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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6:0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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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07年9月2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剩菜剩饭等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的总称,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食品安全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协调、检测与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管理;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监督管理,建立涵盖食用油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溯源体系,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卫生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各种食品的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理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畜牧部门负责对本市牲畜饲养场的监督,禁止使用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牲畜。

市发展改革、规划、旅游、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鼓励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 对在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餐厨垃圾由市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具备审批条件的单位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

第九条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义务缴纳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餐厨垃圾运输、处理服务费参照城市生活垃圾运费、处理服务费的方式收取和支付,其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分别单独收集、储存;

(三)餐厨垃圾统一使用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服务单位提供的标有“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的专用标准容器收集。收集容器应保持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四)保证当天产生的餐厨垃圾当天得到运输。

第十一条 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业务的企业,必须获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未经审批许可的,禁止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拥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 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处理能力不少于100吨/日;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能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

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经审批许可的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年审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向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提供运输服务合同和回执。环保、质监、卫生管理部门在进行执法检查时,要对运输服务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具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和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应当日运送至处理服务单位,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五)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每月向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报运输的餐厨垃圾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运行管理规定:

(一)除正常检修外,应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检修应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制定有关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六)禁止接收、处理未经过审批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七)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再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每月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理服务实行联单制度。联单是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结算运输、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联单共五联,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运输服务单位、处理服务单位、市和区主管部门各一联。联单由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或签名,经交付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联单第一联由产生单位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服务单位随餐厨垃圾转移运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每次运输,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运输服务单位栏目,将餐厨垃圾运抵集中处理地点。联单由处理服务单位验收签字后,运输服务单位将联单第二联自留,第三、四、五联随转移的餐厨垃圾交付处理服务单位。

第二十条 处理服务单位每次接收运输服务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运输服务单位交付的餐厨垃圾核实验收,并如实填写联单中处理服务单位栏目,加盖公章。

处理服务单位应将联单第三联自留存档,第四联每月报送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第五联每季度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以其它方式随意倾倒;

(二)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运输、处理服务单位进行运输、处理;

(三)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二条 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和处理服务单位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获得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餐厨垃圾处理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西宁市餐厨垃圾准运证》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实现环保处理和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并按照有关环保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当地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理服务单位每月未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处理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餐厨垃圾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其设施,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以及环境保护要求的,由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按照《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环保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2〕321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积极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捍卫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激励队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白松(女)等200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司法为民的职业情怀,学习他们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的职业精神,学习他们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职业能力,学习他们甘于奉献、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全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开阔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审判执行的技能和经验,全面提高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正办案、高效办案、和谐办案、优质办案的水平,全面提升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努力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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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白 松(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岳秀玲(女) 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 海 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审判员

赵洪波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秦建平(女) 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

臧德胜 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天津市

刘永强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李 华(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晨明 宝坻区人民法院林亭口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魏丽彤 津南区人民法院小站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河北省

卜嘉良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艳军(满族)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安 宁 宁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吴希林 崇礼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宋晓玉(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秀艳(女)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燕山路人民法庭庭长

张晓燕(女)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袁相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曹 怡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山西省

何效忠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李 媛(女)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孟晋军 石楼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胡元峰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赵 飞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巴斯琴(女,蒙古族)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宋宝 丰镇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巩庆荣 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利军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李秉军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王爷府法庭副庭长

辽宁省

于海涛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孙崇亮 盖州市人民法院九垄地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鹏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杨晓丹(女) 凌海市人民法院右卫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凡永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助理审判员

苗长阔 盘山县人民法院沙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高雅男(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崔宝民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吉林省

马俊娟(女)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主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仲伟祥 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

张作瀚 大安市人民法院舍力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静(女,满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法庭庭长

潘丽霞(女)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黑龙江省

马文婧(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马韫慧(女)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刘墨莲(女) 宾县人民法院宾西人民法庭庭长

孙 波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朱世涛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桑利民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臧国燕(女)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上海市

史一峰(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乔蓓华(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永新 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李伟民 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欣(女)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金 滢(女) 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江苏省

张 鹏 泰兴市人民人民法院曲霞人民法庭审判员

张晓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助理

杨光焰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汪 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陈明霞(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段晓娟(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徐 峰 常州市高新(新北)区人民法院孟河人民法庭副庭长

陶新琴(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潘洪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安镇人民法庭庭长

魏良军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浙江省

王军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孙素静(女) 象山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

朱国强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

江 彬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吴将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

张 辉 宁波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审判员

李金泉 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沈 珉 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胡爱琴(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秦善奎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安徽省

汤 辉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闫 军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跃文(女)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 升 怀远县人民法院常坟人民法庭副庭长

汪 霖 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邰红梅(女)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法庭审判员

福建省

吴一萍(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茂和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陈碧金(女)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副庭长

洪志峰 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审判员

高 潮 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谢允添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颜福成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审判员

江西省

宋 平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冬根 分宜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杨启根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曾 平(女) 乐安县人民法院鳌溪人民法庭庭长

蒋孟俊 贵溪市人民法院金屯人民法庭庭长

山东省

于永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亓民川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羊里人民法庭庭长

尹爱荣(女) 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申孝国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凤凰人民法庭副庭长

