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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05:0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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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管理制度,缓解无船承运人资金压力,保障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在总结完善2010年11月1日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现就操作办法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与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方式、保证金保函方式,均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采纳的财务责任证明形式,三者并行存在,供申请人自行选择。无船承运人选择缴纳保证金或保函方式的,依照现行保证金制度或保函制度执行。
二、保险机构
承办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三)保险产品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三、投保形式、保险期间和范围
为规范管理,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应采用同一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即均采取保证金、保证金责任保险或保证金保函形式。
保险期间由申请人和保险机构自行约定,但最低不得少于1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仅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不能用于支付罚款。遇有罚款情况,无船承运人应另行支付。
四、操作程序
(一)新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2010年11月1日以后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申请人,如选择投保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责任保险的,应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提交保险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保险产品备案证明文件、签发的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发票,以及《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款除外)、第十四条(第五款除外)规定的材料。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退出:
1.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退保程序:
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退保、终止资格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由交通运输部将该申请事项在交通运输部网站(www.mot.gov.cn)公示30天。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含退款账号信息,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已注销“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4)税务部门开具的已缴销无船承运业务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证明(如未领取,出具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或《发票领购簿》发票购领记录页的复印件);
(5)境外无船承运须提供与境内接收退款机构的协议书。
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该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已生效的相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相关裁决,由保险机构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相关手续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收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注销无船承运人业务经营资格,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公示结果。保险机构应及时完成退保手续。
2. 终止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申请的退保手续:
申请人因故终止经营资格申请的,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书面申请,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交通运输部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行商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手续。
(三)现有无船承运人以投保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
2010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选择以投保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继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可申请退回已缴保证金,但应先行办理投保手续。申请保证金退款,并以投保方式继续保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保险机构的从业证明文件及保险产品备案证明文件;
2.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3.保证金退款书面申请:申请应注明本公司退款账号,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4.《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对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退回申请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公示期内未出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事项的,交通运输部通知无船承运人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并为无船承运人重新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资格登记证》(注明“责任保险”字样)。
(四)无船承运人更名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更名,应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表:
2.《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件(正、副本);
3.旧版及新版提单样本;
4.境内无船承运人须提交《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境外无船承运人须提交企业注册国有关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文件(须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5.经保险机构签批更名后签发的新保险单。
交通运输部将向无船承运人核发新名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五)无船承运人延期手续:
以保证金责任保险方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申请延期,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延期申请书;
2.经营资格有效期内无船承运业务开展情况说明;
3.已续保保证金责任保险证明材料(保险机构签发的保险单以及保险费缴费发票);
4.境内无船承运人提交已增加“无船承运业务”内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无船承运人提供公司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
5.已签发提单(正本)复印件10份。
如无船承运人在其经营资格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交通运输部将不为其办理更名等手续,届满后将终止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使用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是供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申请人选择的一种财务责任证明形式,当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履行赔偿责任的,用以履行赔偿,不得用于其他责任的偿付。
涉及上述财产保全,或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的,由司法机关直接通过保险机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交通运输部。保险机构应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定。
六、保险机构的责任
非经本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程序,保险机构不得擅自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办理退保手续。因保险机构擅自办理退保手续而产生的责任,由相关保险机构承担。
七、生效日期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我部发布的《关于试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通知》(交水发[2010]533号),以及其他涉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的文件同时废止。
八、主管部门和联系方式
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水运局
电话:010-65292650 65292655
传真:010-65292648



