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法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司法部转来你院1949年11月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经研究结果,认为全文观点、方法结论大体上与政策总的方向相符合。推查原件对量刑问题的基本认识上写道:“我们的司法政策,是坚决镇压反动及破坏分子,保障国家与人民权益,宽大与镇压相结合,绝非片面。”似将
“宽大与镇压相结合”作为一般司法政策,其实这一政策只是对于反革命性犯罪的政策,并非对于一般犯罪皆可适用之政策。又查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夫妇感情不好,已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自不能因其有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不准其离婚;但原文写道:“因夫妇感情不合,与他人发
生肉体关系而提出离婚者,应判决其离婚。”可能使人误以“自己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为获准离婚之理由”。此两点应予提出。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司法会议几个政策的总结
关于量刑问题
一、对于量刑问题的基本认识
我们的司法政策是坚决镇压反动及破坏分子,保障国家人民权益的。宽大与镇压相结合,绝非片面。量刑问题是具体贯彻政策的基本的一环。对这一问题,在这次会议上,经过研究文件及结合具体案件的讨论,使我们更明确了一步。
二、量刑的基本观点和方法
由研究文件,转入具体案件量刑的讨论时,开始仍局限一、二个具体条件上,特别是仅在犯罪程度大小上打圈子,不知应如何考虑,如何确定,理论与实践结合不起来,后经继续深入研讨,体会到量刑,应先从国家人民的利益上出发,从政策上着眼,再结合具体条件,辩证地分析比较
,衡量轻重,作出最后判决,这是量刑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反对粗枝大叶,机械地片面地主观臆断。
三、量刑的条件
第一,先决条件。毛主席教导我们:“要重证据不重口供,禁止肉刑、不许指名问供。”要量刑得当,判案判地好,必须遵照毛主席这一指示,以客观冷静的审讯工作与细密的调查研究工作相结合,先把事实弄清,再分析判定,否则就一定会犯错误。
第二,主要条件。甲、在主要条件的考虑上首先应从政策上去考虑,紧紧地把握住“公益重于私益”与“严惩首恶,教育胁从”的基本精神,结合具体条件分析判断,如果抛开政策去判案,就要犯错误。乙、其次,要倾听群众意见,善于把群众的正确意见集中起来,作为判案量刑的根
据,对群众认识不到,或认识不足的问题,要善于向群众解释,等待群众的觉悟,这样就不会使政策与群众对立起来。因为我们的政策是为了群众的利益,从群众中来的,是一致的。如果群众对于我们政策办法接受不了,我们应当考虑,如何正确的处理,否则就会犯错误。
第三,具体条件。甲、应从犯罪原因、动机和目的上分清其犯罪性质是敌人政治性的犯罪,抑是一般个人受旧社会遗毒的犯罪,还是工作上的错误,犯罪的性质不同,量刑上亦应有原则上的区别。乙、应从其犯罪方式、经过、程度及结果上弄清其应负的具体责任,也就是要分清其犯罪
是否主动被动,首要次要,有计划的还是偶然的,应负责任大小等问题。丙、犯罪的时间与空间的考虑,即犯罪当时当地的情况,及判刑当时当地的情况的考虑,刑势变化了,量刑上亦应有所区别,例如对顽伪伙会等犯案,在战争胜利以前与战争胜利以后,应有所区别。丁、对犯罪者的出
身、成份及年龄的考虑,我们反对唯成份论,同时也反对照顾这些必要的条件。
关于婚姻问题
一、对执行婚姻政策应有的认识
第一,我们的婚姻政策,包括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以男女双方是否自愿为结婚离婚的标准,但离婚如有一方坚决要求离异亦可离婚,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我们在执行婚姻政策时,必须要反对一切强迫干涉结婚自由与离异自由的制度和行为。凡是干涉、强迫、买卖、童养媳等封建婚姻
制度,我们必须废除,与此类似的行为必须纠正。
第二,我们的最终目的,固然是要达到完全的婚姻自由,但由于封建的婚姻制度所依附的封建剥削制度,以及群众的封建思想和封建习惯,不是一朝一夕所能摧毁的。所以,这是一个长期的思想教育过程。我们必须根据各个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以及群众不同的觉悟水平,逐渐地去实施
,保守与急躁都是要不得的。
二、几个问题的处理原则
第一,军属离婚问题。处理军属离婚问题,应根据婚姻法规定处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根据下列原则处理。(1)顽伪组织人员参加我军后,对方提出离婚者,应按军人离婚问题处理。但结婚时,如有强迫霸占或其他类似非法行为者,可以批准离婚。(2)军人长期无音讯,经
政府判决离婚,或未经政府判离即另行改嫁者,军人回家不应寻追,但愿回来的亦不加限制,要耐心向军人作好教育工作。(3)军人开小差后,女方提出离婚,不以现役军人论,如已判决离婚,即便男方归队,政府亦不应撤销原判。(4)荣军离婚问题,同样应本着巩固队伍的精神,对
荣军多加照顾,女方提出离婚时,应耐心向女方进行教育,如确系根本感情不和,或荣军不能尽夫妇义务时,应批准其离婚,但应配合荣军局向荣军作好说服动员工作。以上是处理军属离婚问题应掌握的原则,不作宣传,处理这一问题,应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严防怕麻烦、拖延和简单从
事等偏向发生。
第二,干部离婚问题。对干部离婚应以革命观点从发展的前途上去看这一问题,现在有些干部还看不惯,说“群众搞不通”。群众搞不通,我们可以说服教育群众,干部搞不通是从封建落后的观点出发,是不对的,或者说“过去感情不错”,感情也是发展变化的。婚姻是感情的结合,
一方坚决提出离婚,就可以判离。离婚是不能坚持双方自愿原则的,但我们也必须反对“杯水主义”,有的干部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给对方扣帽子。这是不对的。但这也是个教育问题,不能因此即不批准其离婚。
第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一方面应坚持婚姻自由,另一方面应照顾家庭团结和睦生产。(1)离而复合问题。这问题是由于工作粗枝大叶所致,“宁合不离”与“即离即不能复合”的思想,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都是不对的,应纠正。(2)“通奸”问题。通奸是违法的,但“
通奸”一般的是由于旧婚姻制度不合理所造成,除对剥削阶级及流浪分子摧残妇女的精神与肉体,侮辱妇女人格的淫乱行为应予处罚外,对事实上已经存在之婚姻关系,应承认其为有效。对群众的自由恋爱,不能因其在恋爱过程中发生肉体关系(当然不应该)即限制其结婚。因夫妇感情不
合与他人发生肉体关系而提出离婚者,应判决其离婚。离婚后与任何人结婚不能限制。所谓“相奸者不许结婚”是一种旧的观点。通奸是不对的。基本解决办法是贯彻我们的婚姻政策,单纯的限制与惩罚,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产生副作用。但在执行时不能太机械。(3)童养媳。童
