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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5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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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2012年11月,工商总局、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工商标字[2012]192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商标代理业务,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为推动《办法》顺利实施,方便律师事务所尽快完成备案,及时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经司法部商工商总局,同意由我会在《办法》生效前组织开展一次集中备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要求和范围



  根据商标局的规定,办理备案是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能被商标局受理并在其业务管理平台上运作的必要条件,并非针对律师事务所设置的业务许可。因此,依据《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拟从事第五条第一款列举的第(一)、(二)项商标代理业务的,都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备案。



  二、集中备案的组织和时间安排



  此次集中备案以省为单位,由各省(区、市)律师协会在今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组织本地律师事务所统一进行,具体负责集中备案的通知部署、收集审查备案材料、汇总并向我会上报所有备案信息及材料,由我会汇总后统一报商标局备案。



  三、集中备案的方法和步骤



  (一)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接此通知后,应当抓紧制定方案,对本地区律师事务所集中备案作出部署,明确要求,做好相关宣传和指导工作。



  (二)由律师事务所在集中备案期间,按照《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下发的文书样式(附件1),将备案材料提交省(区、市)律师协会。



  (三)省(区、市)律师协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材料真实、齐全的予以汇总登录;对材料不真实、不齐全的,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



  (四)省(区、市)律师协会应当在集中备案期截止后,将本地区参加集中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按要求汇总、填制《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信息汇总表》(EXCEL格式,附件2),最迟于1月10日前将加盖律师协会公章的信息汇总表(纸制版和电子版)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一并报送我会。



  (五)各省(区、市)报送的备案材料,经我会整理后,将按照商标局的要求,代为集中向其办理备案。商标局拟办结备案手续后,尽快将此次集中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的信息予以公告。凡经公告的律师事务所,自2013年1月1日起即可开展《办法》规定的相关商标代理业务。



  未参加此次集中备案或集中备案后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办法》生效实施后,拟从事《办法》规定的相关商标代理业务的,依据《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自行向商标局申请办理备案。



  四、有关要求



  此次集中备案是确保《办法》如期顺利实施的重要举措,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下发通知,做好相关宣传、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本地区律师事务所按要求做好集中备案工作。要认真履行备案材料的收集、审查、汇总等工作职责,确保律师事务所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间,以指定的格式和载体将备案材料及信息报送我会。要做好《办法》宣传和培训工作,引导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办理集中备案的同时,做好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在开展集中备案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本通知及附件的电子版请登录中国律师网下载。



  联 系 人: 李柔 汪晖 朱英

  电  话: 010-84020232 84020233

  传  真: 010-84020232

  电子邮箱:aclaywb@163.com



  附  件:



  1.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申请登记表(样表)

  2.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集中备案信息汇总表(EXCEL格式)

http://www.acla.org.cn:8088/main/xinwen/4516.jhtml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备案申请登记表(样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现将我所备案信息提供如下,请予办理备案。
   1.名称: 中文名称 , 英文名称
   (填写要求:中文名称应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列名称一致)
   2.执业许可证号:
   (填写要求:应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列证号一致)
   3.组织形式:
   (组织形式包括国家出资设立、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个人设立)
   4.地址和邮编: 中文地址、英文地址 ,邮政编码
   5.负责人姓名:
   6.联系方式:
   (1)联系人姓名:
   (2)电话: (区号+电话号码)
   (3)传真: (区号+传真号码)
   (4)电子邮箱:
   附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本所印章)
          律师事务所印章
           年 月 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备案信息汇总表
省(区、市)律师协会
序号 名称(中文) 名称(英文) 地址(中文) 地址(英文) 通信邮箱 邮编 电话 电子邮箱 传真 联系人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注意事项:表中名称(中文)、地址(中文)、邮编、电话、电子邮箱、联系人为必填,其他为选填。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规定》第二条所列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修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我省直属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含本系统,下同)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接《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各项内容,于每年一月底前分别向所在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本单位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各项内容,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或本部门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或副本。
第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规定》第七条所列各项内容,在完成测绘任务后一个月内向测绘工作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对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登记造册,指定专人保管,采用专柜存放。提供使用测绘成果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单位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按《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执行,并将销毁测绘成果清册,报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辽宁省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分级管理的限额,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查验收,实施质量监督。未经检查确认质量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准提供使用。
第九条 省、市有关部门需要使用测绘成果,应持本部门公函,到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由测绘成果权属单位提供测绘成果;省、市有关部门的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测绘成果,应持本单位公函,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由测绘成果权属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任何测绘生产单位,不得擅自向外单位或外系统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未征得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为使用单位提供服务,不得拒绝提供使用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造成浪费。
第十一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按《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省、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罚款处罚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相当于测绘成果工职费10%至30%的罚款。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个人,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7日