交通运输部(公章)
2013年9月30日








大连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户口管理,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外省、市迁入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之间以及由农村迁入城镇的户口迁移,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夫妻一方系年龄较大或因病、残生活自理有困难且长期在城镇居住的农村人口的,可以申请“农转非”迁入城镇落户(含其未婚子女)
第五条 市、镇职工、居民在农村的父母申请“农转非”迁入子女处落户的,应是年满65岁(单身老60周岁),农村无子女投靠或子女因病残等原因失去赡养条件,且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父母在城镇,未成年子女(指16周岁以下,下同)或在校初、高中学生申请“农转非”迁入父母处落户的,可以办理。其中,属于父母离婚归城镇一方抚养的,须待一方再婚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配偶、子女(指未婚)可以办理“农转非”:
(一)三次被评为大连市劳动模范的;
(二)一次被评为“大连市最佳乡镇企业家”的;
(三)两次被评为“大连市优秀乡镇企业家”的;
(四)一次被评为“大连市优秀乡镇企业家”同时又被评为省以上优秀企业家的。
第八条 两次被评为大连市城镇集体企业“优秀厂长(经理)”的,其配偶、子女(指未婚)可以办理“农转非”迁入城镇落户。
第九条 符合国家安置规定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迁入落户,是农业人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
第十条 在外地城市(含县级市)工作的双职工,其未成年子女出生后一直寄养在我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家中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一条 从事地质勘探等野外流动性较大工作的女职工或现役女军人,因子女无法随身抚养要求送回市、镇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家中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的子女,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三条 从市、镇调往青藏地区工作的职工,其家属因气候不能适应或无法随身抚养,需迁入回市、镇及农村家中或将子女寄养在市、镇及农村亲属处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四条 属于同等市之间和大市迁往小市的,其市、镇(不含农业人员)之间人员投靠子女、投靠父母(指未成年的及在校初、高中学生)或夫妻(指无工作或退休,如有随迁子女限未婚)投靠,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五条 属于小市迁住大市的,申请迁入市、镇(含农村非农业人口)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年满60周岁(投靠独生子女不受年龄限制),自理生活有困难,无亲属依靠需投靠子女的;
(二)未成年子女及在校初、高中学生投靠父母的;
(三)已退休人员投靠配偶的;
(四)无工作人员投靠配偶,结婚五年以上的。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回市、镇或农村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准予迁入落户:
(一)按照规定退休、退职的干部、工人、远洋船员;
(二)退学、休学或不服从分配的大中专学生;
(三)被开除军籍的现役军人;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劳改、劳教单位清理的就业人员。
第十七条 特等、一等残废革命军人及其家属,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三类企事业单位退休的干部及随迁家属(配偶须是无工作或退休,子女须是无工作、未婚)符合规定的,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八条 监狱、劳动教养院干部的家属和派往监狱、劳动教养院工作的检察机构干部的家属,以及煤矿井下职工家属,可以迁入落户。
第十九条 经部队军以下政治机关批准来连安置的部队离休干部的家属和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条 市、镇郊区的非农业人口和在新建集镇工作的职工,在市、镇内有住房并居住的,其本人及在郊区是非农业人口的配偶、子女(限未婚)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及本市的农村人口申请“农转农”迁入市、镇郊区落户的,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与市、镇郊区农民结婚、女到男家的;
(二)有女无儿户招赘女婿的(多女户只限一人);
(三)男到女家,结婚后在女家居住五年以上的;
(四)与市、镇职工结婚,在郊区自有房屋并居住多年的;
(五)老人(子女)身边无亲属依靠,投靠子女(父母)的;
(六)在市、镇郊区自有房屋并居住多年,已参加当地生产劳动无法返回原住地的。
第二十二条 外地非农业人口(指离退休和无业人员)带来科研成果或专利在市、镇企业工作,连续二年创税后利润均在150万元人民以上的,其本人、配偶(限无工作或离退休)、子女(限无工作、未婚),可以迁入落户。
第二十三条 符合《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由市委组织部、统战部、老干部局及市人事局、劳动局、民政局、侨办、教委等部门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及其家属,以及以私人资金来连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达到市政府规定数额的人员及其家属,或经国家、省、市政
府批准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准予迁入落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连机构编制内的人员,可落报多年有效的暂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简称市内四区)以外的区域调、迁入金州区、旅顺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人员,三年内不为其办理迁入市内四区的户口迁入手续,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迁入的,应经市政府或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
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户口迁入条件的人员,按下列规定申请或办理户口登记: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查实有关情况后,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复核和审批;
(二)符合《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由市委组织部、统战部、老干部局及市人事局、劳动局、民政局、侨办、教委等部门批准调、迁入的人员及其家属,以及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持审批部门签发的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登记;
(三)以私人资金来连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达到市政府规定数额的人员申请迁入落户的,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持大连市外地驻连机构联络处出具的证明,到单位辖区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
按照《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应办理核签手续和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前应按规定办理核签手续和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有关户口迁入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12月31日

