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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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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函[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反兴奋剂条例》,我国反兴奋剂工作机制初步建立,兴奋剂源头管理得到加强。为进一步了解《反兴奋剂条例》有关规定的实施情况,总结反兴奋剂工作的立法经验,及时发现立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反兴奋剂条例》开展立法评估的要求,现组织对《反兴奋剂条例》的实施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调查。

  一、调查范围: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源性兴奋剂生产、经营企业。

  二、调查内容:(1)对《反兴奋剂条例》相关条款的认知情况和认可程度;(2)《反兴奋剂条例》相关制度设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3)《反兴奋剂条例》相关条款在实践工作中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

  三、请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高度重视,认真填写调查问卷一,如实反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出客观评价;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填写调查问卷二,选取企业应有一定覆盖面,具有代表性,能够切实反映实际情况。调查问卷应加盖单位公章。
请于2011年1月25日前将调查问卷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联 系 人:高燕 张皋彤
  联系电话:010-88330828 88331015
  传  真:010-68336683


  附件:1.《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一
     2.《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二
关于填报《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函[2011]13号
2011年01月11日 发布



附件1:
             《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一

  调查说明:
  被调查者指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药源性兴奋剂管理与您本人工作的关系是什么?
  □是本职工作的一部分
  □不是本职工作,但有责任参与
  □不是本职工作,是份外的事情

  二、与2008年相比,您在从事药源性兴奋剂管理工作时感觉有何变化?
  □困难了 □无变化 □容易了

  三、与2008年相比,在药源性兴奋剂管理方面,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情况有何变化?
  □困难了 □无变化 □容易了

  四、与2008年相比,在组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学习反兴奋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方面有无变化?
  □减少了 □无变化 □增多了

  五、与2008年相比,对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用中文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的情况有何变化?
  □增加了 □无变化 □减少了

  六、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规定是否明确、适当、具可操作性?
  □非常明确 □明确 □还可以 □不明确
如果认为不明确,请阐述需要改进的地方_________

  七、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适当?
  □非常明确 □明确 □还可以 □不明确
如果认为不明确,请阐述需要改进的地方_________

  八、据您了解,《反兴奋剂条例》的施行对辖区内相关企业的正常发展是否有影响?
  □影响较大 □有影响 □无影响
  如果有影响,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九、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有关“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有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一、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二、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附件2:
             《反兴奋剂条例》立法后评估调查问卷二

  调查说明:
  被调查者指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一、你单位是否参加过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反兴奋剂知识培训?
  □经常参加 □参加过 □未参加过

  二、与2008年相比,你单位药源性兴奋剂的管理有何变化?
  □更为严格 □无变化 □较为松懈

  三、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施行以来,我国药源性兴奋剂管理工作局面是否逐渐好转?
  □好转 □还可以 □与以前一样

  四、药品生产企业:
  你单位含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药品是否在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全部标注了“运动员慎用”字样?
  □全部标注 □部分已标注 □全部未标注
  药品零售企业:
  你单位所销售的含兴奋剂药品是否全部在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标注“运动员慎用”字样?
  □全部标注 □部分已标注 □全部未标注

  五、《反兴奋剂条例》施行以来,你单位药源性兴奋剂管理方面的工作量是否增加?
  □增加很多 □增加了 □未增加

  六、《反兴奋剂条例》的施行对你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有影响?
  □影响较大 □有影响 □无影响
  如果有影响,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七、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有关“生产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八、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有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九、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和其他同类生产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定点药品批发企业只能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口单位只能向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十、您认为《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可行 □不可行,如不可行,请阐述理由_________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发[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今年以来,各地各学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贯彻落实去年教育部全国学校安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今年4月教育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精神,全国学校安全形势有所好转。但也应当十分清醒地认识到,因为安全意识不强、制度不完善、管理工作不到位,也发生了不少学校安全事故:

  今年2月8日,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红岩寺中学学生寝室发生火灾,烧毁房屋两间过火面积240平方米,220名学生的床铺及其他生活用品全部烧毁;6月27日,中国农业大学一学生在收取挂在宿舍外晾晒的衣物时发生触电事故;8月16日东北师范大学加油站,一辆运油的油罐车发生爆炸失火,造成一死两伤;12月7日,北京交通大学第三学生食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0平方米,烧毁厨房操作间及桌椅等物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10万元,1人烧伤。这些事故说明,必须继续提高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认识,不断完善制度建设,不断加强管理。目前进入冬季火灾高发的危险期,元旦、春节和寒假也即将到来,学校安全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为进一步做好安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学校安全工作,牢固树立“安全工作无小事”和“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警钟长鸣,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大意。

  二、今年年底和明年年初,要立即开展一次学校安全大检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组织力量严格排查安全方面的管理漏洞和事故隐患,要把学生宿舍、校外学生公寓、教职工宿舍、食堂餐厅、图书馆、实验室、教室、礼堂、会议室、锅炉房等场所作为重点进行检查,对封堵和占用疏散通道、违章使用电器等现象继续清理整治,对学生宿舍没有按住宿学生数配备固定插座的要进行整改。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同时做好应急预案,加强值班和管理,确保万无一失。