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
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安消防队是一支军事化的同火灾作斗争的队伍,必须有效地组织和进行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危害,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 公安消防队要立足于现有的器材装备,积极加强现代化建设。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持速战速决和集中兵力打歼灭战的指导思想,机动灵活地运用灭火战术,有效地扑灭火灾。
第三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统一指挥。当有专职、义务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工作时,应组织好相互之间的协同作战,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灭火战斗。
第四条 公安消防队指战员在灭火战斗中,要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遵守纪律,发扬机智勇敢、雷厉风行的作风,充分发挥队伍的战斗威力。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做好宣传鼓动和后勤保障工作。干部、战士要团结一致,克服困难,注意安全,胜利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第二章 任务与要求
第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的任务是:迅速扑灭火灾,积极抢救人命,保护和疏散物资。
第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安全地奔赴火场。在出动途中遇到另一起火灾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扑救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八条 公安消防队到达火场后,必须立即进行灭火战斗准备,尽快查明情况,果断确定灭火方案,迅速投入战斗。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加强第一出动,运用先控制、后消灭的战术原则,打快攻,打近战。根据火场的不同情况,适时地分别采取堵截包围、内外夹攻、上下合击、重点突破、逐片消灭等方法,夺取灭火战斗的主动权。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要正确地判断火场情况,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不断地进行火情侦察。要查明:
(一)火源位置、燃烧物质的性能、燃烧的范围和火势蔓延的主要方向;
(二)是否有人受到火势的威胁,其所在地点和抢救的通路;
(三)有无爆炸、毒害、触电和房屋倒塌的危险;
(四)有无需要疏散和保护的重要物资与档案资料;
(五)建筑物的构造特点及其毗连状况,是否需要进行破拆。
第十一条 指挥员要根据火场情况,把主要力量部署在下列主要方面:
(一)人员受到火势威胁的场所;
(二)有可能引起爆炸、毒害的部位;
(三)重要物资受到火势威胁的地方;
(四)有可能倒塌或变形的建(构)筑物;
(五)火势蔓延猛烈、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方向。
第十二条 人员聚集的场所失火,或者火势威胁到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公安消防队要首先进行救人工作,同时采取相应的灭火措施。救人时,要认真询问,仔细搜索,注意安全。
第十三条 在疏散物资时,首先要抢救贵重物资和有爆炸、毒害等危险性的物品。抢救出来的物资,要放置在安全地点,派人守护。对难以疏散的贵重物资和危险物品,要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根据抢救人员、疏散物资、寻找火源、排除有毒气体、防止火势蔓延及灭火的需要,可以破拆建(构)筑物。破拆时,要防止盲目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在扑救火灾时,要组织好火场供水以及其它器材和灭火剂的供应,正确地使用各种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充分发挥其灭火效能。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中,停放车辆、侦察火情、破拆建(构)筑物、扑救危险物品火灾时,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人员伤亡和烧毁消防车辆器材的事故。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全面、细致地检查火场,防止余火复燃。必要时,留下少数执勤力量,或责成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有关人员监视火场;
(二)集合战斗人员,清理消防器材工具;
(三)检查火场周围的消防水源,使其恢复备用状态。