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7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五月八日




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单位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会计诚信建设的通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会计信用等级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信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会计信用等级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定标准、评定程序、评定结果予以公开;各单位平等对等;评定依据、评定方法运用准确。

(二)统一原则。对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程序、统一公告。

(三)激励原则。对会计信用优良的单位,予以表彰,并提供相应待遇;对会计信用较差的单位,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促进其提高会计管理水平。

第二章 评定机构

第五条 黄石市财政局成立会计信用等级管理委员会,指导全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工作,同时,成立由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的会计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具体开展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会计属地管理的原则,设立相应的会计信用等级评审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单位会计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

第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将评定结果报市财政局会计机构备案。市财政局建立全市单位会计信用等级管理信息库,开展查询、评价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评审机构在会计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税务、审计等部门对单位纳税、审计等情况的意见。税务、审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主动提供评价材料。

第三章 评定内容及标准

第九条 会计信用等级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负责人重视、支持会计工作的情况;

(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配备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单位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情况;

(四)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情况;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情况;

(六)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

(七)单位执行财税法规、财经纪律等情况。

(八)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条 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得分高于90分(含90分)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为会计信用等级A类;考核得分高于60分(含60分)低于90分的,为会计信用等级B类单位;考核得分低于60分或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为会计信用等级C类单位,并实施相应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定为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

(一)单位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单位会计责任的,造成单位会计秩序混乱;

(二)财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未按《会计法》有关规定设置的;

(三)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任职资格的;

(四)单位财务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年检有不合格的;

(五)未认真执行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六)按规定应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依法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未能在最近两
年内被出具无保留意见报告的;

(七)在最近两年的有关财税法规、财经纪律等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会计信用等级C类单位:

(一)单位负责人未能依法履行组织和领导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单位负责人存在打击、报复会计人员
行为的;

(二)未建立或未有效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单位内部管理混乱并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造成账目混乱、会计信息失实的;

(五)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报告或拒绝表示意见报告的;

(六)一年内在有关财税法规、财经纪律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连续两年未申报会计信用等级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信用等级的评定采取单位统一申报的办法,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会计信用等级自评情况及相关材料向主管财政机关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有效文件)复印件;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有效证明、具备会计师任职资格以上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本单位所有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黄石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情况表》复印件;

(五)依法制定的内部财务会计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六)《会计信用等级申报表》

第十四条 评定会计信用等级必须在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级评审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初步评定工作。对被初评为A、B两类的单位先在新闻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如无会计违法违纪举报的,评为相应等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在评定之日起7目内将评定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对被评为C类的单位,主管政机关应在评审机构完成评定后15日内告知该单位。

第十五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将各单位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及目常分类管理的有关原始资料,按有关规定归档。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A类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一年内免除会计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布置的专项检查和举报案件检查除外;

(二)优先办理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年检手续;

(三)作为评选全市会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重要条件;

(四)向社会定期进行公告;

(五)优先办理须批准实施的有关财政鼓励政策事项。

第十七条 对B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控制制度、财务会计机构、财务会计人员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实行常规会计管理。

第十八条 对C类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由财政部门加强对单位会计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业务学习和培训外,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每年增加一次由主管财政机关组织的会计法律、法规的培训;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有关责任人(包括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

(四)不得参与全市会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五)单位会计负责人当年不得晋升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在每年第二季度前对上年度单位会计信用状况进行年检,根据年检结果,调整相应等级,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并将调整结果报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后,非经年检不得向上调整。但根据会计日常和专项检查情况,并依据单位在从事有关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记录,主管财政机关可按本办法规定向下调整单位会计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单位负责人、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因会计行为发生经济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列为C类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将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告,同时颁发《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证书。对各企业财务会计信用等级的评定结果,由各主管财政机关将信息传递给各级工商部门企业信用管理机构,作为企业信用信息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单位对会计信用评定结果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是指按照《黄石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管理实施办法》,对单位进行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负责单位日常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市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