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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7:1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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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4]24号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高速公路,加快改善我省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建设形式,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福建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含建设期);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经投资各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核准,可适当延长。经营期满后,高速公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


  第四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计征。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所得利润再用于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回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六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七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的收费标准,由企业按合理的投资回收期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建设经营高速公路的同时,允许在高速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综合开发房地产、客货运输、供油、供水、餐饮、旅游设施、宾馆以及广告等业务,其项目用地,可按基准地价实行一定比例的优惠,项目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总投资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占总投资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可向境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经批准,也可以在国内发行债券,以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外汇可实行综合平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和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换外汇,并允许汇出境外。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建设、养护所需的机器设备以及国内不能保证供应或达不到技术性能要求的材料等,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这些机器设备和材料只限于高速公路建设和经营自用。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项目,必须遵守中国政府对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有关公路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允许借鉴国外先进的公路建设技术。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国交通部门颁布的公路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如交通量超过原设计通行能力时,应及时改善公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高速公路企业,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一级、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和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福建投资高速公路,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大型隧道、桥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物资、资金管理,节约使用物资、资金,加速资金周转,实现增收节支,保障生产、流通领域合理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仓利库,挖掘资金潜力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88]39号)精神,结合我市具
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挖掘物资、资金潜力及清理拖欠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挖潜清理小组),与原来的“市清仓挖潜小组”合并,由市计委、经委和物资、财政、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由市计委和市人行负责牵头。
各单位主管部门要搞好挖掘物资、资金潜力及清理拖欠资金工作,组织企业深入挖掘潜力,清理物资资金,具体检查监督各企业的挖潜和清理工作。
第三条 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是指企业对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发生的超储积压和呆滞物资,以及对不合理的资金占用进行核实、处理。拖欠资金是指企业因经济活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长期拖欠的不合理结算资金,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四条 凡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库存商品、发出商品、应收及预付货款、其他应收款、专用基金占用,均应进行挖潜和清理。
第五条 企业物资资金挖潜和清理拖欠资金的范围要求:
(一)工交企业按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计划考核计算;没有确定生产计划的单位按自定的合理销售计划考核计算。除季节性材料储备、进口物资集中到货、专用生产材料和特殊行业难以采购的物资外,材料储备超过三个月耗用期的,作超储物资列报,超过半年耗用期以上的,应作
积压物资列报。商业企业超过合理库存或保本期以上的,应作销小存大商品列报。
(二)企业清查在制品时,重点放在生产周期太长的旧工号半制品和中间仓的半制品,应清出列表,其中对不能利用的,报废削价处理的,应具体说明。
(三)产成品资金的合理占用额一般应控制在年度月平均销售收支内,超过这一控制数的企业应作超储产成品处理,产成品资金占用超过两个月销售收入以上的,其超过部分,应作积压产品列报,其中属船舶制造业、设备制造业、制糖业按合同生产的产品除外。
(四)发出商品应及时清理收回资金,超过两个月还未收回的,作不合理占用列报。
(五)凡拖欠应收款项的,对采取积极态度的企业和采取放任自流态度的企业要区别对待。市内企业十五天,省内企业一个月、省外企业二个月仍未收回的,应作不合理占用列报。
企业可委托清理拖欠部门帮助催债,并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六)企业的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有帐无物、虚盈实亏、挤占挪用流动资金等应作资金水份填列上报。
第六条 企业对不合理的资金占用,尤其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等占用的,设专户列报,如实划出。
第七条 企业根据帐帐、帐卡、帐物相符的原则,进行清仓查库工作。对清查出来的物资和资金,拖欠数目,应及时逐项填列。并清查处理库存物资中的盘盈盘亏,积压、报废的物资资金。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历史资料,结合当年产销计划或购销计划状况,按照市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或本企业前三年先进水平,计算出清算资金控制额和流动资金周转加速率,于当年二月前上报主管部门核准并由主管部门按照全行业流动资金加速周转的要求,清算资金占全部流动资金平均
占用的比例不高于10%的要求进行综合平衡,于当年第一季度内下达指标并督促企业执行。
第九条 各行业当年全部流动资金计划平均占用额的计算公式是:当年全部流动资金计划占用额=上一年百元销售占用的全部流动资金×(1-上级下达的资金加速周转率)×当年正式下达的销售计划×100。
第十条 企业应将挂帐损失、应摊未摊、应提未提,挤占挪用流动资金,在当年损益中冲销,不得长期挂帐,凡过去遗留下来未处理的,企业应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参照上述原则,予以冲销。
第十一条 企业库存的商品、物资属于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订价的商品、物资在统一调整供应调拨价格以后的,一律按调价前一天实际库存数量和新的订价调整帐面价值,所发生的新老订价的差额,均作增减国家资金处理。属价格调整时商品、物资库存升值部分,应作相应调
增国家流动资金处理,如发现未按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即纠正。
第十二条 各专业银行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清查企业、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资金的基础上,根据各有关数据指标,核定企业的挖潜计划、补充流动资金计划、年度全部流动资金周转加速率、企业定额资金与清算资金控制额、企业贷款控制额指标。并进行信贷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的清理物资资金工作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未前完成,各专业银行应于每年一月份前把《贷款企业挖掘物资资金潜力、清理拖欠情况统计表》(附表)送达贷款企业。贷款企业应在收到统计表之日起两个月内,如实填写,并分别报送市计委、市人民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和财
政分局及信贷银行。
第十四条 凡积极挖潜和清理拖欠效果显著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从搞活资金后节约的贷款利息中按30%计算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来源,原则上从企业留利中解决。个别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挖潜和清理拖欠如达到无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无长期挂帐未处理的资金,无违反财经纪律,无积压超储物资,无不合理拖欠的,可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财政和银行审核,市挖潜、清理小组批准,按当年未在册人数,人平二十元提取奖励基金,由企业拉开差距奖励到
有关部门和有功人员。
第十六条 对挖潜、清理工作效果突出,并能及时归还银行到、逾期贷款的企业,有合理资金需要时,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七条 企业列出的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要设立专户管理,并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处理。
第十八条 经核实后的企业的物资、资金潜力和拖欠,要限期进行清理。超过规定期限不处理的,按规定划入专户管理加收利息,并实行先扣后调,收回不合理占用的资金和拖欠所占压的银行贷款,待企业处理后通过合理贷款再调回给其使用。对处理不力,效果不好的企业,专业银行
可执行人民银行上浮30%利息的规定,直至停止新的贷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省驻穗企业和本市全民所有制的工交、物资、供销、商业企业。本市集体所有制的工交、物资、供销和商业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执行本规定。
