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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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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气象、教育、安监、旅游、园林、公安、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因自然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县、乡、村群测群防体系,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排查和防灾准备工作。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的排查巡查工作,并于每年汛期前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地质灾害排查结果,纳入本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会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气象、园林、铁路等部门确定地质灾害监测点,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对威胁建设工程安全或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应当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设立本辖区内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标志和地质灾害隐患点警示牌,并将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名称、地点、危险程度、防治状况、紧急避险路线和避险场所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汛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街道)、村(居)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24小时巡查监测,发现险情、灾情的,应当立即按规定上报国土资源部门或市政府。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发出预警,并通报险情。
  第十七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调查。
  第二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评估报告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分级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乡镇国土资源机构负责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简易评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经评估或鉴定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进行配套建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部门参加。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等相关领域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建筑、水利、公路、市政设施、公园和风景区、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地质灾害应急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和物资,设置避灾安置场所,为抢险救灾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避险期间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对受灾人员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并认定治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难以认定或因自然因素造成确需治理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难以治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所需费用由政府和受威胁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应当拟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治理机构备选库。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紧急需要应急抢险的,所需机构可以从备选库中直接指定;其他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需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三十七条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国土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责任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未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或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示标志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不按规定管理和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或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项目不予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任人为单位的,对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个人的,对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承担的项目出现质量事故,或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阻挠和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有关地质灾害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九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
  第五十一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
为推动工会新闻宣传工作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健康发展,全国总工会制定了《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现将《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制定适应本地区实际的工会新闻宣传工作制度,不断扩大工会工作的社会影响力。

(此页无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1月9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 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大新时期工人阶级新闻宣传的意见》(中宣发[2005]32号),进一步推进工会新闻宣传工作制度化建设,规范工会系统新闻发布程序,提高新闻宣传策划和舆论引导水平,特制定全国总工会新闻发言人制度。
一、 成立全总新闻发言人工作协调小组
全总新闻发言人工作协调小组,是全总新闻发言人的工作协调机构,由全总办公厅、组织部、宣传教育部、研究室、基层组织建设部、集体合同部、民主管理部、保障工作部、劳动保护部、经济技术部、法律工作部、财务部、国际联络部等单位组成。协调小组组长由分管宣传教育工作的全总领导担任,日常工作由全总新闻中心办公室负责。全总新闻发言人工作协调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召开协调会议。新闻发言人工作协调小组每月召开一次协调会议,研究工会重点工作、重要会议和重要情况,挖掘具有新闻价值的新闻线索,提出对外发布的基本意见和宣传口径。必要时吸收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
(二)确定新闻发布主题。把握全会工作重点,挖掘工会工作新闻亮点,提练宣传主题和重点,注重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导向,进一步扩大和提高工会组织的社会影响力与凝聚力。
(三)提出新闻发布的方案。根据各类新闻发布和主题,确定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研究新闻线索与案例,商定新闻发布的时间、基本形式、范围规模,拟订新闻发布口径等。
二、新闻发言人的确定
(一)凡涉及配合国家重大政策、法律法规出台,全总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以及定期发布全总有关政策主张、重要工作情况而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全总宣传教育部负责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
(二)凡涉及与全总重点工作相关的重要会议和活动;由全总牵头、联合其他部委及社会有关方面举行的会议和活动,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时,由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
(三)涉及突发性事件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根据全总书记处的要求,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时,由全总相关业务部门的负责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
(四)涉及党和国家或工会重大事件和活动,须根据全总书记处的意见和要求,由分管相关业务的全总领导同志担任新闻发言人。
三、新闻发布对象
根据新闻发布的具体内容,确定参加新闻发布会的人员及规模。组织中央和地方主要媒体负责人、记者以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新闻发布会,并酌情确定国外以及台、港、澳媒体记者参加新闻发布会。
四、新闻发布的策划
(一)新闻发布会每月召开一次,原则定于每月10日召开(遇节假日或特殊情况顺延)。主要发布全总重点工作的基本思路、政策主张、主要措施与方法;通报全总重大会议和活动情况;预报下一阶段的宣传重点。
(二)全总书记处要求立即发布的新闻,可即时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协调新闻媒体通报相关信息,传达工会的意见和声音。
(三)为了方便记者及时了解和准确把握某一特定内容,可适时召开新闻通气会,协调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介绍有关情况,解答记者关心的问题,表明工会的意见、观点和主张。
五、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
(一)工作流程:
1、由新闻发言人工作协调小组提前15天完成新闻发布会工作方案的制定,报相关领导审批。
2、由相关单位提前1周将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发布稿、相关背景资料全部准备完毕,报相关领导审批。
3、由新闻中心办公室提前3天完成新闻发布会的新闻通稿(审批稿),交相关单位负责同志审阅。
(二)会议主持人:根据新闻发言人或通气会主讲人的身份,由新闻发布协调小组确定合适人选担任主持人,准备会议主持词。
(三)会议时间:新闻发布会或新闻通气会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小时。
(四)材料准备:
1、新闻发布稿:定期综合性新闻发布稿一般不超过4000字,发布时间不超过20分钟;专题新闻发布稿,一般不超过2000字,发布时间原则不超过10分钟。新闻发布稿根据发布会规模印发。
2、背景资料:一般不超过3000字,印发给全体到会记者(由相关部门提供素材)。
3、其它资料:配合主题新闻的发布,有的需汇集近年来的调研成果中适合对外宣传的内容,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准备3—5个典型案例的相关资料,每一个典型案例需提供完整的新闻要素,包括: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何果;收集相关的图片资料等,提供给与会记者。
(五) 工作协调:由新闻中心办公室向有关领导报告新闻发布工作方案;组织新闻发布稿、背景材料、新闻线索相关资料;通知与会的中央及地方新闻媒体记者等。
六、新闻发布效果评估
(一)新闻报道反馈:每次新闻发布后,由新闻中心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媒体的报道情况及时汇总整理,定期反馈相关领导及业务部门。
(二)社会舆情跟踪:及时追踪新闻发布后的社会舆情动向,检验新闻发布成果,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三)新闻网页建设: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网站(www.acftu.net)的新闻中心网页上开设新闻发布专栏,将有关新闻发布会、通气会的情况通过网络进行宣传。
七、新闻发布会场设置
全国总工会新闻发布厅设在工会大楼六层。
八、本制度于2006年1月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5]48号
2005-3-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4年,全国各级税务机关遵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改进对非公有制企业服务和监管的方针,在积极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努力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税收的征收管理,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2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再次明确提出,要"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努力构建个体税收和谐征纳关系个体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而且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和优化经济结构。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发展个体经济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意义,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当前,要切实采取措施,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同时,要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努力创新管理理念,不断增强服务意识。要通过广泛的纳税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纳税人及时掌握和了解各项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促使其知法、懂法,增强守法观念;要在坚持依法治税和注重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努力优化征管流程,简化办税程序,不断降低纳税成本;要始终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大力推进个体税收征管的"阳光作业",以促进纳税遵从度的进一步提高。

