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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21:3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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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克区政发〔2009〕7号


小拐乡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九日





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禽家畜管理,规范饲养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和《克拉玛依市家禽家畜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须严格遵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区规划区内,建(构)筑物已开发成型的区域;城市绿地是指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由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区公安分局、区卫生监督管理局、区农林水牧局、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家禽家畜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并成立区家禽家畜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家禽家畜管理办公室,家禽家畜管理办公室设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对本区家禽家畜管理工作与违法饲养家禽家畜的行为,均有权监督、举报。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马、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



第二章 登记和免疫



第六条 具有下列用途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后可以限量饲养家禽家畜:

  (一)用于教学、科研的;

  (二)动物园供游客观赏的;

  (三)有其他特殊需要的。

  不符合上述条件提出申请的,不予审批。

第七条 居民个人经批准饲养犬只的,每户居民饲养数量仅限一只。

  第八条 经批准后居民个人饲养的犬类,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体重不得超过5千克;

  (二)体高不得超过50厘米。

  严禁居民个人饲养烈性犬种、攻击性犬种。

第九条 在本辖区饲养的犬类,一律办理《准养证》。饲养人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文明养犬承诺书后,持区农林水牧局下发的有效免疫证携犬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办理《准养证》。

办理《准养证》,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人户籍证明、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养犬申请报告及社区居委会审核意见;

(三)犬只合法、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饲养条件进行复核并决定是否批准。

第十一条 《准养证》有效期为一年。采取每年一审的原则,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饲养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准养证》原件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区或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必须持原住所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疫证明,并经本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准。

凡在本区城市建成区内逗留7日以上的犬只,须按本办法办理申请及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饲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准养证》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饲养人、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饲养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换养犬只的,自换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五)《准养证》遗失的,饲养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饲养人办理《准养证》应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为:观赏犬500元/只;非观赏犬1000元/只。

饲养人年审《准养证》应交纳年审费。年审费标准为:观赏犬50元/年;非观赏犬100元/年。

饲养绝育犬的,年审费用减半;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残人员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年审费用。

第十五条 家禽家畜审批、检疫、免疫的收费和行政处罚罚款以及没收禽畜变卖或拍卖的款项,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章 饲养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笼养或圈养;

(二)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禽畜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市场、商场(店)、饭店、城市绿地、广场、文化街、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所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各种公共交通工具;

(四)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等手续;

(五)需携带犬只外出时,应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2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在临街住房阳台或窗外置放、吊挂笼具不得影响市容;

(七)每年定期携带家禽家畜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受检、免疫;

(八)严禁利用家禽家畜进行赌博;

(九)严禁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饲养家禽家畜的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家禽家畜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证明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繁殖幼禽幼畜的,饲养人应自幼禽幼畜出生之日起40日内自行处理;需换养禽畜或禽畜种类的,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共同做好家禽家畜管理工作: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饲养家禽家畜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对家禽家畜饲养人是否办理《准养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农林水牧局动物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对家禽家畜的免疫、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家禽家畜饲养人对所养家禽家畜进行免疫、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动物防疫合格证》或《犬类免疫卡》的办理,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管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采样诊断;

2、向社会公布烈性犬、攻击性犬只种类;

3、确定狂犬病疫点、疫区和疫情扑灭;

4、在一定时间内收养无主家禽家畜并处理。

(三)区卫生局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供应及注射,组织有关专家对狂犬病患者进行诊疗,对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报告及调查处理,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准养证》的审批,督促保洁单位或者家禽家畜饲养人清理家禽家畜排泄物;

