取什么样的流转方式,粮食安全政治目标的实现并不会因其作业主体的不同或流转方式的差别而出现偏移。
4.2 对存量小产权房要分门别类的予以处理
2012年5月,深圳正式启动以“产权明晰、市场配置、节约集约、科学调控”为核心原则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被外界称为“新土改”,其被赋予了完成土地确权,深化土地资源市场化、资本化配置,为小产权房等历史遗留问题寻找解决办法等重任,是破解小产权房问题的一个尝试。同年8月底,一部汇集多名专家学者和法律界意见的《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民间意见稿曾引起关注,该意见稿建议:以2008年《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出台为限,在此之前建成的此类项目,如政府部门没有扣罚,应视为合法建筑;《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如政府部门曾进行处罚或仍在建的小产权房项目,应视为违法建筑。作为这一意见稿的主起草人王优银表示,该草案的本意是“尽可能缩小清理工作切口,确保更多人利益得以维护”。对于该意见稿,笔者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8月25日就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买卖的非法性,这一主张至今一直为我国国家政策所强调,同时,由于《城乡规划法》立法宗旨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非“规制小产权房买卖、定纷止争”,以2008年《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出台这一时间界限作为确认小产权房合法与否的标准,似乎有待于进一步商榷,也缺乏法理依据,但其本意为缩小清理工作切口,则是值得提倡的。
由于存有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对于小产权房,直接地赋予其非法地位,简单地予以拆除恐有不妥,必须“深入研究、分类分析,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来化解历史上形成的小产权问题”。因此,参考深圳的做法,笔者主张:
4.2.1 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建设的小产权房要坚决地予以拆除,并责成相关责任人恢复原状;在无法复垦的条件下处没收、另行开发相同数量、质量的耕地
耕地保护是关系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局性战略问题,“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占有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建设的小产权房要以坚决拆除为原则,并责成开发商和农村集体组织进行土地复垦,恢复耕地原状。对于无法复垦的或者预计复垦后的耕地无法满足要求的,作为对违法占用耕地建设小产权房的替代性惩罚措施,应没收小产权房并将其作为保障性住房,同时通过占补平衡的方式责成开发商和农村集体组织另行开发出相同数量、质量的耕地。
4.2.2 除非严重影响国家和城市的统一规划,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则应区分情形分别对待
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出于节约社会成本的考虑,则不宜一“拆”了之,除非严重影响国家和城市的统一规划,如危害国防安全;在河道边、江岸边等地域开发建设,违反防洪、防汛、文物保护、名胜古迹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等等。
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4.2.2.1 乡产权房
对于这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从法律上看,房屋本身是合法的建筑物,只是依法不能销售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在现实中,存在已建未售和已建已售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可以留作集体自用,或由国家对这片土地进行征收,建成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使用。对于后者,则应本着“民生为重”的理念,由政府对这片土地进行征收,建成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使用,但视受让人的身份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于符合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标准的、用于自住的家庭,由国家对受让人颁发产权证;对于高收入者或者虽属低收入者但并不自住、用于投资的,则由政府按其购买价格收购,可适当考虑其对房屋的添附价值等,但对房屋现值与原价的差异补偿,原则上不予考虑。
4.2.2.2 村或村集体产权房
对于这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从法律上看,由于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擅自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土上建造,无论其目的是分配给本集体村民,是向该集体组织之外的集体成员销售,还是向城镇居民销售,均属于违章建筑。现实中亦有已建未售和已建已售两种情况。对于前者,由于法律不保护该类房屋上所附的任何权益,按确认违法、直接拆除为宜;对于后者,除对低收入者予以相当于购买价格之外的拆迁补贴外,全部按腾退后拆除处理,这样,既体现了国家对违章建筑予以严格法律规制的态度,以维护法律的公信力,又突显了国家对于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社会价值目标。
4.2.2.3 宅基地
如前述,由于法律未禁止宅基地的转让,在集体土地国有化前,由于集体土地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对于农民将自己建在宅基地上的住宅转让给该集体成员以外的集体成员或者城镇居民“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对于本集体组织之外集体成员,如果购房自住、且与本集体组织有姻亲关系的,笔者认为,这类宅基地买卖合同应被认定有效为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38号,以下简称:国办发38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
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以下
简称:国办发72号文件)下发后,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成品油市场秩序有所好
转,加油站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但由于利益驱动,加油站违规建设、布局不合理、过多过滥的
问题还相当严重,税负不均且税收征收难度大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
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整顿规范与发展创新并重,严格市场准入,规范审批管理,打击各种违规建设和违规经营行
为,转变加油站经营方式,推进流通方式创新,发展连锁经营、集中配送,进一步促进石油石化
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专项整治,使加油站的建设符合规划,布局基本合理;合法经营,竞争有
序;石油石化企业的竞争力明显提高;广大消费者对成品油经营秩序和加油站服务质量基本满
意;同时,也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承诺做好准备。
二、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做好行业规划,严格市场准入。国家经贸委、建设部要按照国办发72号文件的规定
和各自职责,指导和协调省级经贸、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制定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依据城乡