贷款企业挖掘物资潜力、清理拖欠资金统计表
主管局(司)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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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呆│超│待│核│应摊│挤│被│其 │预│亏损│其│
│ 项 目 │ │滞│ │处│销│未摊│占│拖│中: │付│(虚│ │
│ │ │积│ │理│损│应提│挪│欠│呆帐│赊│盈实│ │
│ │计│压│贮│财│失│未提│用│资│ │销│亏)│他│
│ │ │ │ │产│ │ │ │金│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定额流│ │ │ │ │ │ │ │ │ │ │ │ │
│清│动资金│ │ │ │ │ │ │ │ │ │ │ │ │
│ ├─┬─┼─┼─┼─┼─┼─┼──┼─┼─┼──┼─┼──┼─┤
│ │ │储│ │ │ │ │ │ │ │ │ │ │ │ │
│查│ │备│ │ │ │ │ │ │ │ │ │ │ │ │
│ │其├─┼─┼─┼─┼─┼─┼──┼─┼─┼──┼─┼──┼─┤
│ │ │在│ │ │ │ │ │ │ │ │ │ │ │ │
│结│ │产│ │ │ │ │ │ │ │ │ │ │ │ │
│ │中├─┼─┼─┼─┼─┼─┼──┼─┼─┼──┼─┼──┼─┤
│ │ │成│ │ │ │ │ │ │ │ │ │ │ │ │
│果│ │品│ │ │ │ │ │ │ │ │ │ │ │ │
│ ├─┴─┼─┼─┼─┼─┼─┼──┼─┼─┼──┼─┼──┼─┤
│ │其他流│ │ │ │ │ │ │ │ │ │ │ │ │
│ │动资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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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合计│ │ │ │ │ │ │ │ │ │ │ │ │
│处├─┬─┼─┼─┼─┼─┼─┼──┼─┼─┼──┼─┼──┼─┤
│ │ │上│ │ │ │ │ │ │ │ │ │ │ │ │
│ │ │半│ │ │ │ │ │ │ │ │ │ │ │ │
│理│其│年│ │ │ │ │ │ │ │ │ │ │ │ │
│ │ ├─┼─┼─┼─┼─┼─┼──┼─┼─┼──┼─┼──┼─┤
│ │ │三│ │ │ │ │ │ │ │ │ │ │ │ │
│计│ │季│ │ │ │ │ │ │ │ │ │ │ │ │
│ │ │度│ │ │ │ │ │ │ │ │ │ │ │ │
│ │中├─┼─┼─┼─┼─┼─┼──┼─┼─┼──┼─┼──┼─┤
│划│ │四│ │ │ │ │ │ │ │ │ │ │ │ │
│ │ │季│ │ │ │ │ │ │ │ │ │ │ │ │
│ │ │度│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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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
│查│ │
│意│ │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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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7月27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嘉政发〔2010〕5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嘉峪关市安全生产责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及《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能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单位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工作;
(四)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市总工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调查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基层工会参与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培训和教育工作及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活动;
(四)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市监察局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根据事故批复,依照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部署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防护技术措施。
(二)市财政局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三)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民航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和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建设局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和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开展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治地质灾害。
(七)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对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和事故引发的污染进行监测监控。
(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工业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园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监督和检查;督促、协调园区内企业完成事故隐患整治、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改善作业条件,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十)市农林局负责农林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农业生产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产品经营标识的安全管理;加强农机管理,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农机安全监控网络;加强森林防火管理。
(十一)市水务局负责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河道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
(十二)市旅游局负责旅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市卫生局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加强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和技术及设备支援工作。
(十四)市教育局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负责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十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企业严格市场准入,督促各类市场做好安全生产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七)市科技局负责将安全科技编入年度计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参与研究科技发展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八)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工业和信息化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我市境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负责产业应急管理等有关工作。
(十九)市商务局负责协助指导商贸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保健食品和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一)市气象局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工作机制。
(二十二)市民政局负责参与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社会救济、安抚工作。
(二十三)文化、文物、体育、宗教、园林等其它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要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市政府、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它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档案,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和定期检测检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要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按照规定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同时必须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保障水平,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责任、组织保障责任、技术保障责任、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安全生产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和聘用具备国家注册安全资质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标准化达标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制定的预案必须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它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五)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章 责任制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相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自评考核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自行组织;组织考核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许可、事故控制指标、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投入、事故查处等。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安全生产制度划分具体责任并列入经营管理人员业绩考察的内容,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考核。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在年度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有关部门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