养媳是一种封建的婚姻制度,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要严格禁止。但在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的条件下,不得已而童养媳者不要过于追究,将来女方提出退婚时,政府应批准。(4)买卖婚姻。一般的买卖婚姻,要根据清案工作初步总结中指示的原则处理。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结婚时要些粮食
,或其他款物,不要追究,对贩卖人口者,严予禁止。灾区或城市因生活所迫,不是感情不合提出离婚者,应结合民政部门与区村政府帮助其生产自救,这是个群众观点问题,必须慎重。
第四,离婚带产问题。(1)对土地所有权问题,要明确肯定地宣传一人一份。原则上女儿出聘、寡妇改嫁、妇女离婚,要准其带走,但执行时,应根据双方家庭的经济生活及发展生产的原则解决。(2)城市妇女离婚时,个人的财产个人取回,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合理分配。
如系工商业,可由男方折成一部分粮款发给,但一般贫苦市民离婚者,应照顾双方生活,由双方协议解决。(3)烈士老婆改嫁。烈士的土地财产,如无公婆子女者,可以带走,如有公婆子女虽已分居,除将自己的一份土地带走外,对烈士的土地财产,为了照顾其公婆子女的生活,可由双
方协议解决。(4)土改前结婚者,离婚时根据以上原则处理,土改后结婚者,如女方的一份财产尚未带到婆家,离婚时如取回自己的私有财产外,不应带走一份。
如何贯彻保障人权政策
1.目前各地侵犯人权的现象,虽还相当严重,但这是进步中的缺点,只要我们努力,是可以逐渐克服的,同时应认识到这些问题的产生,是封建社会的余毒,它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艰苦的斗争过程,才能肃清。
2.保障人权的贯彻中心环节,是解决干部思想问题,必须与各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建议党政领导机关及其他部门重视这一问题,从上而下的贯彻政策,经常对干部进行民主教育。
3.司法干部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严肃立场,无论任何人犯罪,都必须根据政策原则,予以处理。要敢于坚持真理,遇有原则分岐意见不能统一时,要报上级司法机关处理。
4.目前凡是存在乱捕、乱扣、乱罚违反政策的地区,当地领导机关及法院应认真检查纠正,对违反群众利益严重,为群众所反对的干部,应由民政部门处理或交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并对有关群众进行赔偿道歉、抚慰工作,以挽回坏的影响。必须纠正单纯从组织制裁上解决问题的偏向
。
5.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应以严肃态度接受人民对干部的控告,如确系犯法行为,应依法认真处理,不得借故拖延,要广泛向群众宣传,使群众知法掌法,对各级干部实行监督。
6.除现行犯外,严禁区村随便抓人扣人,遇有重大的嫌疑犯必须逮捕者,应事先将具体材料报县以上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按照法定手续逮捕,并立即送县,发现正在进行破坏活动的反动地富及奸特分子,要立即逮捕送县处理,不得纵容。要耐心教育区村干部防止“民不举、官不究”
的自由主义态度。
7.对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时,对民事双方当事人严禁扣押,对轻微刑事犯,亦不得随便扣押,有逮捕、扣押之必要时,应立即连材料送县,不得擅自处理。
1950年1月11日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车场、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保护市政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在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向城市道路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单位应当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
(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四)不得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应当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产权单位按照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管线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桥涵标志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的规定。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要通过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
(三)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四)擅自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的排水设施;
(五)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掘防洪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三)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电缆(线)、广告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报市、县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造成路面损坏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并、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七)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七)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政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的;
(四)在桥涵上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者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中失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市政设施维修工程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