规划等要求合理确定加油站的布局,完善有关加油站的设计施工和运营标准规范。各省经贸和建
设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在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
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意见和已有工作的基础上,于2002年6月30日前明确本地区高速公
路、国道、省道、县乡道路加油站的设置间距和城区加油站的设置半径,全面完成规划的审定工
作,保证新建加油站布局合理;并责令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加油站在2003年12月31日前予以搬
迁或关闭。
各地区新建加油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办发72号文件规定执行。石油集团、
石化集团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对纳入本系统的成品油批发企业进行规范,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全面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要对1999年以来新建的加油站进行一次全面的
检查,对违法违规建设和经营的加油站,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凡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543号,
以下简称:国经贸543号文件)下发前未经任何批准擅自建设的、经过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条件
的、非法占地或违章建设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以及有严重偷税逃税或掺杂使假行为的加油
站,依据相关法规一律予以关闭;对列入关闭范围的加油站,要责令其变卖成品油、拆除加油及
储油设施,及时办理取消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各项手续。
凡未经省级经贸部门批准并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一律停业整顿,并
追究越权审批、违规建设加油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其中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
展规划,属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建设以及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收购、控股或纳入连锁经营体系实
行集中配送的加油站,可补办有关手续,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后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其余的加油站于2002年8月31日前一律关闭。
(三)加强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加油站整治的有
关工作。工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打击无《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无营业执照和超越工商
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的加油站,严厉查处经销劣质和走私成品油等行为。公安部
负责指导和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建设部负责指
导和协调检查加油站建筑安全隐患、清理违章建筑。质检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加油机防爆监督检
查和计量检定监督检查工作,严厉打击加油机计量作弊违法行为。税务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打击
加油站偷逃税款行为,落实加油站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规定,监督加油站凭合格成品油
批发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成品油进项税收(非合格成品油批发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得
抵扣);会同质检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抓紧落实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
(四)管住源头,防止成品油违规违法流入市场。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方炼
油厂生产和销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销售成
品油的炼油厂停止原油供应。加强成品油批发企业和成品油直供用户的管理,对违规销售成品油
的批发企业和直供用户所属经营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严重的取消经营资格。质检总局会
同有关部门负责进一步打击土炼油违法活动;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负责制定所属炼油厂成品油及
非标油品出厂的管理办法,各地经贸部门加强监督;海关总署、公安部、工商总局负责进一步打
击成品油走私工作。
(五)发展新型营销方式,推进流通方式创新。国家经贸委负责制定加油站特许经营的管理
办法,引导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以外的社会加油站逐步纳入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连锁经营体系;
组织协调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对社会加油站逐步进行集中配送。
(六)加强信息化建设,实行分类管理。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加快销售成品油信息网络建
设。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以及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做好成品油生
产、进出口、流通、税收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工作,堵塞管理漏洞。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
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加强对加油站的管理。各地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加油站经营状况
的档案,根据加油站经营管理情况分成不同等级,分类管理,加强指导。
三、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
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各地要按照国办发38号文件
和国办发72号文件要求,健全各级成品油清理整顿专门机构,保证工作经费,加强组织协调。
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对专
项整治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要给予表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大力协同。
(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范经
营,加强自律,有序竞争,并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加油站整治工作。
(三)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督查,及时总结经验,并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
况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