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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时间:2024-07-08 21:5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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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10年5月7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厅)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业务主管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所在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主体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措施、标准,或者编制相关规划、计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拟定、编制过程中,应当将草案主动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除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无权进行澄清的,应当报请有权机关予以澄清,或者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须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定不予公开的,还应当注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为主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单位的政府网站上全部公开。本单位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开发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报刊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以及政务大厅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

  已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且公开的内容不一致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确认和更正。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准的,行政机关在发布前应当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设立接收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具备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中接收申请窗口。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告知: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以及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十)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加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中止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款项和物品拨付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编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在政府网站刊登,并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或者政务大厅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和其他查阅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摆放。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应当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公布上年度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波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国 波兰


中波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于2011年12月18日至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两国元首就深化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积极评价中波传统友谊,指出建交62年以来,特别是2004年确立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政治、经济、人文和国际事务等各领域合作稳步扩大,成果丰富。

  双方一致认为,拓展和深化中波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和根本利益,有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促进各国和谐共处。为此,双方决定将双边关系提升为战略伙伴关系。

  双方将继续秉持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和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的共识精神,以战略眼光把握双边关系大局,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的原则,超越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的差异,尊重和支持彼此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以及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努力,照顾彼此核心利益,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引领作用,愿利用双边互访和在多边场合举行双边会晤等多种形式保持并加强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密切高层往来。

  二、双方决定建立副外长级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看法,协调立场,同时加强两国外交部对口司局交流与合作。

  三、双方将共同致力于加强和充实两国政府、立法机构、政党间不同层次、不同级别的对话与合作,交流法制建设、治国理政及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经验,深化平等互信的政治关系。

  四、双方表示,将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精神,充分发挥两国政府主管部门、中波政府间经济联委会和商会等中介组织的宏观指导作用和平台功能,支持双方企业的合作,推动扩大贸易规模和双向投资,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中方愿扩大进口波兰产品,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参与波兰基础设施建设和私有化改造。波方愿为中国企业进入波兰及欧洲市场提供支持和便利。双方充分肯定访问期间举行的中波经济论坛、投资论坛和大学校长论坛对发展双边合作的积极意义。

  五、双方欢迎签订两国高等教育合作协议,将尽早签署两国文化部2012-2015年文化合作议定书,继续互办文化节及其他艺术交流活动。双方愿在2012年中欧文化对话年框架下密切合作,将继续为尽快互设文化中心而努力。

  六、双方致力于深化在财政、科技、农业、交通、矿业、旅游和高等教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青年、学生和民间团体扩大往来。

  七、双方对地方交往的发展感到满意,将积极为两国地方省市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机会,以加深两国社会间的理解,促进地方经济、文化和教育交流。

  八、中方支持欧洲一体化进程,支持欧盟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采取的举措,欢迎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中方积极评价波兰在欧盟和国际事务中的作用,赞赏波方在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为促进中欧关系发展所作努力。双方高度评价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取得的积极发展,将继续推动中欧在各个领域的对话、交流及合作。

  波方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并为欧盟在解除对华军售禁令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努力。

  九、波方支持东亚一体化进程,支持中国等国家促进地区和平、稳定和发展的努力。

  十、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维护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支持对安理会进行合理、必要的改革,使中小国家有更多机会在安理会发挥更大作用。双方愿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

  十一、当前国际形势正在经历深刻复杂变化,影响和平与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增多,全球经济复苏放缓,国际经济金融形势面临诸多挑战。双方一致支持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反对贸易保护主义,愿继续就国际反恐、气候变化、能源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全球性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共同为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字) 波兰共和国总统博罗尼斯瓦夫·科莫罗夫斯基(签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于北京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5 号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 16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六年十一月三日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等)、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的公园、公园周边环境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属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园林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加强对公园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举报和控告。
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公园内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修订,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确定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局部规划的调整,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确定方案申请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公园应当尽可能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发展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建设社区公园,分别达到组团0.5平方米/人[最小规模400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最小规模4000平方米]、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最小规模10000平方米]。
  旧城改造区建设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地点、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等,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园组织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论证结果应当公示。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园应当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导。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益性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十三条 建造公园应当以创造优美的绿色环境为基本任务。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65%。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准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花坛、喷泉、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设施,应当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注重艺术效果,配合环境增进景色。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第十七条 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对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对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游乐设施的引进、变更、报废应当在实施前报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公园绿化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设置游乐设施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二) 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
   (三) 各类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公园内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周边景观控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周边100米范围内建设影响公园景观的建(构)筑物,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应当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园的园容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禁止搭建棚舍,禁止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三) 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四) 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五) 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六) 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应当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殖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一)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的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
(二) 动物伤亡或者发生疫情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园林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 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四) 公园建(构)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 非游泳区、非滑冰区、防火区、禁烟区及其他游人禁止入内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六)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客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市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经营服务管理应当做到:
(一) 公园内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大规模的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应当征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三) 公园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且佩带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四) 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物价、工商、食品卫生、治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湖面、水系、喷泉内排放污水、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二)炸鱼、电鱼、网鱼或者在非钓鱼区垂钓;
(三)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踢球;
(四)损坏公园内建筑、雕塑、座椅、牌示及绿化、照明、健身、经营、安全、通讯、保洁等设施;
(五)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六)倾倒垃圾、渣土、流体废弃物、堆放物料;
(七)燃放烟花爆竹、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
(八)跨越围墙、栏杆,移动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九)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采集种籽;
(十)携带宠物入园,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一)从事算命、看相、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二)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悬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十三)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影响游览秩序;
(十四)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向市园林管理部门报告,并提前公示。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公园内避灾的居民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灾的居民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也可委托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验收,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一)、(六)项规定,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可处5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十二)项规定和第(七)项规定中焚烧枯枝落叶、燃烧物品的,可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九)项规定,可处50元以下罚款;
违反(十一)项规定,可处1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