第三章 组织指挥
第十八条 火场由公安消防队统一指挥。在上级首长到达火场时,火场指挥员要及时报告情况,听取指示,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火场指挥员由责任区执勤队长担任。有两个以上公安消防中队参加灭火时,火场总(副)指挥由公安消防大(支、总)队长、政委(教导员)或战训科、股长担任。
第二十条 根据灭火战斗任务的需要,成立火场指挥部。火场指挥部由火场总指挥、副总指挥、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后勤组长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一条 火场指挥部要设在便于指挥整个火场的地点,白天以红旗,夜间以红灯为标志。火场指挥人员佩带统一的袖标。
注:火场总(副)指挥,佩戴印有红底黄字的“火场总指挥”或“火场副总指挥”袖标;
作战组长、通讯组长、政工组长和后勤组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火场指挥员”袖标;
城市和县镇公安消防队执勤队长,佩戴印有黄底红字的“中队指挥员”袖标;
火场通讯人员,佩戴印有墨绿底白字的“火场通讯”袖标。
袖标长三十五厘米,宽十四厘米,用呢料,由公安消防总队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副)指挥,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了解火场情况,组织火情侦察,判明火场的主要方向,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根据救人和灭火的需要,调整或调集灭火力量;
(二)向各消防队明确地布置救人、救物和灭火、供水等任务,检查执行情况;
(三)组织公安、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群众的协同作战,必要时划分战斗区,分别进行火场上的各项工作;
(四)根据灭火战斗的需要,决定破拆建(构)筑物,调用其他单位的交通工具和灭火急需的物资,通知有关单位救护伤员、增大水压、切断电源、关闭煤气(天然气)管道等工作;
(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火场警戒,维护火场秩序。
第二十三条 作战组长,由战训科、股长或参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指挥部的具体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按照指挥部的部署,向各消防队下达灭火战斗任务,不断检查执行情况;
(二)及时掌握火场变化情况,提出相应对策;
(三)掌握水源情况,组织火场供水;
(四)掌握火场后备力量,必要时组织参战或替换;
(五)做好火灾现场记录。
第二十四条 通讯组长,由通讯参谋或调度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火场通讯联络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火场与调度室之间、指挥部与火场各队之间的通讯联络工作,传达指挥部的命令;
(二)检查通讯人员的工作情况;
(三)检查通讯设备,保持联络畅通。
第二十五条 后勤组长、由后勤科、股长或助理员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火场后勤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根据火场需要,及时组织供应消防器材装备、灭火剂和消防车的燃料;
(二)根据火场情况和实际需要,组织好饮食和衣物的供应;
(三)组织火场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工组长、由政治处主任、政工科、股长或干事担任。在火场总(副)指挥的领导下,负责了解指战员在火场上的战斗表现,及时进行宣传鼓动,传播捷报,表扬好人好事,做好政治思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中队执勤队长,在扑救责任区火灾时,担任火场指挥员,负责指挥整个火场的灭火工作,在上级到达前,行使火场总指挥的职权。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火情侦察,及时采取救人、灭火和保护、疏散物资的措施,确定水(管)枪的数量和阵地,以及破拆建(构)筑物的地点和范围;
(二)向各班和增援队布置战斗任务,检查执行情况,根据火场情况变化,调整力量部署;
(三)及时向调度室报告火场情况;
(四)在上级指挥员到达火场后,报告火场情况,执行上级命令,负责本队灭火战斗工作;
(五)填报《火灾扑救情况记录》。
第二十八条 班长在中队指挥员的领导下,负责本班的救人和灭火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明确地向战斗员分配任务,组织好各号员在战斗中的配合;
(二)确定铺设水带的路线与水枪、分水器和消防梯等器材的设置地点;
(三)搞好协同作战,与友邻班保持联系;
(四)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时,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然后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战斗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完成灭火战斗任务。
(一)明确自己和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在灭火战斗中,必须坚守岗位。当灭火、救人、抢救物资等情况发生变化,来不及请示时,可以改变行动,随后向班长报告。
(三)在使用水(管)枪时,要利用掩蔽物体,尽量接近火源,充分发挥水(管)枪的作用。禁止盲目射水,避免水渍损失;
(四)在战斗行动中,要正确地使用和爱护消防器材工具,注意安全。
第三十条 驾驶员在班长的领导下,积极完成灭火任务:
(一)明确本班的战斗任务,坚决执行班长和中队指挥员的命令;
(二)将消防车迅速、安全地开到火场,停放在指定地点,坚守岗位;
(三)在灭火战斗中,当火场发生紧急情况,危及车辆安全时,可以将车开到安全地点,随后向上级报告;
(四)保证机械正常运转,及时向火场供水或其它灭火剂。
第三十一条 通讯员要做好火场与调度室、火场指挥部与各队、前方与后方的通讯联络工作,迅速、准确地传达指挥员的命令。

第四章 总结与战评
第三十二条 灭火战斗结束后,参战的公安消防中队要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灭火战斗总结和战评,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吸取经验教训,改进执勤备战和灭火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灭火战斗总结,由责任区消防中队负责进行;有两个以上消防中队参战时,由大(支、总)队负责组织进行。其主要内容:
(一)公安消防队接警出动和到达时的火场情况;
(二)战斗部署、运用战术技术和采取灭火措施的情况;
(三)火场组织指挥、协同作战和通讯联络的情况;
(四)火场供水情况;
(五)消防器材装备的使用和后勤工作的情况;
(六)政治思想工作和指战员在火场上的表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战斗结束后,必须发扬民主,对指战员进行战评,评组织指挥,评战术技术,评火场纪律,评战斗作风,评协同作战。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对于在灭火战斗中机智勇敢、完成任务好、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分别给予表扬、嘉奖、记功或物质奖励。对于在灭火战斗中畏缩不前和违反纪律的人员,要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1980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