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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26 21:1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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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及拟定深圳经济特区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程序,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论证、决定、公布和政府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五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六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二)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三)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

  (四)坚持公开公正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

  (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时作为市政府法规规章草拟机构(以下简称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承担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规章和法规草案集中草拟工作。

  市政府应当建立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立法草拟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机制。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法事项,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组织进行规章和法规草案的集中草拟或者委托草拟;

  (三)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清理、解释、备案以及公布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1年以上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六)其他有关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和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和法规立法建议项目公告。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向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深圳市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可以自行提出制定政府规章和法规的立法建议项目。

  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报送制定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进度安排和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制定规章和法规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与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沟通协调,并书面汇总立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召开专门的立项申请协调会,对前款汇总的立项申请进行综合协调,拟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责任起草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书面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市人大常委会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协调,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连同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起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深圳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政府,经批准后执行。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正式讨论通过深圳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统一作出反馈。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领导。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立项。

  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进行集中草拟: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多个部门工作需要或者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三)规范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组织的内部行政管理;

  (四)涉及应急事项的;

  (五)市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需要集中草拟的。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和法规草拟工作。

  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负责集中草拟的,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30日内向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提交集中草拟项目的立法要点,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提出的立法项目除外。

  立法要点应当全面说明立法项目有关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立法项目相关的背景资料;

  (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存在的原因与现状分析,立法的主要目标;

  (三)为达到立法目标拟采取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对策及其社会影响和可操作性分析;

  (四)实施该规章或者法规需要的人员、资金、部门协作及其他条件的初步分析;

  (五)制定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规章或者法规草案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以及该规章或者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调研论证报告;

  (六)任何已知的在实际上或者在法律方面会遇到的困难以及可能影响立法的已判决案件或者法律意见书文本;

  (七)认为在立法中必须要列明的规定。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立法要点,无需附送立法条文稿。

  第十六条 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指派立法草拟人员负责具体立法项目起草工作,并制定立法起草进度安排。

  负责具体立法项目起草的草拟人员应当根据立项申请,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应当加强与立法项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联系与沟通,听取有关情况介绍,掌握立法项目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起草。

  第十七条 提出被确定为集中草拟立法项目立项申请的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立法草拟人员的工作,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本领域业务的专责人员参与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

  (二)根据立法草拟人员要求,及时提供立法项目所需资料;

  (三)与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联合组织立法调研和论证;

  (四)根据立法起草需要,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召开的立法座谈会,答复立法草拟人员的询问;

  (五)协助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部门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规章和法规所涉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应当及时对上述意见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二十条 责任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责任起草单位在提交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者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拟稿、起草说明、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协调情况,并附送起草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和法规草案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规定;

  (二)是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行政管理;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与现行的深圳市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五)有关政府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对草案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和法规草案中拟定的重大问题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责任起草单位报送的规章和法规草案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者法规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或者法规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四)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五)联系部门;

  (六)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公众意见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对公众意见的反馈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法规、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和立项申请人参加的座谈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并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法规、规章起草中存在争议的政策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召开论证会。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情形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三十条 立法听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责任起草单位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或者修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再次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

  (三)草案内容在上一次征求意见后发生重大变化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并作为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材料一同上报。

  第三十四条 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对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应当作出说明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和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应当将规章或者法规送审稿及其说明、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按规定报送审议。

  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者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规章和法规起草、审查和修改工作完成后,由市法规规章草拟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定和发布

  第三十七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起草说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议。

  列席会议的有关政府部门、区政府负责人可以代表本单位发表意见,但应当与该单位书面答复的意见相一致。

  负责起草规章或者法规草案的立法草拟负责人和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负责人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者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

  第四十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规章经市长签署后应当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并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全文登载。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规章施行的具体时间应当在规章中列明,规章公布与施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日。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作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六章 备案和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的实施机关是立法后评估机关。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规章的实施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立法工作需要、政府部门意见、公众意见以及相关规定等拟定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章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评估机关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实施方案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团体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受委托机关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数量熟悉行政立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受委托机关应当接受委托机关指导、监督,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对政府规章的实施绩效、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评估机关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通过听取实施机关汇报、召开座谈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规章的实施情况。

  评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用举办听证会的方式,以了解和掌握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四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评估完成后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进行的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四)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价以及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五)评估的其他结论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认为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责任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或者提请废止。

  评估报告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提出改进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编印;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五十条 规章的修改及提出现行法规修正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6日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市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建筑[2004]1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施工起重机械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本办法所称施工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电动吊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模板、物料提升机(龙门架)等各类起重机械。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对全市施工起重机械登记实施监督,区(县)建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县)内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一)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市建委负责登记:

  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4、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二)下列范围建设工程的施工起重机械由工程所在区(县)建委负责登记:

  1、建筑面积不足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2、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3、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市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1、施工起重机械登记表;

  2、施工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或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

  3、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装资料、验收单位及验收报告、检测报告;

  4、施工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岗位证书;

  5、如属租赁的起重机械应提供租赁合同及安全协议。

  第六条 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做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登记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登记完毕,

  由市或区(县)建委核发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登记标志,施工单位应将登记标志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工程起重机械登记标志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七条 为建设工程施工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租赁、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设备权属或租赁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起重机械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承担施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企业,应当具备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相应的安装拆卸业务。安装完毕后,安装企业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施工起重机械,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市或区(县)建委不予登记。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机械部件磨损严重、无改造维修价值、达不到使用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测的起重机械。

  第十条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对施工起重机械未进行登记而擅自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02/16/2004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信访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接受监督、改进工作的渠道,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保障人民群众参政议政,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思想疏导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近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所反映的情况必须事实清楚,通过走访形式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反映集体意愿的走访,应当选派代表。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活动中有应急处置、取证、调阅有关案卷、参加有关会议的权利;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提供保护。
第十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交办转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四)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和政策的咨询服务;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的要求,要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做好矛盾的化解和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和责任归属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刑事、民事、行政和治安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由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由责任归属单位或者直接责任单位的上级机关办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办理。
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机关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属于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由受理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信件的批示和处理意见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一个月以后作出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如期办理的,应向信访人说明原因,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机关报告。
交办机关发现交办信访案件处理不当的,可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也调审案卷,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不服的,可以向责任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认为原信访案件处理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发现原信访案件处理确有不当的,可责成责任单位重办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责任单位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由上一级机关或信访工作部门协调;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工作部门可组织联合办案或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经说服教育来访人仍反复纠缠,长期滞留的,信访部门有权出具公函,由公安机关协助,按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四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亲属接回。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下一级单位请示处理的信访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证据的;
(五)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的;
(六)利用职权和办理信访的权力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持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无理滞留、占据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围攻侮辱、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破坏正常工作程序的;
(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制造事端的。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集会游行示威或变相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