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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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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2010〕2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户籍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本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外地调动、录用、招收、聘用的人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以及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

  市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调入或人才引进的条件作出新规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国家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10人;省内外各地、市级人民政府办事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 7人。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国内大中型企业和相当于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办理户口迁入人数不超过7人。

  前款规定的办事处设立超过10年且正常运作的,迁入户口人数予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人数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相应户口迁入人数。

  申请入户的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由市经济发展部门确认后,可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㈠具有高级职称(含高级技师),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具有中级职称(含技师)或文化程度为大学(大专),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以上; 

  ㈡拥有合法固定住所。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符合接收条件的毕业生,是指按照国家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普通中等以上院校毕业资格且符合本市当年度接收政策的毕业生。

  第五条 依照《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调入、录用、聘用或接收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由用人单位(市属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区属单位由区人事劳动保障或教育等部门,人事关系由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由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报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核准,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依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留学人员、海外引进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凭市人事部门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第七条 依照《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就读于本市普通高中的外来学生户口迁移办法由市教育部门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依照《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外来人员户口迁入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5年;

  ㈡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5年;

  ㈢有固定职业并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㈣拥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所;

  ㈤无违法犯罪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行为。

  外来人员户口迁入思明区、湖里区的,应当具备持有本市《暂住证》或《居住证》连续满8年、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8年以及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思明区、湖里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扣除地方各项附加费和减、免、退税款,下同),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2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投资兴办企业,从2003年度起年实际纳税额在15万元以上,兴办高科技型企业、科学研究单位的年实际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一次性迁入3人户口(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或企业骨干均可,由企业自定)。年实际纳税额每增加10万元以上的,迁入名额增加1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还应当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在该企业服务满3年并已缴交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继续与该企业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本市重点工业企业及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企业总部(营运中心)的骨干员工落户本市的,可以分期分批办理且不受拥有本市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限制。

  第十条 本市个人投资的企业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迁入投资人直系亲属及企业骨干员工的户口。

  第十一条 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凭工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和税务部门的纳税额确认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其落户地为企业注册所在地或申请人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以及其他外国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捐赠额每达到100万元人民币,分别凭市侨务部门、市台湾事务部门出具的捐赠认定书,可为其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国内亲属办理1人的落户手续。

  境内个人在本市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可参照上述条件,凭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可办理本人或其国内亲属的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凡在思明区、湖里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凡在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内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后(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成套商品住房,其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关于调整我市购房入户政策的意见》(厦府办〔2009〕28号)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购买2003年4月25日之前(含当日)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商品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㈠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足70平方米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2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㈡购买成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可一次性办理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不超过3人的常住户口(有多名成年子女的,只能办理1名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第十五条 购买的商品住房,属两人以上共有且共有人之间不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只能给一名按份共有比例不低于30%的所有权人按规定办理购房落户,其他所有权人应当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同意放弃办理本次购房落户。

  本市以外人员和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共同购买住房,共有人属直系亲属关系的,允许其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业主以及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不具备直系亲属关系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业主及其直系亲属不能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在本市购买二手住房,不能办理购房落户。 

  第十七条 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亲属,可将户口投靠迁入思明区、湖里区:

  ㈠夫妻投靠的;

  ㈡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㈢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父母投靠成年子女的;

  ㈣父母身边无子女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办理1名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并随父母落户。

  亲属投靠户口迁入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依照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常住户口属思明区、湖里区迁移至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在思明区、湖里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将户口迁回思明区、湖里区。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当将本户家庭成员户口全部迁出社会保障性住房。退出保障性住房后超过2个月不迁出户口的,户籍管理部门按照市公房管理机构的意见将其户口迁出。

  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原属思明区、湖里区的家庭成员户口可迁回思明区、湖里区。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条件迁移常住户口的人员(未婚应届毕业生、亲属投靠落户除外),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应当由拟落户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婚育证明并出具计划生育审核意见,公安机关依照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意见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将户口从本省其他市县迁入本市,或将本市户口迁移到本省其他市县,不再具有户口性质的差别,不再要求提供户口性质证明,也不在户口迁移证件中加注户口性质。