任长申 茌平县人民法院博平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国蕾(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张洪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汤头人民法庭副庭长

邵照学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付庄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曹利君(女)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臧 华 泗水县人民法院圣水峪人民法庭庭长

河南省

王 娜(女) 郸城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庭长

王军华(女)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冯 童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卢 颖(女) 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张 倩(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志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中原人民法庭审判员

沈志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月娟(女)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贾钟爽(女) 唐河县人民法院桐寨铺人民法庭庭长

商 敏(女)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湖北省

张 炎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伟建 嘉鱼县人民法院潘家湾人民法庭庭长

李 娟(女)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苏绍兰(女)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守平 随县人民法院唐县镇人民法庭庭长

赵香平(女)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魏建平 团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湖南省

匡建军 汉寿县人民法院太子庙人民法庭庭长

吴丽红(女) 东安县人民法院大庙口中心法庭庭长

宋祖文(土家族) 永顺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小兵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立平(女)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周树国 宜章县人民法院岩泉人民法庭副庭长

柳春龙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广东省

万 靖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王宇庆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江 瑾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阮惠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何凌云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余银芳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吴贵宁 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庭助理审判员

李惠楠(女)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员

曾丰冰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曾艺能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知识产权审判法庭助理审判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王 坚(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韦晓云(女,仫佬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吴世耿(壮族) 上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

李恩光(壮族) 田东县人民法院平马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碧珊(女)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 斌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海南省

王国娟(女,满族)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鹏辉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藤桥人民法庭庭长

赵道远 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重庆市

田 芳(女) 武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李厚平(女) 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龚举芬(女) 万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彭 翔 开县人民法院盛山人民法庭庭长

四川省

王 玉(女)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东坝人民法庭副庭长

邓 军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助理审判员

刘章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中心主任

朱 莎(女)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协兴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传飞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同金 仁寿县人民法院龙马人民法庭庭长

杨选荣 安岳县人民法院镇子人民法庭庭长

赵海文 蓬溪县人民法院蓬南人民法庭庭长

徐建军 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军(女,回族)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贵州省

张贵南(女)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杨胜科(土家族) 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袁剑利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谭 晖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云南省

兰晓滔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吕 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全林(彝族) 蒙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李昌纹 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成琼(女,彝族) 景洪市人民法院勐龙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滕永金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西藏自治区

巴桑次仁(藏族) 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

次仁朗杰(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杨 冰 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陕西省

牛 锐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刘宏刚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李世林 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 平(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骆云桥 旬阳县人民法院赵湾人民法庭庭长

甘肃省

吴帅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巧梅(女)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杨斯野 灵台县人民法院独店人民法庭审判员

董雪莉(女) 甘谷县人民法院六峰人民法庭庭长

青海省

马延香(女) 乐都县人民法院碾伯镇人民法庭庭长

唐永远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塔尔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索晓春(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元华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 琼(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 芬(女)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玉素因·肉孜(维吾尔族) 泽普县人民法院依肯苏人民法庭庭长

艾合买提·卡德尔(维吾尔族)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新民(蒙古族) 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邹爱东(女)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袁 蓉(女)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解放军

边玉军(蒙古族) 沈阳军区军事法院审判员

黄传勤 南京军区福建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张 君(女)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葛洪禄 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吾瓦人民法庭副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姜永义 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黄 年 立案二庭审判员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已经第132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以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本市范围内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停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进入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二、自2002年7月1日起,凡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新征土地,用于经营性开发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后,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通过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地性质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三)凡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土地,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四)经营性项目用地投资者需要使用土地的,须在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挂牌、招标或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五)下列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1、绿化隔离带项目、小城镇建设项目、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确实不可分割,而不能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
  2、属于规划为高科技、工业用途的经营性项目用地确需协议出让的。
  3、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

  三、对在2002年6月30日前,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书或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规划用地许可证,但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项目用地处于土地储备重点范围内,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部门)审核确需收购的,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施收购。
  (二) 项目用地构成土地闲置的,按《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市政府2001年第83号令)规定办理。
  (三)项目用地属于存量国有划拨土地,市国土房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且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虽未经正式受理,但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或规划用地许可证且都在有效期内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备齐有关资料到市国土房管部门进行登记,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除上述情况外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四)项目用地属于新征土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已经取得市政府的征地批文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征用土地申请,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2、对未经市国土房管部门正式受理征用土地申请,但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书且都在有效期内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备齐有关资料向市国土房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3、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虽未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意见书但市规划主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并已经征求过市国土房管部门意见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五)属于同一个项目用地分次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手续尚未办理完的,受让方须于2002年10月31日以前到市国土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接受审核。逾期不登记的,停止办理项目用地的有关手续。
  (六)对可以继续采用协议出让的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1、主体必须一致,即立项、规划、征地与受让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个投资者。
  2、承担代征、代拆任务的经营性项目用地,须完成其代征、代拆任务。
  3、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七)对可以继续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的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于2002年12月31日前签订,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到2003年3月31日。
  逾期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四、对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原投资者对土地有实际投入的,由市国土房管部门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待土地出让后给予合理补偿。

  五、市监察部门要做好对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审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计委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监察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