(五)区工商局负责从事家禽家畜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区公安分局负责受理有关养犬引发的治安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时调查、调解或处罚,同时依法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七)社区居委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就文明养犬、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进行约定并加大宣传力度,负责养犬人申请的初审工作并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动物防疫有关规定的,由区农林水牧局依据《动物防疫法》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末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家禽家畜饲养登记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证遗失逾期不补办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准养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准养证》实行年审制,自到期之日30日内必须进行年审,如不参加年审的《准养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禽畜饲养人饲养的禽畜,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放任禽畜恐吓他人,并驱使禽畜伤害他人的,由区公安分局对饲养人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家禽家畜进行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长期设点从事家禽家畜经营活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由区工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禽畜免疫证明、《准养证》等证件的,由区公安分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容的禽畜(包括流浪、放养的禽畜),统一由区农林水牧局进行收养,饲养人应当在自公告满7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支付相关费用;逾期不认领的,由区农林水牧局对收容禽畜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力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因养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区家禽家畜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5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新银行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5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会计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会计财会部:
为便于新银行结算办法的贯彻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便于收款人开户银行审查跨系统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各市、县的人民银行应组织当地的各专业银行之间互送各自总行确定的承兑银行汇票所使用印章的印模;对在市、县未设立机构的,向其他专业银行发送印模的方法,应由其总行根据各自机构设置的情况确定。
二、由于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压数机尚未配发齐全,暂未配发压数机的银行签发银行汇票,应使用系统内的联行密押(不得使用全国统一密押),跨系统银行应予受理,并按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有关兑付行审查支付后抵用。
三、江苏、浙江、安徽、上海三省一市地区使用的银行汇票,仍按银发(1987)186号关于实行《华东三省一市票汇结算试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机构在该区域内签发的银行汇票暂使用原票汇凭证和不带行号或识别代号的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鉴于工商银行在该区域内的全国通汇银行已配发带行号的压数机,如使用带行号的压数机签发银行汇票,其他银行也应受理。
鉴于华东三省一市银行原配发的是不带识别代号的压数机,该区域的全国通汇银行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银行签发银行汇票暂使用不带识别代号的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其兑付行应视为有效,予以受理。
四、为加强安全管理,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对签发金额在20万元和30万元以上的大额汇票作了向兑付行拍发电报的补充规定。该两行的兑付行在接到跨系统的代理行提交来的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时如尚未收到签发行拍来电报的,应按照当地票据交换规定的时间及时通知代理行待解付;当兑付行接到电报时,须及时通知代理行办理解付。
五、按照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全国通汇行签发银行汇票应加盖联行专用章。由于新银行结算办法对银行汇票实行分系统管理,各总行规定签发银行汇票使用的印章有些不同,跨系统银行应予受理,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给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
六、签发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必须填明本系统的兑付银行名称,但签发转帐银行汇票可以不填写兑付银行名称。目前有些银行在签发转帐银行汇票时在兑付行及其行号栏误填了跨系统的代理行,为不影响客户的经济活动和收款人兑付款项,代理行和兑付行应予受理。
以上,请速转知各行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26号 1999年12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封面格式样本;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效率,确保议事质量,规范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检察委员会委员等提出议案草案、书面报告,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五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检察机关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检察工作经验总结,对检察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等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

  文件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过去和现在有关情况的总结概述;

  (2)对有关情况的具体分析、分类研究等;

  (3)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解决问题的具体设想或措施。

  起草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对有关问题的说明。

  起草情况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重大、典型案例材料等附件。

  第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司法解释文件,应当有司法解释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司法解释议题来源及有关背景;

  (2)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

  第八条刑事案件(包括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刑事申诉、抗诉案件等)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等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

  (3)诉讼过程;

  (4)案件事实与证据;

  (5)主诉、主办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6)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7)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

  刑事申诉案件报告,还应当有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情况;申诉理由、依据及要求等。

  第九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案件报告还应当包括:

  (1)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内容,提请抗诉理由及申诉理由;

  (2)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情况及意见;

  (3)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意见。

  第十条民事、行政等抗诉案件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案件来源;

  (2)当事人基本情况;

  (3)审查认定的事实;

  (4)诉争要点;

  (5)诉讼过程;

  (6)申诉主张及反驳意见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

  (7)主诉检察官意见及法律依据;

  (8)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情况;

  (9)承办部门负责人意见。

  第十一条人大、其他政法机关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案件报告应当写明,并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抗诉案件报告、申诉案件报告应当附有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文件,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报告。起草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事项缘由及背景;

  (2)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

  (3)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

  (4)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

  第十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附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第十五条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检察委员会秘书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本规定,可以要求承办部门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七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附件 2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