  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迁入本市的人口,在落户时取消其农业、非农业或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属本市迁往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级市的人口,在迁出时根据其目前所从事的职业,可按本人意愿,在迁移证件中加注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在居住地申报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在一处实际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实际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或者变动登记。公民不得违反规定“空挂”户口。

  户口迁移应当落户在其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亲友家庭户或社区集体户的集体户内。

  本市公民有两处以上合法自有住房,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不再强制迁移户口。

  第二十三条 《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中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㈠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㈡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居民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居民按规定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或居民使用的所在单位自建住房或所在单位拥有产权的住房。

  ㈢职业和经济来源是指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或者兴办企业、务工经商,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11日颁布的《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厦府〔2003〕142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12月15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户口管理办法》(厦府办〔2009〕314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族乡工作,促进民族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撤销。
第四条 民族乡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因地制贷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第五条 民族乡应当保证宪法、法祥和法规在本乡的遵守执行,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法制宣传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乡建设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采取切实措施,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各项事业,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进步。


第二章 政权建设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副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是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民族乡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为民族乡配备和录用公务员时,应当照顾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民族乡应当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各种人才。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派优秀干部到民族乡挂职;选派民族乡的优秀干部到上级国家机关挂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长期在条件艰苦的民族乡工作的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职称、福利待遇给予特殊照顾。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二条 民族乡应当根据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民族乡的经济建设,实行分类指导,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乡的水、电、路、邮政、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给予优先立项和投资,对小城镇建设和人畜饮水等项目,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财力不能自给的,所辖民族乡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省、州(市)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在安排各项专项资金时,应当重点照顾民族乡,帮助民族乡发展特色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十六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乡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在对民族乡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非民族乡高5个百分点。
县级财力不能自给的,所辖民族乡的财政转移支付,在省、州(市)财政对县的财政转移支付中补助。
第十七条 设立预算的民族乡应当设置民族机动金;未设立 预算的民族乡,县级预算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民族机动金,专项用于贫困学生的教科书费、杂费、文具费、伙食费的补助和贫困农户的医疗救助、人畜饮水困难补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民族乡的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经费和基础教育等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
民族乡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节余的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的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和易地开发扶贫工程,应当结合民族乡的实际给予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贫困民族乡实行挂钩扶贫。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实现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植树造林,并适当增加民族乡保护森林资源和植树造林的资金投入。
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分配商品木材采伐指标时,应当根据民族乡的林业资源状况给予照顾。在民族乡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的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采伐由国家和省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民族乡,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县以上农业、林业、扶贫等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帮助民族乡发展沼气等替代能源,并对替代能源设施建设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民族乡合理开发荒山,兴办各类企业。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有条件的民族乡发展旅游业,制定发展规划,并给予优先立项和资金扶持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二十三条 民族乡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社会事业,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教育、民族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帮助有条件的民族乡建立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对民族乡的寄宿制、半寄宿制校点设置和经费安排给予照顾。
县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事业费、基础设施建设费、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和师资培训费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乡学校的管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措施引进师资,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教师。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教育、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族乡发展特色经济、劳务输出的需要,帮助民族乡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省级有关部门在安排职业技术教育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人才、项目等方面支持民族乡的科技进步事业,在民族乡安排的资金应当高于非民族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发展民族文化、体育事业,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尊重和优待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开展健康文明、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建立和完善文化站、广播站、地面卫星接收站等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疾病防疫控制工作,建立健全乡、村卫生保健网。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对民族乡卫生事业费的补助,并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乡的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常规性设备、装备的配备以及医疗卫生人才的培养等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民族乡推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实行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政策。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乡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贫困群众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扶持民族乡发展的具体措施,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以上民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协调、督促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族乡根据法定程序撤乡建镇的,按照本条例继续享受民族乡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参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案件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的司法所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二)涉及虐待、遗弃或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第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的经济困难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市(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现状、城乡居民收入状况和法律援助的供求等因素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下列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免于审查: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人员;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和给予司法救助的人员;




(九)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农民工;




(十)途经本省因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需要援助的人员。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诉讼辩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二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能证明公民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申请人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和与案件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决定对其提供法律援助。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移送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抗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和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后三日内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回复人民法院。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完成阅卷。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和受援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属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前期提供法律援助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一)提供虚假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鉴定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及相关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结案材料并审核后,应当及时足额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除律师以外的法律援助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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