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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6:2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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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环发[201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相关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明确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主体责任,强化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管,切实有效防范环境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范环境风险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提高认识,强化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目前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以不断改善环境质量、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为着眼点,按照“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管水平,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二)突出重点,全程监管。对石油天然气开采、油气/液体化工仓储及运输、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与审批、工程设计与施工、试运行、竣工环保验收等各个阶段实施全过程监管,强化环境风险防范及应急管理要求。其他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如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的建设项目,其环境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明确责任,强化落实。建设单位及其所属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建立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并不断完善。环评单位要加强环境风险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监理单位要督促建设单位按环评及批复文件要求建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并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单位要全面调查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并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监管,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环境风险防范提出明确要求。

  二、充分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指导作用,源头防范环境风险

  (四)石化化工建设项目原则上应进入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发展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涉及港区、资源开采区和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五)产业园区应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要求,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强化环境风险评价,优化园区选址及产业定位、布局、结构和规模,从区域角度防范环境风险。涉及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的港区、资源开采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也应强化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六)已经开展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点区域内的产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等,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以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为指导和依据,并符合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布局、结构、规模及环境风险防范等要求。

  三、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强化环境风险评价

  (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是相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相应技术导则要求,科学预测评价突发性事件或事故可能引发的环境风险,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论证重点如下:

  1.从环境风险源、扩散途径、保护目标三方面识别环境风险。环境风险识别应包括生产设施和危险物质的识别,有毒有害物质扩散途径的识别(如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等)以及可能受影响的环境保护目标的识别。

  2.科学开展环境风险预测。环境风险预测设定的最大可信事故应包括项目施工、营运等过程中生产设施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物质发生泄漏等事故,并充分考虑伴生/次生的危险物质等,从大气、地表水、海洋、地下水、土壤等环境方面考虑并预测评价突发环境事件对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3.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结合风险预测结论,有针对性地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对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

  (八)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应按照现行环境风险防范和管理要求,对现有工程的环境风险进行全面梳理和评价,针对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提出相应的补救或完善措施,并纳入改、扩建项目“三同时”验收内容。

  (九)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相关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项目信息公示等内容中应包含项目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及相应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环境风险评价结论应作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的主要内容之一。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经论证,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十一)环保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应提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要求。相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十二)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是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基础。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和实施等,应按我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监管,严格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三)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应按照或参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环境风险防范设施。

  (十四)相关建设项目应在其设计方案确定后、设计文件批复前,逐项对比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设计方案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相符性。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环保设施在设计阶段的落实情况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并抄报当地环保部门。对我部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抄报所在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十五)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相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工作,重点关注项目施工过程中各项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建设情况,未按要求落实的应及时纠正、补救。环境监理报告应作为试生产审查和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十六)相关建设项目申请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设计阶段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环境监理报告和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材料一并提交。建设项目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以及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不能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以及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投入试生产。

  (十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时,应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相关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应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专章;无相关内容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受理其验收申请。

  (十八)各级环保部门应强化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分别对各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五、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断提高企业环境风险防控能力

  (十九)企业应建设并完善日常和应急监测系统,配备大气、水环境特征污染物监控设备,编制日常和应急监测方案,提高监控水平、应急响应速度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完备的环境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演练和应急物资管理作为日常工作任务,不断提升环境风险防范应急保障能力。

  (二十)企业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建设和完善项目所在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环境风险防控工程、环境应急保障体系。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与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周边企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加强区域应急物资调配管理,构建区域环境风险联控机制。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防范环境风险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发〔2005〕152号)废止。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同意在部分电力工业企业中继续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批复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同意在部分电力工业企业中继续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批复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水利电力部:
你部(86)水电劳字第128号《关于部分电力工业企业继续试行工资总额包干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原已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电力工业企业继续按你部制订的《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进行试点,暂不扩大试点范围,并请将原已进行试点的单位的名单报我委、部备案。
二、包干节余工资按规定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可列入成本开支,不缴纳奖金税,由企业自主用于活工资的开支,不要用于提高工资标准等固定工资的开支。
三、请你们根据试点中的问题和经验,对《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逐步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将情况随时函告我们。

附:电力工业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包干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为了促进企业挖掘内部劳动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宏观控制,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的范围
工资总额包干限于在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机械修造公司等单位所属的发电、供电及修造企业中选择条件成熟的少数单位进行试点。进行试点的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如设计院、学校等,如确实具备条件,也可试点。
基层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要报主管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批准,并报部备案,电管局、省(自治区)电力局所属企业全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要报部批准,机械修造公司实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企业,要报部物资局批准。
二、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条件
1.领导班子较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健全,有较完备的经济责任制。
2.生产正常,任务明确。
3.必须有按部颁定员标准核定的定员。
4.经济效益较好,能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5.企业内部的各级组织和各类人员实行了岗位责任制,并有明确的技术经济、业务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三、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1.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包括按国家规定从成本中列支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的工资和津贴等(原材料、燃料节约奖,以及从奖励基金、福利基金中列支的奖金、津贴等不含在内);不包括计划外用工领取的工资、津贴等一切费用。
2.按上述规定口径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构成,应按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执行。其中,主要包括标准工资、计件标准工资、各种津贴、加班工资等。
3.包干工资总额基数,按上述两条规定的口径、范围计算,原则上按试点前一年实发的金额核定,但要从中扣除不合理开支的工资,如违反国家规定开支的工资、津贴等,加上应该增加的工资,如翘尾工资等。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不得超过当年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指标。

4.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所属企业全部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其全局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由水电部核定;基层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其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分别由主管电管局、省(自治区)电力局、部物资局核定,并报部备案。
四、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加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少工资总额,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不变。但遇有下列情况的,可对包干工资总额基数进行调整。
1.增、减人员时相应调整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1)在定员以内并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增人所增加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2)企业规模扩大,新建、扩建项目投产,在原定员内无法调剂,必须增加定员并在国家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增人所增加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3)由于隶属关系改变而增、减职工或成建制调出、调入、转为集体所有制职工的工资,可相应增加或减少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4)从定员以内减人,并调离本企业,节余工资的90%留给企业使用;其余10%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5)从超定员的富余人员中减人,并调离本企业,当年节余工资的50%留给企业使用,其余50%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50%的节余工资,要在下年度从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中扣除。
2.根据国家统一规定调整工资、建立津贴制度或提高津贴标准等需增加并列入成本开支的工资,可列入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五、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节余
工资的资金来源和用法
按上列第四条有关规定当年留给企业使用的节余工资,可列入成本开支,不缴纳奖金税,由企业自主用于活工资的开支,但不得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和津贴标准。
六、企业实得工资总额的考核和结算
1.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生产、上缴税利、劳动生产率计划指标,还应分别就发电、供电、修造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其他考核指标。
凡未完成计划、考核指标时,每完不成一项指标即核减一定比例的包干工资总额。这个核减包干工资总额的比例数,按上列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2.要加强工资总额包干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在统计上要坚持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作到人数、工资统计口径一致,如实反映包干工资的节余和使用情况。
年终要按上列第四条有关规定对本企业应得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并报部备案。
各电管局、直属省(自治区)电力局、机械修造公司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
七、附 则
1.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起试行,今后国家如有明确规定,本暂行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2.本暂行规定由水电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待今后补充规定。



1986年12月25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0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铜陵市国家保密局是我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具体事务(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其主要职责有:

(一)对本机关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提供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向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四)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审核本机关保密审查机构提交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仍不确定的,应向机关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三)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四)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申报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的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环节。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并在公文送审过程中同步完成保密审查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产生但尚未明确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六条 对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含公文),应说明理由。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的总体目标。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