  四、要加强安全工作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工作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单位各部门和学校要关注和加强各中小学和民办学校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工作,要加强学校食堂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要将各要害部位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到实处;如果条件具备的,要进行安全工作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对由于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严,监督不到位引发的各种安全责任事故,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部属各高等学校将安全大检查和整改情况于2005年1月15日前报我部发展规划司。我部将会同公安部于明年春季组成联合督查组对部分省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抽查和督察。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200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快阳江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带动作用,根据《广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阳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报经市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赋予的市一级管理权限,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属其权限和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批准,报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无需再行审批;
(二)需向上级转报的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优先办理,或按有关规定由高新区管委会直接上报;(三)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发证工作,转由高新区管委会及其相应职能部门负责直接审批核发。
第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
(三)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核发按本办法规定的市一级有关证件时,应使用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盖齐印鉴、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证书,发证后报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四)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出分管领导和业务骨干,协助高新区办理发放有关证件的工作。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根据高新区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高新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计划管理权限:
(一)下达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
(二)审批市一级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房(地)产以及社会公共事业等行业项目,按规定申办立项手续;
(三)审核和转报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
(四)核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书;
(五)审批属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符合投资方向和省高新技术产品分类要求、且投资额在审批权限内的三资企业项目,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建议书、合同、章程和外商独资项目章程,审批“三来一补”合同及物资、成套设备、技术引进和技术出口;
(六)负责代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全省统一编码。
第八条 高新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编制高新区建设分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规划、建设管理权限:
(一)依据市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审批高新区建设性详细规划;
(二)审批各类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审查进入高新区的建筑设计、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管理各类建筑施工,并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施工招投标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五)审核批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组织验收;
(六)审核批准建设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和组织验收;
(七)审批临时建筑物的建设、广告牌和标志设置;
(八)核发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人防工程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行使如下林业管理权限:根据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开发建设的需要,负责高新区内林业用地的规划、林地变更的审(报)批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等。
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国土房产管理权限:
(一)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按市政府批准的价格自行出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签订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三)对土地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及执法;
(四)审批和管理房、地产单项开发,办理商品房的预售、预购等批准手续;
(五)管理土地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办理房、地产出租、转让、抵押登记手续;
(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房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书。
第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
(一)编制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
(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核环境保护方案,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等环境管理制度,核发排污许可证。
(三)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区内市政、绿化、供水、供电、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监察、执法等工作。
第十四条 高新区的进出口计划由市在全市计划指标内切块划给高新区管委会自行安排。高新区管委会审批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办事处)所需自用进口物资、设备及高新技术、“三资”和“三来一补”等项目进出口物资和加工贸易合同有关手续,其中涉及国家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登记证管理的商品,由市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海关凭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审核验放。
第十五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在高新区建立公共保税仓、保税工厂,在海关监管下开展保税业务。
第十六条 高新区的财政收支管理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并建立相对独立的高新区财政和金库。高新区财政部门负责高新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进行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负责高新区内各种规费的收取;协助落实高新区内企、事业单位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高新区按分税制财政体制有关政策,对属市级收入部分,头五年全部留给高新区,五年后视具体情况重新核定;对其罚没收入,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以及征收的各项规费,除按规定上缴外,属市级收入部分全部留给高新区;对其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留给高新区。设立高新区发展基金,从市发展工业基础设施储备金、城市建设综合配套费及高新区有关收入等方面筹措用于高新区的开发建设。市发展工业基础设施储备金和市科技三项经费安排大部分给高新区。
第十八条 高新区的开发建设采取政府扶持引导,运用市场化运作方式,实行总体规划、分片开发、以区养区、滚动发展。
第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可根据市编委下达的总编制,按有关规定决定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调配、管理、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
第二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高新区内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权。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企业及项目公司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活动人员出国(境)的审核,代办高新区的科技或商务人员因公出国和往返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市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企业厂长(经理)出国赴港澳政审,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人事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厂长(经理)审核。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以下企业管理权限:
(一)负责各类企业、各地驻高新区办事处、联络处的业务管理和指导;
(二)负责辖区内火炬计划、星火计划、科研计划和新产品开发试制计划项目的审查、申报和管理工作;
(三)审核科技型企业和各类科研机构资质;负责组织辖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申报工作;(四)审批和管理直接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的咨询、信息等服务行业及文教卫生事业;协调管理辖区内的供水、供电、电讯、邮政、金融、保险、口岸、检验检疫、交通等行业;
(五)审批工业技术改造项目;
(六)审核申报特种设备和旅游、服务等特种行业;组织企业申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产品鉴定;
(七)负责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内企业的资本金到位审计、年度经营业绩审计、资产评估等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内市政服务和其他有关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核准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除由于刑事治安、涉税违法案件,公安、税务和海关部门可直接进入高新区履行职责外,其他市直部门要求高新区内企事业单位进行的各种检查、达标活动,必须经过高新区管委会的许可,并由高新区管委会协调安排进行。
第二十六条 凡经依法批准在高新区范围内从事科技研发、经济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适用本办法。高新区管委会直接管辖的科技工业园及周边延伸区域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