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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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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42号


辽宁、福建、山东、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河北、湖南、湖北、海南、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西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新情况、新要求,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6月2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相关地区。具体补助范围包括: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部10个省及辽宁、山东、福建3省(不含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在优先满足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有关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因素,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计算分配。2012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两项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80%和20%,以后年度两项因素权重由财政部根据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适时调整。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相关地区的计算公式:某地区专项资金总额=〔(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额。其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是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是指当年计划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套数。上述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实施情况,以是否实际发放租赁补贴以及签订购买、改建、租赁合同为准。廉租住房套数不得跨保障方式、跨施工年度、跨取得方式等重复申报。

  第八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本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有关资料。

  (四)省级财政部门及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将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确保实地抽查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廉租住房保障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对于抽查审核剔除率较高的,应当及时商相关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或兵团财务局将申报材料退回,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或者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完成情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在下一年度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下达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做好资金使用安排,报省级财政部门、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备案。专项资金应当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三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者师、团场,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专项资金支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地区应当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要。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可以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时,根据专项资金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1项“廉租住房”科目和06项“公共租赁住房”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确保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确保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专项资金数额,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对专项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者兵团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填写《 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2),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专项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110号)同时废止。

  附表:1.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 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3. 专员办审核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意见表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07/t20120717_666914.html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护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防产品的使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产品是指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生产、销售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产品监督检查信息互相通报机制。

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结果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消防产品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消防产品使用、维护维修的监督检查;
 
(三)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年度监督检查和抽检封样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负责本省消防产品的研发指导工作。

第六条 消防产品按照不同类别实行强制认证、型式认可、强制检验等管理制度;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第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对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并明示产品的贮运、安装、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时间。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将产品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标示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进货检查验收、产品流向登记等制度。

第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条 消防产品维护、维修单位对其维护、维修质量负责。维护、维修后应当张贴标识,标明维护、维修单位以及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要求的消防产品,禁止销售、使用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不能实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监督抽查;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专项检查;

(四)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随机性监督检查。

抽查样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送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或者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及时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现场无法判定是否合格的消防产品,可以抽取样品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

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维修单位和个人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应当及时送达被检查单位和产品生产单位。

第十七条 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培训和考试,持证上岗。

灭火器维修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不合格和废弃消防产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护维修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消防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防产品维护、维修单位未在其维护、维修的产品上张贴标识,或者标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5〕5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中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作特别说明外,本规定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镇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拟定、审查和发布、备案规范性文件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中山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各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市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各镇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
  (一)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部分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具体调整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
  (四)为操作或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直接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按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监督和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政府按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制发规范性文件。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各部门结合本部门实际,经部门领导业务会议集体研究,拟定本部门提请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年度起草计划,并填写市法制局统一印制的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发计划表,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市法制局。
  (二)市法制局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立法重点以及市政府的工作重点,经综合平衡后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草案,并于当年12月底前将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文件下达执行。
   第九条 列入制发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发计划确定的起草部门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并报市法制局审核。在制发计划确定的时间内未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法制局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未列入当年制发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局一般不予审核制发,确需制发的,起草部门应说明理由,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市长批准后,增补列入计划。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业务的,由该文件的主要实施部门牵头,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市法制局直接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起草。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机构起草。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对列入制发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工作,并可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相同)的人员必须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通晓同类管理事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清楚所起草规范性文件调整事项的现状、历史沿革和存在的实际问题,并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经验、专业知识和文字写作水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避免歧义。
  除内容复杂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以条、款、项、目设定,条、项、目冠数字,款不冠数字。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公开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完成的送审稿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由牵头部门送相关部门会签,然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将送审稿一式3份,连同会签意见、起草说明、所依据文件及有关参考资料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法制局审核。
  起草说明内容应包括:制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及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相关部门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八条 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
  (二)是否与正在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审程序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市法制局认为不适宜以市政府文件发布的;
  (二)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组织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组织协商的;
  (四)送审稿及相关资料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拟由市政府发布但文件内容须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局提出修改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再行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公民的意见,并进行研究论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实行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专家咨询制度,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法制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对送审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组织的意见和市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提出建议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不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特殊情况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法制局按该草案内容管辖范畴报主管副市长审定后,报市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法制局、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列席会议。起草部门应就文件的起草过程、依据、实体内容和可行性作汇报;市法制局应就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作说明;列席会议的其他部门应就文件涉及本部门需要说明的问题作说明。市法制局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再修改,修改后报市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在市法制局对送审稿进行审核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关部门如有异议,可按规定程序提出。发布生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未采纳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按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得在其他场合坚持本部门不同意见,以保证政令统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为两种: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调整全市经济建设和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发布;
  (二)规范政府部门间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以中山市人民政府文件发布。
  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市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部门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法制局审查后再行发布施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和“中国·中山(政府之窗)”。在《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镇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法制局监督实施。有关部门在执行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或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法制局协调,并将协调报告提交市政府决定。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市法制局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市法制局备案。报送备案的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备案报告纸质文本各一式3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中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写入备案报告。
  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收到市法制局审查同意的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按法制局提出的修改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将部门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一式2份(并电子文档)报送市法制局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第三十条 市法制局对镇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市法制局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市法制局可以视情况提出责令改正或撤销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工作实绩考核内容之一进行年度考核。
  将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治镇及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内容之一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政府适时对已公布实施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应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三十三条 因客观实际发生变化,或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修改或废止,需要相应修改、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市法制局按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审查后,报市政府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作修改或废止的,原起草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废止之日起6个月内,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意见报市法制局。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局应当对市政府制定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中府[1998]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