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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对进出珠海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5 15:5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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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对进出珠海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对进出珠海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8月20日海关总署批准 1986年9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应经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 海关可以对特区内企业或工业区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四条 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企业负责人应当积极合作提供方便。
经特区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特区市场物资的单位,也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海关报告进口的市场物资的批发、销售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拱北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通道设立检查站。通过检查站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均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非特区货物、运输工具通过检查站时,海关凭有关证明查验放行。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进口特区生产、建设和自用物资,应凭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特区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内地和其他特区口岸进口的特区货物,货主或其代理人事先应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按照“转运货物”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第七条 特区内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经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企业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下列货物,在国家审定的进口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一)烟草及其制品;
(二)各种酒;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
第八条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进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加工后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免征出口关税放行。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出口的特区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二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十三条 特区生产的工业品运往内地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区企业用的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如需运往内地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运往省内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
文件核放。
(二)特区企业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内销,海关凭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验放。
(三)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内销,由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海关凭批准证件验放。
第十四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使用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如在特区内销售,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七条所确定的征、减、免税原则补征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如运往内地,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五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经海关认可,径予验放。
第十六条 特区单位更新下来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公用物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补税验放。

第四章 对内地运入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内地产品(包括国家计划调拨物资)运入特区使用或销售的,货主应向海关口头申报,经海关查核认可,径予放行。
第十八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境外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可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返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开列清单,主动向海关申报;并应在合同终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内地运入特区的料、件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其海关手续比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使用了减免税进口料、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应予补税。
如上述料、件运入特区时,货主或其代理人不向海关申报,其成品运出特区时,海关按照特区商品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物、展览物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系原货的,可发还所交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依时运回特区。

第六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省级以上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珠海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客商独资经营的企业以及特区与内地联合经营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发给《保税工厂登记证书》,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运输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特区运往内地的货物以及第四章所述内地运入特区的货物,均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海关可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证书。

第七章 对通过特区的转运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口岸海关进口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货物通过特区检查站时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放行证明验放。
第二十九条 内地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主动向海关申报,由驶入地海关查验、出具放行证明,连同货物清单封发关封,由货主带交驶离地海关凭以核放。上述货物运入特区不向海关申报的,再运出特区时按照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特区外企业通过检查站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应向海关申报。因故不能出口需退回内地的货物,海关凭有关单证核放。

第八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由特区到境外的车辆、航空器和船舶,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二条 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船舶,必须到设有海关的码头、机场装卸。未设海关的码头、机场,除海关特准者外,不准上下货物。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检查站的其他运输工具和货物,海关凭有关单位证明查验放行。
第三十四条 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数量,车、船牌照号码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九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七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进出特区的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拱北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像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
5.摩托车 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
8.洗衣机 制设备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 20.计算器
(放)像机 21.录音机机芯
10.照像机 22.自行车
11.手表 23.收音机
12.空调器 24.电风扇
13.汽车起重机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下列人员:
(一)外埠人员在本市暂住的;
(二)本市人员跨区、县暂住的(有市中心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在市中心区暂住的除外)。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房屋出租治安合格证、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或者依法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区”是指和平区、河东区、南开区、河西区、河北区、红桥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7日

关于请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课题研究的函

农业部


关于请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课题研究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局、委、办),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院:
为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按照农业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及扩大农产品出口课题研究”,并编制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规划。为做好课题研究和规划编制工作,请你厅(局、委、办、院)协助研究,并提供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与问题。包括近年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与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引发的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工作进展以及有待深入的研究领域等。

二、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素分析。包括生产环境、生产投入物品、生产技术、加工水平、质量控制、市场流通、经济效益、思想观念、监管制度等方面。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国际比较。本地各类农产品与国外农产品在质量安全水平方面的具体比较。

四、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战略。如品牌化战略、标准化战略、产业化战略、信息化战略等战略目标,以及标准建设、市场准入、源头监管、全程监测、信息服务等战略重点。

五、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对策。从技术层次、管理层次、政策层次等多层次提出相应对策。

六、其他建议。包括对研究课题框架以及对研究课题的其他建设性意见。

请你厅(局、委、办、院)按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认真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填写附表。请于2003年8月8日前将研究报告及附表以文件形式和电子邮件送我司质量处。

电话:010-64193156;传真:010-64193315;E-mail:jindongsong@agri.gov.cn。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