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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9:5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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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复(国函〔2012〕14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实现《规划》目标。

  附件:1.国务院关于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批复(国函〔2012〕146号)
http://www.mep.gov.cn/gkml/hbb/gwy/201212/W020121205566730369875.pdf
     2.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
http://www.mep.gov.cn/gkml/hbb/gwy/201212/W020121205566730379412.pdf
     3.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重点工程项目
http://www.mep.gov.cn/gkml/hbb/gwy/201212/W020121205566730393206.pdf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2012年10月29日

  



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条 为保证我国银行业依法合规经营,维护银行业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同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银行业健康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共同协商,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客户利益和行业利益。

  第三条 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遵守商业道德,不得以诋毁行业内其他单位的商业声誉、泄露其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利用政府行政资源干预或影响市场竞争,不得不计成本地争揽客户,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利率、汇率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及汇率浮动标准,不得违规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不得向客户承诺法律法规、政策许可之外的利益。

  第五条 严格执行贷款审批程序,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要一视同仁,不得采取降低贷款条件等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第六条 开展中间业务要加强同业之间的沟通,杜绝恶性竞争、垄断市场等行为,不得以减免或承担相关费用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针对不同客户实行的差异化定价策略,其浮动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格执行有关帐户和现金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强拉客户开立帐户,不得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开立银行帐户,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制定科学的银行卡业务财务管理规定,规范收费标准,防范支付风险,严格成本核算。在银行卡业务规定中不得有同业内排斥性条款。

  第九条 建立健全以资本金管理为核心的约束机制。加大不良资产的清收处置力度、依法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建立长效的资本补充机制,不断提高整体竞争力。

  第十条 完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控文化建设,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制定积极可行的防范措施。建立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深入开展案件综合治理,确立防范案件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及时、准确、充分地披露年度报告等信息,真实反映利润及不良资产状况。在推出新业务、新产品时,应在产品推广的同时强化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和投资者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二条 不得对产品进行弄虚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误解或有歧义的宣传,不得贬低同业内其他单位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三条 互通信息、团结互助、加强合作、共谋发展,共同维护银行业在全社会的良好形象。支持和促进人员的有序正常流动,不得录用尚未与原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和其他依法不得录用的人员。

  第十四条 各会员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督促分支机构及全体员工按照本公约的约定加强自我约束,实现自我管理,将诚信意识贯穿于各项业务的各个环节,共同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

  第十五条 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加强员工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倡导无私奉献和克己奉公。强化廉洁自律,坚决反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等不法行为,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廉洁从业有关规定,加大反腐倡廉的工作力度,完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公约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组织对会员单位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公约经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销售、进口、使用、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的研究、规划、试点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各级公安、交通、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机动车的企业,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所制造机动车产品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并附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制造企业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机动
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应当将所销售的每一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监督抽查,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抽查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销售机动车的企业执行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机动车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和转籍、过户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机动车维修保养的规范要求对机动车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设区的市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本市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排气污染超过制造当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限期淘汰燃油助力车。各地区淘汰的具体车型及期限,淘汰前禁止或者限制行驶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冲程燃油助力车不得上牌,不得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第十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检测单位的委托。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制造、销售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制造、销售、进口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以及车用燃料油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本年度所制造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和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对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公安部门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检验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的车用燃料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制造、销售和进口车用含铅汽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销售、进口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排气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