  二、积极推进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采用计算机核定定额,是全面提高定额核定科学性,有效避免定额核定过程中的"关系税"和"人情税"的重要措施。各地要继续推进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不断完善业务需求和优化定额核定的软件,加快推广使用的步伐;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严格按照定额核定的程序,坚持集体核定的原则,积极为利用计算机核定定额创造条件。

  三、加快落实《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提高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的质量与效率,各级国税局和地税局要相互协作,按照《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154号)所确定的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科学划分集贸市场和纳税人类型,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尽快加以落实;要积极开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共同清理漏征漏管户,加强对纳税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等信息的交换,联合开展定额核定工作,确保双方对同一纳税户核定定额的统一。

  四、切实加强个体税源分析今年1月起,总局开始对个体税收收入实行按月分析。为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各地要广泛开展个体税源分析,客观评价不同行业的税收征管情况,对管理薄弱的环节要及时研究对策,迅速加以完善。各地要密切关注本地区月度个体税收的增减变化情况,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月度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幅度超过5%的地区和月度收入增幅超过20%的地区,要及时查找增减变化的原因,写出分析报告,于月度终了后6日内报送总局征管司。对于因2004年上调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导致连续多月收入下降的地区,可在本通知发布后,实行当月一次性报告。

  为便于各地准确做好统计和分析,经研究,现将个体经营税收收入口径作进一步明确。个体经营税收收入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在集贸市场内、外生产经营且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全部税收;二是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所缴纳的与临时生产经营有关的全部税收;三是个体工商户和临时经营的个人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所缴纳的税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虽不属于个体经营税收收入的范畴,但为保持上报数据的连续性,各地国税局在向总局报送个体经营税收收入时应包含该税收入,总局计划统计司在生成个体经营税收月度快报时再予以扣除。

  五、加强对重点税源和未达起征点业户的动态管理在全面加强个体税源分析和征收管理的同时,各地要继续做好对45个重点集贸市场的动态管理工作,及时掌握重点集贸市场和个体大户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分析研究解决问题的措施,积极稳妥推进大户建账工作,逐步提高查账征收的比例。从2005年起,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68号)规定的时间要求,报送重点集贸市场和10户个体大户的税收征管资料,并进行必要说明和分析,重点反映征管措施和效果。

  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后,未达起征点业户大量增加,各地税务机关要本着"简便、高效"的原则,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税务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